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238號
異 議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蘇明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 年度司執
字第8843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2 年8 月7 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88439 號裁定駁回異 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102 年8 月12 日)後10日內之102 年8 月19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聲請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以相對人 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金錢 債權(含解約金及其他受益金等),並於保險條件未成就時 予以扣押。鈞院兩度命異議人提出相對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投保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惟宥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規定,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不得任意提供保險契約資料 ,故異議人亦無法得知相對人投保之險種等資料,是異議人 既已善盡查證之責任,則鈞院以異議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顯與鈞院諭命限期補正之原意有違。為此提出異議 ,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執行法院仍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
之處置(見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次按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 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 ,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 查報之事項。又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 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 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再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同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3項另有執 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 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查,而非 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另 參諸同法第28條之1尚有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 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 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而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 第1項第8款之規定,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 之債權人,即得向稅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 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 詳細記載執行標的,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 得之釋明資料,如債權人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 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 ,即逕聲請法院依職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徒然浪 費司法資源,並違背前開執行程序當事人進行原則之規定, 不應准予(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 執類提案第12、13號研討結論)。
四、經查:異議人執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67 號支付 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以相對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金錢債權 (含解約金及其他受益金等),並於保險條件未成就時予以 扣押,此外並未提出任何釋明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遂先於102 年7 月16日命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相對 人有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相關證明文件或依據 ,並釋明其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 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之釋明資料。異議人雖於102 年 7 月22日具狀泛稱:依相對人信用卡申請書記載招攬來源為 國泰人壽澎湖展業處,且依據異議人發行之信用卡會員權益 記載,不分卡別均享有國泰人壽保費優惠,足證相對人有於 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可能,有異議人102 年7 月22陳報狀暨 所附電腦列印畫面資料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乙張為憑(見
系爭執行卷第10至13頁)。惟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信 用卡申請書影本(見系爭執行卷第13頁),其上關於異議人 所稱招攬來源記載為國泰人壽澎湖展業處該部分,並非相對 人所填載,亦非相對人曾於該處任職或與該處有何關連,而 係由推薦人填載推薦人之服務單位,實無從據為相對人對國 泰人壽保險公司確有保險金債權之釋明。又異議人主張持異 議人公司之信用卡繳納國泰人壽保費可享有1 %之折扣,可 認相對人有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云云,亦屬異議人之臆 測,實無從據認已為釋明。司法事務官仍認補正不足,因而 再於同年月25日以函文通知異議人提出相對人有於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 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之釋明資料,異議人雖於 102 年8 月5 日具狀陳報已補正上開102 年7 月22陳報狀附 件(見系爭執行卷第15頁),惟異議人之釋明仍有不足,致 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02 年8 月7 日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88439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從而, 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可能,並其於 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為初步之查證等節,並未為適當之釋明, 執行法院自得衡酌調查必要性後,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補 正情形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 102 年7 月16日及同年月25日以函文通知異議人提出相對人 有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 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之釋明資料, 認異議人並未補正,因而以異議人經2 次通知限期補正,無 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依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自無不合。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為補正, 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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