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562號
TPDV,101,訴,4562,20131022,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62號
原   告 金醇臻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家瑜
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複代理 人 吳仁華律師
      古宏彬律師
被   告 永隆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水來
被   告 張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被告永隆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被告張立志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立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立志受僱於被告永隆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永隆公司),被告張立志於民國101 年6 月16日下午, 駕駛被告永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臺北市中華路9 巷前捷運工地出 入口處,欲左轉進入上開工地時,應注意前後狀況卻未注意 即貿然左轉,致系爭大貨車所附載之H 鋼撞擊由後方經過之 訴外人何家瑜所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左前方,致系爭小客車左前A 柱及葉 子板破損(下稱系爭車禍);系爭小客車雖經修繕,然性能 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 減少車輛評價,而系爭小客車於99年12月17日購入,經保時 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時捷公司)鑑定,相同年份、 款式之同種類車輛市場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700,000 元 ,因系爭車禍修復後系爭小客車車價為4,000,000 元,交易 價值貶損為700,000 元(計算式:4,700,000-4,000,000=



700,000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項、 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易價值貶 損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立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之前於準備程序到 庭,與被告永隆公司辯稱:系爭車禍肇事現場為公共工程工 地,何家瑜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工地已看見前方系爭大 貨車且附載長鐵條,卻未保持安全距離,搶道至右車道,因 而致系爭車禍之發生,足見原告亦有過失,並非僅因被告張 立志之過失,是原告應負擔過失比例為20% ,應減少被告永 隆公司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大貨車為靠行車輛,被告 張立志為訴外人即車主王瑞寶之受僱人,自應由車主負擔賠 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經查,被告張立志於上揭時地駕駛登記為被告永隆公司所有 之系爭大貨車暫停欲左轉時,後方適有何家瑜所駕駛原告所 有系爭小客車行駛至該處,系爭大貨車左轉進入上開捷運工 地時,所附載之H鋼撞擊系爭小客車之左前A柱及葉子板,致 生破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 年10月 3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 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101 年度司北調字 第1004號卷第21頁至第32頁),是上開事實,應屬實在。四、其次,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小客車受有交易價值貶損 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 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因被告張立志之過失所致?原告是否與 有過失?㈡被告永隆公司是否應與被告張立志負連帶賠償責 任?㈢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 害,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
㈠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因被告張立志之過失所致?原告是否與 有過失?
⒈按行車前應注意,依下列規定:㈦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被告張立志為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上開規定 自當知之。是被告張立志駕駛系爭大貨車行至上開地點暫停 欲左轉進入上開捷運工地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被告張 立志衡諸當時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駕駛 系爭大貨車左轉時,疏未注意何家瑜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後方



而來欲從右邊繞過,即貿然左轉進入上開捷運工地,被告張 立志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附載H 鋼不慎撞擊系爭小客車左側 A 柱及葉子板而破損,則被告張立志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 有過失無疑。
⒉又被告辯稱上揭工地於被告張立志欲左轉進入工地時,並無 義交或警員指揮,系爭車禍之發生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張立 志,顯失公平云云,查被告張立志為駕駛系爭大貨車之司機 ,就行車期間自有依法令行駛之注意義務,況依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亦未規範須有義交或警員之 指揮,據此,被告張立志駕駛系爭大貨車左轉進入上開工地 時,即應依上開規定左轉,不能因系爭大貨車後方無人指揮 即得減輕其責任,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⒊另被告辯稱何家瑜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行車注意義務,就 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一節,查:
⑴稽之何家瑜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談話紀錄中陳稱:伊駕駛系爭 小客車沿中華路往北至工地時,發現系爭大貨車暫停在工地 附近,因系爭大貨車停止不動,伊跟著前方車輛從該車右側 繞過,不料於系爭大貨車右後方時該車突然左轉進入工地, 其上所附載之H 鋼碰撞系爭小客車左前方,系爭大貨車後方 無指揮人員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交通分隊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按(見上開第1004號卷第27頁),核與 被告張立志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談話紀錄所稱:伊駕駛系爭大 貨車至工地暫停,在車內察看大門有無開啟,就左轉進入工 地,後方無指揮疏導人員等語相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按(見上開第1004 號卷第26頁),可知系爭小客車駕駛人何家瑜於系爭車禍發 生時,係跟隨前方車輛往右側繞行系爭大貨車,且因系爭大 貨車後方無人指揮疏導,自無從預見被告張立志所駕駛之系 爭大貨車突然左轉;再佐之卷附道路事故現場照片(見上開 第1004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系爭小客車遭H 鋼撞擊之位 置為左側A 柱及葉子板,即在左邊後照鏡旁,依所撞擊位置 顯示系爭小客車已先行自右側繞行至被告張立志所駕駛之系 爭大貨車右方,被告張立志始左轉進入上揭工地,又衡以上 揭照片H 鋼及系爭小客車遭撞擊停止之位置所示(見上開第 1004號卷第29頁),系爭大貨車所附載之H 鋼長度已超越系 爭大貨車車身且已達半個車道之寬度,且系爭小客車之前半 車身大部分已在右側車道,堪認系爭小客車駕駛人何家瑜已 先行繞過系爭大貨車後方且有保持一定之距離,自難認定駕 駛人何家瑜就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失。
⑵又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車



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為鑑定,經覆議意見,被告張立志駕 駛系爭大貨車:左轉疏忽(肇事原因);何家瑜駕駛系爭小 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2 年5 月 21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 67頁)在卷可稽,可徵上開委員會亦認定僅被告張立志就系 爭車禍之發生有上開過失,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何家瑜並無 過失。
⑶綜上,被告辯稱系爭小客車駕駛人何家瑜與有過失云云,不 足採信。
㈡被告永隆公司是否應與被告張立志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 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 ,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 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 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 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 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 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永隆公司雖辯稱系爭大貨車為王瑞寶靠 行之車輛,應由系爭大貨車實際所有人負責云云,查系爭大 貨車登記之所有人為被告永隆公司,而被告張立志於系爭車 禍發生時為系爭大貨車之司機,且因被告張立志之過失致系 爭車禍之發生,系爭大貨車縱為靠行之車輛,揆諸首揭規定 ,被告張立志仍應認定為被告永隆公司服勞務,被告永隆公 司自為被告張立志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 規定與被告張立志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永隆公司上揭所辯 ,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被 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79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又發生車禍事故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 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 應為一般通念,而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小客車市場價格鑑 定為4,700,000 元,而系爭小客車現有修復車況車價為4,00 0,000 元,是以因系爭車禍發生事故,系爭小客車市場交易 價值之差額為700,000 元(計算式:4,700,000-4,000,000 =700,000 ),有原證4 保時捷公司提出估價單可按(見上 開1004號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受有700,00 0 元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即非不得採信。
⒊至被告辯稱利息應免除云云,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被告就原告上揭損害應負連帶負賠償責任,理由已 認定如前,且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上揭損害賠償金額項,且於101 年10月19日送達予 被告永隆公司發生送達效力,又於101 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 予被告張立志,並於101 年11月1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被 告永隆公司至遲應於同年10月20日、被告張立志至遲應於同 年11月2 日給付上揭損害賠償金額予原告,然屆期被告仍未 給付,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損害賠償金 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上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尚無不 合,茲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1/1頁


參考資料
金醇臻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臻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隆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