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345號
TPDV,101,建,345,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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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45號
原告 坤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珠筆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被   告 慶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芬
訴訟代理人 夏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標得內政部營建署(下稱業主)「新莊 市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第三標」,並將其中用戶接管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兩造並於民國95年6月10 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新台幣(下同 )1880萬1260元(未稅),並約定以實作數量結算。系爭工 程原告已依約完成,業主亦已於98年1月14日驗收合格,並 將尾款支付被告,惟系爭工程第22期估驗計價款162萬3697 元及末期款122萬6096元,合計284萬9793元,被告僅給付其 中61萬3048元,尚有223萬6745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款 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至於被告抗辯原 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系爭工程雖經業主於 98年1月14日驗收合格,依民法第127條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 時效為2年(即應於100年1月14日前請求),原告於101年9 月4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已超過上述期間,然原告於上開請 求權得行使期間,已多次向被告請求,並分別於99年4月10 日及100年1月間,經被告總經理及工地主任承認上開債權存 在,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時效中斷之事由, 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100年1月重行起算自未罹於時效。 退步言之,縱無法證明被告有承認之情事,被告積欠之工程 款,其中保留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被告於保固期滿 後給付,系爭工程係自98年7月14日(業主驗收證明書核發 日)起算保固2年,於100年7月14日方屆滿,故時效應自斯 時起算2年至102年7月14日,而原告於101年9月4日聲請支付 命令自未罹於時效。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3萬67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確有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但因時間久 遠,且系爭契約係約定以實作數量結算,然原告並未證明其 確實完成施作一定項目與數量,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又原 告雖提出證人黃永銘證述有關被告前員工葉經理承認給付系 爭工程款之口頭交談,亟欲作為其得請求系爭工程款之依據 ,顯然有違論理原則,亦與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有違。再者, 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承攬報酬 請求權時效為2年,系爭工程於97年4月29日竣工,業主於98 年1月14日驗收完畢,而原告迄101年9月4日始聲請支付命令 ,被告迄101年9月9日始收受,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顯已 罹於上開民法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標得內政部營建署(即業主)「新莊市污水下水道系統 工程第三標」,並將其中用戶接管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 予原告承攬,兩造並於95年6月10日簽訂承攬契約(即系爭 契約),契約價金1880萬1260元(未稅),並約定依實作數 量結算,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33頁)。 ㈡系爭工程於97年4月29日完工,業主並於98年1月14日驗收合 格,有業主開具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 頁)。
㈢原告於99年4月7日以永和郵局存證信函第1450號,催告被告 尚欠原告工程款及保留款共計223萬6745元,有上開存證信 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款及保留款計223萬6745元 未依約付,爰依系爭契約約款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 拒絕給付等語以為抗辯,是本件爭件爭點闕為:被告抗辯系 爭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若無,原告得請 求之數額若干?茲述如后:
㈠首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 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 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契約工程價目表說明欄第9點約定:「工程計價 採當月完成階段性數量總價95%,保留款5%於業主驗收合格 後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上開契約約款,



系爭工程款報酬請求權於業主驗收合格後原告即得行使;又 系爭工程業主於98年1月14日驗收合格,有業主出具之結算 驗收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是以,原告系爭 工程款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98年1月14日起算,復依前揭民 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故系爭 工程款報酬請求權於100年1月14日以後即罹於時效。而原告 遲至101年9月4日始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前揭承 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則被告抗辯原告系爭工程款報酬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並依民法之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依法有據。
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請求權經被告承認,而有時效中斷事由云 云,固以證人即其公司該時負責系爭工程之副理黃永銘之證 述為證。然觀該證人之證述略以:我現在任職於鴻達自來水 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曾經於97年間到98年左右,在原告 公司擔任副理,98年自行開公司成立前開自來水公司。這個 案子當初是我負責的,雖然後來我離職了,但這案子後續也 是我自行處理的…工程在98年1月間就已完工,完工後工程 款被告在97年只給付第22期的現金大概是60幾萬元…尚有最 後一期約162萬元左右未給付。當初有多次向被告公司的葉 經理催討為何未給付,他希望系爭工程的尾款經業主驗收完 畢後,沒有瑕疵再行給付。但沒有說明明確的給付日期,迄 至前開日期到期後被告公司還是沒有給付,我們還是去找被 告公司葉經理催討款項,當時驗收的工程是有一些缺失,經 過我們補正之後,被告公司有表示扣了23萬的缺失補正費用 ,才會同意給付剩餘的款項。當時被告公司業經有確定剩餘 款項金額約220幾萬元,給付方式也是一半現金,一半支票 ,但是被告後來還是沒有付,所以我們在99年4月7日在發存 證信函給他們催告給付前開款項,同年4月10日葉經理有打 電話給我,要我到他們公司去,表明該公司願意給付前開款 項,為何還發存證信函。後來他們沒有付,迄至100年1月間 ,被告公司的葉經理曾打電話給我們說請款的金額為何還沒 有下來是因為原告公司的請款發票遺失了,要我們再送發票 過去,原告於100年1月間將前開發票送到被告位於土城的工 務所,由該公司的工地主任徐培茗收受,嗣後還是沒有接到 被告給付的款項,原告才會在100年1月間陸續打電話催討等 語(見本院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147頁反面)。 觀諸證人之前揭證言,經查:
⒈被告前員工葉經理(葉志鵬)於95年10月12日至96年7月6日 於被告公司任職,嗣後即再無任職於被告公司,有葉志鵬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又證人黃



永銘於98年間離開原告公司,詳如前揭證人證述內容。是以 ,上開2人於99年以後即離開兩造公司,已非兩造公司之員 工;又被告抗辯,伊未曾委任前員工葉經理就系爭工程為任 何之協商。綜上,衡諸葉經理自96年7月6日離職迄證人證述 承認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之日(99年4月10日)止,期間已 經過2年9個月,且被告亦未委任其代為協商系爭工程款等情 ,難認證人所述之葉經理有主動通知原告並承認系爭工程款 債權,處理系爭工程款之情。是證人證述99年4月10日及100 年1月間葉經理主動以電話通知證人並承認系爭工程款債權 存在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該部分證言自難採信。 ⒉又系爭工程被告於97年4月29日向業主申報竣工,業主於97 年12月11日開始驗收,迄98年1月14日驗收合格,有系爭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而原告於97年 3月10日請領第22期估驗計價款,於99年1月4日請領系爭工 程尾款(即保留款),並於99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工程請款單及存證信函等件 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59至60頁)。綜上,倘如證人黃 永銘證述,系爭工程款被告前員工葉經理表示待瑕疵改善完 成業主驗收完畢後再為給付,且陳述97年第22期估驗計價款 被告僅給付現金66萬餘元,尚有當期票據尚未開立給付者, 則依一般工程承攬廠商請款常情,當係主張先行給付未付之 工程款(亦即97年第22期尚未支付之票款部分),待給付後 再為進場修繕,然原告自系爭工程竣工日(97年4月29日) 至業主驗收合格日(98年1月14日)期間8個月餘,原告對於 前述未給付之第22期估驗計價款隻字未提,對於後續瑕疵改 正仍續為進場修繕,顯與常情不符;復若如證人黃永銘所述 ,原告有進場進行瑕疵修繕,原告當知系爭工程於98年1月 14日已經業主驗收合格,即符合證人證述所稱被告同意給付 尾款之條件(即經業主驗收完畢,沒有瑕疵),原告當即可 提出相關單據向被告請求,然原告卻遲至1年後始以存證信 函催告,亦不符一般廠商請款程序之常情。
⒊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末期款(即保留款)為162萬3697 元,若參酌證人黃永銘證述,系爭工程驗收時有一些缺失, 經原告補正後,被告表示有扣23萬元之缺失補正費用,是以 ,可以合理推估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末期款(即保留款)為 185萬3697元(1,623,697+230,000=1,853,697),然本院 依業主結算數量計算(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並以系爭 契約約定單價計算原告完成施作之系爭工程款為4094萬1030 元(未稅,細目詳附表),依系爭契約工程價目表說明欄第 9點約定,保留款為工程價金5%(見本院卷第24頁)計算結



果系爭工程保留款為214萬9404元(含稅,40,941,030×5% ×1.05=2,149,404),亦與前述證人證述之數額顯然不符 ,是證人就系爭工程款數額之證述內容,亦有疑義。 ⒋末審酌證人黃永銘曾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且為系爭工程承辦 人員,自對本案有利益關係,且其證詞多有迴護原告之虞, 已如前述,故其證述不足採信。
㈢至於原告又主張被告積欠之工程款223萬6745元。其中保留 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被告於保固期滿後給付,而系 爭工程係自98年7月14日(即業主結算驗收證明書核發日) 起算保固期2年,於100年7月14日止時效方屆滿2年,故時效 應自100年7月14日起算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第21條(保固期 限)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複驗認可之日起,由乙方( 即原告)保固,並於甲方(即被告)交付尾款時出具保固切 結書及保固票據(為總金額之2%)…保固期限以驗收後2年 為限」等語;另系爭契約工程價目表說明欄第9點約定:「 …保留款5%於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清,同時乙方另需開立工程 總價2%之保證票據給甲方,作為保固保證金,俟本工程保固 期滿後發還」等語,有系爭契約及工程價目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24頁),揆諸上開契約約款,系爭工程款 報酬請求權於業主驗收合格即得請求,而保固保證金於業主 驗收合格後繳交,俟保固期限屆滿後發還。換言之,若承攬 人未繳交保固保證金自無保固期限屆滿後發還之可能,故系 爭工程款報酬請求權與保固保證金請求權之請款要件不同, 乃各自獨立之請求權等情,可堪認定。至於原告之前揭主張 云云,經查:
⒈系爭工程業主於98年1月14日驗收合格,有系爭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是依系爭契約第21條( 保固期限)約定,系爭工程保固期2年計算,保固期屆滿日 為100年1月14日,然原告於保固期限屆滿前於99年4月7日即 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223萬6745元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顯屬系爭工程款報酬之請求,自 與保固保證金無涉。
⒉又保固保證金發還之要件乃於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後繳 交,並於保固期限屆滿時發還(詳如前述),惟原告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舉證原告有繳交保固保證金之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難為其有利之 認定。
⒊末本院依業主結算數量計算(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並 以系爭契約約定單價計算原告完成施作之系爭工程款為4094 萬1030元(未稅,細目詳附表),依前述系爭契約第21條(



保固期限)及工程價目表說明欄第9點之約定,保固保證金 為工程價金2%計算結果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為85萬9762元( 含稅,40,941,030×2%×1.05=859,762),與原告本件請 求數額223萬6745元亦不相符,是原告請求之該款項屬系爭 工程款報酬,亦與系爭契約保固保證金之約款無關,已堪認 定。
㈣準此,系爭工程款報酬原告於業主驗收合格(98年1月14日 )後即得請求,然卻遲至101年9月4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 令,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至於 原告所提出時效中斷事由之證人黃永銘之證述有諸多不合理 之情而不可採,經排除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得以證 明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 責任分配之規定,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 款項之請求權業經被告成認為有時效中斷之情事云云,已難 採信。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約款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工程款報酬之請求,既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被 告自得依法拒絕給付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23萬 674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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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