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25號
原 告 大慶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隆昌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被 告 宏泰松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文治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蔡佑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十四樓建物及其所在之宏泰松江大樓樓板,依附表所示之修繕位置及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確認宏泰松江大樓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頂樓一再漏水,如何修繕與分擔費用?」所為「採第一案之比例,由管委會與14樓各負擔一半修繕費用」之決議,以及就「本次討論事項是針對頂樓漏水修繕做表決,以後若再發生漏水,其比例該如何分擔?」所為「參照本次決議之比例分擔,並列入會議紀錄」之決議,均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提起本訴,原以後述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1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上方樓板,依本院囑託鑑定 機關鑑定之修復方式修繕至不漏水,並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後變更為:被告應將系 爭建物及其所在之宏泰松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頂樓樓 板依附表所載之修繕位置及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
二、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追加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規定為權利基礎,雖為被告所不同意,然原
訴訟標的與所追加之訴訟標的,均係以系爭建物漏水與被告 對此應負修繕義務為基礎事實,兩者應具有共同性,原告雖 為前揭訴之追加,然經核應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為法之所許。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 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除為上開主張以外,復 主張系爭大樓於101年7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原 告就系爭大樓屋頂樓板及外牆之修繕費用應負擔半數之決議 ,應屬無效,並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之,如其後述之訴之聲明 第2項,然為被告所不承認,則系爭決議之效力即屬未明, 而系爭決議涉及原告是否應負擔系爭建物之半數修繕費用, 依上所述,足認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係位於系爭大樓14 樓即頂樓,其上方即為系爭大樓頂樓樓板,與外牆均為系 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系爭大樓係於66年9 月2日完工,迄今已約35年,因年久失修,每逢下雨,頂 樓平台樓板即有漏水現象,於95年間雖曾進行修復,但約 自98年間起,系爭建物室內上方樓板即因系爭大樓屋頂樓 板防水層失效,又開始發生漏水,系爭建物室內窗角處亦 因外牆防水層失效而有漏水現象,而上開屋頂樓板及外牆 ,既然均屬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則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3條規定,被告應 有修繕義務,且修繕費用應由公用基金或全體共有人支付 之。詎被告竟於101年7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作 成系爭決議,上開屋頂樓板及外牆之修繕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半數,且日後如再因漏水而有修繕必要,原告亦需負 擔半數之修繕費用。系爭決議顯然已違反前揭系爭大樓住 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屬無效。
(二)嗣後,被告即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以及原告 應遵守系爭決議,負擔半數修繕費用為由,拒絕履行上開
修繕義務。原告因被告怠於履行上開義務,致使系爭建物 室內滲水,污損輕鋼架天花板及木製天花板等,被告自屬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屬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義務。(三)綜上,原告爰聲明如下:
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大樓屋頂樓板依附表所載之修繕 位置及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2、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3、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已規定共用 部分修繕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前揭規定並未排除由區分所有權人以決議方式決定共 有部分修繕費用負擔比例,故系爭決議並未違反前揭規定。 再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0條第5項已明定:本規約中未規定 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故系爭決議依前揭規定,係適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亦未違反系爭 大樓住戶規約。又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3條之內容與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幾無二致,亦未排除前揭規定適用 ,亦徵系爭決議並未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系爭大樓住戶 規約。因此,系爭決議既屬有效,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原告 拒絕依系爭決議負擔半數修繕費用,被告自無修繕義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建物位於宏泰松江大樓14樓即頂樓位置,原告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1年7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會議中作成系爭決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上開會議紀錄1份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793號 卷第43至44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3條規定無效,被告即應按照上開規定 以及民法第184條規定,就系爭建物與大樓樓板等應負修繕 義務,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兩造 爭執之事項即為:
(一)系爭建物與系爭大樓是否有漏水之情事?如有,則其原因 為何?是否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產生漏水部分是 否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
(二)承上(一),如漏水部分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則系爭 決議之效力如何?
(三)承上,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系爭大樓屋頂層部分有無修繕義
務?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室內部分有無修繕義務?五、系爭建物與系爭大樓頂樓樓板是否有漏水之情事?如有,則 其原因為何?漏水部分是否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一)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受本院囑託,就系爭建物上方樓板漏 水原因等事項為鑑定,依據該公會所出具之案號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人於鑑定過程中至現場勘查,發 現系爭建物頂板大部分均因樓板漏水發生白華現象,亦導 致輕鋼架天花板及木製天花板污損,室內儲物櫃也因樓板 漏水發生受潮現象,系爭大樓外牆窗戶四邊防水層失效, 導致雨水由外牆滲入,造成系爭建物牆面白華情形,此有 鑑定報告可稽(見上開報告第2頁至第3頁)。則系爭建物 確係因系爭大樓頂樓樓板漏水,而導致室內頂板漏水,並 進而造成輕鋼架天花板及木製天花板污損、室內儲物櫃受 潮等現象,以及因外牆窗戶四邊防水層失效,致使系爭建 物室內牆面白華現象,應足以認定。據此,可知系爭建物 室內確有漏水之情事,且其原因為系爭大樓屋頂樓板防水 層失效所致,而系爭建物室內窗角滲水及牆面白華,則係 因系爭大樓外牆防水層失效所致(見上開報告第4頁至第5 頁)
(三)依據上開鑑定報告所載,漏水原因如下: 1、施工上之缺失:即系爭大樓屋頂防水層並未按照契約書之 「屋頂防水施作圖」圖說施作,並未於女兒牆體底部往上 延伸30公分做防水收頭處理,故下雨時雨水將沿牆體滲入 防水層內,在樓板上漫延,再從混凝土裂紋滲出,長期下 來,系爭建物上方樓板即會產生白華現象及留下滲水痕跡 。
2、防水層損壞:系爭建物屋頂樓板防水層部分已有損壞,故 雨水能延破開處進入防水層內部,在樓板上漫延,再從混 凝土裂紋滲出,長期下來,系爭建物上方樓板即會產生白 華現象及留下滲水痕跡。
3、鋼柱內積水:屋頂層有一處鋼柱開口朝上,其內部會蓄積 雨水,致使雨水滲入屋頂樓板,導致系爭建物上方樓板產 生白華、漏水現象。
4、保固年限統計:系爭大樓頂樓前於95年間施作防水工程, 並於同年10月31日完工,迄今已逾契約之5年保固期間。 則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前揭系爭大樓頂樓板防水層失效 及外牆防水層失效,並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四)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 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有明文規定,復按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其有下列 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 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同條例第7條 第3款亦有規定。可知系爭大樓屋頂樓板應屬共用部分, 而經查系爭大樓外牆部分亦未約定專用,則該部分亦應屬 共用部分,亦可認定。
六、系爭建物室內漏水係因其上方屋頂樓板防水層失效所致,而 系爭大樓外牆防水層失效亦導致系爭建物室內窗角滲水等, 上開防水層失效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屋頂樓板 與外牆均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則系爭決議之效力如何?(一)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 ,被告辯稱依據前揭規定,關於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 用應如何負擔,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與或規約另行規定 ,固非無據,惟查,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3條亦規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則由上述住戶 規約規定,可知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其修繕應由被告為之 ,除共用部分之修繕,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 修繕費用亦應由被告之公共基金支付之,如公共基金不足 時,即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查系爭大樓屋頂樓板及外牆均屬共用部分,且其 漏水原因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所述,故 上開部分如有修繕必要,應由被告為之,其修繕費用亦應 由被告之公共基金負擔,如公共基金不足,則應由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應可認定。
(二)依據被告101年7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所載,該次 會議「討論及決議事項(一)」為「頂樓一再漏水,如何 修繕與分擔費用。1、14樓代表:頂樓是共用、非專有, 應由管委會全數負擔(下略)2、主席:頂樓漏水係因大 樓老舊所導致(下略)決議:從第一案之比例,由管委會 與14樓各負擔一半費用」、「臨時動議(一)」為「本次 討論事項(一)是針對頂樓漏水修繕做表決,以後若再發 生漏水,其比例該如何負擔。(下略)決議:參照本次決
議之比例分擔,並列入會議紀錄」,可見上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上開討論事項,係針對系爭建物與大樓頂樓樓板 之上開漏水等情所為,而就系爭大樓頂樓現有漏水所產生 之修繕費用,以及日後頂樓如有漏水所產生之修繕費用, 均議決由原告與被告各自負擔一半,然依前所述,此一決 議即與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之規定不同,自不待言。(三)被告雖辯稱住戶規約訂定後,因客觀環境變遷或特殊情事 發生,為應實際需要,區分所有權人本可透過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加以檢討變更,甚而新作成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應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最新意思,自應予優先適用及 尊重。惟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規約相抵 觸時,其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惟 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 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 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 決議效力之規定,又總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 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內容如違反法令或規約者,應為無效。據此,系爭決 議即因違反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之 規定,應為無效。況且,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就住 戶規約中關於共用部分修繕費用應如何負擔之規定予以修 改,而僅係就前揭個別提案予以議決,則系爭決議自無從 因與前揭規約規定不同,即可當認原規約規定已當然修改 而由系爭決議取代之。又參以系爭決議做成同時,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決議不修正系爭大樓住戶規約,有 決議記錄在卷可稽(詳司北調卷第44頁),足認該次區分 所有權人亦無以系爭決議變更住戶規約規定之意。被告前 揭所辯,即無足採。
(四)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0條第5項亦規定:規 約未規定事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故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已規定得補充適用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2項後段規定,另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共用部分修繕費用負擔比例云云,惟系爭大樓住 戶規約已明確規定修繕費用負擔方式,已非前揭規約第20 條第5項所稱「規約未規定事項」,並無另補充適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必要。另細譯系爭規約第13條文義,亦 無得另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方式取代或排除系爭大樓住戶 規約效力之規定,是被告此項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應屬有據
七、系爭決議既屬無效,則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系爭大樓 屋頂層部分及系爭建物室內部分有修繕義務,應按照訴之聲 明第一項之位置與方式為修繕,是否有理由?
(一)系爭建物室內漏水係因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頂樓樓板及外 牆防水層失效所致,已如前所述,則按共用部分、規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 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公 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因其公益性而明定 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職權,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共用部分有修繕 義務,應為可採,被告以原告拒絕按照系爭決議負擔半數 修繕費用為由,辯稱其無修繕義務,為不可採。(二)依據上開鑑定報告所示(見報告第5頁),系爭大樓屋頂 層之修復方式如下:
1、屋頂防水層更新:因屋頂防水層已全面失效,故需全面更 新,將原有防水層剷至RC面,以自黏式防水毯施作防水層 ,並在上層鋪保麗龍隔熱磚,其修復方法詳見附件七。 2、屋頂鋼柱積水處理:屋頂鋼柱有積水部分詳附6-11照片編 號52,應以防水水泥砂漿填滿,以避免積水產生樓板漏水 之問題。
3、防水工程設計與監造:相關防水工程之設計與監造應委由 具有豐富防水工程經驗之專業技師辦理。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照附表所示「台北市○○路000號 宏泰大樓之屋頂層」所列之修繕位置及方法,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應為有理由。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亦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故管理委員會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即具有 權利能力,而管理委員會於執行職權範圍內既具有權利能 力,自亦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而可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義務人,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 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 年 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系爭大樓屋頂樓板及及外牆防水層失效,致系爭建物內部
因漏水等而受有損壞一情,業如前述。又查,被告於101 年4月5日召開第4屆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會中曾就系爭大 樓頂樓平台漏水一討論:「頂樓平台漏水案於95年5月由 佳晟國際營造公司承包,後因發現下雨天時仍有漏水現象 ,該公司已亦多次前來處理....此案係房屋老舊無法有效 解決之問題...」(見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793號卷第 39頁),則依前揭會記錄所載,可知系爭大樓頂樓雖曾於 95年間就上開漏水現象為修繕,惟迄未能解決系爭建物漏 水情形,足見被告對系爭大樓屋頂樓板及外牆防水層失效 致使系爭建物漏水一節,亦知之甚詳,從而被告依上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就系爭大樓共有部分既負有維護、 修繕之責而未能善盡修繕義務,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內 部專有部分有上開損壞,被告顯有過失且不法侵害原告就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無不合。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條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建物內部因被告未能就上開系爭大樓共用 部分盡其修繕義務,而受有漏水及輕鋼架及木製天花污損 等情,已如前所述,依據前揭鑑定報告所載(見報告第5 頁),修復方法如下:
1、樓板滲水白華修復方法:由於14樓上方樓板有輕鋼架天花 板及木板之裝潢,故需將漏水處天花板拆除,以低壓灌注 進行裂縫修復及止漏,並清理混凝土面之白華,再依原材 質修復更新。
2、牆面白華修復方法:在窗角有滲水處,以低壓灌注進行裂 縫修復及止漏,再依原壁面材質復原,並配合四邊刷漆美 化。
3、輕鋼架天花板污損修復方法:在樓板白華修復後,針對輕 鋼架天花板有污損部分汰換更新。
4、木製天花板污損修復方法:在樓板白華修復後,針對木製 天花板有污損部分切割拆除,依原材質修理復原,並配合 四邊刷漆美化。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照附表所示「台北市○○路000號 14樓室內」所列之修繕位置及方法,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應為有理由。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履行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修繕 與回復原狀義務,以及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就主文第2項部分,依其性質無從 命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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