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688號
TPDV,101,重訴,688,2013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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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88號
原   告 梁光瑜 
      吳贊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謝恩華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原告追加民法第186條部分, 業據撤回,見本院卷第138、163頁、第279頁背面),經核 其所為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2人為被告所管理臺北市北投區「麗園新村」國有 眷舍房地之住戶,於民國95年12月31日以前向被告申辦 「已建讓售」,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 要點第13點規定:「眷舍於65年8月9日以前興建,如無 特別指定用途或其他整體規劃利用計畫,並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由各機關學校調查眷舍合法現住人意願,其 具結(格式如附件)同意依國有財產局評定之價格承 購,於95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 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已建讓售者,由國有財產局讓售予 合法現住人」、第14點規定:「依第6點、第12點及前 點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或已建讓售之眷舍房地,其 售價由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辦理」,原告所



屬之北投麗園新村勵進會於95年10月27日向被告之產管 處陳情表達:「若另案陳請符合建蔽率規定條件層奉核 准本新村眷舍得允予以已建讓售予合法現住人,本村全 部合法現住人均皆請求貴處改用『已建讓售』之程序辦 理」等語,被告於95年11月6日函覆原告所屬之北投麗 園新村勵進會主旨:「貴會提出陳情聲明若法令許可, 麗園新村全部合法現住人請求改按『已建讓售』之方式 處理眷舍乙案,復請查照轉知」並於說明載明:「頃 接貴會陳情聲明若法令許可,全部現住人請求改按『已 建讓售』之方式處理,已錄案備查」,事後證明麗園新 村全體合法現住人均得以『已建讓售』方式向國有財產 局購買現住房地,而被告自應依已建讓售之方式處理。 (二)被告公文:
⒈被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7條之規定: 被告於96年10月5日鐵產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 「因本案處理方式陳情人本即原意表達為『已建讓售』 ,95年10月27日已向本局陳情表達以『已建讓售』為其 真意,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條略以『保障人民權益、增 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及第7條第2項(按應為第2款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 益損害最少者』,對陳情人、本局之雙方權益,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當一律注意,始為解決之道」,足證被告未 於95年12月31日以前,為原告辦理「已建讓售」處理房 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7條第2款之規定。 ⒉原告於法定期限95年12月31日以前申辦: 被告之前開函文中記載:「經本局評估及檢討若同意陳 情人改為『已建讓售』,適與前核定為『已建讓售』之 34戶眷舍,同屬座落同一宿舍區,建築結構均為興建3 層樓集合式住宅,為求眷舍區域之完整性,便利退休人 員居住習性且對本局處分收益無礙,陳情人等要求『已 建讓售』均符合眷舍處理之法定要件,其適法性或合理 性均無疑慮,本案係在法定期限95年12月31日前所申辦 ,而認定係屬95年12月31日前未了案件之處理延續」, 足證被告亦承認原告於法定期限95年12月31日以前已申 請「已建讓售」之事實。
⒊原告申請「已建讓售」適法性無疑慮:
依交通部96年10月16日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 「陳情人於95年10月27日既已向該局陳情表達『已建讓 售』之意願在先,且經該局評估,此11戶與前核定為『 已建讓售』之34戶眷舍,同屬座落同一宿舍區,建築結



構均為3層樓集合式住宅,為求眷舍區域之完整性,便 利退休人員居住且對該局處分收益無礙,陳情人等要求 改為『已建讓售』亦符合處理之法定要件,其適法性亦 無疑慮」。
⒋被告因行政疏失,處理延宕:
被告於99年3月3日鐵企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載: 「有關本局經管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麗 園新村」國有眷舍12戶,於辦理『已建讓售』過程中, 因行政疏失而處理延宕1案,詳如說明」說明記載: 「查本局於95年間處理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麗園新村』國有眷舍『已建讓售』過程中,因行政 疏失,經監察院以98年6月10日(98)院台交字第00000 00000號函提出糾正案,本局旋即報請行政院由原核定 『騰空標售』更改為『已建讓售』,為台端等恢復權益 ,並經行政院於98年9月3日核復『原則同意』,且亦對 承辦本案相關人員懲處在案」,足證被告承認行政疏失 導致處理原告「已建讓售」案而延宕。
⒌行政院秘書長函:
行政院秘書長96年11月20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表示:「該局前後說法不一,處理方式有待商榷」、「 本件爭點係臺鐵局究有無依『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 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0點規定,層報本院核定前,確 實調查眷舍合法現住人之意願?本案相關承辦人員如確 有疏失,且確有不可歸責於陳情人之事由,方有變更處 理方式之考量」,又行政院秘書處97年4月28日院臺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由於本案處理過程相關承 辦人員顯有疏失,請確實予以懲處具報」。
⒍被告對於原告及其繼承人應辦理「已建讓售」,卻怠於 辦理「已建讓售」,甚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對於原告及其被繼承人提出遷讓房屋及不當得 利之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86號 判決認定被告違反誠信,駁回被告之訴,又該確定判決 明確指出被告「違反誠信」之情形如下:被告違反交通 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0點規定,未 確實調查合法現住人之意願;被告於向交通部呈報眷舍 處理方式前,明知原告有採「已建讓售」方式之意願, 竟疏未一併呈報,有違原告對被告行政機關之信賴。 ⒎監察院糾正:
⑴被告錯引建築技術規則,致計算建蔽率結果發生偏差: 監察院於98年6月10日以(98)院台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對於被告就本件北投區泉源路21巷「北投麗園新 村」國有眷舍部分配住戶,因對被告辦理「已建讓售」 過程認有違失之調查意見載明被告之疏失:「經查眷舍 係59年12月21日取得前開建照並開始興建,60年間竣工 ,證諸陳情人等所陳,依據該村取得執照當年『建築技 術規則』第2章第1節之相關規定:有類似通路、私設通 路之基地及汽車迴車道等,不得計入基地面積,所言不 虛,臺鐵局產業單位原計算結果(建蔽率30.59%), 應係對法規見解有誤,錯引63年2月15日新版建築技術 規則規定,致計算建蔽率結果發生偏差,影響相關眷舍 住戶正確判斷及權益,顯有違失」。
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8條合法送達之規定,未以正式 公文書將得以申請已建讓售訊息依法送達現住戶: 監察院之上開函文並載明:「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 ,送達應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行政機 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 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 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臺鐵局對於本案國有眷 舍處理方式可由『騰空標售』改為申請『已建讓售』乙 節,忽略該新村勵進會前開『若法律許可,全部合法現 住人請求改按已建讓售之方式處理』之陳訴,該局已錄 案備查,復未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合法送達,僅委 託不具公權力之部分代表口頭轉知相關訊息,且亦無公 務電話紀錄或委託辦理公文,嚴重影響人民權利義務, 洵有疏失」
⒏由上可知,被告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為原告2人辦理 已建讓售案,卻拒絕原告2人辦理,被告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條、第7條第2款、第68條規定及「交通部所屬事 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0點規定,係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所受損害, 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遲延函送「讓售名單」及「國有房地清冊」予國有 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⒈被告於98年6月2日獲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86 號敗訴判決確定後,旋於98年8月4日報行政院核予恢復 原告之「已建讓售」資格,行政院於98年9月3日准予變 更為「已建讓售」,交通部101年1月6日交管㈠字第000 0000000號函載:「臺鐵局即於98年9月17日(鐵企地字 第0000000000號)函洽北區處(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 事處)辦理移交接管手續」,則被告理應於98年9月17



日將「讓售名單」、「國有房地清冊」一併移交國有財 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惟被告卻藉故以臺北市○○路00 巷00號建物坐落地號尚有疑義,本局98年11月5日已配 合該辦事處現場會勘釐清建物坐落位置為由,故為延宕 辦理原告之「已建讓售」案,被告遲延3個多月,於98 年12月22日始移交「讓售名單」及「國有房地清冊」, 而臺北市○○路00巷00號建物,該戶為「騰空標售」案 與原告「已建讓售」案完全不相干,此觀臺北市○○路 00巷00號建物之合法配住人為王一駿,其因構造為木造 平房,不合已建讓售條件,經核定為騰空標售,上開王 一駿先生之已建讓售案,早於行政院96年2月9日核定同 意辦理「騰空標售」。
(四)造成原告之損害:
⒈苟被告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7條第2款、第68條 規定及「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第10點規定,而於95年12月31日以前准許原告依據「已 建讓售」之規定,即得與其所屬「麗園新村」33戶之同 一社區、同一基地、相同條件之合法現住戶,於97年3 月25日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辦理查估 讓售手續,於97年10月2日出售完竣,第1批已建讓售平 均每建坪讓售價格為31萬8696元,又被告於98年12月21 日鐵企地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標售第1批「騰空標售 」案,第1批「騰空標售」15戶於98年12月8日委託被告 標售時,其標售底價平均每建坪為31萬3352元,98年9 月3日行政院業已核准原告2人辦理已建讓售,被告既於 98年9月17日函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辦 理移交接管手續,卻未將「讓售名單」、「國有房地清 冊」一併移交,致國有財產局無法立即辦理原告2人之 「已建讓售」,苟被告於98年9月17日將「讓售名單」 、「國有房地清冊」一併移交國有財產局,則原告即得 以98年12月21日「騰空標售」平均每建坪為31萬3352元 之價格向國有財產局購買。
⒉被告明知辦理「騰空標售」必定將房價炒高,卻先於98 年12月21日先辦理「騰空標售」案,於翌日(98年12月 22日)始將原告之「讓售名單」、「國有房地清冊」移 交予國有財產局(原證11第2頁),造成騰空標售後, 房地價格飆漲,此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101年4月10日台財產北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明: 「…麗園新村99年1月標售之15戶國有房地,底價平均 每建坪約新台幣(以下同)31萬元,惟標脫價每建坪約



64萬元,梁君2人(即原告)100年之讓售價格每建坪約 72萬元」(原證17)足證。故如原告於99年1月向國有 財產局購買,即得以當時鑑價之每建坪約31萬元之價格 購買,卻因被告未將「讓售名單」、「國有房地清冊」 移交予國有財產局造成延宕,致原告以每建坪約72萬元 之價格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房地,已造成原告損害至 鉅。
⒊原告梁光瑜吳贊堯分別居住坐落於臺北市○○區○○ 路00巷0號3樓(下稱系爭3號3樓房屋)、同巷22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系爭22號3樓房屋),與其他「北投麗 園新村」之33戶已建讓售案,屬於同一社區、同一地段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均符合「已建讓售」之條件,第 1 批已建讓售案已於97年10月2日出售完竣,平均每建 坪讓售價格為31萬8696元(原證15),由於被告之行政 疏失,造成原告無法以31萬8696元向國有財產局購買, 最後卻必需以每建坪約72萬元之價格向國有財產局購買 ,原告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⒋原告梁光瑜所受之損害1042萬560元: 原告梁光瑜以1869萬3908元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3號 3樓房屋,原告梁光瑜購買之讓售面積為85.83平方公尺 ,相當於25.96坪(即85.83㎡X0.3025=25.963575坪, 四捨五入為25.96坪),原告得以每建坪31萬8696元向 國有財產局購買,故比照第1批之讓售總價應為827萬33 48元(即31萬8696元X25.96坪=827萬3348元),最終 讓售價格與原先讓售價之價差為1042萬560元(即1869 萬3908元-827萬3348元=1042萬560元)。 ⒌原告吳贊堯所受之損害917萬4137元: 原告吳贊堯以1645萬9528元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22號 3樓房屋,所購買之讓售面積為75.57平方公尺,相當於 22.86坪(即75.57㎡X 0.3025=22.859925坪,四捨五入 為22.86坪),原告得以每建坪31萬8696元向國有財產 局購買,故比照第1批之讓售總價應為728萬5391元(即 31萬8696元X22.86坪=728萬5391元)。最終讓售價格 與原先讓售價之價差為917萬4137元(即1645萬9528元 -728萬5391元=917萬4137元)。 (五)被告於辦理原告申請「已建讓售」案,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1條、第7條第2款、第68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以各該 條文記載:「保障人民權益」、「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 害最少者」、「文書之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 者」等文字,足認各該條文即係「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



律」,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有侵害他人「權利」及「 利益」者,均受該規定所規範,被告遲延呈報原告「已 建讓售」案,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任;又 「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0 點規定:「眷舍於65年8月9日以前興建,如無特別指定 用途或其他整體規劃利用計畫,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各事業機構調查眷舍合法現住人之意願,其具結同 意依國有財產局評定之價格承購,於95年12月31日以前 報請主管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已建讓售者,由國有財產 局讓售予合法現住人:㈠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部分位 於住宅區、部分位於商業區,已建集合住宅,其基地已 作合理利用,且商業區部分無法辦理分割,或分割後亦 無法使用之眷舍房地,已達法定建蔽率,並有三層以上 之建築物分層居住者;或建物未達法定建蔽率,如經拆 除仍無法興建6層以上高樓。㈡位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 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之眷舍房地,已興 建2層樓房,其建物已達法定建蔽率」,由於被告違反 「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0 點規定,未確實調查合法現住人之意願,將原告2人於 95 年11月6日表達「已建讓售」之意願,錄案備查,卻 置之不理,卻以「騰空標售」案處理,有損原告之權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第188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光 瑜1042萬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贊 堯917萬4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2人所居住之北投麗園新村全體住戶就系爭國有眷 舍之處理方式曾出具意願書,同意被告辦理「騰空標售 」,但北投麗園新村勵進會另於95年10月27日代表全村 提出陳情書表示若另案陳情符合建蔽率規定條件,奉准 該村眷舍得以已建讓售予合法現住人,全部合法現住人 請求改按『已建讓售』之方式處理,期間部分住戶主動 簽名連署向立法委員陳情,而有關建蔽率之問題經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5年12月15日來函釋明後,被告擬 改依「已建讓售」辦理,然為配合眷舍處理方式應於95 年12月20日前報送交通部,於95年12月31日前轉報行政



院,因時程急迫,被告遂委由該村5位住戶代表通知全 體住戶,並確認各住戶是否同意更改「騰空標售」為「 已建讓售」,且若同意更改選擇則另應出具「具結書」 ,由被告彙整陳報交通部辦理。嗣經5位住戶代表於95 年12月15日至12月20日期間全部逐戶訪查,其結果當時 仍有原告等共15戶表明不參加「已建讓售」,此事實有 北投麗園新村已建讓售住戶代表所提之陳情書、臺北市 北投區麗園新村國有眷舍房地處理方式現住人意願訪查 表可證,且上述意願訪查表中對於原告2人之訪查過程 明確記載「住戶代表周紋祺與王一駿媳婦兩度拜訪告知 王佩卿之妻(即原告梁光瑜)、鄧俊民鄧書才之子) 亦曾告知」、「鄧俊民鄧書才之子)已告知、周紋祺 亦告知,還傳真具結書給吳贊堯之女,並通過數次行動 電話;葉庫龍之妻亦告知吳之女,據悉吳之女並曾去電 台鐵產管處,請教吳科長瞭解本案」,由此顯見,原告 2人確實95年12月15日至12月20日期間受告知而知悉眷 舍可變更為「已建讓售」,故原告主張其於95年10月27 日已向被告表達要求「已建讓售」之意願,不足採信。 再者,眷舍處理由「騰空標售」變更為『已建讓售』並 非單純向被告表達其意願即可,而係必須同時出具「具 結書」交付被告,由被告彙整陳報交通部辦理,故若原 告果真同意「已建讓售」,亦應出具「具結書」交付被 告,方生同意「已建讓售」之效力,本件不論於北投麗 園新村勵進會95年10月27日代表全村提出陳情時或原告 受住戶代表告知時皆未出具「具結書」交付被告,被告 根本無法主動為原告變更眷舍處理為「已建讓售」。 (二)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 之侵權行為,於法人無適用之餘地,本件被告交通部臺 灣鐵路管理局為公法人,依上開說明,並無民法第184 條適用之餘地;又觀諸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為使 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 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 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第7條第2款規定:「行政 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 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及第68條所規 定之送達方式,純屬規範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之程序及原 則,並非專為保護或增進特定人之利益而設,自難指為 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另「交通 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0條之規定, 「眷舍於65年8月9日以前興建,如無特別指定用途或其



他整體規劃利用計畫,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各機 關學校調查眷舍合法現住人之意願,其具結同意依國有 財產局評定之價格承購,於95年12月31日以前報請主管 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已建讓售者,由國有財產局讓售予 合法現住人」,故而各機關學校或各事業機構是否辦理 「調查眷舍合法現住人意願」即「已建讓售」之程序係 「得」由各機關學校或各事業機構裁量決定,此觀諸前 揭處理要點規定『得』由各事業機構調查眷舍合法現住 人之意願」,而非『應』為調查。基此,各機關學校或 各事業機構縱未辦理「調查眷舍合法現住人意願」即「 已建讓售」之程序亦非違法,故應無違反交通部所屬事 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0點之規定及行政程序 法第1條、第7條之規定,更無致原告權益遭受侵害之可 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顯屬無據。
(三)原告指稱被告並未確實將住戶可由『騰空標售』變為『 已建讓售』之意旨以掛號送達應受送達之原告,有違行 政程序法第68條乙節,惟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規定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 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而上 述處理要點雖規定依此要點所定處理方式如「騰空標售 」或「已建讓售」等報請處理時,應列冊及辦理「已建 讓售」必須具結之要求,但對於欲選擇「騰空標售」或 「已建讓售」之通知方式等細節並未規定,亦即未明文 規定意思通知應以書面方式辦理,或應以書面送達予合 法現住戶,故只要有助於目的達成,並在公平、合理及 誠信原則下進行調查,即無不法可言。本件就合法現住 人意願之調查並無規定應以書面方式送達,自當無行政 程序法第68條所謂「由郵政機關」送達之必要,更何況 被告委請5位住戶代表專程登門訪查,花費時間及精確 程度上均較以書面通知之方式更為迅速及完備,其優點 實有過之而無不及,本件被告業已確實將系爭2房屋可 由「騰空標售」變為「已建讓售」之意旨通知原告,而 原告2人於受訪查時明確表示不參加已建讓售,此事實 亦有被證5、被證6之陳情書及現住人意願訪查可證,由 此可知,亦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8條之情形。 (四)再者,被告獲悉行政院於98年9月3日同意就北投麗園新 村國有眷舍,原核定「騰空標售」之合法現住人11人, 准予變更為「已建讓售」後,立刻發函通知原告2人提 出「具結書」,且隨即於98年9月17日將包含原告配住



宿舍在內共7筆國有房地之移交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及核定改為已建讓售12戶之讓售名單(即函 中說明所附清冊)等資料交國產局北辦處辦理接管, 此事實除由國產局北辦處於98年11月30日去函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請該所將上述國有房地辦理管理機關移 轉登記可證外,原告起訴狀所提原證11之交通部101年1 月6日交管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亦認為被告 對系爭2房屋於奉准「已建讓售」後,洽請國產局北辦 處辦理移交接管暨查估讓售手續,查無延宕情事。至於 被告98年12月22日鐵企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係再 次函知國產局北辦處有關准予變更為「已建讓售」之12 筆國有房地,地政機關業已辦竣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請 國產局北辦處依規定辦理後續讓售事宜而已,原告主張 被告遲至98年12月22日才函送「讓售名單」及「國有房 地清冊」予國產局北辦處,所言不實。
(五)被告將上述行政院同意准予變更為「已建讓售」之12戶 眷舍房地移交國產局北辦處後,有關讓售價格評定係屬 國有財產局之權責業務,被告無權置喙,且原告梁光瑜吳贊堯於接獲被告通知行政院准予變更為「已建讓售 」時,分別於98年9月15日、9月17日書立具結書,同意 依國有財產局評定之價格承購,絕無異議,系爭2房屋 既經國產局北辦處核定讓售價格,其中原告梁光瑜為18 69萬3908元、原告吳贊堯為1645萬9528元,原告依約定 繳款,自無受有損害之可言,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惟因公務員係其任用機關依法任用,所執 行之職務,乃為公法上之行為,與其任用機關間,並無 私法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僱傭關係存 在,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規定之適用;而國家機關並非私法人,其所任用 之公務員顯與法人之董事或職員有別,民法第28條規定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 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無從遽予援用; 又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適用,另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關係,亦不同 於法人與其董事或職員間之關係,尤無適用民法第28條 規定之餘地,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請求 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七)有關「已建讓售」須達基地建蔽率百分之45依據為何乙 事,依據被證十二93年6月16日鐵產房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中明白指出可已建讓售之法律依據,於說明 中陳明「臺北市北投區麗園新村」國有眷舍房地係屬 都市使用分區之第3種住宅區,法定建蔽率為45%,而 依被告核算之資料顯示系爭2房屋目前建蔽率僅30.59% ,未達法定建蔽率,故無法按已建讓售規定辦理;被告 復於95年12月12日函詢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有關「臺 北市北投麗園新村」眷舍建蔽率計算乙案,經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95年12月15日函覆,依據63年2月15日修 正之建築技術規則,類似通路或私設通路部分之基地依 上開規定,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是以系爭土地之建 蔽率確實高於45%,故被告於95年12月20日報請交通部 依配住戶之意願書辦理「已建讓售」或「騰空標售」。 (八)此外,系爭2房屋於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完成接管及 辦理估價期間,自99年1月起,被告、交通部、國有財 產局、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監察院等單位即接獲包 含原告在內准予變更為「已建讓售」之12戶多次陳情, 系爭2房屋原本業經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估價小組於 99年第9次會議審核通過,將陳報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 估價委員會評定價格,惟因原告等人之陳情而中斷,本 件倘原告於99年間未向各單位陳請影響國有財產局國有 財產估價委員會評定作業,致使系爭2房屋延至國產局 北辦處100年第7次估價小組會議審核通過,經國有財產 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505次會議方完成價格評定, 而造成損害擴大,故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依過失相抵法則,法院應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梁光瑜之配偶王佩卿(已歿)於95年10月16日,原 告吳贊堯於95年10月17日,分別就渠等配住之系爭3號 3樓及22號3樓房屋,出具意願書同意依據「中央各機關 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辦理騰空標售。
(二)北投麗園新村勵進會於95年10月27日提出陳情書,聲明 若法令許可,北投麗園新村全部合法現住人請求改按「 已建讓售」之方式處理,被告於95年11月6日函覆已錄 案備查,惟在未奉上級機關核示前,被告仍依國有眷舍 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循「騰空標售」之程序辦理。被 告就系爭2房屋之處理方式原誤認建蔽率之計算,致僅



以騰空標售及自願搬遷領取搬遷補助費兩案供原配住人 或其遺孀選擇。
(三)95年11月28日麗園新村眷舍部分住戶(不含原告)透過 洪秀柱立委召開建蔽率疑義協商會議,經臺北市都發局 於95年12月15日釋明麗園新村基地重新檢視建蔽率為46 .72%,符合法定建蔽率達45%,系爭2房屋得以「已建 讓售」方式處理。
(四)北投麗園新村第1批「已建讓售」33戶於97年10月2日讓 售價格平均每建坪為31萬8696元,第1批「騰空標售」 15戶於98年12月8日委託台鐵標售,其標售底價平均每 建坪為31萬3352元。
(五)被告曾訴請原告2人返還房屋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98年6月2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986號判決敗訴確定(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該判決認定被告未確實通知原告 建蔽率問題已解決可選擇已建讓售之處理方式,違反交 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處理要點第10點規定。 (六)監察院於98年6月10日以(98)院台交字第0000000000 號文糾正被告處理「北投麗園新村」國有眷舍「已建讓 售」過程輕率粗糙,影響陳述人等(包括原告等2人) 權益,核有疏失。糾正文並指出,被告對於本件國有眷 舍處理方式可由「騰空標售」改為申請「已建讓售」乙 節,忽略該新村勵進會前開「若法律許可,全部合法現 住人請求改按已建讓售之方式處理」之陳訴,被告已錄 案備查,復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8條規定合法送達,僅委 託不具公權力之部分代表口頭轉知相關訊息,且亦無公 務電話紀錄或委託辦理公文,嚴重影響人民權利義務, 洵有疏失。
(七)立法委員丁守中於98年6月26日召開兩造間有關原告申 請「已建讓售」協調會,被告於98年8月4日報請行政院 是否同意變更為「已建讓售」,經行政院於98年9月3日 核定准予原告2人申請「已建讓售」案。
(八)被告於98年9月17日檢送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480759分之54415)暨其上同小段21050 建號等7筆國有房地已鈐印完竣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移交 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交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北區辦事處辦理接管。
(九)國有財產局於98年11月5日會同被告前往「麗園新村」 之臺北市北投區○○路00巷00號房屋實地會勘。 (十)被告於98年11月17日以鐵企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副本 回覆國有財產局,現場會勘釐清臺北市北投區○○路00



巷00號房屋坐落位置,國有財產局依據該副本辦理後續 「接管」及讓售事宜。
(十一)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於98年11月30日依據被告98年11 月17日鐵企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副本,去函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請該所將系爭2房屋辦理管理機關移轉 登記。
(十二)98年12月8日辦理第1批「騰空標售」底價平均每建坪為 31萬3352元。
(十三)被告於98年12月21日公告標售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臺北市泉源路21巷等建物。
(十四)被告於98年12月22日以鐵企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號暨同小段405地號共12筆國有房地(含系爭 2房屋在內),業經地政機關辦竣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檢送北投園新村12戶已建讓售名單及國有房地清冊乙 份,請國產局北辦處依規定辦理後續讓售事宜。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本件被告為公法人,有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7條、第68條及交 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0點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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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