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汪錫恩
高約伯
陳肇基 住桃園縣蘆竹鄉南竹路
被 上訴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洪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
九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 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 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起訴 請求上訴人汪錫恩、高約伯、陳肇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 )448,460元,本院為被上訴人華航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汪錫恩聲明不服,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高約伯、陳肇基雖未提起上訴, 但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汪錫恩提起第三審上訴,係有利於共 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爰併列高約伯、陳肇基 為上訴人。
二、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 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之數額者,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該條所定之上訴第三審利 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 提高為150萬元。再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81 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利益為248,460元 ,未逾150萬元,依據上開規定,屬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481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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