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844號
TPDV,101,重訴,844,2013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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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44號
原   告 宏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瑭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廖培智
      徐俊清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興俊
      施榮華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劉沛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0年度重訴字第551號),本院於
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玖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委任及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並追加委任、寄託及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原告所為請 求之金額雖無變更,其所主張之請求權標的仍有追加,仍屬



有訴之追加,惟經核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追加乃屬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所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其於民國94年1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236萬2,500元,向 訴外人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型號 TR-7100AOI自動光學檢測機1台(下稱系爭檢測機),並以 系爭檢測器設定動產抵押權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向被告臺灣企銀借款225萬元。 嗣於93年12月23日,原告以4,187萬7,188元向香港SUNNITEX INDUSTRIAL CO., LTD.購買日本FUJI公司生產之高速度起置 機、泛用機、供料機器放置架、生產備品、自動供料器等機 器設備乙套,並以其中型號QP-341E-MM之泛用機(下稱系爭 泛用機)3台,設定動產抵押權與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向富 邦銀行借款1,800萬元,另以其中型號CP-842E之高速度起置 機(下稱系爭高速機),設定動產抵押權與被告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銀行),向永豐銀行借款1,850萬元。
㈡又如附表二所示機器係原告向訴外人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租賃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所購買,於95年3 月間,第一租賃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 如附表二所示機器,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11 125號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定於95年3月29日下 午至原告公司執行取回附表二所示機器。詎被告臺灣企銀、 台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下稱被告3人)明知於原告於95 年3月29日時並無不履行債務或違反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之 情事,被告3人為取得對附表一所示系爭檢測機、高速機各1 台及泛用機3台(下稱系爭機器)之占有,要求原告簽立同 意被告3人將系爭機器遷移至訴外人展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展鑫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倉庫 ,交由展鑫公司負責人王智正保管之同意書,而王智正收受 被告3人交付系爭機器後,竟旋於95年8月間,將價值共4千 餘萬元之系爭機器,以600萬元之低價賣予不知名之機器中 古商,王智正所犯盜賣系爭機器之業務侵占犯行,業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嗣原告於98年12月21日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給 人王智正涉犯業務侵占案件之判決書後,始知上情。 ㈢原告購入系爭機器之價格超過4,000萬元,於95年3月29日僅 使用1年左右,殘餘價值至少逾2,000萬元,以系爭機器之價 值觀之,被告3人於選任倉儲公司時,自應注意該倉儲公司 之資力及其負責人之素行,以避免系爭機器遭盜賣之危險,



詎被告3人之承辦人員全未注意及此,逕將系爭機器存放於 登記資本額僅有2,000萬元之展鑫公司,又依展鑫公司負責 人王智正之刑案前案紀錄所示,王智正實係前科累累之人, 非但有妨害自由之前科,又涉及竹聯幫梅花堂之組織犯罪案 件,顯然不具保管系爭機器之適格,被告3人遽將系爭機器 交付予展鑫公司保管,果然發生系爭機器遭盜賣之情事,足 證被告保管系爭機器顯有過失,應就系爭抵押品遭盜賣乙事 ,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再被告3人為從事金融放款業務之人 ,必定有長期配合或多次配合而有信譽之倉儲公司可供存放 系爭機器,然展鑫公司顯然未曾與被告3人配合,而非適於 存放系爭機器之倉儲公司,依被告承辦人員游孝治徐志超 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其等係因「介紹人」之介紹而將系爭 機器委由展鑫公司保管,然而所謂介紹人究竟為何人,其等 從未說明清楚,足認其等承辦本件時就選任倉儲公司乙節, 顯有疏失,且就系爭機器之保管手續,亦有重大疏失,才會 造成系爭機器遭人盜賣之結果,被告3人自應對系爭機器遭 盜賣之結果,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況且被告以展鑫公司為寄 放之倉儲公司,自然應依民法第613條以下規定辦理,由展 鑫公司開立倉庫,甚至有必要時應由被告自己保管倉庫之鑰 匙,以免存放之物品遭竊或遭盜賣,詎被告承辦人員非但完 全沒有任何防止系爭機器遭盜賣之作為,甚至亦未請求展鑫 公司開立倉單,完全沒有盡到任何保管系爭機器之責任,致 系爭機器遭盜賣,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3人於 95 年3月29日取回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器,不論是否有法律或 契約之依據,其等既已將系爭機器取回保管,自應負保管責 任,應注意避免系爭機器毀損或滅失,而其等使用訴外人展 鑫公司保管系爭機器,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自應與展鑫公 司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嗣展鑫公司負責人王智正將系 爭機器盜賣,被告3人顯然同有過失,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㈣如認原告於95年3月29日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告3人保管之 行為成立委任關係,即被告3人受原告委任保管系爭機器 ,被告應以處理自己事務為同注意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 理保管原告所有系爭機器之事務,詎被告3人竟疏於注意 ,令系爭機器遭王智正侵占賤賣,被告3人依民法第544 條前段、第226條及第227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如認原告於95年3月29日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告3人保管之 行為成立寄託關係,即原告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告3人, 被告3人允為保管,則被告3人應以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器,詎被告 3人竟疏未注意,致系爭機器遭王智正變賣,被告3人對於 寄託物因此所受之損害,應依民法第593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
㈥又被告3人於95年3月29日占有系爭機器後,非但未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18條規定於占有抵押物前3日通知原告,且亦 未依同法第19條規定於店有抵押物後30日內,以5日以上之 揭示公告,公開拍賣抵押物,反而將系爭機器存放於展鑫公 司長達數月不加聞問,致系爭抵押物遭王智正盜賣,被告3 人就系爭動產擔保抵押物之處理程序,顯然於法有違,而有 過失,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規定 之損害賠償責任。
㈦退萬步言,不論原告於95年3月29日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 告3人保管之行為究竟成立委任關係或寄託關係,原告依民 法第549條規定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另依民法第597條規定,原告亦得 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而系爭機器已遭人盜賣,被告3人 顯然已無法返還系爭機器予原告,被告3人就返還保管物 品之債務已屬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亦得請 求被告賠償。
㈧原告設定予被告臺灣企銀之系爭檢測機價值236萬2,500元, 設定予永豐銀行之系爭高速機價值2,131萬7,107元,設定予 台北富邦銀行之系爭泛用機3台價值2,056萬0,081元,扣除 原告尚欠永豐銀行1,057萬2,640元、台北富邦銀行1,035萬 元,爰請求被告臺灣企銀給付原告236萬2,500元、被告永豐 銀行給付原告1,074萬4,467元及被告台北富邦銀行給付原告 1,021萬0,081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㈨並聲明:
⒈被告臺灣企銀應給付原告236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應給付原告1,021萬0,08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永豐銀行應給付原告1,074萬4,46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臺灣企銀則以:




㈠原告於100年1月18日之起訴狀自承於98年12月初,被告3人 其中1家銀行之職員偷偷告知原告之負責人林奕瑭系爭檢測 機已於95年7、8月間遭訴外人王智正侵占變賣等情,是本件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應於100年12月初行 使,惟原告嗣已於100年8月10日撤回上開起訴,復於100年 12月下旬始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應已逾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機器於95年3月29日遭第一租賃公司 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112號強制執行,被告 臺灣企業獲悉上情後,為免原告設押被告臺灣企銀之系爭檢 測機遭其他債權人搬遷,致無法保障兩造雙方權益,經與原 告協商如何確保機器安全,原告遂自願將其所有系爭檢測機 交由時在現場協助第一租賃公司強制執行搬遷機器之展鑫公 司人員移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倉庫保管,原告 起訴狀所稱被迫同意及系爭檢測機由被告臺灣企銀人員搬至 展鑫公司倉庫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系爭檢測機既係原告自願交付展鑫公司人員搬遷保管,雖被 告臺灣企銀嗣與展鑫公司簽訂保管契約,亦係基於協助原告 保障抵押器安全,並使展鑫公司確信其保管費收取無虞之立 場,且系爭檢測機並非被告臺灣企銀人員搬遷,則被告臺灣 企銀人員即無所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 被告臺灣企銀自無須與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系爭檢測機於95年3月29日交付展鑫公司保管後,被告臺灣 企銀於95年9月29日發現系爭檢測機遭展鑫公司王智正侵占 盜賣,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並對王智正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王智正求償184萬元,業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584號判決勝訴在案,且經被告 臺灣企銀查調王智正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而換發債 權憑證在案,被告雖非系爭檢測機之所有權人,但為動產抵 押權人,與原告同為受害人,為確保兩造權益並已盡力訴追 求償,實無侵權之情事。
㈤被告臺灣企銀接獲通知原告公司外有疑似黑道份子聚集討債 ,經被告臺灣企銀派員至現場查看發現原告已停止營業,第 一租賃公司已強制執行取回放在原告公司之機器,且原告提 供護定動產擔保予被告臺灣企銀之系爭檢測機亦有主機板遺 失之情形,原告之民間債權人早已聚集討債,被告臺灣企銀 為確保債權,避免機器遭他人取走,被告臺灣企銀依動產抵 押契約書第7條約定,經原告負責人簽具同意並委請在場警 員協助之下,才將機器移往展鑫公司倉庫保管,依原告所簽 綜合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停止營業」、第2項第2



款「擔保物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第4款「受強制執 行」等加速條款之約定,被告臺灣企銀之行為自無任何不當 之處。
㈥被告臺灣企銀無與原告成立委任或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原 告簽立同意書,該同意書係有申請被告臺灣企銀同意將原告 設押被告臺灣企銀之系爭檢測機搬遷至五股中港西路54-1號 倉儲保管之意,且原告係自願將系爭檢測機直接交付展鑫公 司人員搬送至展鑫公司上址倉庫保管,故本案法律關係應成 立於原告與展鑫公司間,亦即受任或或受寄人亦為原告所選 任,被告自無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原告既為系爭 檢測機之所有人,又係自願將系爭檢測機交付展鑫公司人員 搬遷至五股中港西路54-1號展鑫公司倉庫保管,原告係間接 占有人,展鑫公司為直接占有人,被告臺灣企銀並非占有人 ,不生占有之爭議。又被告臺灣企銀雖與展鑫公司簽立倉儲 合約書,惟係基於抵押權人為保障抵押物安全,避免抵押債 權受損害,使倉儲業主確信其保管費用收取無虞,而代墊倉 租費用,並不生上述法律關係之異動。且系爭檢測機由原告 公司移往展鑫公司倉庫保管後,被告臺灣企銀員工不定時會 前往倉庫所在地查看機器狀況,甚至在機器發生遭王智正盜 賣後,亦第一時間報警處理,實已盡到注意義務。另原告主 張其有權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檢測機,惟其前提要件應在 原告將積欠被告臺灣企銀之債務清償後,才有返還系爭檢測 機之問題,現原告迄未皆未將積欠被告臺灣企銀之債務清償 完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 據。
㈦被告臺灣企銀雖係為符合動產抵押契約之約定,請原告出具 同意書,但並非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實施取回占有擔保物 ,系爭檢測機依動產抵押契約書第7條約定,原應由原告保 管,惟原告因自身財務處理不當,經第一租賃公司依法聲請 強制執行,導致有遭他債權人搬遷機器抵債之虞,反而是被 告臺灣企銀為確保兩造共同利益,促請原告主動遷移保管地 點,以利原告於處理其財務問題後繼續營業,被告臺灣企銀 並無意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處分系爭檢測機,且依被告臺灣企 銀之一般作業流程,係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再依強制執行程序 處分動產、不動產,鮮少就動產部分單獨提出處分,故被告 並無所謂違約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 ㈧縱鈞院認原告與被告臺灣企銀間存有委任或寄託關係,被告 臺灣企銀亦與展鑫公司間訂有倉儲合約,但被告臺灣企銀使 第三人代為處理事務或代為保管,亦係經原告同意,故被告 臺灣企銀亦僅就受任人或受寄人之選任或指示負其責任,依



當時第一租賃公司強制執行時有黑衣人在場之混亂情形,兩 造為確保機器安全,將機器儘速遷移他處保管,實為第一優 先之選擇,且其餘2家被告銀行亦為相同決定,原告亦明確 知悉並同意將其所有機器遷移至五股中港西路54-1號倉庫保 管,故原告係直接參與選任,故在機器有遭搬遷之急迫情況 下,徵詢協助合法強制執行債權人搬遷公司推薦適當倉儲場 所,實別無選並具備合理性及必要性,且被告臺灣企銀承辦 人員徐志超於機器搬至展鑫公司後1個月會去看機器1次,且 於系爭檢測機遭盜賣後,被告臺灣企銀亦已盡訴訟上之可能 ,對展鑫公司負責人王智正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獲 勝訴判決,以降低兩造之損失,故被告於第三人之選任或指 示實無過失。倘認被告臺灣企銀與盜賣機器之展鑫公司存有 寄託關係,因展鑫公司為倉庫營業人,依法負有以善良管理 人注意保管寄託物之義務,否則應負賠償責任,故被告臺灣 企銀將系爭檢測機寄存於展鑫公司之倉庫,依一般客觀情形 判斷,並非當然發生遭倉庫營業人盜賣之結果,被告臺灣企 銀經原告同意寄存在展鑫公司之倉庫後,遭王智正盜賣,被 告臺灣企銀之寄存行為與原告之機器滅失之間,顯然不無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臺灣企銀就原告之損失,自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倘鈞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請衡酌原告依與被 告臺灣企銀訂立之動產抵押契約對被告臺灣企銀負有使用、 維護並慎重保管系爭檢測機之義務,竟因原告擅自拆卸第一 租賃公司機器,導致第一租賃公司申請法院強制取回其機器 ,因且財務處理不周,致使民間債權人群聚,造成系爭檢測 機有遭他人搬遷之急迫危險,對於損害發生,原告與有最大 責任,且原告亦直接意選任展鑫公司保管系爭檢測機,故對 於損害之發生,倘不能由原告負擔全部責任,原告至少應負 一半以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㈨原告係自95年4月1日未依約繳納95年3月1日起算之利息,原 告就系爭檢測機擔保之放款,尚積欠被告臺灣企銀本金125 萬元,及自8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15%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95年10月25日止,按上開 利率10%,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則以:
㈠原告邀同訴外人林奕塘劉怡妮邱和揚為連帶保證人,於 93年6月17日及94年3月7日,分別向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借款 800萬元、1,048萬8,000元及262萬2,000元,合計2,111萬元 ,並於94年2月1日將系爭泛用機3台,設定最高限額1,680萬



元之動產抵押權與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以擔保原告對被告台 北富邦銀行之所負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借款、墊款 、票據、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詎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 3月29日接獲訴外人第一租賃公司通知將會同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書記官及轄區警察前往原告公司強制執行其所有之機器 設備,惟因現場尚有原告設定予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系爭泛 用機3台,為確保系爭泛用機之完整,被告台北富邦銀行遂 依與原告簽訂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第6點規定:「乙方(即被 告台北富邦銀行)認為有必要時,得不經通知將抵押品遷移 他處,所需各項費用,均由甲方(即原告)負擔,惟乙方並 不負決定或遷移之錯誤或不遷移而遭受損失之責任。」,並 於當日與原告之負責人林奕瑭及被告臺灣企銀、永豐銀行共 同協商,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機器搬遷至由訴外人王智正經 營之展鑫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倉庫放置。 ㈡又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上就保 管行為已有第589條以下寄託契約加以規範,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民法第544條委任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再依民法第592條規定,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 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 代為保管。而第593條第2項規定,受寄人依前條之規定,使 第三人代為保管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 之指示,負其責任。本件係經原告同意將被告之抵押品即系 爭泛用機3台搬遷至由王智正所經營之展鑫公司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0號倉庫放置,而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就選 任展鑫公司及對其所為之指示並未有任何過失,故被告台北 富邦銀行依前開規定無須原告負任何責任。且抵押品被侵占 盜賣,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亦為受害者,且於知有前開事由時 ,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備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對王智正提起公訴,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並向王智正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之訴,全案均已獲判決確定並對王智正名下 財產強制執行,惟均無所獲。
㈢第一租賃公司於95年3月間以設定動產擔保之機器遭人惡意 破壞取走內部主機板等重要零件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取回放在原告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機器,且經法院執 行結果亦確認機員內之IC板均已不見,當時被告永豐銀行接 獲通知,趕到原告公司時,發現原告提供設定動產擔保予被 告永豐銀行之系爭高速機亦有主機板遺失之情形,原告之民 間債權人早已眾集討債,且原告亦已停工,被告為確保債權 ,避免系爭高速機遭他人取走,經原告負責人簽具同意書並



委託在場警員協助之下才將系爭高速機移往展鑫公司之倉庫 存放,被告永豐銀行之行為自無任何不當之處。又系爭高速 機既已缺少主機板之重要零件,顯已無法運轉生產,形同廢 鐵一般,機器價值已大幅貶落,原告迄今仍未就機器價值及 其所受之損害提出任何證明之情形下,逕向被告永豐銀行請 求賠償扣除原告尚欠被告永豐銀行債務本金之餘額1,074萬 4,467元,其請求自屬無據。
㈣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3月29日接獲第一租賃公司將會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書記官及轄區警察前往原告公司強制執行 其所有之機器設備,而原告主要業務範圍為經營SMT表面粘 著組裝、各種電子PC板、PCB組裝,提供客戶代工或部分代 料服務,並配合客戶要求提供產品製造至組裝完成一貫性之 作業服務,故不論其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第一租賃公司購買 之機器設備,或以設定動產抵押權方式而向被告台北富邦銀 行購買之機器設備,其目的均係以機器設備為生產工具而經 營業述所述之業務,故於第一租賃公司強制執行取回其所有 機器設備,將使原告缺少生產工具而影響其業務之進行,進 而影響其收入,致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有不能受償債權之虞, 是原告當時情況已符合約定書第6條第9款約定「受強制執行 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貴行有不能受償之虞 者」之事由,故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以「催告書」通知原告後 ,逕將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台北富邦銀行為確保原告 設定予其之系爭泛用機3台設備現狀之完整及保全債權,將 系爭泛用機3台搬遷至由王智正經營之展鑫公司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0號倉庫放置,符合動產抵押契約第6條 後段:「…乙方(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認為必要時,得不 經通知將抵押品遷移他處,所需各項費用,均由甲方(原告 )負擔」所約定之「必要」情形,更何況當日原告亦出具同 意書同意搬遷。且被告台北富邦銀行95年3月29日發催告書 予原告,雖催告書未依約定書第6條第9款約定載明合理期間 ,但被告台北富邦銀行遲至95年4月19日始向鈞院聲請對被 告假扣押之裁定,而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從未與被告台北富邦 銀行協商任何還款方式或為債務清償,且一般合理期間為3 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給予原告20日,實已仁至義盡,其權 益並未因催告書未載明合理期間而有受損之虞,故被告依約 定書第6條第9款約定將原告對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實符合雙方之約定。
㈤展鑫公司之負責人王智正係因為他人作保而受牽連,致展鑫 公司倒閉,以致於變賣抵押品,與展鑫公司對外之債務無關 ,縱被告台北富邦銀行知悉展鑫公司與其負責人王智正對外



均有債務,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是否即不能與其簽立倉儲合約 ,似嫌武斷,蓋目前實務上1家公司除非其現金流量驚人, 否則均有向銀行借款之可能而負有債務。又即使被告台北富 邦銀行保管倉行地點之鑰匙,難保展鑫公司沒有另外之備份 鑰匙或甚至請人打開倉儲地點之門鎖而變賣抵押品,原告所 為主張被告未盡受任人或受託人之注意義務,實昧於現實狀 況,顯屬無理,故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及所屬承辦人員就原告 所受損害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㈥再原告於95年3月29日被第一租賃公司強制執行時,已該當 所簽署之動產抵押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載債務視為到期 之事由,且經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催告後,迄未清償所負債務 ,故原告行為即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所規定「 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情形,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自得依法占 有抵押物。且原告設定予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系爭泛用機3 台之主機板已遭人破壞,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妨害被告之 權利,故被告台北富邦銀行立即與訴外人鐵馬實業有限公司 協議出賣系爭泛用機3台,惟因價格未談攏而作罷,況依兩 造間動產抵押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甲方如違背或不履行 本契約書任何一條款時,乙方得不予通知逕將抵押品變賣, 或以其他方法處分」,原告主張其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 條規定向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請求損害賠償,實屬誤解。 ㈦倘鈞院認被告台北富邦銀行須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台北富邦銀行應給付1,021萬0,081元亦屬有誤,蓋原告主張 設定抵押予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系爭泛用機3台價值為2,056 萬0,081元,扣除尚被告1,035萬元,即為上開請求金額,惟 依原告所提進口報單實無法看出為何設定抵押予被告台北富 邦銀行之系爭泛用機3台價值為20,560,081元,且原告尚欠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金額應為1,037萬7,304元,故原告主張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應給付之金額,亦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被告永豐銀行則以:
㈠被告永豐銀行為法人,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侵權行為 規定,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184條規定 向法人組織之被告永豐銀行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㈡原告並未就其主張受有1,074萬4,467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向被告融資而用作擔保之系爭 高速機之進口價格為2,131萬7,107元,而系爭高速機係93年 12月22日進口,距95年3月29日經被告永豐銀行僱工搬離時



已1年餘,則系爭高速機經折舊後,該機器是否仍有與進口 報價相同之價值,亦有疑義,是原告在未就其所受之損害提 出任何證明之情況下,逕向被告永豐銀行請求賠償扣除被告 債務本金之餘額10,744,467元,其請求自屬無據。 ㈢系爭高速機既係經原告同意被告永豐銀行寄存在展鑫公司之 倉庫,被告永豐公司否認與原告間存有任何委任關係存在, 而依法倉庫營業人負責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寄託物 之義務,否則應負賠償責任,故被告將總爭高速機寄存於展 鑫公司倉庫,依一般客觀情形判斷,並非當然發生遭倉庫營 業人王智正盜賣,被告永豐銀行之寄存倉庫行為與原告之機 器滅失間,顯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除未就被告永豐銀 行員工如何因「過失」致機器遭人侵占盜賣提出證據,且亦 未就王智正侵占盜賣系爭高速機之行為與被告永豐銀行之寄 存倉庫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舉證以實其說,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188、544、226、227條規定向被告永豐 銀行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㈣退步言,如鈞院認被告永豐銀行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之負責人林奕瑭於95年11月初曾致 電被告永豐銀行承辦人員游孝治,稱系爭高速機已有買主願 以1,500萬元之價格購買,游孝治據實告知系爭高速機已遭 倉儲公司侵占盜賣,林奕瑭即表示扣除所欠被告永豐銀行之 1,060萬元後,剩餘之440萬元被告永豐銀行應如何處理,是 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95年11月知悉系爭高速機 遭王智正盜賣時即開始起算,而原告於100年12月21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㈤再退步言,如鈞院認被告永豐銀行前開抗辯不能成立,依原 告前於100年1月18日向鈞院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之起訴狀所載 ,原告自承於98年12月初,3家銀行其中1家銀行職員不忍, 偷偷告訴其負責人林奕系爭機器早在95年3月29日被展鑫 公司拖走保管後的同年7、8月間,就已經被展鑫公司負責人 王智正侵占變賣,3家銀行因此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展鑫公司負責人王智正提出侵占之告訴,王智正並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是原告已於98年12月初知 悉王智正盜賣系爭高速機之事,而「月初」依教育部國語辭 典簡編本之解釋為「每個月開始的幾天」,依一般社會通念 ,意即指在每月1日至10日間皆屬於月初之時點,惟原告於 100年1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六、查原告為向被告3人借款,於94年4月22日以系爭檢測機設定 登記最高限額225萬元動產抵押權予被告臺灣企銀,於94年3 月7日以系爭泛用機3台設定最高限額1,680萬元動產抵押權 予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於93年12月23日以系爭高速機設定最 高限額1,850萬元動產抵押權予被告永豐銀行,並均約定原 告應將系爭機器存置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原 告公司內,嗣於95年3月29日下午,訴外人第一租賃公司會 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書記官、警察至原告公司強制執行取回 如附表二所示機器時,被告3人所屬員工亦趕赴現場處理, 於原告簽立內容為同意將屬於被告3人之系爭機器移往五股 中港西路54-1號倉儲保管以擔保銀行債權之同意書後,被告 3人委由時在現場協助第一租賃公司搬遷如附表二所示機員 之展鑫公司,將系爭機器搬遷至展鑫公司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0號倉庫內保管,嗣被告3人與展鑫公司負責人 王智正於95年6月8日分別簽立倉儲合約書,約定由展鑫公司 提供上址倉位放置系爭機器,租用期間自95年3月29日起至 機器移出為,詎展鑫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王智正於95年8 月初,因需款孔急,違背其保管任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將系爭機器以600萬元出售予不詳 姓名之中古商,予以侵占入己,被告3人於95 年9月間查悉 上情,被告永豐銀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 起訴,並經被告臺灣企銀、台北富邦銀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5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 723號刑事判決,判處王智正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被告3人並對王智正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王智正應給付被告臺灣企銀1,066萬8,000元, 及自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 96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王智正應給付被告 台北富邦銀行1,371萬6,000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以96年度附民字第584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王智正應給付被告永豐銀行184萬元及自 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工業局工(中)動字第83296 號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94年4月22日動產 抵押契約書、進口報單、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 94年2月1日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同意



書、倉儲合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3月29 日板院輔95執水字第11125號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 年 度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96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58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96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附卷可稽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51號卷宗第11 至 25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29至31頁及本院卷㈠第61至63 頁、第105至106頁、第123至124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1125號執行卷宗、96年度易字第 72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七、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原告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所定之事 由,即占有取回系爭機器,且就系爭機器之處理程序,未依 同法第18條規定,於占有抵押物前3日通知原告,亦未依同 法第19條規定,於占有抵押物後30日內,以5日以上之揭示 公告,公開拍賣抵押物,反將系爭機器存放於訴外人展鑫公 司倉儲處,致系爭機器遭訴外人王智正侵占盜賣,使原告無 法以系爭機器賣得之價金清償對被告所負債務,主張被告3 人未盡保管監督之責,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及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請求被告臺灣企銀應賠償原告236萬2,500元、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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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