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78號
原 告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宇田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被 告 登利絲國際有限公司
清 算人 即
法定代理人 蘇寶靜
被 告 許紫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登利絲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登利絲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而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 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民 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為社團 法人,其人格應存續至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如有現務尚 未了結,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並不因法院就清算 人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謂其人格已消滅。查本件被告 登利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登利絲公司)已於民國101年1月 4 日解散,嗣選任蘇寶靜為清算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報 清算人後,業經該院以102年3月25日函准予備查清算完結等 情,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 事庭函文(見本院卷第202頁)可參。惟法院准予備查處分 ,並無實質確定力,況在清算完結前原告即已提起本件訴訟 ,則在本件訴訟確定前,被告登利絲公司之法人人格仍未消 滅,自不受該法院備查清算完結所影響,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登利絲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7, 5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102年2月26日具狀追加連帶保證人許紫凌為 被告,應與被告登利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變更聲明為 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因 原告起訴與追加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合約之基礎事實所衍生 之紛爭,追加部分與本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與關連性,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一體 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之追加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7月7日簽訂紅陽科技MSTS全方位金流 服務合約書(主契約,下稱系爭合約)及「esafe與buysafe 金流服務」(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約定被告登利絲公司 向原告申請「MSTS」全方位金流服務,被告登利絲公司為原 告之特約商店,申請項目為「esafe實體刷卡」,被告許紫 凌則擔任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登利絲公司竟於10 1年1月4日解散,至101年2月1日忽然結束營業後人去樓空, 被告登利絲公司之消費者僅能以通知銀行拒絕支付刷卡款項 之方式保障其權益,甚至部分消費者直接以刷卡資料上之記 載,找上原告處理此一消費紛爭。依系爭附約第6條第2項之 規定,原告有權於應撥款予被告登利絲公司之款項中扣除前 揭消費紛爭之金額,若被告登利絲公司餘額不足時,應於三 日內補足差額予原告,且原告與收單銀行即訴外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統收統付交易支 付平台特約商店合約書」(下稱訴外合約),依該合約第26 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對「次特約商店」即登利絲公司負有 監督、管理、協助、告知之責任,如因而發生交易糾紛或有 其他造成安泰銀行權益受損之情形時,原告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在被告登利絲公司與其消費者發生交易糾紛,而消費者 通知銀行拒絕給付款項時,因收單銀行在被告登利絲公司為 消費者提供刷卡交易後,已將款項交予原告,原告再依據系 爭合約之規定,將款項交予被告登利絲公司;然被告登利絲 公司竟於完成刷卡交易行為取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後,未提 供消費者應得之服務後即解散結束營業。原告為避免違反與 安泰銀行之訴外合約,在被告登利絲公司無預警解散並結束 營業之後,即刻處理被告登利絲公司未履行服務之交易殘值 後續賠償事宜,故在101年2月至5月間處理91筆交易殘值, 並與被告登利絲公司未履行服務之如附表所示32位消費者達 成和解,金額達707,500元。因此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 1項及系爭附約第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又退步言,原告就本件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依民 法第311條第1項、第312條規定,就被告登利絲公司應對消
費者負擔之賠償責任,已由原告代負清償,故原告在清償消 費者707,500元之範圍內,亦得承受消費者對於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且原告於起訴時早已提出所切結之和解書予被 告,依民法第313條準用第297條第2項規定,可認為對被告 登利絲公司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得承受消費者之權利;退 萬步言,原告亦與如附表所示15位消費者完成債權讓與並已 通知被告,原告可基於債權讓與受讓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 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7,500元,並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則均以:
(一)按系爭合約第2條所定被告登利絲公司對原告僅負有繳交 首次申辦費用、續約系統費用之義務,原告服務範圍依該 合約第5條規定,被告登利絲公司使用原告金流服務平台 之款項,原告或原告配合之單位應將款項透過轉帳匯款方 式存入被告登利絲指定之帳戶,並依據被告登利絲公司填 寫之書面申請資料,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行核對, 原告應依各項服務之撥款期程,按時撥入被告登利絲公司 所指定帳戶內。依債權相對性原則,被告登利絲公司至多 僅存有申辦費用、續約系統費用未繳納之契約履行問題, 與消費者間爭議問題無涉;況系爭合約內容並無任何與消 費者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條款約定,是原告依系爭合約(主 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實無理由。復按系爭合 約第6條第1項內容及附約第6條第1、3項約定:「甲方 應自行負責持卡人因使用信用卡購買甲方貨品或交易而引 起之索賠及投訴。…如甲方因發生各種交易爭議,涉及 法律責任時,概與乙方無涉」,均足證條文所稱之帳款, 僅指申辦費用、續約系統費用,無法擴及切結書之消費者 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登利絲公司未授權原告處 理任何事務,原告即自行與附表所示消費者處理債權債務 問題,顯屬無權代理,被告不承認該代理權,原告自不得 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系爭附約第6條第2項約定意旨係為被告登利絲公司未向發 卡銀行請款前或請款同時,消費者拒絕付款,原告得代發 卡銀行拒絕給付消費者原應給付之款項,原告僅係發卡銀 行之履行輔助人,其債權債務關係仍存於消費者與被告登 利絲公司間,與原告無涉;又本件消費者均已將消費款項 撥付至被告指定帳戶,不存有發卡銀行未撥付款項或被告 登利絲公司未向發卡銀行請款前或請款同時,消費者拒絕 付款之要件存在,況原告亦無提出消費者通知發卡銀行拒
絕付款之證據以符合系爭附約第6條第2項之要件,更何況 ,縱消費者與被告登利絲公司間存有債務不履行糾紛,其 債權債務關係存於消費者與被告登利絲公司間,根本與原 告無涉,更與發卡銀行無關,遑論縱使須將款項返還與消 費者,亦係返還發卡銀行,與原告無關,原告不得依系爭 附約第6條第2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再者,被告登利絲公 司於接獲消費者通知處理債務即與消費者商談和解事宜, 前已與楊美芳、羅德華、余慧婷、栗鳴鶼、黃秀鳳達成和 解;其餘消費者則從來未通知被告登利絲公司處理債權債 務關係,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所定損害行為之條件自無從 成就,被告登利絲公司何來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更遑論被 告登利絲公司根本未與原告、消費者三方簽訂債務承擔契 約,則原告主張承受附表所示消費者之權利義務乙節,未 見其舉證說明;縱原告所為債權讓與之主張為真,惟其與 消費者均未通知被告登利絲公司有關債權讓與事宜,依民 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三)被告登利絲公司於100年8月前屬於訴外人伊詩蔻亞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伊詩蔻亞公司)體系,未獨立經營業務,被 告登利絲公司實際掌控者係伊詩蔻亞公司,是以附表所示 消費者若係於100年8月前所為刷卡消費,則該債權債務自 與被告登利絲公司無關,蓋該等款項之實際收支者均非被 告登利絲公司,更非被告負責人蘇寶靜,故100年8月前附 表所示消費者帳款縱有爭議致原告受有損害,該損害之行 為人均係伊詩蔻亞公司,原告理應向伊詩蔻亞公司求償而 非被告;復以原告主張係繼受附表所示消費者等人權利而 來,則100年8月前之債權債務自與被告登利絲公司及其負 責人蘇寶靜無關,當然不得據此求償。另被告登利絲公司 係為一資本額僅50萬元之有限公司,縱被告登利絲公司須 負賠償責任,亦應以出資額為限,從而金額超出50萬元部 分原告自無請求權;此外,被告登利絲公司先前已與楊美 芳、羅德華、余慧婷、栗鳴鶼、黃秀鳳達成和解,該5人 和解金額共計218,000元亦應自求償總額中予以剔除。另 外,在被告登利絲公司辦理解散前有部分消費者有繼續使 用其所消費之美容服務課程,故原告所計算、處理之殘餘 價值自有疑義,應以附表所示被告抗辯實際殘值為準;況 被告登利絲公司並未授權或委託原告與消費者處理殘值, 自屬無權代理,被告登利絲公司不予以承認,至於100年8 月前債務履行服務者為伊詩蔻亞公司,倘原告於該段期間 內受有損害,抑或受讓消費者之債權,其100年8月前所產 生之殘餘價值債務即應向伊詩蔻亞公司請求,而非向被告
登利絲公司求償。
(四)末查,原告僅係發卡銀行之履行輔助人,與本件美容課程 消費付款、債權債務之履行及其債權債務關係均存於消費 者與被告登利絲公司間;而發卡銀行受消費者通知允為付 款予被告之委任消費寄託契約亦僅存於消費者與發卡銀行 之間,均為無涉,縱有因債務不履行而生債務或損害,俱 僅存於消費者、發卡銀行、被告登利絲公司間,均與原告 無涉,原告至多僅係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非就債務之履 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核與民法第312條規定不符;況 本件消費者與被告間之債之性質為提供美容勞務課程服務 ,非一般金錢之債,依債之性質應不適由第三人清償,故 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312條第三人清償責任等語。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39頁背面):(一)被告登利絲公司於99年6月15日設立登記。(二)兩造於99年7月7日簽立系爭合約及附約及99年7月8日簽立 全方位金流服務申請合約書,被告許紫凌為連帶保證人。(三)被告登利絲公司已與附表所示消費者楊美芳、羅德華、余 慧婷、栗鳴鶼、黃秀鳳達成和解。
(四)被告登利絲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寶靜被訴詐欺罪嫌,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4256號、444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如下:
(一)原告可否以被告登利絲公司違反系爭合約及附約之約定而 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2條第三人清償之規定承受附表所示 消費者對被告之權利,是否有據?
(三)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若有 ,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七、茲分敘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可否以被告登利絲公司違反系爭合約及附約之約定而 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經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及附約之目的,在於由原告 提供被告登利絲公司金流服務,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 ,於合約有效期間,被告登利絲公司有權使用原告金流服 務平台之款項,原告或原告配合之單位應將款項透過轉帳 匯款方式存入被告登利絲指定之帳戶,並依據被告登利絲 公司填寫之書面申請資料,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行 核對,原告應依各項服務之撥款期程(如附約),按時撥 入被告登利絲公司所指定帳戶內,而被告登利絲公司對於
原告負有繳交首次申辦全方位金流服務費用或續約之系統 費用之義務,此觀系爭合約第2條、第5條之約定內容即明 (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又依系爭附約第6條(交易糾 紛之處理)約定「甲方(即被告登利絲公司)應自行負 責持卡人因使用信用卡購買甲方貨品或交易而引起之索賠 及投訴。甲方有責任對消費者清楚解說其交易行為,以 免發生交易糾紛,若消費者(即持卡人)於遭盜刷、偽卡 以外之事由,通知發卡銀行拒絕給付款項時,乙方(即原 告)有權直接於應撥之款項中扣除,若餘額不足時,甲方 應於三日內補足差額。如甲方因發生各種交易爭議,涉 及法律責任時,概與乙方無涉」(見本院卷第125頁), 可知被告登利絲公司對於因消費者使用信用卡購買商品所 引起之交易糾紛,應自行負責處理,與原告完全無涉,原 告甚至有於消費者通知發卡銀行拒絕付款時,直接於應撥 予被告登利絲公司之款項中扣除之權利(盜刷及偽卡除外 )。是以,兩造之金流服務契約關係,依系爭合約及附約 應僅止於彼此間金流服務之申辦費用、續約系統費用未繳 納,或未依約定方式處理轉帳匯款之金流服務契約履行問 題,並不及於被告登利絲公司與消費者間發生消費爭議或 交易糾紛等問題,換言之,原告並無為被告登利絲公司處 理消費糾紛之義務或代為處理之權限,則系爭合約第6條 第1項所訂「甲方(被告登利絲公司)未依本合約約定處 理帳款,致銀行或乙方(原告)即原告所生之損害,甲方 應負賠償之責。甲方因合約規定對乙方所生之一切債務及 損失,如甲方不予處理時,則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 及法律責任」約定,應指因被告登利絲公司未依前開金流 服務契約處理帳款致原告受有損害時,所能請求被告負連 帶清償責任之依據,而與消費者間之消費爭議問題無涉, 自無從涵蓋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消費者與被告登利絲 公司間之消費糾紛。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登利絲公司因無 預警解散並結束營業,致原告為其未履行服務之交易殘值 後與消費者為後續賠償,被告登利絲公司有違反系爭合約 第6條第1項及系爭附約第6條第2項約定,並援引作為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依據,應有誤會,尚無可取。
⒉至原告雖主張其與收單銀行即安泰銀行簽訂訴外合約,依 該合約第26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告應對 被告登利絲公司負有監督、管理、協助、告知之責任,如 因而發生交易糾紛或有其他造成安泰銀行權益受損之情形 時,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詎被告登利絲公司竟於取得原告 交付之款項後,未提供消費者應得之服務後即結束營業,
依系爭附約第6條第2項約定,原得自應支付與被告登利絲 公司款項中扣除交易糾紛之金額,若無餘額可供扣除,被 告登利絲公司應於三日內補足差額,然其未補足,故原告 自可請求賠償云云。惟查,原告依與安泰銀行簽訂之訴外 合約,是否應對安泰銀行負賠償責任,基於契約之相對性 ,與被告登利絲公司無涉,尚不得作為被告登利絲公司應 負賠償責任之依據;又系爭附約第6條之約定並不包括被 告與消費者間之消費爭議問題,已如前述,且揆諸第6條 第2項之約定意旨係被告登利絲公司未向發卡銀行請款前 或請款同時,因消費者拒絕付款,原告得代收單銀行拒絕 給付消費者原應給付之款項,並非得作為原告請求被告登 利絲公司應賠償消費者交易殘值之規定。更何況,原告已 將本件消費者之消費款項撥付至被告登利絲公司指定之帳 戶,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無有發卡銀行未撥付款項或被 告登利絲公司未向發卡銀行請款前或請款同時,消費者拒 絕付款之要件存在,準此,原告依系爭附約第6條第2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登利絲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2條第三人清償之規定承受附表所示 消費者對被告之權利,是否有據?
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 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312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云者,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 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 中人等。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 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 得代位權。
⒉經查,附表所示消費者與被告登利絲公司間所生本件消費 糾紛,其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存於被告與消費者之間; 原告依系爭合約雖負有將消費者之消費款透過轉帳或匯款 方式存入被告登利絲指定帳戶之契約義務,然發卡銀行受 消費者通知允為付款予被告登利絲公司,彼此間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僅存於消費者與發卡銀行之間, 原告應僅係為發卡銀行提供金流服務平台予被告登利絲公 司之履行輔助人,且原告對於被告登利絲公司與消費者間 之交易糾紛無須負任何責任,已如前述,亦非被告登利絲 公司履行債務之保證人,無論與被告或消費者間均無直接 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因被告登利絲公司對於消費者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需負賠償責任,或應退還消費款予消 費者,亦與原告無涉。易言之,本件消費糾紛所衍生債務 不履行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僅存於被告登利絲公司、消費者 與發卡銀行之間,原告充其量僅為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 由此足認原告並非就本件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縱已與附表所示消費者達成和解賠償,亦無從依民法第31 2條之規定承受消費者對被告之權利。況且,原告係為避 免違反與安泰銀行之訴外合約,始與消費者處理被告登利 絲公司未履行服務之交易殘值後續賠償事宜,此為原告自 承在卷,則原告預先代被告登利絲公司與消費者和解賠償 ,顯係為避免自己依訴外合約對於安泰銀行及發卡銀行可 能應負之賠償責任,此亦可從原告所提其與附表所示消費 者之切結書上均載明「本人同意就本爭議事件,拋棄對 發卡銀行及收單行安泰銀行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34至 63頁)即明,益徵原告就被告登利絲公司之債務履行並無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言,自難認原告於清償後得依民法第 312條及第313條準用第297條之規定,取得附表所示消費 者對於被告登利絲公司得主張之權利。
(三)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若有 ,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⒈經查,依原告與附表所示消費者簽立之切結書,原告已與 消費者就其主張之交易殘值達成和解,原告並已賠償消費 者合計707,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 之前開切結書可稽,堪認屬實。惟依上開切結書所載僅係 原告與消費者間就交易殘值和解,並拋棄對於發卡銀行及 安泰銀行之請求權,並無與消費者間成立債權讓與之意思 表示,故原告主張以前開切結書為債權讓與之憑證並請求 被告賠償所支付金額,即非有據。
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 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與附表所示消費者和解後,已取得消費者徐玉 燕、杜美惠、吳偉菁、謝宛珊、賴宜玲、林秋錦、沈春蘭 、蔡婕羚、蔡愛容、蘇桂嬅、尹聖聖、林美鳳、林美玲、 白縫環、吳郭滿里等15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而受讓上開 消費者對於被告登利絲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債權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8 至332頁),且被告對於已收受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39頁背面),並有原告所提存信證函 可參。又被告對於其中附表編號11、23、24、25、32號消
費者,抗辯其等實際消費殘值應僅有7,956元、10,431元 、35,709元、2,652元、3,528元,業經原告同意以此金額 為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9頁背面),故 原告實際受讓金額應為228,776元(計算式:15,000元+5 5,000元+6,000元+8,500元+7,956元+15,000元+25,0 00元+15,000元+15,000元+10,431元+35,709元+2,65 2元+10,000元+4,000元+3,528元=228,776元),復參 以被告登利絲公司與消費者間亦無不得為債權讓與之特約 。準此,上開交易殘值既屬債權性質,原告自得由上開消 費者受讓其對於被告登利絲公司之請求權,且已踐行通知 被告登利絲公司之義務,自已對被告登利絲公司發生債權 讓與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其與如附表所示15位消費者完 成債權讓與並已通知被告登利絲公司,原告自得基於債權 讓與受讓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登利絲公司賠償228,776元 ,即為有據。至於被告許紫凌僅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附表所示消費者對其並無交易殘值請求權存在,原告自 無從受讓消費者對於被告許紫凌之權利,則原告依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紫凌應連帶給付228,776元,洵 屬無據,不足採取。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 遲延利息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18日)起 算,惟原告係於本院審理中始取得前開15位消費者之債讓 讓與,並於102年9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此有上開 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13至317頁),因在未通知被 告之前既不生讓與之效力,故原告依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 被告登利絲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其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以該 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始為合理。是以,被告登 利絲公司收受存證信函之翌日為102年10月1日,自應以該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登利絲 公司給付228,776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所命被告登利絲公司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爭點 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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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消費者姓名 │原告主張交易殘│被告抗辯實際殘值│原告主張取得│
│ │ │值(新台幣) │ │債權讓與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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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楊美芳 │38,949元 │ 起訴前已和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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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徐玉燕 │23,542元 │ 不爭執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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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羅德華 │120,663元 │ 起訴前已和解 │ │
├──┼───────┼───────┼────────┼──────┤
│4 │ 林鈺舜 │8,623元 │ 3,98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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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余慧婷 │20,152元 │ 起訴前已和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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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杜美惠 │104,000元 │ 不爭執 │5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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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黃孟珊 │18,000元 │ 15,99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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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吳偉菁 │9,000元 │ 8,000元 │6,000元 │
├──┼───────┼───────┼────────┼──────┤
│9 │ 徐瑞琦 │19,627元 │ 18,44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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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謝宛珊 │12,000元 │ 不爭執 │8,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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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賴宜玲 │10,256元 │ 7,956元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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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林秋錦 │20,010元 │ 不爭執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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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林芳如 │5,519元 │ 1,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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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林桂伶 │ 78,881元 │ 不爭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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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吳曼玲 │ 12,127元 │ 11,44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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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沈春蘭 │ 35,024元 │ 不爭執 │ 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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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朱靜雯 │ 19,338元 │ 不爭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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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范藍萍 │ 18,000元 │ 17,13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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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蔡婕羚 │ 17,646元 │ 不爭執 │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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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粟鳴鶼 │ 74,697元 │ 起訴前已和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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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王苗樺 │ 66,315元 │ 5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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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蔡愛容 │ 20,606元 │ 15,614元 │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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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蘇桂嬅 │ 26,251元 │ 10,431元 │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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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尹聖聖 │ 58,000元 │ 35,709元 │ 4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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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林美鳳 │ 8,433元 │ 2,652元 │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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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陳美霞 │ 18,000元 │ 不爭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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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林潔妤 │ 5,769元 │ 538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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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邱靜慧 │ 5,769元 │ 5387.5元 │ │
├──┼───────┼───────┼────────┼──────┤
│29 │ 黃秀鳳 │ 27,635元 │ 起訴前已和解 │ │
├──┼───────┼───────┼────────┼──────┤
│30 │ 林美玲 │ 13,800元 │ 12,440元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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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白縫環 │ 4,200元 │ 4,000元 │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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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吳郭滿里 │ 7,200元 │ 3,528元 │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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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58,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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