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857號
TPDV,101,訴,1857,2013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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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57號
原   告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福卿 
被   告 林金石 
訴訟代理人 林雙祿 
      莊鵬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被告應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四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393-A002部分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叁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登記為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50.9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雨棚自100 年8 月16 日起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5.9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雨棚),至 102 年5 月3 日始拆除;系爭建物之陽台亦自100 年8 月16日 起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陽台),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 自100 年8 月1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 爭土地99年度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1 萬1680元,依土地 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被告自100 年8 月16日起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16.63 平方公尺(雨棚15.99 ㎡+陽台0.64㎡ ),至102 年5 月3 日拆除止,合計1 年8 月18日,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3 萬3331元【11,680元/㎡×16.63 ㎡× 10% ×(1 +8/12+18/365)年≒33,3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及自102 年5 月4 日系爭陽台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起至返還時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62元(11,680元/㎡× 0.64㎡×10% ÷12月=62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3331元,及自102 年5 月4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62元。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新店小段7 之7 地號,原為訴外人即 原告之父駱泰旺、駱登松、駱雲娥、駱金娥、駱美惠、駱娥、 駱文維等7 人共有,59年間與同段7 之1 、7 之8 、7 之9 、 7 之1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 號)合併申請建築房屋並取得使用執照,建商雖未辦理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駱泰旺等7 人同意建商使用系爭土地, 將之規劃建築範圍內,且系爭雨棚及陽台於被告買受系爭建物 時即已存在,並非被告自行設置,原告應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 ,繼續提供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是被告自有權占用。㈡依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份,不得 重複使用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99 條第5 項規定,專有部分 與其所屬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亦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 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不得移轉,是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無效。
㈢被告前與訴外人即原告父執輩駱文維等人協議購買系爭土地, 原於89年12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交付頭期款10 萬元後,駱文維竟以整合土地為由,拒絕繼續收取價金,並於 100 年7 月2 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向被告為本案 請求,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屬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㈣系爭雨棚自一樓頂房簷伸展作為遮陽之用,雖投影面積經測量 為15.99 平方公尺,但非有隔間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不得以 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不當得利。且被告僅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 人林金泓,不包括前庭或停車部分,原告並未證明林金泓使用 之時間及範圍,不得以15.99 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於100 年8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雨棚、 陽台投影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 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陽台投影占用0.64 平方公尺(投影位置如附圖所示393-A002部分),自100 年8 月16日起占有迄今;系爭雨棚於102 年5 月3 日拆除前投影占 用系爭土地15.99 平方公尺(投影位置如附圖所示393-A001部 分)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見本院101 年度店簡字第103 號卷第6-8 頁)、新店地政事 務所101 年3 月2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之複丈 成圖可稽(同卷第53-5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69頁),堪予信實。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建物之雨棚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15.99 平方公尺、陽台占用0.64平方公尺,依 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及上開 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新店小段7-7 地號,原為駱泰旺、 駱登松、駱雲娥、駱金娥、駱美惠、駱娥、駱文維等七人共有 ,59年間與同地段同小段7-1 、7-8 、7-9 、7-14地號(重測 後為碧潭段388 、389 、390 地號)合併申請改建並取得使用 執照,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8 棟建物。系爭 建物於59年7 月7 日興建完成,被告於75年3 月17日取得系爭 建物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2-24 頁)、 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57營字第1311號營造執照 設計變更核准函(同卷第25頁)、臺北縣政府建設局59使字第 312 號建築物使用執照、設計圖(同卷第26、27頁)、系爭建 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同卷第54頁)、新店地政事務所100 年11 月7 日測量成果圖(同卷第56頁)、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卷第136 頁)在卷可稽, 固得認定59年間系爭土地與同段388 、389 、390 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確有就該等土地上原有建物申請合併改建之事實。惟依 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之登載情形,可知系爭陽台及雨棚均 未經登記,而依系爭土地與同段388 、389 、390 地號土地合 併建築時之設計圖無法判斷系爭陽台及雨棚於59年間系爭建物 興建時即已存在,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駱泰旺等七 人於提供土地合併建築時,即已同意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占用系 爭陽台及雨棚投影部分之土地。是被告抗辯其購得系爭建物時 ,系爭陽台及雨棚即已存在,原告應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繼 續提供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是被告自有權占用云云,即無可 取。
㈡建築法於民國33年9 月21日經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50條,60 年12月23日經總統(60)台統㈠義字第839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05 條,迄今經多次修正,依此,系爭建物於59年7 月7 日興 建時,自應適用33年9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又現行建築 法第11條固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 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 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



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 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 ,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惟該條 文乃於73年11月7 日建築法修正時所增訂,於系爭建物申請使 用執照時,尚無此規定,縱如被告所指,系爭土地因屬系爭建 物及其餘7 棟建物營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且其 上無建物,而屬該等建物之法定空地,亦難遽謂系爭土地之買 賣、移轉應受上開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況被告所 提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3 月22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均無系爭土地全部均為法定空地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8、136 頁),是系爭土地與同段388 、389 、390 地號土地上空地, 何者屬修正前條文所應保留之空地,其面積、位置如何,均屬 不明,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全部均為法定空地。經審酌33年間修 正之建築法並無如上開第11條規定,且系爭土地有單獨之所有 權狀,及系爭土地迄未有與其他建築基地合併為一宗之情形, 應認本件情形與上開現行建築法第11條規定所指建築基地業經 合併為一宗時之法定空地留設情形不同,尚難謂系爭土地之買 賣移轉有何違反上開建築法禁止規定之情形可言,被告抗辯依 建築法第11條規定,系爭土地不得單獨移轉云云,即不足採。㈢被告所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駱泰旺前於89年12月11日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694出售予被告,惟於受領第一期款10 萬元後,拒絕繼續收取價金等情,縱屬實情,其於100 年7 月 2 日本於所有權之行使,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難謂有何 權利濫用之情;況系爭陽台及雨棚既屬無權占有,縱使原所有 權人駱泰旺等七人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仍得以自己 名義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尚難認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係屬權利濫用,被告此部分抗辯,實屬無稽。
㈣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陽台依附 系爭建物而設,外推懸空位於系爭土地上方(投影位置如附圖 所示393-A002部分),系爭雨棚(拆除前)亦依附系爭建物而 設,延伸至系爭土地上方(投影位置如附圖所示393-A001部分 ),在結構上已附合而成為房屋之一部分,依上開規定,系爭 陽台、雨棚確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上開附圖所示部分之上空 行使所有權能,被告辯稱並未隔間實際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 之所有權能並無妨害云云,顯無可採。又系爭雨棚既依附系爭 建物延伸至系爭土地上方,而已妨害原告就系爭雨棚投影部分 之土地上空行使所有權能,被告無權占有之範圍及位置即已特 定,無論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即訴外人林金泓如何使用系爭雨棚



下方之空間,均不影響被告無權占有之位置及範圍,被告抗辯 原告未證明林金泓使用之時間及範圍,不得以15.99 平方公尺 計算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採。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 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前述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第97條第1 項、第 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土地法第97條所稱土地價額,依同法 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 土地法第97條所稱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經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雨棚、陽台 自100 年8 月16日起投影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雨棚投影 占用系爭土地15.99 平方公尺、陽台投影占用0.64平方公尺, 及自100 年8 月16日起占有迄今(見不爭執事項),自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核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屬於城市地方,被告使用系爭 土地之用途復與土地法所定住宅房屋用途相符,租金自應受前 述條文限制。再系爭土地99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 1680元(見本院101 年度店簡字第103 號卷第9 頁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被 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雖未逾前述限制,惟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位於新店後街老舊社區,多屬老舊透天厝及公寓式建 築,巷道狹窄,但緊鄰碧潭風景區,鄰近北宜路、北新路設有 金融機構、超市、醫療院所及各種商店,距文山國中約400 公 尺,生活機能良好等因素,有永聯不動產估價師101 年3 月30 日鑑定報告(同卷第66-74 頁),認本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計 算較為允當,是被告之系爭陽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月所受利 益為31元(11,680元/㎡×0.64㎡×5%÷12月≒31元,小數點 以下均四捨五入),系爭雨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月所受利益 為778 元(11,680元/㎡×15.99 ㎡×5%÷12月≒778 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8 月16日起至102 年5 月3 日系 爭雨棚拆除止,合計1 年8 月18日(約20.6月)之系爭陽台及 雨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6665元 〈(31元+778 元)×20.6月≒16665 元〉及系爭陽台自102 年5 月4 日起至返還時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31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可採,不應准許。



綜上而論,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陽台、雨棚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 萬6665元及自102 年 5 月4 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393-A002部分土地之時止,按月給 付原告不當得利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 費用,由法院酌亮情形,命兩造以比例負擔或命一造負擔,或 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陽台及雨棚並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係按系爭陽台及 雨棚之占有面積繳納訴訟費用,並未繳納不當得利部分之裁判 費,是原告既撤回拆除系爭陽台及雨棚之請求,本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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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