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454號
TPDV,101,訴,4454,201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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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54號
原   告 李淑美 
被   告 李明昌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463號),本院於民
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34,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2月5 日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將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642,03 3元(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之 聲明,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從事經營薑 母茶生意,原告受僱擔任擺攤店員販賣諾麗果健康食品之工 作地點與被告之攤位相鄰,於101年5月5日下午6時許,被告 在上址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後,竟徒手毆打原告之左臉,致 伊因而受有左眼眶瘀青、顴骨紅腫等傷害,被告之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觸犯傷害罪名,判處拘役59日而確定。 因原告遭被告毆傷致伊左眼近乎失明難以痊癒而無法正常工 作,復以原告之原雇主本係向被告承租攤位做生意,嗣後被 告挾此機會要求原告之原雇主不得再續聘原告工作以為退還 攤位押租金之條件,是原雇主以原告受傷需休養為由予以辭 退,又伊左眼視神經目前已萎縮視力模糊,左耳神經亦已漸 漸退化,經常有暈眩及嘔吐症狀,失去謀職競爭力,如今面 臨中年失業危機、收入不穩生活困難之窘境,精神痛苦不堪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32,311元、交通費2,722元、不能工作損失207,000元(自10 1年5月7日起至11月30日止,共207日,每日以1千元計算) 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642,03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42,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除對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10,975元部分予以認諾外, 其餘則抗辯如下:被告雖不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 受有顴骨紅腫傷害,惟原告之傷勢並非全由被告所造成,因 為原告之前曾與被告太太的三姊發生肢體衝突,當時雙方均 有受傷,本件被告僅動手打原告一拳而已,被告對於原告受 傷範圍、請求金額及項目均有爭執,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 範圍、額度過高,顯不合理,茲分述如后:
(一)醫療費用部分:
按醫療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本件原 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 院)之「眼科」、「神經外科」、「神經內科」以及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眼科」看診 之醫療單據,原告均應舉證證明該就診單據與被告之傷害 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符合民法第184條所定損害賠 償之要件,否則難謂伊對被告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 萬芳醫院神經外科所開立之101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傷勢應僅有左眼眶瘀青、顴股紅腫情形與被告有關 ;另該院眼科所開立之101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告左眼皮瘀青、左眼視神經頭異常,並有多次就診紀錄等 語,然此並不足據以認定左眼視神經頭異常肇因於被告之 傷害行為;復以該院神經內科所開立之101年7月25日診斷 證明書僅略載,「病人因外傷後導致左眼視力模糊」等語 ,然引發原告外傷之原因眾多,亦不可據此認定係被告之 傷害行為所致。又原告主張伊左側聽神經功能退化,經常 有眩暈、嘔吐情形,需持續門診或作相關治療云云,也未 證明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就該部分 就醫治療金額之請求顯無理由。準此,原告主張之醫療費 除101年5月6日萬芳醫院急診費用675元為必要外,其餘部 分,原告既未證明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自 不得請求賠償。
(二)交通費用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並未對其就診紀錄舉證證明係導因於被告 之傷害行為,進而需額外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是故,原 告如欲向被告請求交通費用,應舉證證明其所提供之乘車



單據乃因本件事故所為之必要支出。從而,被告僅對101 年5月5日至6日之車資280元不爭執外,逾此部分請求並無 理由。
(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致伊左眼近乎失明已難痊癒亦無法工作云云 ,然依萬芳醫院及臺大醫院眼科之診斷證明書僅載:「視 力模糊」、「視力不良」等語,而依原告先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問:原告視網膜的病變程度?)上次測量應該 是0.5以下,醫生沒有告訴我」;復於同日庭呈書狀內主 張伊視力僅剩0.3,且醫生口頭告知左眼視力已無復原之 可能等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不同意依勞 工保險局認定原告左眼受傷害之程度符合「原可請領第10 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330日」等情,因萬芳醫院於102年 4月29日函復本院略以:「一般視神經需半年至一年之時 間休息,視力才會達到穩定」,且原告「左眼視神經頭異 常可能為先天之異常或後天外力所造成」等語,因此原告 主張視力減損程度,仍應由其提出臺大或萬芳醫院鑑定結 果佐證為宜。縱認原告因此致勞動能力減損,惟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可以原告現有之收入即伊所自行 主張每日薪資以1,000元計算,而應以原告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標準為斷,始為適當。此外,原告主 張被告與其之原雇主間達成以不續聘原告工作始願退還攤 位押租金之協議,致原告無法繼續於深坑老街工作云云, 姑不論此為原告片面臆測之詞,縱令有上開協議存在(假 設語),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因 果關係並請求損害賠償。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於受傷前受僱於深坑老街擺攤販賣諾麗果健康食品, 被告目前則經營薑母茶生意,每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並 不寬裕;況原告所受傷勢輕微,僅需數日即可痊癒,至其 所謂視力減損云云,應與被告之傷害行為不具關聯性,是 依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實嫌過 高,應予核減至1萬元。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逾10,975元部分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致其受有左眼眶瘀青、顴骨紅腫 等傷勢之事實,且被告前因對於原告施以上開傷害犯行,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758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 被告確有上開毆打原告而致其受有前開傷勢之行為,首堪認 定。次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造成左眼視神經萎 縮病變,以及左耳神經退化引起暈眩、嘔吐等情,且被告對 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均有爭執,則本件應予審究之 爭點為:㈠原告所受左眼視神經萎縮病變及左耳神經退化是 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數額若干 ?
五、茲分敘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所受左眼視神經萎縮病變及左耳神經退化是否因被告 之傷害行為所致?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準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 ,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 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左 眼眶瘀青、顴骨紅腫等傷害,該傷害已造成左眼視神經萎 縮異常病變,以及左耳神經退化引起暈眩、嘔吐等情,業 據其提出萬芳醫院101年6月27日神經外科、6月29日眼科 、7月25日、12月3日神經內科、11月20日、12月1日急診 內科、5月6日創傷科、102年1月14日耳鼻喉科等診斷證明 書與臺大醫院101年8月27日、11月21日眼科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訴字卷第52至57頁、第62頁、第90頁)。又觀 諸原告所提受傷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3頁),其受 傷部位與左眼、左耳接近,且依萬芳醫院101年7月25日神 經內科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因外傷後導致左眼視力模糊 ,經眼科及神經科檢查診斷為視神經病變,經核磁共振及 抽血檢查未能發現其他原因」,及依萬芳醫院101年12月3 日神經內科診斷證明書所載「該患者於101年11月21日至 本院神經內科就診,經檢查發現左側聽神經功能退化」, 復審酌萬芳醫院102年4月29日回覆本院函文略以「1.病人 左眼神經頭異常。目前左眼視力初步檢查為萬國視力表零 點零伍。…2.左眼視神經頭異常可能為先天之異常或後天 外力所造成…」(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參以原告受 傷部位既在左眼眶瘀青、顴骨之處,距離左眼、左耳甚近 ,且依原告受傷部位紅腫、瘀青程度,可知被告毆打時用 力非輕,衡情在外力強烈撞擊下非無可能導致左眼或左耳



之神經傷害,由此堪認導致原告左眼視神經萎縮異常病變 ,以及左耳神經退化引起暈眩、嘔吐,應與其所受前揭左 眼眶瘀青、顴骨紅腫等傷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⒉雖被告否認原告左眼視神經萎縮異常病變及左側聽神經功 能退化與其之傷害行為有關,並以發原告外傷之原因眾多 ,原告主張視力減損程度,仍應提出臺大或萬芳醫院鑑定 結果佐證云云。然查,據臺大醫院102年3月18日診斷證明 書已載明:病人因左眼神經病變於接受視力鑑定測盲檢查 ,測得最佳矯正視力左眼為萬國視力表零點零參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107頁),且依臺大醫院102年6月28日回函 略以:有關勞動能力部分,因難以定量評估視野缺損部分 ,故無法回復本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頁),而被 告復未能舉出反證推翻前揭本院對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故被告前述抗辯尚非有據,即難採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 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數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 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 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於法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醫療費用32,311 元、交通費2,722元、不能工作損失207,000元、精神慰撫 金40萬元,分別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2,31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共15,1 92元,業據提出相符之醫療費用證明及收據為證(詳附表 一,其中編號9部分業經被告認諾),經核原告就醫科別 為急診內科、眼科、神經內科、神經外科、耳鼻喉科等, 與原告前揭所受左眼眶瘀青、顴股紅腫、左眼視神經萎縮 異常病變,以及左耳神經退化等傷害息息相關,被告雖抗 辯原告所受傷勢應只有左眼眶瘀青、顴股紅腫情形與其有 關云云,然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故前開15,1 92元醫療費用屬原告因傷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且有必要, 則原告就上開金額之請求自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附表一 所示金額15,192元以外之部分(即32,311元扣除15,192元 ),該部分金額原告雖表示係其日後仍需持續門診或治療



之預估費用,惟此未據原告提出足夠的證據可資佐證,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15,192元之 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金額,即 不能准許。
⒉交通費用2,722元部分:
原告原主張因前揭傷害而支出交通費用2,722元,嗣減為 1,476元,惟查,據原告提出之車資證明與搭乘證明,經 統計結果僅有1,344元(詳附表二),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 10、12、23至26、31至38、41至44、54至58、62、63、70 、71、73、74號所示搭乘日期與原告就診日期相符,金額 共計804元,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38頁) 外,且為就醫所必需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至逾804元範圍外之請求,原告既不能證明屬就醫所必 要支出之交通費用,即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20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左眼近乎失明,迄今未痊癒無法工作,其 原先係受僱於深坑老街擺攤販賣諾麗果健康食品,每日薪 水為1千元,故請求自101年5月7日起至11月30日止(共20 7日)之工作損失207,000元云云。惟查,原告於受傷後翌 日即101年5月6日曾回去上班,且自同年8月1日起有到台 灣房屋從事兼職之仲介工作,此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 訴字卷第43、44頁背面),參以原告縱因受傷導致左眼視 神經萎縮、視力模糊,惟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左眼已達 完全失明狀態,雖然視神經萎縮受損,然對於其原先工作 係從事擺攤販賣之形態,影響較低。此外,原告復未能提 出證據佐證其確因前揭傷勢致無法工作,故其請求上開金 額之不能工作損失,即屬無據,不能准許。至於原告雖主 張因被告的太太逼迫伊老闆不能繼續僱請伊在深坑老街工 作,並提出由訴外人潘素卿書寫之字據載明「附帶條件, 不得再錄用李淑美于深坑街上班」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 139頁),姑不論上開字據有無原告所謂之逼迫情事,縱 使原告老闆與被告配偶間存有上開不僱用原告之協議,原 告無法繼續上班顯然係基於上開協議所致,並非因受傷而 導致無法繼續工作,故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與被告之傷害 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並請求損害賠償。
⒋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商專 畢業,於受傷前受僱於深坑老街擺攤販賣諾麗果健康食品



,每日薪水1千元,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則經營薑母茶 生意,每月收入約3萬元,此為兩造陳明在卷,又原告因 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左眼眶瘀青、顴股紅腫外,並因而導致 左眼視神經萎縮病變以及左耳神經退化等傷害,已影響原 告之工作與日常生活,堪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不法傷害行為 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手段與原告 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表所示,原告99、100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2,295 元、15,8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於99、100年度所得 之收入分別為260,000元、90,392元,名下無財產,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 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合理允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醫療費15,192元、交通費 用804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115,996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理。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5,996元(含被告認諾之金額10,9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八、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 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與上揭規定 相符,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予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附表一:醫療費用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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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就診日期 │ 就診醫院 │就診科別│ 金 額 │ 證據出處 │ 備 註 │
│ │ (民國) │ │ │(新臺幣)│ (本院卷頁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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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10.26 │ 萬芳醫院 │ 眼 科 │ 490元 │ 第49頁編號1 │ 門 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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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11.20 │ 萬芳醫院 │急診內科│ 630元 │ 第49頁編號2 │ 急 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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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11.21 │ 萬芳醫院 │神經內科│ 410元 │第49頁背面編號3 │ 門 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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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11.23 │ 萬芳醫院 │ 眼 科 │ 470元 │第49頁背面編號4 │ 門 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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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12.1 │ 萬芳醫院 │急診內科│ 645元 │ 第50頁編號5 │ 急 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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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12.3 │ 萬芳醫院 │神經內科│ 535元 │ 第50頁編號6 │ 門 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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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8.27 │ 臺大醫院 │ 眼 科 │ 740元 │第50頁背面編號7 │ 門 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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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11.21 │ 臺大醫院 │ 眼 科 │ 610元 │ 第51頁編號8 │ 門 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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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5.6 │ 萬芳醫院 │ 創傷科 │ 675元 │ 第63頁編號9 │ 急 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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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1.5.7 │ 萬芳醫院 │ 眼 科 │ 450元 │ 第63頁編號10 │ 門 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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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1.5.7 │ 萬芳醫院 │神經外科│ 410元 │ 第64頁編號11 │ 門 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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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1.5.11 │ 萬芳醫院 │ 眼 科 │ 410元 │ 第64頁編號12 │ 門 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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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1.5.11 │ 萬芳醫院 │耳鼻喉科│ 410元 │ 第65頁編號13 │ 門 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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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1.5.14 │ 萬芳醫院 │耳鼻喉科│ 410元 │ 第65頁編號14 │ 門 診 │
├──┼─────┼──────┼────┼─────┼────────┼──────┤
│ 15 │101.5.14 │ 萬芳醫院 │神經外科│ 410元 │ 第66頁編號15 │ 門 診 │
├──┼─────┼──────┼────┼─────┼────────┼──────┤
│ 16 │101.5.17 │ 萬芳醫院 │耳鼻喉科│ 278元 │ 第66頁編號16 │ 門 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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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1.5.18 │ 萬芳醫院 │ 眼 科 │ 410元 │ 第67頁編號17 │ 門 診 │
├──┼─────┼──────┼────┼─────┼────────┼──────┤
│ 18 │101.6.4 │ 萬芳醫院 │ 眼 科 │ 410元 │ 第67頁編號18 │ 門 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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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1.6.15 │ 萬芳醫院 │ 眼 科 │ 410元 │ 第68頁編號19 │ 門 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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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1.6.27 │ 萬芳醫院 │神經外科│ 500元 │ 第68頁編號20 │ 門 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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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1.6.29 │ 萬芳醫院 │神經外科│ 25元 │ 第69頁編號21 │ 門 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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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1.6.29 │ 萬芳醫院 │ 眼 科 │ 393元 │ 第69頁編號22 │ 門 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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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1.7.2 │ 萬芳醫院 │神經內科│ 410元 │ 第70頁編號23 │ 門 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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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1.7.11 │ 萬芳醫院 │神經內科│ 473元 │ 第70頁編號24 │ 門 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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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1.7.25 │ 萬芳醫院 │神經內科│ 827元 │ 第71頁編號25 │ 門 診 │
├──┼─────┼──────┼────┼─────┼────────┼──────┤
│ 26 │101.8.6 │ 萬芳醫院 │ 眼 科 │ 470元 │ 第71頁編號26 │ 門 診 │
├──┼─────┼──────┼────┼─────┼────────┼──────┤
│ 27 │102.1.15 │ 和平大愛 │ 眼 科 │ 535元 │ 第90頁編號27 │ 門 診 │
│ │ │ 眼科診所 │ │ │ │ │
├──┼─────┼──────┼────┼─────┼────────┼──────┤
│ 28 │102.3.18 │ 臺大醫院 │ 眼 科 │ 1,846元 │ 第105頁編號28 │ 門 診 │
├──┼─────┼──────┼────┼─────┼────────┼──────┤
│ 29 │102.2.22 │ 臺大醫院 │ 眼 科 │ 500元 │ 第106頁編號29 │ 門 診 │
├──┴─────┴──────┴────┴─────┴────────┴──────┤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5,192元 │
└──────────────────────────────────────────┘
附表二:交通費用部分
┌──┬─────┬───────────┬─────┬──────────┬─────┐
│編號│ 搭乘日期 │ 與就診日期是否相符 │ 金 額 │ 證據出處 │ 備 註 │
│ │ (民國) │ │(新臺幣)│ (本院卷頁數) │ │
├──┼─────┼───────────┼─────┼──────────┼─────┤
│ 1 │101.5.6 │ 相符(附表一、編號9)│ 280元 │ 第72頁編號(1) │計程車車資│
├──┼─────┼───────────┼─────┼──────────┼─────┤
│ 2 │101.5.5 │ 相符(附表一、編號9)│ 8元 │ 第72頁編號(2) │ 捷 運 │
├──┼─────┼───────────┼─────┼──────────┼─────┤
│ 3 │101.5.7 │相符(附表一、編號10、│ 16元 │第72頁背面編號(3) │ 捷 運 │
├──┼─────┤11) ├─────┼──────────┼─────┤
│ 4 │101.5.7 │ │ 8元 │第72頁背面編號(4) │ 捷 運 │
├──┼─────┼───────────┼─────┼──────────┼─────┤
│ 5 │101.5.11 │相符(附表一、編號12、│ 16元 │第72頁背面編號(5) │ 捷 運 │




├──┼─────┤13) ├─────┼──────────┼─────┤
│ 6 │101.5.11 │ │ 8元 │第72頁背面編號(6) │ 捷 運 │
├──┼─────┼───────────┼─────┼──────────┼─────┤
│ 7 │101.5.14 │相符(附表一、編號14、│ 16元 │ 第73頁編號(7) │ 捷 運 │
├──┼─────┤15) ├─────┼──────────┼─────┤
│ 8 │101.5.14 │ │ 8元 │ 第73頁編號(8) │ 捷 運 │
├──┼─────┼───────────┼─────┼──────────┼─────┤
│ 9 │101.5.18 │相符(附表一、編號17)│ 8元 │ 第73頁編號(9) │ 捷 運 │
├──┼─────┼───────────┼─────┼──────────┼─────┤
│ 10 │101.5.17 │相符(附表一、編號16)│ 20元 │ 第73頁編號(10) │ 捷 運 │
├──┼─────┼───────────┼─────┼──────────┼─────┤
│ 11 │101.5.21 │ X │ 8元 │第73頁背面編號(11)│ 捷 運 │
├──┼─────┼───────────┼─────┼──────────┼─────┤
│ 12 │101.5.18 │相符(附表一、編號17)│ 24元 │第73頁背面編號(12)│ 捷 運 │
├──┼─────┼───────────┼─────┼──────────┼─────┤
│ 13 │101.5.22 │ X │ 8元 │第73頁背面編號(13)│ 捷 運 │
├──┼─────┼───────────┼─────┼──────────┼─────┤
│ 14 │101.5.21 │ X │ 20元 │第73頁背面編號(14)│ 捷 運 │
├──┼─────┼───────────┼─────┼──────────┼─────┤
│ 15 │101.5.24 │ X │ 8元 │ 第74頁編號(15) │ 捷 運 │
├──┼─────┼───────────┼─────┼──────────┼─────┤
│ 16 │101.5.23 │ X │ 20元 │ 第74頁編號(16) │ 捷 運 │
├──┼─────┼───────────┼─────┼──────────┼─────┤
│ 17 │101.5.29 │ X │ 8元 │ 第74頁編號(17) │ 捷 運 │
├──┼─────┼───────────┼─────┼──────────┼─────┤
│ 18 │101.5.24 │ X │ 16元 │ 第74頁編號(18) │ 捷 運 │
├──┼─────┼───────────┼─────┼──────────┼─────┤
│ 19 │101.5.29 │ X │ 16元 │第74頁背面編號(19)│ 捷 運 │
├──┼─────┼───────────┼─────┼──────────┼─────┤
│ 20 │101.5.29 │ X │ 24元 │第74頁背面編號(20)│ 捷 運 │
├──┼─────┼───────────┼─────┼──────────┼─────┤
│ 21 │101.6.2 │ X │ 24元 │第74頁背面編號(21)│ 捷 運 │
├──┼─────┼───────────┼─────┼──────────┼─────┤
│ 22 │101.6.2 │ X │ 8元 │第74頁背面編號(22)│ 捷 運 │
├──┼─────┼───────────┼─────┼──────────┼─────┤
│ 23 │101.6.4 │ │ 16元 │ 第75頁編號(23) │ 捷 運 │
├──┼─────┤相符(附表一、編號18)├─────┼──────────┼─────┤
│ 24 │101.6.4 │ │ 8元 │ 第75頁編號(24) │ 捷 運 │
├──┼─────┼───────────┼─────┼──────────┼─────┤
│ 25 │101.6.15 │ │ 16元 │ 第75頁編號(25) │ 捷 運 │




├──┼─────┤相符(附表一、編號19)├─────┼──────────┼─────┤
│ 26 │101.6.15 │ │ 8元 │ 第75頁編號(26) │ 捷 運 │
├──┼─────┼───────────┼─────┼──────────┼─────┤
│ 27 │101.6.18 │ X │ 16元 │第75頁背面編號(27)│ 捷 運 │
├──┼─────┼───────────┼─────┼──────────┼─────┤
│ 28 │101.6.18 │ X │ 8元 │第75頁背面編號(28)│ 捷 運 │
├──┼─────┼───────────┼─────┼──────────┼─────┤
│ 29 │101.6.26 │ X │ 20元 │第75頁背面編號(29)│ 捷 運 │
├──┼─────┼───────────┼─────┼──────────┼─────┤
│ 30 │101.6.26 │ X │ 24元 │第75頁背面編號(30)│ 捷 運 │
├──┼─────┼───────────┼─────┼──────────┼─────┤
│ 31 │101.6.27 │ │ 20元 │ 第76頁編號(31) │ 捷 運 │
├──┼─────┤相符(附表一、編號20)├─────┼──────────┼─────┤
│ 32 │101.6.27 │ │ 8元 │ 第76頁編號(32) │ 捷 運 │
├──┼─────┼───────────┼─────┼──────────┼─────┤
│ 33 │101.6.29 │ │ 20元 │ 第76頁編號(33) │ 捷 運 │
├──┼─────┤ ├─────┼──────────┼─────┤
│ 34 │101.6.29 │相符(附表一、編號21、│ 8元 │ 第76頁編號(34) │ 捷 運 │
├──┼─────┤22) ├─────┼──────────┼─────┤
│ 35 │101.6.29 │ │ 16元 │第76頁背面編號(35)│ 捷 運 │
├──┼─────┤ ├─────┼──────────┼─────┤
│ 36 │101.6.29 │ │ 28元 │第76頁背面編號(36)│ 捷 運 │
├──┼─────┼───────────┼─────┼──────────┼─────┤
│ 37 │101.7.2 │ │ 16元 │第76頁背面編號(37)│ 捷 運 │
├──┼─────┤相符(附表一、編號23)├─────┼──────────┼─────┤
│ 38 │101.7.2 │ │ 8元 │第76頁背面編號(38)│ 捷 運 │
├──┼─────┼───────────┼─────┼──────────┼─────┤
│ 39 │101.7.6 │ X │ 16元 │ 第77頁編號(39) │ 捷 運 │
├──┼─────┼───────────┼─────┼──────────┼─────┤
│ 40 │101.7.6 │ X │ 8元 │ 第77頁編號(40) │ 捷 運 │
├──┼─────┼───────────┼─────┼──────────┼─────┤
│ 41 │101.7.11 │ │ 24元 │ 第77頁編號(41) │ 捷 運 │
├──┼─────┤ ├─────┼──────────┼─────┤
│ 42 │101.7.11 │ │ 12元 │ 第77頁編號(42) │ 捷 運 │
├──┼─────┤相符(附表一、編號24)├─────┼──────────┼─────┤
│ 43 │101.7.11 │ │ 16元 │第77頁背面編號(43)│ 捷 運 │
├──┼─────┤ ├─────┼──────────┼─────┤
│ 44 │101.7.11 │ │ 16元 │第77頁背面編號(44)│ 捷 運 │
├──┼─────┼───────────┼─────┼──────────┼─────┤
│ 45 │101.7.17 │ X │ 16元 │第77頁背面編號(45)│ 捷 運 │




├──┼─────┼───────────┼─────┼──────────┼─────┤
│ 46 │101.7.17 │ X │ 8元 │第77頁背面編號(46)│ 捷 運 │
├──┼─────┼───────────┼─────┼──────────┼─────┤
│ 47 │101.11.4 │ X │ 16元 │ 第58頁編號(47) │ 捷 運 │
├──┼─────┼───────────┼─────┼──────────┼─────┤
│ 48 │101.11.8 │ X │ 12元 │ 第58頁編號(48) │ 捷 運 │
├──┼─────┼───────────┼─────┼──────────┼─────┤
│ 49 │101.11.8 │ X │ 16元 │ 第58頁編號(49) │ 捷 運 │
├──┼─────┼───────────┼─────┼──────────┼─────┤
│ 50 │101.11.8 │ X │ 16元 │ 第58頁編號(50) │ 捷 運 │
├──┼─────┼───────────┼─────┼──────────┼─────┤
│ 51 │101.11.8 │ X │ 8元 │第58頁背面編號(51)│ 捷 運 │
├──┼─────┼───────────┼─────┼──────────┼─────┤
│ 52 │101.11.12 │ X │ 12元 │第58頁背面編號(52)│ 捷 運 │
├──┼─────┼───────────┼─────┼──────────┼─────┤
│ 53 │101.11.12 │ X │ 20元 │第58頁背面編號(53)│ 捷 運 │
├──┼─────┼───────────┼─────┼──────────┼─────┤
│ 54 │101.11.20 │ 相符(附表一、編號2)│ 16元 │第58頁背面編號(54)│ 捷 運 │
├──┼─────┼───────────┼─────┼──────────┼─────┤
│ 55 │101.11.21 │ │ 12元 │ 第59頁編號(55) │ 捷 運 │
├──┼─────┤ ├─────┼──────────┼─────┤
│ 56 │101.11.21 │ │ 16元 │ 第59頁編號(56) │ 捷 運 │
├──┼─────┤相符(附表一、編號3、8├─────┼──────────┼─────┤
│ 57 │101.11.21 │) │ 0元 │ 第59頁編號(57) │ 捷 運 │
├──┼─────┤ ├─────┼──────────┼─────┤
│ 58 │101.11.21 │ │ 16元 │ 第59頁編號(58) │ 捷 運 │
├──┼─────┼───────────┼─────┼──────────┼─────┤
│ 59 │101.11.22 │ X │ 8元 │第59頁背面編號(59)│ 捷 運 │
├──┼─────┼───────────┼─────┼──────────┼─────┤
│ 60 │101.11.22 │ X │ 24元 │第59頁背面編號(60)│ 捷 運 │
├──┼─────┼───────────┼─────┼──────────┼─────┤
│ 61 │101.11.22 │ X │ 8元 │第59頁背面編號(61)│ 捷 運 │
├──┼─────┼───────────┼─────┼──────────┼─────┤
│ 62 │101.11.23 │ │ 8元 │第59頁背面編號(62)│ 捷 運 │
├──┼─────┤ 相符(附表一、編號4)├─────┼──────────┼─────┤
│ 63 │101.11.23 │ │ 32元 │ 第60頁編號(63) │ 捷 運 │
├──┼─────┼───────────┼─────┼──────────┼─────┤
│ 64 │101.11.26 │ X │ 12元 │ 第60頁編號(64) │ 捷 運 │
├──┼─────┼───────────┼─────┼──────────┼─────┤
│ 65 │101.11.26 │ X │ 24元 │ 第60頁編號(65) │ 捷 運 │




├──┼─────┼───────────┼─────┼──────────┼─────┤
│ 66 │101.11.26 │ X │ 32元 │ 第60頁編號(66) │ 捷 運 │
├──┼─────┼───────────┼─────┼──────────┼─────┤
│ 67 │101.11.28 │ X │ 20元 │第60頁背面編號(67)│ 捷 運 │
├──┼─────┼───────────┼─────┼──────────┼─────┤
│ 68 │101.11.30 │ X │ 8元 │第60頁背面編號(68)│ 捷 運 │
├──┼─────┼───────────┼─────┼──────────┼─────┤
│ 69 │101.11.30 │ X │ 16元 │第60頁背面編號(69)│ 捷 運 │
├──┼─────┼───────────┼─────┼──────────┼─────┤
│ 70 │101.12.1 │ │ 8元 │第60頁背面編號(70)│ 捷 運 │
├──┼─────┤ 相符(附表一、編號5)├─────┼──────────┼─────┤
│ 71 │101.12.1 │ │ 16元 │ 第61頁編號(71) │ 捷 運 │
├──┼─────┼───────────┼─────┼──────────┼─────┤
│ 72 │101.12.2 │ X │ 12元 │ 第61頁編號(72) │ 捷 運 │
├──┼─────┼───────────┼─────┼──────────┼─────┤
│ 73 │101.12.3 │ │ 12元 │ 第61頁編號(73) │ 捷 運 │
├──┼─────┤ 相符(附表一、編號6)├─────┼──────────┼─────┤
│ 74 │101.12.3 │ │ 16元 │ 第61頁編號(74) │ 捷 運 │
├──┴─────┴───────────┴─────┴──────────┴─────┤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344元(相符部分為8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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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