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485號
TPDV,101,訴,4485,20131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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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85號
原   告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謝長育
      林宥凱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定代理人 沈世宏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政憲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翁文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柒佰壹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壹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兩造業於廢生質塑膠責任業者自行回收清除處理合約第17條 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廢生質塑 膠責任業者自行回收清除處理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參見本 院卷1第13頁)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且兩造於系 爭契約第17條約定因履約而發生爭議,且未能達成協議者, 得提起民事訴訟,茲兩造既已對協議不成不爭執,原告自得 據以起訴請求,合先說明。
乙、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為美國Nature Works LLC生質塑膠(PLA)原料之臺灣 總代理,於民國99年間,被告由於生質塑膠市場上使用量低, 尚未達回收再利用之經濟規模,遂於公告生質塑膠為應回收廢



棄物後,以責任業者自行回收方式辦理回收作業,並於99年2 月2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自簽約日起負責回收 清除處理廢生質塑膠,原告並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向被告 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於99年底,中華民國 生質塑膠回收再生協會成立,成立宗旨係為辦理生質塑膠回收 等相關作業,原告乃函請被告協助辦理換約事宜,甚且在原告 與美國Nature Works LLC間終止總代理生質塑膠原料後,於10 0年4月11日函請被告終止契約,惟被告要求原告協助中華民國 生質塑膠回收再生協會建置回收、清除、處理廢生質塑膠物品 及其容器體系,遲遲不處理系爭契約換約或解約事宜。再嗣於 100年7月26日,被告修正公告「生質塑膠物品及其容器清除處 理費率」,將生質塑膠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制度,由自主責任 制改為繳費責任制,並訂於101年1月1日實施,因此,遂於101 年1月5日以「基於政策考量及配合法令修定之需要」為由,向 原告表示自101年1月1日起終止契約,更在契約終止2個月後, 於銀行保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1日,以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為由,押提銀行出具之保證書,取具300萬元之保證金 ,且於原告函請辦理保證金返還時,被告以原告於履約期間尚 有115.375公噸之廢生質塑膠容器尚未處理完成,俟原告處理 完畢上開廢生質塑膠容器後,方願返還保證金,然系爭契約未 約定原告應於何時將回收之廢生質塑膠容器處理完畢,而系爭 契約既已於101年1月1日終止,則自101年1月1日起原告已無繼 續履約義務,被告無由要求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處 理廢生質塑膠容器義務,故被告拒絕返還保證金非有正當理由 。為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
⒈系爭契約係經被告依第15條約定而終止,非因「合約期滿」失 效,故原告非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而 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因二造並未區分「合約終止」 或「合約期滿」返還保證金之條件,是於「合約終止」之情形 ,返還保證金之條件與數額仍應參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又 系爭契約第13條僅約定被告可依違約情狀請求原告繳納6萬元 、15萬元或30萬元不等之違約金,顯見縱原告於履約期間內有 違約情事發生,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3條約定僅能依違 約情狀沒收部分違約金,剩餘保證金仍須無息返還原告,亦即 ,保證金乃屬違約金先付性質,被告抗辯需俟原告履約完畢後 即停止條件成就後方能請求返還保證金,與契約約定不符。況



我國實務見解亦認履約保證金之返還縱附有停止條件,債權人 亦非可全額苛扣不予返還,債權人至多僅能扣除債務人應負擔 保責任之賠償金額,餘額仍須返還予債務人。復參酌系爭契約 第14條乃違約情狀嚴重致得解除契約之約定,故同時約定保證 金沒收金額為全額,亦即僅在原告違約情狀嚴重致被告解除契 約之情形下,被告方可全額沒收保證金不予返還,本件既非此 種情形,被告實無理由苛扣300萬元保證金拒絕返還原告。本 件保證金屬違約金先付之性質,而二造於系爭契約第13條既未 特別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 屬賠償性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亦即該條所約定之違約金 數額(6萬元、15萬元或30萬元)為原告因不履行系爭契約而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除此之外,被告不得再請原告賠償其他損 害或履行契約,即便被告代原告將未回收及未處理之廢生質塑 膠容器全部處理完畢需花費3,081,000元,仍不得作為苛扣300 萬元保證金拒絕返還理由,至多僅能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13 條約定,依原告違約情狀沒收6萬元、15萬元或30萬元之違約 金,剩餘保證金仍需無息返還原告。另對於被告辯稱廢生質塑 膠容器每公斤需花費15元回收、12元處理,原告否認之,由10 1年8月23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可知,原告並未承諾不分雜質率一 概以15元/公斤回收廢生質塑膠,而是只有雜質率最低之廢生 質塑膠才以15元/公斤價格收購,原告僅在初期履行系爭契約 ,為加速回收速度,才短暫以15元/公斤做為誘因促使回收站 履約,實則原告向各回收站回收之廢生質塑膠確實依雜質率之 不同,而分為4種不同回收價格。至原告固曾與訴外人尚穩環 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穩公司)簽訂廢生質塑膠之處理 契約,然因廢生質塑膠再生利用困難,故原告回收後擬以焚化 方式處理,焚化費用以3元/公斤估算,原告已與另家廠商簽訂 清除契約,且原告於歷次執行成果報告中向被告陳明,被告亦 無反對之意思,而被告援引「不易回收處理廢容器管理及監督 機制強化專案工作計畫」,雖載稱廢生質塑膠之處理成本為12 元/公斤,同時亦載稱「每月回收處理之廢生質塑膠至少須達 30至50公噸,且雜質率需控制在百分之1以下」,然目前各回 收站所回收之廢生質塑膠雜質率均有過高(逾百分之11)問題 ,根本不可能達到上開工作計畫所稱之處理標準,被告援引上 開工作計畫主張回收費用12元/公斤,顯有違誤。甚者,被告 所稱間接稽核認證費用,於系爭契約內未約定,原告亦從不知 有該程序及費用,稽核認證程序諒係被告本於職責所應執行之 行政程序,豈能在無法源依據及契約約定情形下,將被告應執 行之行政程序所生費用轉嫁原告,縱被告需代原告履行系爭契 約且衍生稽核認證費用,亦屬被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非原告



應賠償之損害。
⒉被告早於100年2月及3月間即開會修訂生質塑膠容器回收清除 處理費率與補貼費率,將補貼費率(即日後被告要給付給各回 收站之費用)接連提升至13.56元/公斤、15.17元/公斤(均不 區分雜質率),於100年6月1日更正式在網站上發佈預告,因 被告已訂定生質塑膠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率為15.17元/公 斤,故於系爭契約終止前超過半年(100年第1季),各回收站 因知悉日後被告給付之回收費用將遠高過原告給付之金額(依 雜質率而定,最高給付10元/公斤,然因各回收站廢生質塑 膠之雜質率均大於百分之1,故原告依約最多僅給付3元/公斤 ),造成各回收站寧可對原告違約也不願將廢生質塑膠交付原 告,以待日後可以更高價格請求被告補貼,是原告無法向回收 站回收86公噸(非被告主張之113.1公噸)之廢生質塑膠,乃 因於被告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即公佈較高之回收(補貼)價格 ,從而,原告無法回收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廢生質塑膠86公 噸不可歸責。況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在10公噸之範圍 內,原告本有權暫不向回收站進行回收,俟接近10公噸再一起 回收,以節省回收成本,故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怠於履約。再系 爭契約自101年1月1日終止後迄今已逾1年半,被告無任何回收 廢生質塑膠或補貼回收站之舉,遑論處理廢生質塑膠,故被告 無任何損害發生,不得請求原告賠償。原告無法回收系爭契約 有效期間內之廢生質塑膠86公噸屬不可歸責,縱使原告須賠償 被告回收或處理所生費用,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應為回收費用 最高3元/公斤、處理費用3元/公斤,則原告未回收處理之廢生 質塑膠容器為86公噸,收購費用經計算為144,150元;原告未 處理之廢生質塑膠容器為115,365公斤(計算式:2,265+27,1 00+86,000=115,365),處理費用經計算為346,098元(計算 式:115,365〈誤載為115,366〉×3元=346,095元),合計49 0,248元(計算式:144,150元+346,095元〈誤載為346,098〉 =490,248元),亦即,原告應損害賠償之總金額僅為490,248 元,倘依被告允諾回收站之補貼價15.17元/公斤計算損害賠償 金額,或甚至再加上被告所辯處理費12元/公斤,對原告顯失 公平。
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鑑於生質塑膠容器等回收清除處理 制度將從101年1月1日起,由「自主責任制」改為「繳費責任 制」,系爭契約之法律依據「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 」第19條之自行回收規定,將停止適用,爰依系爭契約15條約 定,基於政策考量及配合法令修訂之需要,於101年1月5日發 函原告,自100年12月31日起附條件終止契約,函文意旨略以



原告於所訂期日(101年1月1日)後,無庸再履行合約義務, 惟尚未履行之合約義務,諸如申報、提報成果報告、妥善處理 履約期間已回收之廢生質塑膠容器等,仍應儘速履行。惟因原 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確實履行尚未完成之義務,被告遂於10 1年3月1日函請臺灣銀行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有效期間屆 滿前1日(即101年3月2日),將保證金300萬元撥付被告。原 告於101年4月20日履行部分尚未完成之義務,並於101年5月4 日發函被告,表示同意購入各回收站所存放之廢生質塑膠,被 告則於101年5月8日發函請原告提報相關資料及就已回收尚未 處理完成之廢生質塑膠容器妥善處理,並表示於相關資料及義 務補正及履行完成後,始予返還保證金。惟依原告101年7月19 日來函顯示,其尚未確實完成義務之履行,被告乃於101年7月 24日再發函原告,表示履約期間尚未處理完成之廢生質塑膠容 器總重量計115.375公噸,原告應負責妥善處理,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後,被告始行辦理保證金返還事宜。
㈡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性質為「信託讓與擔保」,原告對履約 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或契約終了時 ,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之停止條件。如原告於約定返還期限屆 至或契約終了時,未依系爭契約完全履行義務,則履約保證金 之返還請求權即因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發生,原告即不得請求被 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既然被告係附條件終止系爭契約,故在原 告完全履行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所應負之全部義務前,系爭契約 尚未失其效力,原告仍應繼續完成處理廢生質塑膠容器之義務 ,被告於101年3月1日函請臺灣銀行將保證金300萬元撥付被告 ,於法有據。甚者,於本件調解程序,原告明確表達不履行契 約義務,被告迫不得已,僅得計算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 害,合計至少3,344,741元,並以102年6月26日環署基字第000 0000000號函表明沒收保證金300萬元,而於本件抵充及抵銷, 故原告無由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返還保證金。由於原告應完 整履行契約至100年12月31日,原告與各集中回收站所簽之回 收契約書亦至該期限之後,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回收處 理該等期間內之廢生質塑膠,現原告未依約履行,而被告已多 次發函催告原告履行,就未履行部分應可完全歸責原告,依比 例分擔風險原則,債務不履行之風險應由原告承擔,原告純以 存在其所述外部因素欲脫免全部契約責任,實無所據。原告雖 稱有權暫不向回收站進行回收,然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係針對 集中回收站之貯存量予以限制,未有容許原告在10公噸範圍內 暫不回收之意思合致,原告事後曲解契約內容辯稱非怠於履行 契約義務無理由。原告本即應依約履行相關契約義務,不因契 約附條件終止後回收清除處理模式變更而有所不同,原告不得



以此推諉卸責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即怠 於履行契約義務,可見政策之變更與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 ,顯無關聯,原告主張政策變更導致原告不可歸責且無從依約 履行,顯屬無稽。
㈢由原告提報之執行成果報告顯示,各集中回收站(回收商)累 計至100年第4季回收數量為134,030公斤,原告累計收購總量 為20,930公斤,各集中回收站庫存量為113,100公斤(尚未收 購)。被告經分析原告各季提報資料,顯示自100年第1季起, 原告即未增加收購量,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已停止向各集 中回收站收購,而已收購之廢生質塑膠容器20,930公斤中,自 100年第2季起送交委託處理量為18,655公斤,迄至年底未見變 動,經核算尚有2,275公斤未處理(已收購)。各集中回收站 庫存量約113,100公斤,因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01年6月 間有再向回收站收購其中27.1公噸,回收站存量餘86公噸,此 為原告未依約定義務履行之回收量。被告自100年6月23日至10 1年3月1日期間,多次發函催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積極處理 囤積於各集中回收站廢生質塑膠,惟原告未確實履行完成廢 生質塑膠容器處理之義務為115,375公斤,被告若替原告代為 履行收購處理廢生質塑膠,估計將產生直接代履行費用及間接 稽核認證費用,因此,被告依原告自行於101年8月23日協調會 表示收購成本15元/公斤,依原告與尚穩公司間簽定「廢生質 塑膠自行回收業務委託簽約處理商處理契約書」第4條約定處 理費率為15元/公斤至10元/公斤,並參酌被告於100年度委託 財團法人產業服務基金會執行「不易回收處理廢容器管理及監 督機制強化專案工作計畫」,進行實際調查廢生質塑膠之處理 成本為12元/公斤,故估以廢生質塑膠處理成本12元/公斤,合 計每公斤回收及處理成本為27元,又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廢塑膠容器類)4.3⑵a.頻率規範規 定,及參酌被告102年度委託稽核認證團體執行應回收廢棄物 (廢塑膠容器類)之稽核認證工作計畫經費需求表,計算每一 稽核認證場次約為11,467元,是被告估計將由指定機構確認為 應回收之廢生質塑膠容器及其淨重後,並監看完成處理量之間 接費用為以每1場次稽核認證5公噸且1場次為11,467元為計算 基準,而原告未完成收購處理量為115.375公噸,至少需23場 稽核認證方得全部完成,故稽核認證費用約為263,741元(計 算式:23×11,467元=263,741元)。綜上,原告依約應履行 「未向回收商收購及未處理完成」及「已向回收商收購但尚未 處理完成」之廢生質塑膠容器處理義務,經被告核算其收購、 處理及稽核認證成本估計為2,938,241元(計算式:86,000× 27+29,375×12+263,741=2,938,241元)。至原證7清除契



約,僅係原告與另間廠商針對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一般垃圾與廢 塑膠混合物清除處理之費用約定,惟廢生質塑膠容器與該等廢 棄物顯有不同,自未可依3元/公斤計價,不容原告憑此置其原 所估算之處理費用(10元/公斤至15元/公斤)於不顧。再被告 所計算之稽核認證費用,為原告如能誠信履約狀況下所毋須支 付之費用,然因原告未確實履行契約致增加該等費用,自得列 入損害賠償額向原告請求。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合約期間為自99年2月 26日生效,並自原告及其委託之責任業者完成委託被告認可之 回收組織回收、清除、處理其廢生質塑膠之簽約日起失其效力 。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於101年1月5日以環署基字第000 0000000號函,向原告表示自100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 表示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毋庸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義務,但仍 須履行完整交待合約履行期間之廢生質塑膠自行回收執行成果 、據實提報履行期間已回收尚未處理完畢之廢生質塑膠容器及 負責妥善處理各集中回收站已回收之廢生質塑膠容器。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繳交保證金300萬元,經被告以原告於履 行期間義務未完成為由尚未返還,臺灣銀行中山分行依據被告 函文,業將300萬元撥付被告專戶。
㈣原告履約期間,被告均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通知原告應 繳納違約金,故無依該條將保證金兌換成現金沒收情事。㈤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原告未能向回收站回收且未妥善處理之廢生 質塑膠容器是86公噸,之前已收購未處理之廢生質塑膠容器2. 275公噸(參見本院卷1第66頁);另系爭契約終止後已回收但 尚未處理完成之廢生質塑膠容器27.1公噸,總計已收購未處理 之廢生質塑膠容器29.375公噸。
(參見本院卷2第154頁至第154頁背面、第166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業已終止,惟原告前依系爭契約繳交之保證 金300萬元,被告尚未返還予原告且已發函臺灣銀行中山分行 將300萬元撥付被告專戶等事實,並無爭執,然各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未回收或處理完成廢生質 塑膠容器(包括:尚未回收之廢生質塑膠容器86公噸及未處理 完成之廢生質塑膠容器29.375公噸),認為原告履約期間應盡 義務未完成,是否可以作為被告終止契約後不返還原告保證金 之事由?若可,則原告因未完成系爭契約義務致無法取回之保



證金數額為何?
㈡原告對前揭未回收或已回收但尚未處理完成廢生質塑膠容器數 量並無爭執,雖主張本件無系爭契約第13條明定被告可沒收保 證金事由,被告即應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返還保證金等語,但查 依兩造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明文保證金繳納之目的,係保證 原告確實履行本合約之義務(參見本院卷1第8頁),亦即,除 有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經通知有繳納違約金情事,致被告 將保證金兌換成現金沒收外,若被告能舉證原告確實未能履行 兩造約定之義務且已拒絕履行,被告自得以原告已繳納之保證 金為擔保,則被告抗辯應就原告未能履行之部分,拒絕返還保 證金,並非無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發函向原告表示 自100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表示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 毋庸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之義務等情,然而,原告於系爭契約 終止前應負之合約義務,本不因被告嗣依約終止系爭契約而消 滅,此由被告前揭函文中同時表示,原告仍須履行完整交待合 約履行期間之廢生質塑膠自行回收執行成果、據實提報履行期 間已回收尚未處理完畢之廢生質塑膠容器及負責妥善處理各集 中回收站已回收之廢生質塑膠容器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15至 16頁)亦明。是被告抗辯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前已存有系爭契 約第1、3條約定之負責(組織)回收、清除、處理當時已經提 報之廢生質塑膠等之義務,非因被告嗣以政策考量、法令修訂 而終止系爭契約,即得免除其責,應為可信。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須完成委託被告認可之回收、清除、 處理廢生質塑膠等之義務,兩造並對迄今尚未回收廢生質塑膠 容器為86公噸、未處理完成之廢生質塑膠容器為29.375公噸不 爭執,但兩造對於回收或處理廢生質塑膠所需花費之成本則各 執一詞,關於處理成本部分,原告雖提出東昌環保科技有限公 司廢棄物清除契約書(下稱東昌公司,參見本院卷2第114至11 5頁)主張處理成本為每公噸3,000元,即每公斤3元,但斟酌 原告亦當庭表示:雜質率高處理成本高,因為需將雜質率降低 ,始能處理到可被利用,原告與東昌公司僅有簽約,東昌公司 未曾以每公斤3元進行處理已回收之廢生質塑膠容器,因雜質 率過高問題,原告目前回收部分均希望向被告申請專案以廢棄 物焚化處理,如以焚化方式處理,成本不會超過12元等語(參 見本院卷2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是則,原告既認據現在 回收之情形,將廢生質塑膠容器處理為可回收利用之方式,耗 費成本過鉅,僅能待日後處理技術之發展,現最低成本處理方 式即係以廢棄物焚化方式處理,如此始可能以不超過每公斤12 元之成本進行處理,又主張每公斤合理處理費用為3元,即與



回收廢生質塑膠容器之現實處理情況有悖,而有可疑,兼以, 觀之被告所提為原告製作之廢生質塑膠責任業者自行回收清除 處理計畫書關於回收清除處理財務管理規劃(參見本院卷2第 123至125頁),亦將處理成本預估在每公斤12元之列,更徵原 告前基於專業考量,認依目前之處理技術,以每公斤12元屬合 理,據上,原告所舉契約書約定之處理成本,既未為實行,難 認可採,應以被告抗辯依原告自行規劃每公斤12元處理成本為 可信。另關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原告已向被告申報之廢生質塑 膠容器回收之合理價格,原告主張為每公斤3元、被告抗辯為 每公斤15元。依原告提出之廢生質塑膠各級收購價格表所示( 參見本院卷2第113頁),雖可認於系爭契約終止前,除雜質率 小於等於百分之1者,收購價格每公斤10元並加計補貼費費率 每公斤5元(共15元),餘均不足每公斤15元,且原告主張因 實際回收發現廢生質塑膠容器雜質率均高(即檢驗雜質率大於 百分之1)之事實,已據提出金額估算表為憑(參見本院卷2第 58頁背面),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被告雖認原告以雜質率逾百 分之1以上最高回收價格每公斤3元計算不合理,並以兩造101 年8月23日協調會之意見及原告與尚穩公司間約定為據,惟徵 以被告於100年6月間即公告之生質塑膠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補貼 費率為每公斤15.17元(參見本院卷2第58頁、第57頁背面), 應認被告公告亦認廢生質塑膠容器未區分雜質程度,該回收清 除處理成本須每公斤15.17元,扣除前所認廢生質塑膠容器處 理成本每公斤12元,應認回收成本為每公斤3.17元為合理。㈤據上,被告抗辯原告負有依約將廢生質塑膠容器86公噸回收、 處理完成及將前已收購廢生質塑膠容器29.375公噸處理完成之 義務,應認可採。原告主張其對上揭未回收或雖已回收但未能 處理完成之廢生質塑膠容器已無履行義務,難認可信。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之保證金300萬元,既係擔保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 義務,原告未能履行部分,即應由已繳交之保證金予以擔保, 而被告抗辯原告不履約致回收、處理廢生質塑膠容器完成尚應 支出之費用,即以每公斤15.17元為86公噸部分之回收及處理 完成之成本、以每公斤12元為29.375公噸部分之處理完成成本 ,共計需1657,120元(計算式:86公噸×1000公斤/公噸×15. 17元+29.375公噸×1,000公斤/公噸×12元=1,657,120 元) 。被告又主張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 (廢塑膠容器類)4.3⑵a.頻率規範規定、參酌被告102年度委 託稽核認證團體執行應回收廢棄物(廢塑膠容器類)之稽核認 證工作計畫經費需求表,以每1場次稽核認證5公噸且1場次為 11,467元為計算基準,而原告未完成收購處理量為115.375公 噸(23場)之稽核認證費用263,741元等情,原告對此並未爭



執,且核被告之抗辯亦非無由,則被告抗辯因原告未能履約致 應以保證金擔保之總額,計為1,920,861元(計算式:1,657,1 20元+263,741元=1,920,861元)。據上,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本於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300萬元,因原告未能完全 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故被告於1,920,861元範圍內拒絕返還 保證金非屬無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79,139元(計算式 :3,000,000元-1,920,861元=1,079,139元)保證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明定。承前,原告得請求之 1,079,139元部分,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15日起 (參見本院卷1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至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 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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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