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452號
TPDV,100,重訴,452,201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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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52號
原   告 許以仁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被   告 許德隆 
      許家榮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章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請求:先位聲明為:㈠被告許德隆應給付 原告與訴外人許鄭月桂新臺幣(下同)3,400 萬元,及自民 國97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許家榮應給付原告與許鄭月桂3, 400 萬元,及自97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前2 項中任一被告已為 給付者,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備位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與許鄭月桂3,40 0萬元,及自97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司北調卷第1 頁);嗣原告於100 年10月28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許德隆應給付原告與許鄭月 桂、訴外人許雪玉許紅珠許世民許芬芳3,400 萬元, 及自97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許家榮應給付原告與許鄭月桂許雪玉許紅珠許世民許芬芳3,400 萬元,及自97年 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㈢前2 項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與許鄭月桂許雪玉許紅珠許世民許芬芳3,40 0 萬元,及自97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仍同一,或屬擴張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二、所謂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 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 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原告同時主張非不 能並存之他訴,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 ,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 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 互排斥而不相容者,雖屬有間。惟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既 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 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 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 目的,且民事訴訟法並未限制提起訴之客觀合併之型態及種 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 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 、方式及內容,應予以承認。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訟,縱與其 備位訴訟,無相互排斥而不相容,不符合一般所謂訴之預備 合併,但原告既請求法院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見本院司北調卷第6 頁至第13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祖父許三佃於50餘年間,在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築3 層樓之房屋乙棟 ,現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下稱 系爭建物),興建當時之總面積僅為系爭建物現狀2 /3,且 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後許三佃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 地贈與原告之父許澄清、被告許德隆許家榮共有,3 人之 應有部分各為1/3 ,並約定由許澄清取得系爭建物1 樓使用 權、被告許德隆許家榮則分別取得2 、3 樓之使用權,但 因被告2 人要求,許三佃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2 人所有。於55、56年間,被告許德隆因故搬離系爭建物時, 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以系爭建物起造價格1/3 之金額,出 售予許澄清,並約定由被告許德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許澄清,故被告許德隆於斯時起,已喪失系爭建物及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此時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權益歸屬狀態 ,應為許澄清占2/3 ,被告許家榮占1/3 。另於20餘年前因 有擴建系爭建物之需求,原告遂出資增建系爭建物之1 樓部 分,而2 、3 樓部分則分別由原告之母親許鄭月桂及被告許 家榮出資增建,增建面積均為系爭建物現狀之1/3 ,則系爭



建物於增建完成當時之權益歸屬狀態應為許澄清占4/9 、原 告占1/9 、鄭月桂占1/9 、被告許家榮占1/ 3,而系爭土地 所有權仍由許澄清及被告許家榮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2/ 3 及1/3 ;嗣許澄清過世,自應由許澄清之全體繼承人繼承。 詎料,被告許德隆卻未經原告同意及許鄭月桂之同意或授權 下,即於97年2 月14日,以自己及被告許家榮之名義,向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將系爭建物1 、2 樓所有權登記為被告2 人共有,權利範圍各1/2 (系爭 建物3 樓部分仍未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被告2 人另於 97年4 月2 日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春南, 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被告許德隆對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應無所有權,另被告許家 榮就系爭建物、土地之權利僅為1/3 ,卻為前開登記情形, 故被告2 人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之不當得利,但因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已由張春 南買受善意取得,原告已無法請求移轉登記予以回復,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當時應有價值之2/ 3 予公同共有人全體。又原告於97年間曾找過永慶房屋對系爭 建物、土地為估價,經估價結果價值8,300 萬元,扣除相關 稅務費用及雜項費用後應為7, 500萬元,依此計算,再扣除 被告已給付許鄭月桂1,600 萬元後,被告應返還金額即為 3,400萬元。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7條第3項規 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3,400 萬元及利息予全體 公同共有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若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 ,原告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 項準用同條第3項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返還3,400萬元及利息予全體 公同共有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㈢聲明
⑴先位聲明
⒈被告許德隆應給付原告與許鄭月桂許雪玉許紅珠、許 世民及許芬芳3,400 萬元,及自97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⒉被告許家榮應給付原告、許鄭月桂許雪玉許紅珠、許 世民及許芬芳3,400 萬元,及自97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⒊前2 項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之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與許鄭月桂許雪玉許紅珠、許世



民及許芬芳3,400 萬元,及自97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父親許三佃曾於44、45年間向被告2 人表示贈與價金 ,經被告2 人同意購買,並將系爭土地登記歸屬被告2 人共 有之財產,嗣經被告與許三佃商定而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 建物,因系爭建物3 樓部分不符法令規定,以致未能申辦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許三佃並於46年間依當時實際需要逕 行將系爭建物1 樓出租,2 至3 樓部分則分別交由被告許德 隆、許家榮居住使用。嗣許三佃於51年10月21日協議將其財 產分為甲、乙、丙3 份,被告許家榮分得系爭建物,被告許 德隆分得系爭建物後側排水溝後之土地及其上1 樓房屋暨相 連座落臺北市羅斯福路3 段316 巷8 弄6 樓2 層樓房1 座, 許澄清則取得臺北市○○○路0 段00號2 樓房屋,惟系爭建 物因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致無法依該協議書辦 理產權變更手續,嗣於55年間,被告等基於手足之情,同意 許澄清一家9 人居住、使用系爭建物1 、2 樓。96年間被告 出售共有之系爭土地及被告許家榮分得之系爭建物時,因念 及兄弟情誼及許鄭月桂仍居住於系爭建物而需配合搬遷事宜 ,乃與許鄭月桂達成協議並由3 人分配出售所得之價款,被 告亦已依協議內容辦理,自無侵害原告權益情事。且被告分 別取得出售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價金,均屬合法,並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以致原告受損害,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
㈡有關系爭建物1 樓增建部分,實為被告許德隆分產取得之系 爭建物後面1 樓建物因被颱風破壞後之整建,且均因附合於 原建物而屬被告許德隆所有;另就與系爭建物之關係而言, 因該次整建始與系爭建物相連通,且在構造、使用上並無獨 立性,屬被告許家榮分得之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實難認為原 告就系爭建物已取得1/9 之權利。
㈢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之父親許澄清、被告2 人均為許三佃之子,嗣許澄清於 95年間死亡,許澄清之繼承人為許鄭月桂許怡婷許愷文 、原告、許世民許雪玉許紅珠許芬芳;又被告2 人於 45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 2 ;系爭建物則係於97年2 月14日始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



記層數2 層,所有權人為被告2 人,權利範圍各1/2 ,且系 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已於97年4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張春南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 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39頁 至第51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第208 頁至第209 頁、第 215頁至第2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繼承其父親許澄清對被告之不當得 利等請求權利而為請求,被告雖抗辯本件應由原告與許澄清 之其他繼承人共同起訴云云。惟按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 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 為之者,得由該一人為之,即使此項法律或契約無此規定, 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仍得由其中一人為之,此觀 民法第831 條、第828 條之規定即明。此際,該公同共有人 即得單獨以自己名義向債務人起訴,並請求向其個人為給付 ,自無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120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所依據 之請求權雖來自繼承其父親許澄清之權利,然許澄清之其餘 繼承人皆已同意由原告一人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 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53 頁至第156 頁、第 180 頁至第185 頁、第204 頁至第217 頁),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單獨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向公同共有人為給付,並無 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事,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取。五、又原告主張被告許德隆對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 另被告許家榮就系爭建物、土地之權利僅為1/3 ,2 人顯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不當得利 ,但因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無法 請求回復登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取得之價款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許澄清是否為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 有權人?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 4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許澄清是否為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 權人?
⑴被告2 人於45年間係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 有權人為被告2 人,應有部分各1/ 2,已如前所述。 ⑵又依許三佃與許澄清、被告2 人於51年10月21日簽立協議書 記載:茲有家父許三佃業產分配‧‧‧經相互協議結果,全 部業產分為甲、乙、丙叁份,其內容如下:甲、座落於臺北 市○○○路0 段000 巷00號三層樓房壹座(即系爭建物),



但其後面廁所邊排水溝以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歸屬乙份內。乙 、座落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2 樓房屋壹座 ,但包括連接3 樓房後部。丙、座落於臺北市○○○路0 段 00號2 樓房屋壹座。‧‧‧經抽籤結果,甲份由許明榮( 即被告許家榮)獲得、乙份由許德隆獲得、丙份由許澄清獲 得。‧‧‧本協議自民國52年元月5 日起生效,但應在起 效日以前照本協議書辦妥等語,此有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另依許鄭月桂於另案偵查 中陳稱:(問:對51年10月21日協議書有何意見?)那時候 只有他們協議,伊不在場,但有聽過這件事情,應該是這樣 沒錯。許澄清是有分得座落於臺北市○○○路0 段00號2 樓 之房屋,且已被徵收,徵收費領取約600 萬元等語(見99年 度偵字第9594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佐以系爭建物是 於97年2 月14日始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此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見許三佃確實有於51年10月21日將其所財產分別 贈與許澄清、被告2 人,並由被告許家榮自52年1 月5 日起 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⑶原告雖主張許澄清已取得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 權利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經被告否 認原告主張之前開情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 負舉證之責。
⒉查,觀諸該協議書前言內容,本次協議係為就許三佃之全 部財產作分配,且斯時並無臚列系爭土地於協議書上,則 系爭土地若仍屬許三佃之個人財產,衡諸常情,許三佃理 應同列為本次分配財產予以分配許澄清或被告,是被告抗 辯系爭土地本即歸屬被告2 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2 之情 ,尚非全屬虛妄。又許三佃已於51年10月21日分配財產時 ,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許家榮,並由被告許家榮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依此,原告辯稱許三佃曾將系爭建物、系爭土 地權利贈與許澄清1/3 云云,已非無疑。
⒊又依原告之母親許鄭月桂具狀陳述:40餘年前伊公公許三 佃蓋好系爭建物後,經由許三佃分配,伊家一直都是住在 系爭建物1 樓、被告許德隆住2 樓、許家榮住3 樓。55年 前後,因為被告許德隆要在桃園買房子,也因為伊家小孩 多,許三佃就讓伊等出了8 萬元買系爭建物2 樓,且自此 之後稅金等都是伊等在繳付,系爭建物1 、2 樓都是屬於 伊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另依被告許家榮於另案 偵查中陳稱:大約55年、56年左右,許三佃說許澄清子女



較多,叫伊等將樓下讓許澄清住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5 94號偵查卷第24頁);另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具狀稱:許 三佃於46年間依當時之實際需要,逕將系爭建物1 樓出租 、2 、3 樓則交由被告2 人分別居住使用。55年初,原告 之父母許澄清許鄭月桂因子女多,獲得許三佃允許、被 告許家榮同意,遷入終止租賃之系爭建物1 樓居住。56年 間被告許德隆在桃園購買2 層樓房,許三佃3 度赴桃園向 被告許德隆情商暫讓許澄清1 家9 人居住於系爭建物2 樓 ,並交付8 萬元,被告等基於手足之情,對於許澄清一家 居住於系爭建物1 、2 樓事,未加以計較等語(見本院卷 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足見簽立前開協議書後,即便系 爭建物分歸屬被告許家榮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因在許三 佃強勢主導下,實際上仍由許澄清與其家人使用系爭建物 1 樓,甚或2 樓部分,惟此均僅係許澄清多年來實際使用 居住系爭建物之情形而已,並無從依此即可推認許澄清就 系爭建物享有事實上處分權1/3 或2/3 之權利。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許德隆於55、56年間因故搬離系爭建物2 樓時,即已將其對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權利讓與許澄清 ,並提出被告許德隆之妻書立信函1 份為證(在司北調卷 第14頁至第18頁)。惟查,依該信函內容記載:借了8 萬 元就得讓出2 樓不能再出租‧‧‧此後2 樓的權益就屬於 你們的了,雖然一度想寫讓渡書,但由於房子根本就沒有 登記阿公認為互信就好,此後伊等沒有干預過關於2 樓的 使用問題。‧‧‧借8 萬元是有條件有代價的316 巷的左 右前後鄰居都可證明,40幾年來是誰在居住、誰在收房租 等語(見司北調字第313 號卷第14頁、第17頁);均僅談 及系爭建物2 樓使用權限,並無明確有出售系爭建物2 樓 及系爭土地之情。抑且,簽立前開協議後,系爭建物既分 歸被告許家榮取得,被告許德榮對於系爭建物並無處分權 限甚明。再徵諸系爭土地自45年間起即登記為被告2 人所 有,應有部分各1/2 ,及辦理移轉登記並無任何困難之處 ,果若許澄清真有於55、56年間向被告許德隆買受系爭土 地之情,此長達數十年期間,卻何以未見許澄清或原告有 向被告許德隆要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此亦與 常情相違悖;反觀被告許德隆前開辯稱:於56年間被告許 德隆在桃園購買2 層樓房,許三佃3 度赴桃園向被告許德 隆情商暫讓許澄清1 家9 人居住於系爭建物2 樓,並交付 8 萬元,被告等基於手足之情,對於許澄清一家居住於系 爭建物1 、2 樓事,未加以計較等情(見本院卷第6 頁) ,尚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予採信。




⒌原告又主張其有實際出資增建系爭建物1 樓,應取得建物 1/9 權利云云。惟依許鄭月桂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系爭 房子為何增建,何時增建?誰出資?)因颱風破壞了,後 來伊拿錢出來修理,1 樓建的時候,是伊兒子出的,許以 仁的祖父許三佃想要修理,許澄清就說為何要他出錢,後 來許以仁幫忙出,許以仁許澄清說算是錢先借他等語( 見偵字第9594號偵查卷第23頁),可知原告所指的「增建 」,無非係在原建物的結構下予以增刪修補,此等工作物 施作,顯然不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的獨立性。是即令原告 所指由其出資增建情節屬實,原告亦不因此即可成為系爭 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更遑論可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是原告此部分指稱,亦無足取。
⒍至卷附臺北市稽征處古亭分處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3頁) 上固記載被告許德隆許家榮許鄭月桂自55年間起即分 別為系爭建物1 、2 、3 層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惟系爭建 物稅籍之變更與否,與許澄清許鄭月桂是否取得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必然關係,實不足作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
⒎此外,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許澄清已取得系爭建物及系 爭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原告主張許澄清為系爭 建物及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2/3 權利,即難認為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400萬元,是否有理由? 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 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 立不當得利,倘無使用收益權能而欠缺權益歸屬內容,即不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94年 臺再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1 項共有人,對於他 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 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 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前4 項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第5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許澄清 已取得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是此 ,已難認許澄清有因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春南 而受有喪失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之損害,或得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規定向被告請求應得之對價或補償之情事。從而, 原告依繼承關係,先、備位主張請求被告返還所取得之價款



,自非有據。又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等人返還所受利益或對價 ,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即毋庸續為審究被告等人應返還之 數額若干,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關係主張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及 第82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3,400 萬元及利息予 全體公同共有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及備位之訴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 第5 項準用同條第3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返還3,400 萬元及利息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 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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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