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李玉華 住臺北市○○○路0段00號
被 告 總道吉
馬超遠
馬超彥
馬超賢
余瑞文即花朵精品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複代理人 楊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總道吉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總道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被告余瑞文即花朵精品店應自第一項建物遷出。訴訟費用由被告總道吉負擔十分之四,由被告余瑞文即花朵精品店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總道吉以新臺幣陸佰叁拾捌萬零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余瑞文即花朵精品店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為陳文龍,嗣因財政部組織法修正及法定代理人 變更,而由原告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並由法 定代理人黃偉政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 (本院卷二第17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狀,係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舊地號為臺北市龍安坡町511-20號土地, 面積:36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00000 號1 、2 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告總道吉、馬超彥、馬超賢、馬超遠 無權占有為由,起訴聲明:(一)先位聲明:1. 總道吉應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00000 號1 樓房屋(面積以 實際測量為準)遷讓返還原告。2. 總道吉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505,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1 日起 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338元。3. 總道吉、 馬超彥、馬超賢、馬超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00000 號2 樓房屋(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遷讓返還原告。 4. 總道吉、馬超彥、馬超賢、馬超遠應給付原告13,505,4 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0,338元。(二)備位聲明:1. 總道吉應將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00000 號1 樓房屋拆除(面積 以實際測量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2. 總道吉應給付原 告13,505,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338元。3. 總道吉、馬超彥、 馬超賢、馬超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00000 號 2 樓房屋拆除(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 4. 總道吉、馬超彥、馬超賢、馬超遠應給付原告13,505,4 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0,338元。嗣於102 年2 月25日以書狀追加余
瑞文即花朵精品店為被告,另因測量而更正面積,變更聲明 為:(一)先位聲明:1. 總道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 12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000 ○0 號1 樓),遷讓返還原告。2. 總道吉應給付原 告2,752,1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房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304元。3. 余瑞文即花朵精品 店應自第一項之建物遷出。4. 總道吉、馬超彥、馬超賢、 馬超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0 號2 樓),遷讓 返還原告。5. 總道吉、馬超彥、馬超賢、馬超遠應給付原 告3,193,2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房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273元。(二)備位聲明:1. 總道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依序為17平方公尺、12 平方公尺之騎樓、建物拆除(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段000 ○0 號1 樓),將土地返還原告。2. 總道 吉應給付原告6,527,5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1 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663元。3. 余瑞文 即花朵精品店應自第一項之建物遷出。4. 總道吉、馬超彥 、馬超賢、馬超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0 號2 樓),將土地返還原告。5. 總道吉、馬超彥、馬超賢 、馬超遠應給付原告3,151,1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78元。核其 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其上系爭房屋係39年間由行政院撥款美金2 萬元予新疆 省政府購置臺北市○○街0 號之新疆同鄉宿舍另行分戶並 申請設立門牌,原為新疆同鄉宿舍一部分,屬新疆省省有 財產,嗣新疆省政府於81年裁撤後,方由中華民國接管成
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為原告。
(二)新疆省政府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總固爾、馬恕基使用,應 屬使用借貸關係,於總固爾及馬恕基死亡後,使用借貸關 係已經消滅。縱認總道吉、馬超彥、馬超賢、馬超遠可因 繼承使用借貸關係,亦因總道吉將系爭房屋1 樓室內房屋 (詳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房屋C 」出租予余瑞文即花朵精品店經營服飾店,系爭 房屋A 則堆置雜物無人居住,非作為日常生活起居使用, 已失安置新疆來臺義民生活之目的,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房屋借貸關係應已消滅。
(三)然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總道吉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C 部分,並將之出租予余瑞文即花朵精品店;總道吉、馬超 彥、馬超賢、馬超遠則無權占有系爭建物2 樓部分(詳如 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 A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總道吉、 馬超彥、馬超賢、馬超遠自占有之系爭房屋A 、C 遷出, 並將之返還與原告,余瑞文即花朵精品店應自系爭房屋C 遷出。另總道吉、馬超彥、馬超賢、馬超遠因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A 、C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返還。
(四)倘若本院認系爭房屋A 、C 及系爭房屋1 樓騎樓部分(詳 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 B 」)為總道吉、馬超彥、馬超賢、馬超遠所有,則因上 開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縱令臺北市政府曾 經無權同意陳金南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效力亦不及 於原告。故系爭房屋A 、B 、C 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總道吉、馬超彥、 馬超賢、馬超遠拆除系爭房屋A 、B 、C ,並依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總道吉、馬超彥、馬超賢、馬超遠所有 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五)本件原告依據測量結果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標 準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總額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不當得利起算時間係以原告列管 被告所占用系爭房屋A 、C 時間為始點,分別請求被告自 85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 息,及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倘若本院認先位之訴有理由 ,則依系爭房屋A 、C 之面積及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與 系爭房屋A 、C 自85年起至101 年房屋評定現值,請求如
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倘若本院認備位之訴 有理由,則依系爭房屋A 、B 、C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 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請求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六)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總道吉將系爭房屋C 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因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及系爭房屋C 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52,11 6 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304元予原告;余瑞文即花朵精 品店應自系爭房屋C 遷出;總道吉、馬超彥、馬超賢、馬 超遠將系爭房屋A 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A 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51,194 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A 之日止,按月給付21,273元予原告。如認先位聲明無 理由,備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 求總道吉應將系爭房屋B、C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並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2 7,525 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663元;余瑞文即花朵 精品店應自系爭房屋遷出;總道吉、馬超彥、馬超賢、馬 超遠應將系爭房屋A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給 付3,151,194 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0 年12月1 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78元等語。(七)並聲明:
1. 先位聲明:
(1)總道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平方公 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000 ○0 號1 樓),遷讓返還原告。
(2)總道吉應給付原告2,752,1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 0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8,304元。
(3)余瑞文即花朵精品店應自第一項之建物遷出。 (4)總道吉、馬超彥、馬超賢、馬超遠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0 號2 樓), 遷讓返還原告。
(5)總道吉、馬超彥、馬超賢、馬超遠應給付原告3,19
3,2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1 日 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273元。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備位聲明:
(1)總道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依序 為17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之騎樓、建物拆除(即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0 號 1 樓),將土地返還原告。
(2)總道吉應給付原告6,527,5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 0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3,663元。
(3)余瑞文即花朵精品店應自第一項之建物遷出。 (4)總道吉、馬超彥、馬超賢、馬超遠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即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0 號2 樓 ),將土地返還原告。
(5)總道吉、馬超彥、馬超賢、馬超遠應給付原告3,15 1,1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1 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78元。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係於38年10月1 日由臺北市政府授權陳金南建築 ,並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准其於土地上建築永久式房屋 ,陳金南因而於39年興建○○街0 號房屋,並於44年6 月 18日取得使用執照。於39年間,訴外人即新疆省立法委員 阿不都拉代表全體遷臺之邊疆人士向總統請求救濟,獲總 統透過行政院賜撥全體逃難邊疆之遷臺人士共美金2 萬元 資助,並由阿不都拉代表全體遷臺之邊疆人士領取前開救 濟金以進行分配。包含總固爾在內之部分邊疆人士,為求 在臺有居所,乃委由阿不都拉及訴外人廣祿共同代為購置 房屋,阿不都拉及廣祿始以「新疆同鄉會」之名義,於39 年4 月間向陳金南購得○○街0 號房屋,並供包含總固爾 在內之邊疆人士居住。嗣於66年時因和平東路拓寬工程, 拆除部分○○街0 號房屋,故○○街0 號房屋臨和平東路 處即分戶為門牌號碼○○○路○段0000 0號房屋(即「系
爭房屋」),系爭房屋實質上與○○街0 號屬同一建築。(二)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總道吉,○○街0 號房屋歷年來之 房屋稅均由新疆同鄉會繳納,且稅籍資料上之納稅義務人 姓名之欄位記載為「新疆同鄉會管理人馬超彥等13戶」, 而新疆同鄉會未具法人格,故真正所有權人即為總道吉、 馬超彥、馬超賢、馬超遠等人。又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下稱「北市府新工處」)65年11月2 日北市工 新配字第12801 號函,該函受文者為「新疆同鄉會管理人 馬恕基先生」,函文內容為「65年度和平東路工程段內, 應拆新疆同鄉會座落○○街0 號合法房屋,申請加建騎樓 門面修復,本處同意辦理」,可知○○街0 號房屋應為新 疆同鄉會成員所有,並非原告主張之新疆省政府所有。(三)縱認系爭房屋屬新疆省政府所有,惟依新疆省政府62年7 月5 日發予行政院之(62)臺新貳字第2408號函「…溫州 街二號木造房屋,係於民國39年4 月蒙總統批發救濟金為 解救當時陸續來臺同鄉居住問題而購置…」,可知○○街 0 號房屋係由新疆省政府供予包括總固爾在內之來臺邊疆 人士居住使用,總固爾死亡後由總道吉合法繼承其使用權 。被告就系爭房屋繳納房屋稅多年,係有支付對價,故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應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而非無償之借貸關 係,除有土地法第100 條各款之情形外,原告不得終止租 賃契約。
(四)總固爾死亡後,由總道吉繼承,總道吉僅有占用系爭房屋 C 部分,並將之出租予余瑞文即花朵精品店,系爭房屋B 為騎樓,係供公眾使用,且均由臺北市政府舖設地磚並維 護,並非總道吉所占用。馬超彥、馬超賢、馬超遠於李金 死亡時,因整體遺產受評價值甚低故而未細察遺產協議分 割書及繳納遺產稅等文書之內容,實則李金並未擁有系爭 房屋之任一部分,馬超彥、馬超賢、馬超遠無法繼承系爭 房屋A ,亦未占用系爭房屋A 。余瑞文即花朵精品店確有 因承租而使用系爭房屋C 。
(五)依土地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於38年間為「打荻貞」所有, 而日據時代之「打荻貞」即指臺北市官署,故臺北市政府 當然有權同意陳金南使用系爭土地,並核發土地使用權證 明書,可知系爭房屋係有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原告備位 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及請求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 利,均無理由。
(六)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亦應適用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自85年10月1 日起 至100 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上之不當得利,惟原告僅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近5 年內之租金利益,至於超過5 年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七)系爭房屋已建築完成數年而多有損毀,溫州街一帶從未有 商業榮景,現今亦屬臺北市地價較低之地帶,系爭房屋又 未用於商業活動,若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則屬 過高,有失公允,請本院依系爭土地之現況酌減租金至年 息2 %等語,資為抗辯。
(八)並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7 頁)。(二)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其位置及使用面積等現況,經 本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現場鑑測,分別製有102 年1 月14日、101 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2 樓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 )(本院卷二第9 頁),系爭1 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B 、C 部分(面積17、12平方公尺)(本院卷二 第22頁)。
(三)系爭房屋B 、C 納稅義務人為總道吉,系爭房屋A 納稅義 務人為總道吉及李金,李金業於83年5 月26日死亡,其繼 承人於84年6 月8 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馬超彥、馬超 賢、馬超遠三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屋A ,此有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大安分處100 年1 月28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遺產協議分割契約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 協議分割契約書各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5 -18頁)。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系爭房屋A 、B 、C 所有權為何人所有?(二)爭點二:原告以其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主張被告分別占有 系爭房屋A 、B 、C 為由,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A 、B 、 C 遷離,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三)爭點三:系爭房屋A 、B 、C 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享有 ?
(四)爭點四:原告以其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人,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房屋A 、B 、C ,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查系爭房屋係行政院於39年間撥款美金2 萬元,由立法委 員阿不都拉以新疆旅台同鄉聯誼會名義向陳金南、訴外人 李再添購買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由當時新疆來台義民居 住使用,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0 號,後於66年間因 臺北市和平東路拓寬工程,故分戶為臺北市○○○路0 段 00000 號1 、2 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疆省政府 主席辦公處48年9 月25日函(本院卷一第8-9 頁)、臺北 市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肆肆使字第0368號)各1 份在 卷可據,堪認為真實。參以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條第1 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 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而 系爭房屋既係由行政院撥款購置以安置當時新疆來台義民 居住使用,自屬撥用公款以完成行政目的而屬新疆省省有 財產。另參以新疆省政府主席辦公處先於48年9 月25日以 「新疆省來台義民宿舍」、「該宿舍已由本處統籌管理」 、「此房屋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分由兩機關行使管理諸多 困難」為由,請求臺灣省土地銀行撥用系爭土地;繼於57 年5 月7 日、59年6 月15日發函新疆省同鄉會,通知馬恕 基等13戶交還系爭房屋(本院卷二第66-67 頁),可知新 疆省政府亦認系爭房屋為其管理之宿舍,並請求遷讓系爭 房屋,堪認系爭房屋原為新疆省政府所有之宿舍。(三)雖被告抗辯行政院撥款救濟金係屬贈與性質,係新疆省義 民委託阿不都拉及廣祿共同以「新疆同鄉會」名義代為購 置,且系爭房屋B 、C 納稅義務人為總道吉,系爭房屋A 納稅義務人為總道吉及李金之繼承人馬超彥、馬超賢、馬 超遠三人為由,抗辯系爭房屋A 、B 、C 分別為總道吉、 馬超彥、馬超賢、馬超遠等人所有。然系爭房屋係由行政 院撥款由立法委員阿不都拉以新疆旅台同鄉聯誼會名義所 購置,並非以自然人名義或依法設立之法人所購買登記, 堪認購置當時並無將之歸於私人所有之意,被告辯稱係委 託阿不都拉代為購置,難以採信。又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 徵收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 ,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 ,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 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房屋係供包括總固爾及 李金在內之新疆義民居住使用,且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 「新疆同鄉會管理人馬超彥等13戶」,故馬恕基、總固爾 及李金等人,縱以新疆同鄉會管理人身分繳納系爭房屋之 歷年房屋稅,本與前開條例相符,尚難據此而認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即屬馬超彥等人或新疆同鄉會所有。又北市府新 工處65年11月2 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2801 號函雖以「新疆 同鄉會管理人馬恕基先生」為受文者,然此無非基於實際 管理人及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而來,亦難逕以此而認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即屬馬恕基等人所有。從而,被告抗辯系爭 房屋係屬新疆同鄉會成員所有,即屬無據。
(四)綜上,系爭房屋原為新疆省省有財產,嗣已因新疆省裁撤 而為國有財產,故系爭房屋A 、B 、C 之所有權人應為中 華民國。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遷讓房屋部分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 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 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 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 法第47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2. 查總固爾及馬恕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關係,乃本於政府對 於新疆來台義民之生活安置而成立,新疆省政府或原告從 未收取對價及明定使用期限,自屬未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 。被告雖以房屋稅係由馬恕基所繳納而認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有租賃關係存在。然無建造執照之房屋,本應向現住人 或管理人徵收一事,業如前述,是馬恕基或其他現住人及 管理人本此規定而繳納房屋稅,係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 與新疆省政府提供系爭房屋予新疆省義民居住間,並非具 有對價關係,兩造間要無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次查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C 係由總道吉占有,並將之出租予余 瑞文即花朵精品店為服飾店營業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131 頁),堪信為真。是系爭房屋C 於總固爾 死亡後,由總道吉將之用於出租他人獲利,顯已逸脫原安 置義民生活起居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因認系爭房屋C 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總道吉死亡後即因目的完成而告消滅 ,總道吉要無占有系爭房屋C 之正當權源。又查,余瑞文 即花朵精品店係因向總道吉承租而占有系爭房屋C ,並無 其他占有權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在總道吉無占 有系爭房屋C 之權源下,余瑞文即花朵精品店自亦無占有 之權。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房屋C 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總道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C 予原告,及請求余瑞文即花朵精品店自系爭房屋C 遷出 ,均有理由。
3. 原告雖主張總道吉、馬超彥、馬超賢、馬超遠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A 。然占有係屬事實行為,總道吉、馬超彥、馬超 賢、馬超遠既已否認占有系爭房屋A ,自須由原告就此事 實負舉證之責。惟經本院偕同兩造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前往 系爭房屋A 勘驗結果,系爭房屋A 門未上鎖,經入內勘查 後,原告並無法確認屋內物品是否為總道吉、馬超彥、馬 超賢或馬超遠所有,有本院101 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本 院卷二第4-5 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27頁)可查, 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本院另參酌總道吉、馬超彥、馬超 賢、馬超遠等人均未設籍於系爭房屋A ,原告復未進一步 舉證證明總道吉、馬超彥、馬超賢、馬超遠有實際占有系 爭房屋A 之事實,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主張總道吉、馬超彥、馬超賢、馬超遠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A 而遷出及返還,即無理由。
(二)不當得利部分
1.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 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 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 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 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 ,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公 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 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 均地權條例地16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同法第105 條並將之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情形,其立法目的主要在於限制房屋及基地之租金,以 保障弱勢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 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使 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 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 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再按 ,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 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 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 資參照。復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 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 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 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 查系爭房屋C 之面積為12平方公尺,且係由總道吉自總固 爾死亡後即占有而出租予余瑞文即花朵精品店等情,均如 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總道吉返還占用系爭房屋C 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自屬有據。次查,系爭房屋C 坐落於臺北市大安 區溫州街及和平東路交叉路口,附近有多線公車及高架橋 匝道,鄰近有餐廳、便利商業、其他營業場所及大安森林 公園,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充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一第83頁)。另總道吉出租系爭房 屋C 予余瑞文即花朵精品店,每月租金為15,000元,亦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查(本院卷二第187-188 頁)。是本院 審酌系爭房屋C 及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經濟效益等客觀 價值及總道吉出租所獲利益之主觀獲利,認原告主張按系 爭房屋C 及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10%過高,總道吉抗辯按 總價額2 %過低,應以每月15,000元(約為申報總價額8 %,每日不當得利金額為500 元)計算為適當。末查,原 告係於100 年12月28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有本院收狀戳 可查,其又未能證明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揆諸前揭說 明,總道吉抗辯原告於95年12月29日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為有理由。從而, 原告主張總道吉應返還自95年12月29日起至100 年11月30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886,500 元(3*500+15 000*12*4+15000*11 =886500),及自100 年12月1 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C 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3. 原告無法證明總道吉、馬超彥、馬超賢、馬超遠有實際占 有系爭房屋A 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總道吉、馬超彥、馬超賢、馬超遠因占有 系爭房屋A 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請求總道吉返還不當得利886,500 元之請求有理 由部分,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總道吉就該部分之給付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