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306號
異 議 人 鄧秋芳
相 對 人 蔡洲派
代 理 人 張伊婷律師
林永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
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聲字第1038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103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 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遵鈞院99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 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72 萬元,並以 鈞院101 年度存字第17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 提供反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鈞院撤銷該假執行程序在案 ,且上開本案訴訟亦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4 月18日裁判確定 。異議人即於102 年4 月29日發函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原裁定卻以異議人並未撤回該假執 行程序,認假執行程序並未終結,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之損 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而未確定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該 假執行程序既業經執行法院撤銷,異議人如何再行撤回已不 存在之假執行程序,且鈞院亦可向提存所查詢相對人是否已 將反擔保金取回,若其已取回,應即無損害之可能。為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異議人返還提存物 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於異議人在102 年4 月29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時,執行法院僅撤銷囑託查封相對人不動產之執行命令, 異議人並未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異議人 係於102 年9 月6 日始向執行法院撤回假執行聲請;相對人 之不動產既確曾遭執行法院查封,即有受損害之可能,異議 人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或已賠償相對人之損害,難認本件 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原裁定並無違誤,爰請駁回異議等語。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 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 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之損害之用,故於此情形時,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 當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 判意旨參照);在因假執行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 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執行判決為假執行之執行,嗣受擔保利益人提供反擔保,經 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亦已確定, 縱供擔保之人並未撤回假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損 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即可謂為訴訟終結,供擔保人於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即 應得請求返還提存物。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99 年12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 異議人515 萬元及自99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假執行,異議人即依該判決於 101 年5 月29日提供擔保金172 萬元,經本院101 年度存 字第17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以101 年 度司執字第52982 號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 ,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俟相對人為免予假 執行提供反擔保金515 萬元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8 月29日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相對人對該本案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 月3 日以101 年度 上更一字第41號民事判決將該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而駁 回異議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經最高法院於 102 年4 月18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民事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案第一審判決、異議人 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程序函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裁判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司聲卷第4 至12頁、事聲卷第6 至10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系爭本案訴訟案卷、異議人擔保提存事件及假執 行之執行案卷核實無訛。
(二)本件假執行之執行程序,既已於101 年8 月29日經執行法 院撤銷原囑託查封相對人不動產之執行命令在案,本案訴 訟亦業於102 年4 月18日經最高法院裁判確定,異議人至 此亦無再聲請假執行之可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是否 因本件假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及損害額若干自已能確定,不 因異議人未撤回原假執行之聲請而受影響,故應認即屬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訴訟終結。異議人 亦已於本案訴訟確定而終結後,在102 年4 月29日發函催 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業於10 2年4 月30日送 達相對人(見司聲卷第13至14頁),惟相對人並未於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證(見事聲 卷第12至17頁)。揆諸首開說明,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認異議人未撤回本件假執 行程序,不符訴訟終結之要件,而駁回異議人本件返還提 存物之聲請,即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