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112號
TPDV,101,重訴,1112,2013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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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12號
原   告 李界宏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複代理人  張繼文  住臺北市民生東路
      蔡夢倫
被   告 阿里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在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阿里餐廳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阿里餐廳有限公司負擔十四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阿里餐廳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阿里餐廳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阿里餐 廳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阿里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72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在烈應給付原告720萬元,及自調 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前二項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 免責任;㈣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2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阿里 公司應給付原告72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鄭在烈應給付原告72 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 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4.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1.被告阿里公司或被告鄭在烈應給付原告720 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前揭言詞 辯論期日同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阿里公司或被告鄭在烈應 給付原告72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阿里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鄭在烈於100年3月24日聲稱其 與被告阿里公司均欠缺資金以返還退股股東股金,故向原告 借款480萬元。嗣於原告就任被告阿里公司之股東後,除另 繳交出資股金80萬元外,被告又於101年4月2日、同年5月10 日、5月11日、7月9日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其金額分別52 萬元、50萬元、80萬元及50萬元,以支付其當月應付之各項 帳款債務。上開借款合計共712萬元,惟被告收受上開各筆 借款後始終未償還,迭經催討無效,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阿里公司或被告鄭在烈返還借款,如鈞 院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被告阿里公司及鄭在 烈既均自認原告自100年9月至101年9月間為被告阿里公司之 股東及實際經營者,原告即得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阿里公 司或被告鄭在烈償還上開支出及代償之債務,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阿里公司或被告鄭在烈應給付原告712萬元,及 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關於該480萬元之匯款,依證 人Richard Sun Hyun Cho.之證言可知其確屬借款。且被告 既稱該筆金額係出資股金,原告應僅須繳交100萬元,何須 撥付480萬元;又倘其為出資股金,則被告鄭在烈應於100年 9 月前後邀約原告繳交,而非於100年3月;另被告阿里公司 全部資本額僅為288萬元,復未辦理增資,原告豈須出資480 萬元為股金;又如原告須另繳出資股金80萬元,又何須先繳 交480萬元;況被告阿里公司於顯屬經營虧損,且乏資清償 相關債務而尚需貸款190萬元之情形下,焉有違反公司法及 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於退還退夥股東其全額出資額100萬元 外,另外再加計給付200萬元之可能;遑論被告既辯稱原告 出資之第一筆款項已足以償付上開金額,其又何須再辦理貸 款190萬元。另關於其餘借款共232萬元部分,依合作金庫東



台北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所載,可知於101年4月2日及同年5月 10 日分別有52萬元及50萬元之借款撥入,被告鄭在烈並於 該交易明細上書寫原告英文名字Bryan,被告自不得解免償 付前揭借款債務之責。其餘借貸款項亦有存摺存簿及歷史交 易明細可稽,並有前揭證人證稱被告向原告借貸係為繳交稅 金之證詞可憑,被告自不得扭曲推論證人不知被告阿里公司 之財務狀況而認其不可能知悉有公開告知借款之事實等語。二、被告則以:原告匯予被告之第一筆款項,僅係原告為入股被 告阿里公司之出資;至於100年3月24日後之其他匯款,被告 全然不知從何而來。又證人Richard Sun Hyun Cho.之立場 偏頗,明顯站在原告立場,其證言自無可採;況依一般經驗 可知,缺錢向他人借貸實非光彩之事,被告豈會將之公諸於 世而使證人得知;證人Richard Sun Hyun Cho.一方面謂被 告有公開告知借款事實而顯示其可得知悉公司有財務問題, 另一方面卻又表示不知公司財務狀況,其前後矛盾之情形, 灼然可見。再原告及被告鄭在烈之簡訊往來內容可知,被告 鄭在烈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自不得以鄭在烈為被告 請求其返還借款。又原告既未就兩造間之前揭匯款有何借貸 之意思為實質舉證,自不得認定兩造間有成立借貸之事實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鄭在烈係被告阿里公司之董事,原告則於100年9月22日 登記為被告阿里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100萬元,此有原告 所呈阿里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104 頁)。
㈡原告於100年3月24日將480萬元匯至被告阿里公司合作金庫 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此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為證(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1005號卷 第3頁)。
㈢原告於101年4月2日、同年5月10日、5月11日分別匯款52萬 元、50萬元及80萬元至被告阿里公司合作金庫東台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及被告阿里公司第一商業銀行 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此有原告所呈阿里公司前揭 帳戶存摺影本、阿里公司前開帳戶往來明細表可佐(本院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1005號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134頁至 第138頁、第149頁至157頁)。
㈣原告於101年7月9日自其所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匯出匯款50萬元(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1005號卷第7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阿里公司、被告鄭在烈以欠缺資金返 還退股股東股金及支付被告阿里公司應付之各項帳款債務為 由,陸續向渠借款計712萬元,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返還,但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執要點應在於被 告等人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上開借款未還?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阿里公 司、鄭在烈有向渠借貸款項,而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款項,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就上開款項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消費借貸關係究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鄭在烈間亦或原告 與被告阿里公司間:
依本件原告所呈匯款明細及被告阿里公司存摺影本可知,如 下述㈢至㈣之借款均係匯入被告阿里公司之帳戶內,而非被 告鄭在烈個人之帳戶;參酌卷內相關證據亦顯示,原告上開 各筆之借款,均係用於阿里公司退股、支付薪資、購買食材 及繳納稅款之用,而與被告鄭在烈個人無關(詳如下述);復 衡被告鄭在烈亦提出其與原告往來之簡訊,該簡訊內容略以 :「原告問:Can I have my money back today?(我今天 可以拿回我的錢嗎?)被告問:Do I owe you money?(我有



欠你錢嗎?)原告答:Not u, but ur company(不是你,是 你的公司)」,並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182 頁),足見原告本人亦不否認本件借款人係被告阿里公司, 而非被告鄭在烈。綜上所陳,應認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 於原告與被告阿里公司間為妥。
㈢就原告100年3月24日匯款被告阿里公司480萬元之部分: 1.證人即阿里公司之前總經理Richard Sun Hyun Cho.經原告 聲請,於102年6月7日到庭證稱:渠係阿里公司之前總經理, 與被告鄭在烈係多年好友,阿里公司之財務平時係由被告親 自處理,而渠則負責公司之運作事宜,在職期間曾聽聞原告 借貸480萬元予阿里公司作為退還出資者之用等語(本院卷第 109頁背面至第112頁背面),被告雖辯稱證人Richard Sun Hyun Cho.曾於101年9月13日與原告共同委請原告訴訟代理 人楊傳珍律師發函被告鄭在烈要求損害賠償,復就是否知悉 公司財務乙節為矛盾之陳述,顯見其證詞不可採云云。惟本 院審酌證人既係阿里公司之前總經理,與被告鄭在烈於本案 發生前亦甚為熟識,渠對於公司財務實際運作雖未實際參與 ,然當可透過職務聽聞甚或瞭解相關公司資金之用途,而證 人亦已當庭具結,應無刻意為虛偽陳述而甘冒刑責之理,是 證人所陳,自堪採信。本院認原告就所匯480萬元存有消費 借貸關係乙節,已為相當之舉證。
2.被告雖辯稱原告匯予被告阿里公司之480萬元,係作為入股 被告阿里公司所繳交之出資金云云;惟查,被告阿里公司之 全部資本額為288萬元,原告係於100年9月22日登記為阿里 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100萬元等情,有被告阿里公司之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而本案兩造所爭執之480萬元 匯款,則係原告於100年3月24日所匯,與原告登記成為阿里 公司股東之時點相隔長達半年,而原告所匯之480萬元匯款 不僅高於所登記之股東出資額,甚至超過被告阿里公司所登 記之全部資本額,難認原告100年3月24日所匯款之480萬元 與被告所指出資乙事有何關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 採。依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原告就其所匯480萬元存有消 費借貸關係乙節,應堪認定。
㈣就原告於101年4月2日、同年5月10日、5月11日分別匯款被 告阿里公司52萬元、50萬元及80萬元之部分: 查原告所提阿里公司存摺影本可見,就101年5月10日50萬元 匯款紀錄,存摺內有註記「借款」二字,被告鄭在烈另於上 開三筆匯款紀錄右側親自註記「BRYAN」(即原告之英文名字 ) ,而原告匯款後,被告阿里公司均有多筆支出轉帳,被告 鄭在烈亦於各筆支出轉帳之明細右側親自註記「March Pett



y 」、「TOFU」、「Seafood」、「Tax」等字句(本院101年 度司北調字第1005號卷第4頁至第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酌證人Richard Sun Hyun Cho.於前揭準備程序期日到 庭另證稱:原告於101年間將前揭三筆款項匯至被告阿里公 司之帳戶,係因被告阿里公司於101年4至6月間需要繳納大 量稅金,被告鄭在烈遂親自出面向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110頁)。堪信原告所匯上揭三筆款項確係借款,而作為被 告阿里公司支付薪資、購買食材及繳納稅款之用,是原告就 其所匯52萬元、50萬元及80萬元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自 堪認定。
㈤承前,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阿里公司返還上 開第㈢至㈣款項部分,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其併依委任 之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請求判決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 要。被告就上述法律關係所為各項抗辯,自亦無從加以審究 ,附此敘明。
㈥就原告101年7月9日匯款50萬元之部分: 1.原告另主張被告阿里公司向其借款,原告乃於101年7月9日 自其所有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以作為被告阿里公司開立支 票償還銀行貸款之用等語,然此為被告阿里公司所否認,原 告雖提出該銀行存摺匯款紀錄以資佐證(本院101年度司北調 字第1005號卷第7頁),惟該匯款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50 萬元,無從知悉該筆款項係匯予何人,尚難憑此即遽認原告 此筆匯款係作為被告阿里公司開立支票之用。參酌證人Rich ard Sun Hyun Cho.之證詞,亦可知被告阿里公司係因101年 4月至6月間有繳稅之需求,乃因此向原告借款週轉,然原告 所稱此筆匯款之借貸時點已至7月份,顯逾證人前揭所陳之 報稅期間,證人亦未明確提及該筆款項之用途,實難據此認 定該筆款項係原告貸予被告之借款。遑論原告別無提出其他 佐證證明該筆匯款之原因,自難認定原告此筆匯款與被告阿 里公司有所關聯。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此 筆匯款,應屬無據。
2.至於原告另請求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此筆匯款,惟原 告並非阿里公司之董事,非屬阿里公司執行業務之人,而原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阿里公司間或被告鄭在烈 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難認原告與被告阿里公司或被告鄭在 烈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兼衡原告亦無法證明此筆匯款與被 告阿里公司或被告鄭在烈間有何關聯,業如前述,則原告依 照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阿里公司或被告鄭在烈返還此筆 匯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阿里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積欠



原告借款合計662萬元(計算式:480萬元+52萬元+50萬元 +80萬元=662萬元),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阿里公司給付662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逾上開准許外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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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里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