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13號
TPDV,101,建,13,2013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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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華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勛律師
      陳建州律師
      席瑪麗 
      席國恩
被   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守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思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江洸傑 
      周天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任惠昌,於本院 審理期間變更為羅守緯,有經濟部公示之公司基本資料影本 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6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三第113-1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貳、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20日簽訂「一般消防系統施工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消防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臺北捷運信義線 CR580A之CR388A標機電工程環控系統工程中有關一般消防系 統施工工項(下稱系爭消防工程),系爭消防工程施作至第 6期估驗計價後,被告因故無法請原告繼續施作,雙方於99



年12月24日協議終止契約,並開始依終止契約協議決議第5 點之約定結算工程款,惟被告迄今仍有系爭消防工程保留款 新台幣(下同)145,449元、原告依被告指示追加施作之隧 道消防管管路支撐架拆除修改費用565,688元、99年10月27 日至12月24日間依被告指示追加施作零星工程841,732元、 R09大安森林公園站電力及插座系統預埋管線工程新增項目 960,502元,合計2,513,371元(145,449+565,688+841,732+ 960,502=2,513,371)未給付,爰依系爭消防契約約款及民 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系爭消防工程保留款應俟完工驗收合格後始得請 求云云,惟雙方於99年12月24日即合意終止系爭消防契約, 且該會議決議第5點約定應進行工程款之結算,即於合意終 止契約之日起,原告已無就系爭消防契約約定之內容為全部 完工之義務及可能,故原告即得請領系爭消防工程尾款,無 須踐行契約約定之驗收程序後始得領款。又對於系爭消防工 程第1至6期,被告已對該工程進行估驗且核對認可相關發票 、文件等,並已支付約定之估驗款,可知被告對原告所施作 之工程數量及價額均無爭議,故原告請求已經完成且經被告 估驗受領之工程尾款,應屬有理。
⒉被告又辯稱,系爭隧道消防管管路支撐架拆除修改乃因原告 未按圖施工所致,不得請求相關費用云云,惟有關R08-09上 下行線隧道消防管管路支撐架及R09-10下行線隧道消防管管 路支撐架之工程,原告乃依被告指示為相關施工行為,而原 告亦有先行製作樣本送交被告審核確認,並經被告同意後進 行施作,且按規定報請被告檢驗,每階段完成後並經被告之 估驗程序確認無疑,並給付原告估驗款。故此部分之工程施 作乃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超出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 被告對此部分之工程,有給付相關工程費用之義務。 ⒊被告復辯稱,就R09大安森林公園站電力及插座系統預埋工 程經兩造會勘合意確認數量,故就超過之部分原告不得請求 云云,惟該次會勘之數量範圍僅依被告所提供之送審進版圖 進行核對,不包含因工程設計圖說進版所新增或修改,及依 被告現場工程師指示修改所衍生之數量。準此,該次會勘確 認之數量並非原告實作數量,而實際數量仍應以原告製作之 數量統計表為準。
⒋末被告另提出溢付預埋管線工程(下稱系爭管線工程)款為 抵銷抗辯部分,因系爭管線工程被告已於各期估驗計價程序 核可認定原告施作之工程量,並合法受領,就該部分債之關 係(即估驗款)而言,應已消滅,即雙方已不存在債權債務



關係,故就被告所指稱之債務並不存在,依法不得主張抵銷 。退步言之,被告既已給付該工程之估驗款,即表示對於估 驗期內已完成之數量及價值無爭議,始有簽認之可能,然事 後被告於本件訴訟竟抗辯數量有爭議,此等變態事實依法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所提出之數量統計表乃被告自行 製作之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且被告所提出之送審 進版圖說不包含因工程設計圖說進版所新增或修改,及依被 告現場工程師指示修改所衍生之數量,故被告所計算之數量 遠少於原告實際施作並經估驗之數量。是以,被告之抵銷抗 辯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3,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為履行與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臺北捷運信義線 CR580A標水電環控工程」承攬契約,另與原告簽有一般消防 系統施工承攬契約(即系爭消防契約)、預埋管線工程(即 系爭管線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管線契約)及給排水工 程(下稱系爭給排水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給排水契約 )等分包契約,故原告為被告之協力廠商。後因原告工進落 後,且無力繼續履行契約,雙方遂於99年12月24日終止上開 契約,並約定雙方應儘速配合完成工程款之結算。嗣後原告 分別於99年12月30日及100年1月19日提出R09大安森林公園 站電力及插座系統預埋管線工程新增項目統計表及R09大安 森林公園站排水系統預埋管線工程新增項目統計表供被告清 點核算,惟該統計表所列數量與被告認知之數量差異甚大, 雙方遂於100年1月20日再次召開工程結算檢討會,討論後續 結算事宜。後被告分別於100年2月9日及100年2月11日提出 相關數量統計表及圖面供原告確認,惟原告仍認為該數量與 其認知有落差,雙方遂於100年2月23及24日就兩造有爭議之 數量進行現場數量清查會勘,並於100年3月2日由雙方代表 (即黃德興席國恩)簽名確認在案。嗣後兩造代表又分別 於100年5月25日及6月27日就本件其他相關零星工程之數量 另為簽名確認。爰就原告起訴主張各項費用答辯如下: ⒈有關系爭消防工程保留款部分:原告所提之估驗計價資料未 經被告工地經理、成本工程師、品管人員簽認,請款程序未 完備,爰否認該文書內容之真正。再有關保留款之給付,依 系爭消防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1項第2款約定,於工程 完工經驗收合格,且原告依契約約定應交付之文件均交付後 始得請求,然原告並未依上開契約約定交付相關文件,又系 爭消防工程實作數量未經兩造確認,結算數額尚有爭議,被



告自無提前給付之義務。
⒉有關隧道消防管管路支撐架拆除修改費部分:原告所提請款 明細表未經被告人員簽認,被告否認該文書內容之真正。又 關於R08-R09上下行線隧道消防管管路支撐架拆除修改及R09 -R10下行線隧道消防管管路支撐架拆除修改原因,乃肇因於 原告未按圖施作所致。是該消防管管路支撐架拆除修改作業 ,乃屬可歸責原告之責任,被告依約要求原告改善,自無給 付改善費用之必要。
⒊R09大安森林公園站電力及插座系統預埋工程新增項目部分 :被告就兩造已簽認新增項目費用636,752元,並不爭執。 然被告未簽認部分否認之,蓋兩造於100年3月2日就R09大安 森林公園站電力及插座系統預埋管線施作數量已為確認,並 經兩造代表簽名在案(已如前述)。則原告事後反悔再為請 求,顯無理由。
⒋餘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零星工程841,732元部分,被告 並不爭執。綜上,除R09大安森林公園站電力及插座系統預 埋工程新增項目被告簽認部分636,752元及原告請求追加零 星工程841,732元,合計1,478,484元(841,732+636,752=1, 478,484)不爭執外。其餘原告之主張,被告均否認之。 ㈡另系爭管線工程經雙方於100年2月23日、24日共同針對R09 大安森林公園站原告實際施作數量進行清查會勘,並於100 年3月2日就上開會勘之數量、金額由雙方代表(即黃德興席國恩)簽名確認在案,經計算原告實作數額1,268,964元 ,被告已估驗計價給付1,984,504元,核有溢付715,540元( 1,984,504-1,268,964=715,540)。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溢付工程款,並針對前述原 告得請求之債權抵銷。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分別簽訂有系爭消防契約、系爭管線契約及系爭給排水 契約,有上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5、134-170 頁)。
㈡兩造於99年12月24日合意終止前項契約,有相關會議紀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27頁)。
㈢兩造於100年2月23日、24日共同針對R09大安森林站原告施 作之排水預埋工程、景觀照明系統、電力及插座系統等現場 數量為清查會勘,並於100年3月2日就前揭會勘之數量、金 額由雙方代表(即黃德興席國恩)簽名確認在案,有相關 會勘紀錄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1、192及80頁)。



㈣有關原告主張之工程款,其中兩造於100年月2日就系爭電力 及插座系統工程及100年5月25日、100年6月67日就本件其他 零星工程之數量、金額另為簽名確認之部分合計1,478,484 元(詳附表1),被告不爭執,有被告答辯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29頁反面)。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因故終止契約,被告尚有系爭消防工程保留 款145,449元、原告依被告指示追加施作隧道消防管管路支 撐架拆除修改費用565,688元、99年10月27日至12月24日依 被告指示追加施作零星工程841,732元、R09大安森林公園站 電力及插座系統預埋管線工程新增項目960,502元,合計2,5 13,371元未給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件爭點闕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消防工程保 留款,有無理由?若然,原告得請求數額若干?㈡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隧道消防管管路支撐架拆除修改費用,有無理由 ?若然,原告得請求數額若干?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R09 大安森林公園站電力及插座系統預埋管線工程新增項目未經 簽認部分金額323,75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是否有受領被 告溢付之系爭管線工程款?被告是否得以為抵銷抗辯?若然 ,得抵銷數額若干?茲述如后: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防工程保留款72,983元 ⒈按系爭消防契約第16條(契約終止及解除)第5項約定:「 契約經終止或解除,乙方(即原告)已作工程由甲方(即被 告)按已查驗完成之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其餘部分一律停 止施作及查驗計價…」(見本院卷一第22頁),揆諸上開約 定,若契約因故終止,原告得依上開契約約款請求被告給付 已完成查驗之工程款。經查,系爭消防契約兩造於99年12月 24日合意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㈡),且依 該終止契約協議紀錄第5點約定:「雙方應儘速配合完成工 程款之結算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7頁)。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等語,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抗辯, 依系爭消防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1項第2款(工程尾款 )之約定,系爭消防工程尾款應俟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經 原告繳納保固切結書及工程保證金後始得請求云云,惟契約 之合意終止,乃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 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之謂,本件雙方當事人既於99年 12月24日經合意終止系爭消防契約,故自契約終止之日起, 系爭消防契約即歸於無效,原告已無就系爭消防契約約定之 內容為全部完成之義務及可能,而系爭消防契約第5條(付 款辦法)第1項第2款(工程尾款)之約定乃係契約未經終止



並順利完成之後所應踐行之程序,是以,系爭消防契約既於 完工前終止,則原契約約定後續未到來之義務自歸於無效, 原告亦無須履行,故對於原告請領系爭消防工程尾款之部分 ,自無須踐行驗收之程序,即可依系爭消防契約第16條(契 約終止及解除)第5項請求。
⒉承上,系爭消防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消防契約第 16條(契約終止及解除)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 成查驗之工程款。申言之,若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依系爭消 防契約第16條(契約終止及解除)第5項之約定,兩造應就 原告已完成之工程進行查驗並結算計價。由於兩造並未於終 止契約後進行查驗程序,本院爰依系爭消防契約終止前,已 經被告查驗之系爭消防工程第1至6期估驗計價查驗紀錄,計 算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經查,被告所陳報之系爭消防工程第 1至6期工程計價單,第1至6期原告分別完成之數額為1,069, 807元、146,473元、622,218元、303,662元、385,418元及 173,873元,合計2,701,451元(未稅,1,069,807+146,473+ 622,218+303,662+385,418=2,701,451),而被告分別於各 期估驗計價支付原告1,016,317元、139,149元、622,218元 、303,662元、385,418元及165,179元,合計2,631,943元( 未稅,1,016,317+139,149+622,218+303,662+385,418+165, 179=2,631,943),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即保留款) 為69,508元(未稅,2,701,451-2,631,943=69,508),含稅 價額為72,983元(69,508×1.05=72,983),細目詳附表2所 示,有經被告專案經理、工安人員及監造或承辦人員簽名確 認之第1至6期工程計價單、原告簽章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及原 告開具之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4-101頁)。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消防工程尾款72,983元等語,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隧道消防管管路支撐架拆除修改費用, 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伊係依被告指示而為系爭隧道消防管管路支撐架 拆除修改之施工,爰請求被告給付相關修改費用,固據提出 其自行製作之請款明細表及被告專案經理黃德興於99年2月 11日所發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73、256頁 )。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 少或減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 2條定有明文;又系爭消防契約第7條(工程履行)第2項( 工程監督與品管)第4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承作本工 程應確實依甲方(即被告)提供之工程圖說辦理。乙方在施 工中,應對施工品質依照施工有關圖說、規範等嚴予控制。



」同條項第5款約定:「施工期間,甲方或業主發現乙方施 工及其所供材料品質不符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 程之安全時,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改正、更換或將不符規 定之部分拆除重做。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 分或全部停工,至乙方辦妥並經甲方認可後方可復工,乙方 不得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見本院卷一第12頁),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對於其所完成之系爭消防工程之品質、價值 及使用,負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所應完成者為無瑕疵之工 作,其履行始符債之本旨,是以,原告為履行系爭消防契約 而於工作物有瑕疵時予以修補,自屬原告依約應付之契約義 務及責任。經查,系爭消防工程鑽掘隧道管支撐設計圖顯示 ,消防管管路支撐架長度自隧道環片牆面(包含鍍鋅滾邊槽 鋼)起算為22公分,有系爭消防工程設計圖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93頁),然原告實際施作之隧道消防管管路支撐架長 度為27公分,有改善前後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4-195 頁),已侵犯走道包絡線,原告施作之結果顯與設計圖不符 ,且有妨礙隧道通行安全之虞等瑕疵。則原告就消防管路支 撐架進行拆除修改作業,自屬其履行「瑕疵修補義務」之行 為,因此所生之費用,當然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於99年2 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就消防管管路支撐架進行拆除修 改作業,則屬行使定作人瑕疵修補請求權之行為,而非指示 原告施作契約外之行為,自無任何給付報酬之義務。 ⒉至於原告主張,消防管路支撐架係依被告指示進行施工,且 原告亦有先行製作樣本送交被告審核確認後始進行施作,故 事後發現未能按圖施作之瑕疵,其修補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 云。惟按系爭消防契約第7條(工程履行)第2項(工程監督 與品管)第4款,及第13條(責任與義務)第1項約定:「乙 方(即原告)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即被告 )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見本院卷一第19頁),揆諸上開契約約款,系爭工程 之施工品質,本屬原告之契約義務,應由原告依照施工有關 圖說嚴予控制,不因被告對於原告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 核准而減少或免除,是原告以被告曾就施工樣本審核確認, 作為免除其按圖施作之契約義務與責任之卸詞,進而要求被 告負擔瑕疵修補之費用,依法依約均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R09大安森林公園站電力及插座系統預 埋管線工程新增項目未經簽認部分金額323,750元,為無理 由
⒈按系爭管線契約第16條(契約終止及解除)第5項約定:「 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乙方(即原告)已作工程由甲方(即



被告)按其實作完成可用之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見本 院卷一第142頁),故契約終止後原告得依上開契約約款, 請求被告給付實作完成之工程款報酬。經查:
⑴系爭管線契約經兩造於99年12月24日合意終止,詳不爭執事 項㈡。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線工程中已實作完成 之工程款報酬。
⑵系爭管線契約經兩造於99年12月24日終止後,原告於99年12 月30日提出R09大安森林公園站電力及插座系統預埋管線非 合約項目新增數量統計表,供被告清點核算,有原告自製之 數量統計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89頁);惟該數量 統計表所列數量及金額與被告認知差異甚大,雙方遂於100 年1月20日召開工程結算檢討會,討論後續結算事宜,會議 決議第5點:「有關大安森林公園站R09電力及插座系統預埋 管線工程新增數量爭議,雙方依華富(即原告)所提資料於 1/28前完成現場清查確認施作數量,並請華富派員與益鼎( 即被告)共同清查確認。」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74頁);嗣後被告於100年2月11日提出R09大安森 林公園站電力及插座系統預埋管線施作數量確認統計表及圖 面,供原告確認,有被告函發予原告之備忘錄、數量統計表 及設計圖面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1-190頁);然 原告認為該數量與其認知仍有落差,雙方遂於100年2月24日 共同對R09大安森林公園站原告施作之電力及插座系統現場 數量為清查會勘,並於100年3月2日就前揭會勘之數量、金 額由雙方代表(即黃德興席國恩)簽名確認在案,有數量 清查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頁)。綜上,兩造 既已於100年2月24日就原告現場施作之數量進行會勘清查, 且原告亦於100年3月2日就R09大安森林公園站電力及插座系 統預埋管線施作數量已為簽認,表示該數量經雙方認可,可 為計價之依據。則原告自無再為援引先前有爭議之99年12月 30日R09大安森林公園站電力及插座系統預埋管線工程非合 約項目新增數量統計表,就100年3月2日未簽認部分另為請 求,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100年3月2日會勘簽認之數量範圍僅依被告所 提供之送審進版圖說進行核對,不包含因工程設計圖說進版 新增或修改、及依被告現場工程師指示修改所衍生之數量, 即該次會勘數量與原告實際所施作之數量有落差,仍應以原 告99年12月30日製作之數量統計表為準云云。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100年2月24日R09大安森林公園站電力及插座系統現場數量 清查會勘紀錄備註:「⒈本次會勘所漲量之數量,雙方僅依 益鼎工程公司(即被告)所提供之送審進版無說進行核對。 (圖說編號:380A/R09/EE S0311,C版、380A/R09/EE S0314 ,C版、380A/R09/EE S0315,C版、380A/R09/EE S0316,C版、 380A/R09/EE S0321,C版、380A/R09/EE S0322,C版、380A/R 09/EE S0323,C版、380A/R09/EE S0324,C版,共計8張), 詳附件所示。⒉本次會勘所丈量之數量,並不包括因工程設 計圖說進版所新增或修改、及依益鼎工程工程現場工程師指 示修改所衍生之數量(包含牆面洗孔、打石、牆面回補、止 漏數量。)」有上開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頁 ),是以100年2月24日清查會勘紀錄及兩造嗣於100年3月2 日簽認之數量及金額依據者乃施工圖送審C版圖說,並不包 含因工程設計圖說進版所新增或修改、及依被告現場工程師 指示修改所衍生之數量。
⑵R09大安森林公園電力及插座系統工程月台平面施工圖暨穿 堂層平面施工圖被告送審圖說進版共A至D等4個版本,其中 A至C版施工圖說之修改均與原告施作之系爭管線工程無關, 就系爭管線工程而言數量並無改變,而D版修正時兩造已終 止契約,該次修改亦與原告施作數量無涉,有施工圖送審版 次比較分析表、工程審驗申請單及送審施工圖說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91-269頁),堪認兩造於100年2月24日 所進行數量清查會勘所依據之C版施工圖說,為系爭管線工 程終止前最新且原告必須依據施作之圖說,而嗣後變更之D 版圖說亦與原告施作之系爭管線工程數量無涉,故並無前項 會勘紀錄備註第2點但書所稱因工程設計圖說進版所新增或 修改之情形。
⑶至於原告主張100年2月24日所進行之清查會勘並未包含依被 告現場工程師指示施作所衍生之數量部分,因原告迄本件言 辯論終結前僅提出原告所自製之數量統計表,又為被告所否 認,且迄未舉證有因被告現場工程師指示施作衍生新增數量 之情,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難為其有利之 認定。
⑷綜上,原告迄今無法證明有超出100年3月2日經兩造簽認數 量、金額之施作數量存在,是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R09大 安森林公園站電力及插座系統預埋管線工程新增項目未經簽 認部分金額323,750元,為無理由。




㈣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溢付之系爭管線工程款626,492元 ⒈按工程實務上有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乃係對於承包商基於 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性質,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 算時,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則需從承包商之相關款項中扣 還或請求承包商繳還,故估驗付款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 結算之結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參照;又 無法律上支援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可知,工程估驗款性質屬暫 付款為先行融資之性質,全部應付之工程款總數仍應俟最終 完工驗收或終止契約進行查驗辦理結算後始能確定,再為找 補,並包含溢付估驗款之返還,是若原告請求之工程估驗款 數量超出實際完成之數量,並就超出部分之請款金額而為受 領,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 還,合先敘明。
⒉承前四㈢⒈所述,系爭管線契約於99年12月24日終止,原告 自得依系爭管線契約第16條(契約終止及解除)第5項之約 定,於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實作完成之工程款報酬。經 查:
⑴R09大安森林公園站排水系統預埋管線工程及照明系統預埋 管線工程部分:
兩造於99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管線契約後,雙方嗣於100年2 月23及24日共同針對R09大安森林公園站排水系統預埋管線 工程及照明系統預埋管線工程等現場數量為清查會勘,並於 100年3月2日就前揭會勘之數量、金額由雙方代表(即黃德 興與席國恩)簽名確認在案,有現場數量清查會勘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192頁),且該現場數量清查會勘 所依據之施工圖版次,為系爭管線工程終止前最新且原告必 須依據施作之圖說,而嗣後縱有變更圖說亦與原告施作之系 爭管線工程數量無涉,故並無會勘紀錄備註第2點但書所稱 因工程設計圖說進版所新增或修改之情形,復原告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尚無法舉證有因被告現場工程師指示施作追加 數量之情(詳如前四㈢⒉所述),被告自得爰依兩造數量清 查之結果作為終止契約後結算工程款之依據。本院爰依前揭 現場數量清查會勘紀錄,計算R09大安森林公園站排水系統 預埋管線工程及照明系統預埋管線工程,被告溢付工程款分 別為239,625元及386,867元,合計626,492元(239,625+386 ,867=626,492,細目詳附表3)。 ⑵R09大安森林公園站接地系統預埋管線工程及電話系統預埋 管線工程部分:




被告抗辯,R09大安森林公園站接地系統預埋管線工程及電 話系統預埋管線工程實作數量較估驗數量少,有溢付估驗計 價款,固據提出被告自製之數量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01、203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僅提出其自製之數量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1 、203頁),又為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聲請向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而該鑑定單位亦有 回函與被告,惟被告以鑑定費用過高撤回鑑定之聲請(見本 院卷三第124、125頁),復未提出R09大安森林公園站接地 系統預埋管線工程及電話系統預埋管線工程終止契約後兩造 就實作數量清查會勘紀錄為證,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舉證責任之規定,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溢付之工程估驗款626,492元,並得 以上開費用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㈤綜上,有關原告主張之工程款,其中兩造於100年月2日就系 爭電力及插座系統工程及100年5月25日、100年6月67日就本 件其他零星工程之數量、金額另為簽名確認之部分合計1,47 8,484元,被告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㈣),又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消防工程保留款72,983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合計1,551,467元(1,478,484+72,983=1,551,467,細目 詳附表1),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溢付系爭管線工程估驗款 626,492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24,975元(1,551,467-626, 492=924,975,細目詳附表1),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五、綜上而論,原告依系爭契約約款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報酬924,975元(細目詳附表1),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18日起(見本院卷一 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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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