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親字第57號
原 告 巢光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巢育誠間確認親屬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二、四項為非財產請求,分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三千元,聲
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二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二千八百七十元。是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共一萬
一千八百七十元,扣除原告前繳之三千元,原告應再補繳八千八
百七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計算書(參見原告101年10月15日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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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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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項裁判費 │3,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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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項裁判費 │3,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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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項裁判費 │(訴訟標的價額為:269,790) │
│ │第一審裁判費經核定為: │
│ │2,8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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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項裁判費 │3,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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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1,8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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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被繼承人張淑君遺產總額為1,348,950 元(參卷附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而巢元明應繼分為5 分之1 ,故聲明第三
項之確認利益為269,79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