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110號
異 議 人 羅來臺
代 理 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 理 人 馮韋凱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劉秉盛
法定代理人 劉義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5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聲字第21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 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4 月15日以101年 度司聲字第216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 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原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處 分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為供擔保而提存新臺幣2,323萬5,000元(下稱本件提存物) ,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6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相對人之管理規約第14條固有主任委員非經聯席 會議通過,不得擅自對外行使任何主決權利之記載,但其意 是否包括同意返還擔保金事項,已非明確;且依上開規約第 22條,是否同意異議人取回本件提存物,非屬相對人聯席會 之職掌範圍。原裁定率爾認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係屬上開規約 第14條所定之主決權利,因而誤認需經相對人之聯席會議通 過方可同意本件提存物之取回,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予異議人等語。三、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 項 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 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
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 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 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異議人前以其曾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本件 提存物,業經本院於102年7月26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813號 裁定准予返還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足 稽,並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司聲字第813號返還提存物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依前揭說明,異議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既 經另案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復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自無更 行裁定之必要。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裁 定准許返還本件提存物,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原裁定以無從確認相對人確已同意異議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為 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同一, 自應予以維持。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