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1年度,44號
TPDV,101,勞簡上,44,201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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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周粉即指愛漂亮精品店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上 訴 人 陳怡如  住臺北市內湖區麗山街
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1 年8 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119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曾 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惟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系 爭本票業經上訴人持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被上 訴人之財產即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被上訴人在法律上 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0年4月26日起至同年9月 30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美甲師助理,上訴人為規避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等法律規定之雇主責任,與被上訴人簽 立所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於 100年4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履約擔保。依系爭契約內容, 被上訴人工作時間、地點與內容不能自行支配,須受上訴人 監督,被上訴人並須遵守上訴人各項規章及作業守則,並參 加上訴人舉辦之進修及檢測,於契約履行期間,被上訴人不 得在外從事相同性質業務,足見兩造係成立僱傭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應依法負擔雇主責任,且兩造間勞動條件約定,不 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詎上訴人未依法為被上訴人 投保勞保、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於工作期間每 月休假不足法定之6日,上訴人亦從未給付加班費並無理扣 薪,嚴重損害被上訴人工作權益。被上訴人迫於生計簽署系



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惟曾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 )詢問,勞工局人員主動於100年9月29日至上訴人營業所了 解狀況,被上訴人於當日向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違法,將工 作至9月底離職,被上訴人已依法預告終止系爭契約,被上 訴人並無違法、違約情事,自無庸賠償上訴人違約金 100,000元。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 ,上訴人受僱期間每月工資包含底薪8,000元、全勤2,000 元、材料津貼2,500元及各種獎金,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上 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短繳勞工退休金5,304元、例假日加 倍發給工資19,600元、國定假日加班費5,880元、延長工時 工資57,493元、短少工資39,400元、資遣費4,470元,共計 132,147元,被上訴人亦得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承攬契約,非僱傭契約,被上訴人 不能援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 約,且被上訴人並未於100年9月29日終止系爭契約,遲至10 1年1月10日後才以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超過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30日期間,亦不合法。被上訴人未通知 上訴人欲離職,即於100年10月1日起曠職,又未經上訴人同 意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已於同年10月12日向被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顯已違約,自應依系 爭契約給付違約金100,000元,系爭本票依約作為履約擔保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應屬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頁): 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向士林地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7344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
㈡兩造於100年4月26日簽立美甲師助理承攬契約書、技術生任 職服務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擔任美甲師助理,期間自100 年4月26日至102年4月26日,每月工資含底薪8,000元、全勤 2,000元、材料津貼2,500元及各種獎金,每月休假4日,每 日工作時間為11時至21時止。
㈢被上訴人實際擔任美甲師助理期間自100年4月26日起至同年



9月30日止。
㈣上訴人店內雇用逾5 人,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健保及提 撥勞工退休金。
㈤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之勞動 契約。
六、被上訴人主張於100年9月29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6款為由,預告於100年10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且 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上訴 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依約返還系爭本票等情,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為僱傭契約?有無勞基法之適用?㈡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有 無理由?系爭契約於何時終止?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違 約金債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為僱傭契約?有無勞基法之適用? ⒈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 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 ,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 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 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 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 性質並不相同。就勞動契約之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 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 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 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 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僱傭之受僱人係從屬於雇主,依 雇主之指示而勞動,不負擔經營之風險,受僱人是否由勞動 中得到工作成果,不影響受僱人請求給付薪資權利。承攬之 承攬人則需完成約定之工作,始得向定作人請求報酬,其工 作能否完成,成本是否不超支等營業風險,由承攬人自行承 擔,係基於為自己之計算而從事工作。易言之,就承攬與僱 傭之區別,宜以經濟上之計算究係為何人從事、營業風險之



負擔為何,及成本支出、盈利收入之歸屬等各方面綜合判斷 之,如工作者係為己利益者,則為承攬契約,如係為他利益 者,則為僱傭契約,故判斷勞務契約究屬僱傭或承攬契約關 係,須觀察其勞務給付是屬於從屬性勞動抑或獨立勞動、是 否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等標準綜合判斷之。 ⒉經查,兩造間於100年4月26日簽立之系爭契約雖名為「承攬 契約」,惟觀諸第2條「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內 承攬甲方(即上訴人)手足保養指甲彩繪水晶指甲等美甲相 關業務,應在每日完成甲方分派予乙方客戶美甲相關業務之 工作。」、第3條第2項「乙方有依甲方指定地點之履行承攬 業務義務。」、第4條「…但經一般排班或由甲方指派之美 甲保養相關業務,乙方如無故不予執行,所造成業務及營運 損失由乙方全額負擔賠償於甲方。」、第5條第2項「乙方的 業務承攬配合事項。⒈遵守甲方各項規章與作業守則。⒉乙 方承攬業務時所需服裝、工具、服務器具,上述相關物品由 甲方代為購置,相關物品費用得由甲方當月承攬報酬給付時 扣抵。」、第7條第9項「乙方向甲方承攬工作期間內,應參 加甲方定期或不定期舉辦之美甲師進修或檢測,若乙方無故 不參加或成績不及格而未通過考核者,應認乙方承攬業務不 合雙方之約定之品質,乙方應接受暫停承攬美甲相關業務, 直至通過甲方該項美甲進修或檢測,乙方始得恢復繼續承攬 美甲相關業務。」、第8條第1項「若乙方違反本契約所定之 義務或違反『特別約定』、『美甲師助理承攬注意事項員工 守則』中所列各項約定經甲方限期要求改善仍不配合,或情 節特別嚴重者,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並視同乙方承攬業 務違反本契約約定之品質,乙方需給付違約金新台幣壹拾萬 元整予甲方。…」等約定(見原審卷第9、10頁),及被上 訴人上下班必須打卡,使用工具必須填寫材料領取清單,且 須參加並通過上訴人舉辦之美甲師進修班等情,有打卡單、 材料領取清單、基礎班簽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37 、40至42、84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工作時間、地點與內容 均受上訴人監督管制,不能自行支配決定提供勞動力之場所 、方式、服裝、設備,與一般從屬性勞工並無差別,苟有悖 於系爭契約或美甲師助理承攬注意事項員工守則者,上訴人 甚至得終止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另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1項約定「美甲助理:底薪8000元+全勤2,000元+ 操作獎金5%(需通過公司檢定後方可計算)+服務會員獎 金5%+產品銷售服務營業額10%(10萬以上20%)+材料 津貼25 00元(予以扣抵材料)」(見原審卷第9頁),被上 訴人固定得領取者僅有10,500元(底薪8,000+材料津貼2,5



00=10,500),操作獎金則需通過上訴人檢定後方可計算, 另店內銷售產品售價僅為200元至500元不等,此經證人即上 訴人前美甲師洪綵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另產 品銷售服務獎金則係自上開產品抽取薄利,服務會員獎金之 發給比例亦甚微,致被上訴人100年5月至9月領取之薪資僅 有10,400元、8,548元、10,500元、8,586元、8,569元,復 有薪資表可查(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100頁),自上述被上 訴人按月領取薪資各情,亦可認被上訴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 勞動,而係納入上訴人之經濟組織內,成為雇主生產企業組 織編制之一員,為上訴人而勞動。再參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4 項約定「乙方在甲方承攬期間之內,不得在外承攬相同性質 業務。」(見原審卷第10頁),益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高 度之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明,是兩造間契約關係應屬 勞動契約,堪予認定,依勞基法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兩 造間之勞雇關係仍有該法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有 無理由?系爭契約於何時終止?
⒈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又「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 準。」、「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工每日正常工作 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 時。」、「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 之日,均應休假。」、「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 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 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 給。」,勞基法第1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 1款、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前段分有明定 。再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 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 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雇主應以其本身為投保單位,為受僱者投保全民健康保 險。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復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 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 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⒉經查,上訴人店內共3位美甲師、3位助理,上訴人並未為被 上訴人投保勞保、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洪綵翊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7頁反 面、第58頁)。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惟兩 造間之勞雇關係仍有勞基法之適用已如前述,上訴人僱用勞 工已逾5人,依法自應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 且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又上訴 人在網路徵才條件為為勞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有卷附網頁 資料可查(見原審卷第14頁),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全 民健康保險,自屬違反勞動契約。再上訴人每月僅有例假4 日,每日需工作9小時,工作總時數已逾2週不得超過84小時 之規定,此經證人洪綵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 人月休4天;每日上班時間為11時至21時,扣除午餐、晚餐 休息時間各半小時,每日工作時間為9小時等語屬實(見原 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107頁),並有打卡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36、37頁);且被上訴人工作期間自100年4月26日至1 00年9月30日共158日,至少應享有22日例假(158÷7=22) ,惟被上訴人僅有19日例假,上訴人復未依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3條規定,於100年5月5日勞動節、100年6月6日端午節、 100年9月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100年9月12日中秋節給予休 假;被上訴人各月份所領取之薪資非但低於100年度基本工 資17,880元,遑論未發給延長工時工資、休假日加倍發給工 資,此觀薪資領取清單中所發給項目即明,足見上訴人確有 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 基法等勞工法令,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健保及提撥勞工 退休金,並短少發給被上訴人薪資,致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 。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洵屬有據。
⒊又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以維持 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 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 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 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 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



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 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準此,縱 然勞工容忍雇主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且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之行為繼續存在,但因雇主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之行為繼續且反覆發生,則勞工仍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上訴人雖辯稱:被 上訴人並未於100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反而於同年10月 1日起曠職未上班,嗣於101年1月10日才以起訴狀表示終止 系爭契約,已逾法定期間云云。惟查,證人洪綵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被上訴人請勞工局與雇主溝通, 約是9月中的事情,後來勞工局有來了解,經過勞工局表示 ,是一位想離職的員工,請勞工局來了解店裡面的狀況,雇 主才知道被上訴人想離職,被上訴人與伊都有寫離職單交出 去。9月中勞工局來了解之後,當天被上訴人就表示要離職 ;100年9月在伊離職前,有一位先生自稱是勞工局的人到店 內表示收到舉報店內有一些違反勞工條例之情事,勞工局離 開後,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李佳穎就回店內,說要打電話給 勞工局詢問是何人舉報,之後就到地下室去,不多久也把被 上訴人叫到地下室,伊不知對話內容,是當天被上訴人從地 下室上來後在店內告訴伊,有向李佳穎表示要辭職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而勞工局 勞動檢查處確因接獲被上訴人申訴,遂於100年9月29日至上 訴人店內為勞動檢查,此有被上訴人100年9月27日電子郵件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3、28頁),證 人洪綵翊雖將勞工局於100年9月29日派員檢查之時間誤為9 月中旬,惟就被上訴人於勞工局派員檢查當日即向李佳穎表 示欲離職一情,前後均始終證述一致,其證稱被上訴人曾在 勞工局派員來檢查當日向李佳穎表示要離職,應屬可信。至 證人李佳穎雖證稱:100年9月29日當天下午回到店內,被上 訴人並無告訴伊要離職一事,離職程序必須在要離職前1個 月填寫離職單,如是特殊狀況是前15天填寫,交給店長再轉 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惟李佳穎於 受勞工局檢查當日即就此事查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勞動條件既已不滿,其主張當場即向李佳穎提出終止勞 動契約,符合常情,且證人李佳穎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 所證有迴護上訴人之虞,尚非可採。另參諸被上訴人於100 年9月27日向勞工局寄發申訴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略謂「一 個月上班領不到10000」、「上班時間早上11點到晚上9點」 、「說有勞健保,進公司後去推說沒做滿3個月不保」、「 一個月剩3天可以休息根本不夠,中秋節說要公休一天,卻



又說要扣假」等語,有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且本件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自100年4月26日起至同年9月30日 止,上訴人始終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健保及提繳勞工退 休金,所發給之薪資亦低於基本工資,又未發給延長工時工 資、休假日加倍發給工資俱如前述,則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 之情形迄至100年9月29日仍持續中,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9 日基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預告於同月30日終止勞動契 約,並未逾同條第2項規定之30日期間。又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各款為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是即便被上訴 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期間僅有1日,亦無違背勞基法第15 條第2項準用第16條之規定。準此,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0年9月29日預告於同年月30日終止系 爭契約,應為可取。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違約金債權存在?
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3項固約定「若乙方未經甲方同意終止本 契約,或違反本契約同條第㈠項規定時,乙方需給付違約金 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予甲方,如其行為有造成消費者傷害糾紛 ,並應由乙方負責消費者相關事宜。」(見原審卷第10頁) ,惟被上訴人係基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使前開 終止權,無庸經上訴人同意,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預告於 100年9月30日終止已如前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同年10月 1日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終止系爭契約,即無足採。此 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違反系爭契約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 同意無故離職、任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上開約定終止系 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100,000元,即非有據。 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因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 ,簽發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本票乙紙交由甲方收執,並授 權甲方填載到期日,作為乙方履行本契約之擔保,若無任何 違約情事時,於契約期滿後無條件退還乙方。」(見原審卷 第10頁),本件被上訴人既無違約情事,上訴人於系爭契約 終止後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經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9日預告於同年月30日終止 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為可採,上訴人辯稱其因被上 訴人曠職而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則無足取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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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