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206號
TPDV,101,簡上,206,201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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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陳振川即紫雲天廟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被上訴人  靈山禪林寺
法定代理人 黎光蓮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複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7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而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 0○0號房屋及地上物(面積共538.77平方公尺)【即原審判 決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2.35平方公尺(廟 及棚)、編號B面積11.32平方公尺(水塔基座)、編號C面 積13.91平方公尺(木造石棉瓦屋)、編號D面積56.02平方 公尺(1樓建物)、編號D1面積15.85平方公尺(棚)、編號 D2面積25.76平方公尺(棚)、編號E面積58.87平方公尺(2 樓建物)、編號E1面積31.19平方公尺(2樓建物前棚)、編 號F1~F3面積313.5平方公尺(庭園{加1樓正上方})】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屢催迄未拆屋還地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房屋及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侵權行為及土地法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損害金新台幣(下同)3,361元 。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即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里○○○0○0號房屋)及地上物( 面積共538.77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 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361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靈山禪林寺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原審未曉諭命其證 明,遽准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為本案判決,有未盡調查義務之



嫌,被上訴人靈山禪林寺當事人適格要件亦有欠缺,原判決 即非適法。
㈡而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陳秀玉等四人共有,嗣於76年9月2日 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 人既非自然人,自不能繼承系爭土地,其主張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自非合法。又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土地,原係臺北 縣石碇鄉○○○○段00000地號,由訴外人聚仙宮與原共有 人王孝親、王效源、周政輝等三人簽訂贈獻土地同意書,供 給聚仙宮興建廟宇永久使用,並將之交付訴外人即聚仙宮主 事人張木村,嗣後張木村再將聚仙宮讓與陳振川而改名為紫 雲天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縱使聚仙宮或紫雲天廟未 為法人登記,亦無礙於二者主體同一性之認定,且自陳秀玉 等人所出具之收據上記載「茲收到紫雲天(原聚仙宮)…」 等文字觀之,以及由民間習慣以祭祀主神認定寺廟同一性之 觀點,上訴人所祭祀之主神無論聚仙宮或紫雲天廟,均為供 奉關聖帝君,自當認二者主體為同一;原審判決逕以「贈獻 土地同意書」上記載之受贈人為「聚仙宮,主事人張木村等 」,即謂與上訴人非為同一,無從證明上訴人得依贈獻土地 同意書主張權利云云,洵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固規定,於89年1月26日修正前 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更名為 該寺廟所有,惟被上訴人靈山禪林寺係於91年9月17日始取 得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寺廟登記證(北縣寺登補字第557號) ,自不能依前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將系爭土地更名為其所有 ,縱使行政機關已為登記,在本件有登記錯誤之情形下,法 院仍應本於職權獨立認定,不受行政機關見解之拘束。。 ㈣且系爭建物自69年興建之初,即坐落於新北市石碇區大溪墘 段○○○○段00000地號內,從未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此有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77年6月23日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製 作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然因該土地於97年11月4日重劃分 割增加118-11、118-23地號,再於97年11月10日將上開二筆 土地合併至132地號,以致系爭建物因歷次重劃之原因而有 越界建築之情形,自不得謂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㈤再者,系爭118-5地號土地原為陳秀玉、王金國王金文、 王富苗於76年9月2日繼承被繼承人王孝親之所有權利12分之 1,再由陳秀玉於78年3月22日自其餘共有人王良興等8人買 受所有權利12分之11,而陳秀玉以其為王金國王金文、王 富苗法定代理人身分將系爭118-5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 是故縱使被上訴人於93年取得系爭118-5地號所有權,依民 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亦有容忍上訴人繼續使用



之義務。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即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里○○○0○0號房屋)及地上物(面 積共538.77平方公尺)【即原審判決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面積12.35平方公尺(廟及棚)、編號B面積11.32 平方公尺(水塔基座)、編號C面積13.91平方公尺(木造石 棉瓦屋)、編號D面積56.02平方公尺(1樓建物)、編號D1 面積15.85平方公尺(棚)、編號D2面積25.76平方公尺(棚 )、編號E面積58.87平方公尺(2樓建物)、編號E1面積31. 19平方公尺(2樓建物前棚)、編號F1~F3面積313.5平方公 尺(庭園{加1樓正上方})】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自100年7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被上訴人1,681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即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里○○○0○0號房屋)及地上物( 面積共538.77平方公尺)【即原審判決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面積12.35平方公尺(廟及棚)、編號B面積11. 32平方公尺(水塔基座)、編號C面積13.91平方公尺(木造 石棉瓦屋)、編號D面積56. 02平方公尺(1樓建物)、編號 D1面積15.85平方公尺(棚)、編號D2面積25.76平方公尺( 棚)、編號E面積58.87平方公尺(2樓建物)、編號E1面積 31.19平方公尺(2樓建物前棚)、編號F1~F3面積313.5平 方公尺(庭園{加1樓正上方})】占有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 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業於原審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上訴人則以被上 訴人並非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與聚仙宮為同一當 事人、地政機關登記錯誤,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以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前手陳秀玉等四人承租系爭土地, 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與聚仙宮之當 事人主體性是否同一?被上訴人究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 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



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 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 ,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 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88號裁 判、96年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與當事人能力 ,係指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 求人及相對人之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是依設立之法人因有權利能 力,固有當事人能力,惟縱非依法登記之非法人團體,其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此乃程序法對非法 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並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所明文規定,二者之概念不同,不能混為一談。而本 件被上訴人固於91年9月17日始依寺廟登記規則聲請寺廟登 記,並經台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核發北縣寺補字第 557號登記證在案(卷第37頁),是被上訴人應為非法人團 體無疑,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 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1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系爭建 物之無權占有狀態,自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並非適格之當事人等語,尚非有據。 ㈡次查,依照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本件被上訴人靈山禪林寺係 登記以「繼承」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惟經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函覆登記資料,當時係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2日,以 93年度新登字第720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更名登記,此有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9日新北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身份證影本、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寺廟登記表、台 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台北縣政府回函、台北縣政府證明書 、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卷第41-57頁),是被上訴人靈 山禪林寺並非因「繼承」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足以確定, 是被上訴人主張:77年登記當時除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將 個人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外,同時由出賣人王金國 等一併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而當時部分土地係陳 秀玉繼承被繼承人王孝親之不動產,乃先行辦理「繼承」登 記再接續辦理被上訴人取得,因此地政機關誤將被上訴人取 得原因登載為前段之「繼承」取得,但此誤載並不影響被上 訴人於實體上主張權利之地位等語,應堪採信,是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始取得法人資格,但依照 農業發展條例必須在89年以前取得寺廟資格者,始得依據該



條例逕行將原先取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寺廟等語,因而認被 上訴人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云云;然查,本件經向新北市政 府函調當時辦理農業用地更名登記卷宗,當時係經改制前之 台北縣政府經過審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後,同意准予辦 理更名登記,並辦理完竣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2 年4月2日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農業用地以自然人 名義登記實際為寺廟所有申請書、土地所有權人確認寺產切 結書、負責人土地切結書、切結書寺廟登記表、土地登記謄 本、印鑑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縣政府證明書(卷 第86-105頁)在卷可按,是被上訴人已經依照上開規定完成 程序並將原先取得之土地移轉登記,應堪認定;至於本件辦 理農業用地移轉登記予寺廟所有之更名登記辦理程序是否符 合相關條例規定,應屬於行政機關本於其職權而為行政作為 ,倘若對該行政機關之處分,主張有不當不法之情形,應由 上訴人循行政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除有民事訴訟 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 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 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 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 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 ,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 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55號裁判 意旨參照)。但是原行政處分經撤銷之前,該處分仍屬有效 ,而本件被上訴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 機關聲請更名登記乙案,與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 所有權人無涉,是尚無從僅憑上訴人單方主張,而否認該行 政處分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既係經 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土地登記效力行使所 有權人之權利等語,應堪認定。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 主張:「聚仙宮」與「紫雲天廟」僅為前後名稱不相同,實 際上所祭祀之主神相同,僅為廟名變更但同一主體不變,且 租賃契約繳租收據上亦記載「紫雲天廟(原聚仙宮)」,足 以證明係為同一主體等語,因而主張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原所 有權人王孝親等為捐贈與租賃關係,為有權占有等語云云。 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訴外人王孝源、王孝親、周政輝 於68年10月15日所簽立之贈獻土地同意書,其受贈人乃為「 聚仙宮,主事人張木村等」,此有贈獻土地同意書在卷可按



(原審卷第33-35頁),該同意書之對象並非本件被上訴人 ,應堪認定;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民間習俗如果主神變動 一定是廟宇不同,所以主神若是沒有變動而只有廟名的變動 ,如同人的姓名更改,主體還是一樣,所以本件只是廟名變 更」、「…當初買土地時因我眼睛不好,所以拜託我弟弟、 妹妹及妹婿張木村和地主簽約,後來蓋好房子,神明指示廟 名要改成紫雲天廟,本名是聚仙宮」等語(本院卷第64頁) ,惟上訴人所主張其前身即為「聚仙宮」之部分,除上訴人 之陳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以以資相佐,且縱如所祭祀 之主神相同,尚有可能發生寺產、寺廟所在位置不同等情, 自無從遽邇推論「聚仙宮」與上訴人主體一致而僅為名稱變 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原審卷第36-64頁),在71年 至78年8年間每年一張之收據,其均記載為「紫雲天廟」, 並未出現聚仙宮之文義,更未註明「紫雲天廟(原聚仙宮) 」之意旨,是直至79年1月20日開始起,收據上才開始出現 有「紫雲天(原聚仙宮)」等語之記載,是該收據內容之記 載,即與上訴人前揭主張相互齟齬,尚難據以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尤其,贈與契約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 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變更,惟上開贈獻土地同 意書僅由王孝親、王孝源周政輝三人所簽立,則系爭土地 當時為共有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是否已經同意,未據上訴人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能認已經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得 為處分,自無從認為三人所簽立贈獻土地同意書之契約,有 拘束其他共有人之效力,更無從認為三人所為之處分行為, 對其他共有人亦屬有效,因此,該上訴人所主張贈獻土地同 意書,並無從遽認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再者,縱認已得全 部共有人之同意,但是三人所簽立贈獻土地同意書第三條係 約定:「甲方贈獻給乙方興建廟宇之土地產權如能辦理產權 移轉登記時,甲方應無條件將土地產權移轉給乙方…」等語 ,因此,依照贈獻土地同意書之約定,係要將興建廟宇之土 地產權,移轉登記予「聚仙宮,主事人張木村等」,但是, 本件並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雖在移轉登 記之前,縱使依照上訴人之主張其已經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 ,惟就贈獻土地同意書締約當事人間之關係,乃為達成「辦 理產權移轉登記」目的之一部分行為,但並無從將締約當事 人間之法律關係變更為租賃關係,應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 :其本於租賃關係而為占有等語,究竟如何轉換契約關係, 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以採信;另外,雖上訴人 以其所提出之收據上記載「繳納廟基地國稅及租」等語,作 為其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之依據,但是,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



,自79年1月20日開始起,收據上才開始出現有「繳納廟基 地國稅及租」等文字之記載,而在71年至78年8年間每年一 張之收據,其均記載為「繳納廟基地國稅」之文字,並未有 「租」之文字,是其間是否果有租賃關係、租賃關係在何人 間發生、是否及於簽立收據以外之人、租賃範圍與期間等等 關係之本質,均堪質疑,不足以證明有上訴人所主張租賃關 係之存在,已甚明確,自無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 之適用;因此,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從遽以採信,應予以 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非本件 適格當事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以及上訴人與聚仙宮為同一主體云云,上訴人具狀提起本件 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從而,原審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等規定判命上訴人拆 屋還地,以及自100年7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被上訴人1,681元,核無違誤之處。上訴論旨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洵非有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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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