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黃澤宗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被 告 戴詩倩 住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四段1
耀登投資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惠珍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馮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耀登投資有限公司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瀧興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佰捌拾捌萬伍仟零肆股,於瀧興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更名、更正登記為原告。
被告林惠珍應另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瀧興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佰壹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陸股,於瀧興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更名、更正登記為原告。
被告林惠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捌萬玖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耀登投資有限公司、林惠珍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陸拾貳萬為被告耀登投資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耀登投資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伍萬零肆拾元或等值之大台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柒佰零伍萬元、玖佰肆拾萬元,為被告林惠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惠珍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元或等值之大台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捌萬玖仟零叁拾伍元或等值之大台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所謂選擇訴之合併,乃原告以單 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 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但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當事人 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 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 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關於客 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在第248條規定:「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 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 限」,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 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 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 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 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耀登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耀登公司)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瀧興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瀧興發公司)股份614萬5,970股,其中273萬1,201股回 復登記予被告林惠珍(下逕稱林惠珍)名下,其餘341萬4,7 69股回復登記予被告戴詩倩(下逕稱戴詩倩,與耀登公司、 林惠珍則合稱被告)名下。㈡林惠珍、戴詩倩於耀登公司分 別將上開股份回復登記於渠等名下後,應將之辦理過戶登記 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㈢林惠珍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739萬4,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頁正反面)。嗣於民國101年1月5 日當庭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耀登公司應將登 記於其名下之瀧興發公司股份614萬5,970股,辦理過戶登記 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㈡林惠珍應給付原告3,73 9萬4,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㈠第167頁正反面),又於101年2月14日以民事準備 ㈢暨爭點整理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⒈耀登公司應將登記 於其名下之瀧興發公司股份614萬5,970股,其中273萬1,201 股回復登記予林惠珍名下,其餘341萬4, 769股回復登記予 戴詩倩名下;林惠珍、戴詩倩於耀登公司分別將上開股份回
復登記予渠等名下後,應將之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 定之第三人名下。或⒉耀登公司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瀧興發 公司股份614萬5,970股,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 第三人名下。㈡林惠珍應給付原告3,739萬4,0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76頁反面、 第177頁)。再於101年8月24日當庭以民事準備㈣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⒈耀登公司應將登記於其名 下之瀧興發公司股份500萬股,其中222萬1,944股回復登記 予林惠珍名下,其餘277萬8,056股回復登記予戴詩倩名下; 林惠珍、戴詩倩於耀登公司分別將上開股份回復登記於渠等 名下後,應將之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名 下。或⒉耀登公司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瀧興發公司股份500 萬股,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㈡林 惠珍應給付原告2,818萬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29頁正反面)。復於101 年11 月29日當庭以民事準備㈤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⒈耀登公 司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瀧興發公司股份499萬9,500股,其中 222萬1,722股回復登記予林惠珍名下,其餘277萬7,778股回 復登記予戴詩倩名下;林惠珍、戴詩倩於耀登公司分別將上 開股份回復登記於渠等名下後,應協同向瀧興發公司將上開 股份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或⒉耀 登公司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瀧興發公司股份499萬9,500 股 ,協同向瀧興發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 人名下。㈡林惠珍應給付原告2,818萬9,0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57頁正反面)。 又於102年7月26日以民事準備㈥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⒈耀 登公司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瀧興發公司股份288萬5,004股, 其中128萬2,064股回復登記予林惠珍名下,其餘160萬2,940 股回復登記予戴詩倩名下;林惠珍、戴詩倩於耀登公司分別 將上開股份回復登記於渠等名下後,林惠珍應協同向瀧興發 公司將上開股份及其名下之瀧興發公司股份211 萬4,996股 ,戴詩倩應協同向瀧興發公司將上開股份,辦理過戶登記予 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或⒉耀登公司應將登記於其 名下之瀧興發公司股份288萬5,004股,林惠珍應將登記於其 名下之瀧興發公司股份211萬4,996股,協同向瀧興發公司辦 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㈡林惠珍應給 付原告2,818萬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㈡第71頁正反面)。嗣於102年8月20日以民事準 備㈦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耀登公司應分別將登記於其名義 之瀧興發公司128萬2,0 64股及160萬2,940股,於瀧興發公 司之股東名簿更名或更正登記為林惠珍及戴詩倩,林惠珍及 戴詩倩再分別將上開更名或更正登記於渠等名義之股份,於 瀧興發公司之股東名簿更名或更正登記為原告。或耀登公司 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瀧興發公司股份288萬5,004股,於瀧興 發公司之股東名簿更名或更正登記為原告。㈡林惠珍應另將 登記於其名義之瀧興發公司股份211萬4,996股,於瀧興發公 司之股東名簿更名或更正登記為原告。㈢被告林惠珍應給付 原告2,818萬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㈡第100頁正反面、第167頁正反面),原告並主張 聲明第1項係選擇合併(見本院卷㈠第410頁反面)。被告雖 均反對原告前開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然就上開股份股數 及金額變更部分,核屬聲明之減縮,而原告主張選擇合併部 分,雖不合於「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 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之選擇合併型態,然 依原告之主張,該選擇合併部分與原告將請求股份「回復登 記」,變更為「於股東名簿更名或更正登記」,並追加主張 被告林惠珍應另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瀧興發公司股份,於瀧興 發公司之股東名簿更名或更正登記為原告部分,既均係本於 原告與林惠珍間借名登記關係及林惠珍得否將上開股份移轉 登記予戴詩倩、耀登公司等事實,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尚 屬同一,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 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仍得相互援用,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兼衡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 濟,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 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 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仍以上揭民事準備㈥狀 、民事準備㈦狀將請求股份「回復登記」,變更為「於股東 名簿更名或更正登記」,並追加主張林惠珍應另將登記於其 名義之瀧興發公司股份,於瀧興發公司之股東名簿更名或更 正登記為原告,然該等事項核屬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 礎原因事實尚屬同一,已如前述,容認原告提出自亦不甚延 滯訴訟,且如不讓原告提出就兩造間本件紛爭之解決將顯失 公平,依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93年間經林惠珍邀集,投資92 0萬5,000元,與謝文哲及李瑞姝夫婦(下稱謝文哲家族)、 陳宗興及鄭淑貞夫婦(下稱陳宗興家族)共同購買臺北市○ ○路○段000號之天星大樓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天星大樓 ),嗣渠等即以天星大樓為資本設立訴外人瀧興發資產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原瀧興發公司),原告成為原瀧興發公司之 發起人及原始股東,約定持股比例為謝文哲家族40%、陳宗 興家族40%、原告及林惠珍20%(即原告、林惠珍各10%) ,原告並取得原瀧興發公司89萬9,910股之股份(下稱系爭 股份),惟原告因避稅考量,而於94年3月30日簽署股份轉 讓過戶申請書(下稱系爭股份轉讓申請書),將系爭股份借 名登記予林惠珍,詎林惠珍於95年3月間除將系爭股份其中 50萬股登記於其女兒即戴詩倩名下外,並將剩餘股份39萬9, 910股登記於其名下,一併以買賣為由繳納證券交易稅,林 惠珍嗣後更利用上開登記於戴詩倩及林惠珍名下之原瀧興發 公司股份為資本,設立耀登公司,且擔任執行業務股東一職 ,並向原瀧興發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股東為耀登公司,林惠珍 所為顯侵害原告權益,致其受有嚴重之損害,雖原瀧興發公 司於95年4月27日辦理減資銷除股份,於95年7月12日辦理增 資,並於95年9月21日與益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興 公司)合併,以益興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瀧興發公司 ,因益興公司與原瀧發公司均維持原始股東之出資比例,則 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林惠珍之原瀧興發公司股份,即應轉為 瀧興發公司股份,嗣瀧興發公司再於101年1月辦理減資並銷 除股份,將瀧興發公司股份減為5,000萬股,林惠珍及耀登 公司持股數為1,000萬股,原告雖於原瀧興發公司設立時持 股89萬9,910股,實際持股比例為900萬分之89萬9,910,然 原瀧興發公司、益興公司及瀧興發公司歷次增、減資及合併 過程,均維持原約定持股比例即謝文哲家族40%、陳宗興家 族40%、原告及林惠珍20%,且由股東間拼湊畸零股,是原 告借名登記予林惠珍之股份仍應佔林惠珍及耀登公司持股數
之二分之一即500萬股,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另林惠珍與原告間自91年起即有 金錢往來關係,迄99年8月底止,共計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扣除上開應為投資款之920萬5,000元外,均為林惠珍向原 告之借款,是林惠珍尚有2,818萬9,035元(計算式:3,739 萬4,035元-920萬5,000元=2,818萬9,035元)之借款未清 償。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股份於瀧興發公司股東名簿更名 或更正登記為原告、林惠珍並應返還上開借款,並聲明為: ㈠耀登公司應分別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瀧興發公司128萬2,064 股及160萬2,940股,於瀧興發公司之股東名簿更名或更正登 記為林惠珍及戴詩倩,林惠珍及戴詩倩再分別將上開更名或 更正登記於渠等名義之股份,於瀧興發公司之股東名簿更名 或更正登記為原告。或耀登公司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瀧興發 公司股份288萬5,004股,於瀧興發公司之股東名簿更名或更 正登記為原告。㈡林惠珍應另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瀧興發公司 股份211萬4,996股,於瀧興發公司之股東名簿更名或更正登 記為原告。㈢被告林惠珍應給付原告2,818萬9,0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未就出資投資原瀧興發公司以及與林惠珍 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所有投資原瀧興 發公司之出資款項1841萬元,均係由林惠珍所支應,原告於 93年11月3日匯款400萬元給謝文哲,係借貸給林惠珍之借款 ,並非出資額,且林惠珍業已清償,且原告自承其將系爭股 份借名登記予林惠珍後,因長期居住美國,並未關切原瀧興 發公司之經營狀況,亦從未請求過股利或盈餘分派,更未出 席過股東會議,顯現原告並無自已管理、使用或處分系爭股 份事實,況原瀧興發公司於95年9月21日與益興公司合併, 而益興公司設立之資本乃李瑞姝、陳宗興及林惠珍之個人出 資,與原瀧興發公司無關,原告一再主張其仍執有瀧興發公 司10%股權、林惠珍持有之半數股權,實無理由。又林惠珍 將其名下原瀧興發公司之股份投資設立耀登公司之行為,顯 非代表被告耀登公司對外之經營營業項目範圍內之行為,則 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已無所據,況 林惠珍及戴詩倩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原瀧興發公司股份移轉登 記給耀登公司,均為合法投資行為,並無造成林惠珍及戴詩 倩之損害,縱認有損害,原告亦未說明有何代林惠珍、戴詩 倩向耀登公司請求返還股份之法律上依據。此外,原告主張 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耀登公司、林惠珍、戴詩倩返還股
份,惟對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及其與耀登公司為何種 法律關係均未為舉證;另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林 惠珍返還借款,應舉證證明林惠珍與原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及交付借款事實,原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資金往來明細 表,顯不能作為有借貸合意或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況該資金 明細表上部分款項係匯給林惠珍以外之第三人,被告並否認 如附表編號1至第21、第23至第26、第28至第29、第31、第 37至第47、第50至第53、第55至第58、第60、第76、第87項 係基於借貸合意而交付,是原告主張林惠珍應返還借款,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大台 北商業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㈡第182頁反面): ㈠請求返還股份部分:
⒈原告與林惠珍於94年3月30日簽署系爭股份轉讓申請書,原 告同意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原瀧興發公司89萬9,910股之股份 轉讓給林惠珍(見本院卷㈠第17之1頁系爭股份轉讓申請書 )。
⒉原告名下之原瀧興發公司89萬9,910股,於95年3月間分別移 轉50萬股及39萬9,910股至戴詩倩及林惠珍名下。林惠珍並 於95年5月將該等股份移轉登記予耀登公司,將之充作投資 設立耀登公司資本之一部,林惠珍並擔任耀登公司唯一之執 行業務股東(見本院卷㈠第20頁至第21頁耀登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表)。
⒊原瀧興發公司於95年4月27日辦理減資銷除股份,每10股減 少5.5股,此次減資係依原持股比例銷除股份,減資後股東 名簿記載原瀧興發公司之股份總數為405萬股,其中謝文哲 家族(含謝文哲、李瑞姝、謝明勳)持股數為162萬股、陳 宗興家族(含陳宗興、鄭淑貞、陳奕廷、陳奕君)持股數為 162萬股、林惠珍家族(含林惠珍、戴詩倩)持股數為81 萬 股(見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24頁,原瀧興發公司95年4月12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原瀧興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卷㈡第 76頁原瀧興發公司95年4月12日董事會議紀錄)。 ⒋原瀧興發公司於95年7月12日辦理增資,然係依公司法第240 條之規定,以盈餘轉增資之方式發行新股,並依股東持股比 例配發。增資後股東名簿記載原瀧興發公司股份總數為562 萬9,500股,其中謝文哲家族(即興鏹發投資有限公司)持 股數為225萬1,800股、陳宗興家族(即和興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持股數為225萬1,800股、林惠珍家族(即耀登公司)持 股數為112萬5,900股(見本院卷㈡第44頁原瀧興發公司股東
名簿、第77頁至第78頁原瀧興發公司95年6月30日股東常會 紀錄)。
⒌原瀧興發公司於95年9月21日與益興公司合併,以益興公司 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瀧興發公司,換股比例為原瀧興發公 司股份1股換6.3股益興公司股份,合併後股東名簿記載益興 公司(更名為瀧興發公司)總股份數為6,146萬5,850股,其 中謝文哲家族(含李瑞姝、興鏹發投資有限公司)持股數為 2,458萬6,340股、陳宗興家族(含陳宗興、和興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持股數為2,458萬6,340股、林惠珍家族(含林惠珍 、耀登公司)持股數為1,229萬3,170股(見本院卷㈠第27頁 至第32頁經濟部95年9月2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瀧興發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益興公司95年8月28日股 東臨時會議紀錄、瀧興發公司95年8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紀 錄)。
⒍瀧興發公司於101年1月辦理減資並銷除股份,此次減資係依 原持股比例銷除股份,減資後股東名簿記載瀧興發公司之股 份總數為5,000萬股,其中謝文哲家族(含謝文哲、李瑞姝 、謝宜臻、謝依廷、謝明勳、興鏹發投資有限公司)持股數 為2,000萬股、陳宗興家族(含陳宗興、坤勝開發有限公司 、和興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持股數為2,000萬股、林惠珍家 族(含林惠珍、耀登公司)持股數為1,000萬股。(見本院 卷㈠第333頁至第337頁經濟部101年1月18日經授商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及所附瀧興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卷㈡第16 頁瀧 興發公司股東名冊、第79頁瀧興發公司100年12月30日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
㈡返還借款部分:
⒈「寶象公司/林惠珍's向原告調借資金往來明細表」第2頁及 第3頁上林惠珍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35頁) 。
⒉附表一(即原告100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狀附 件1)所示,編號2~10、16~20、22~24、27~29、37~43 、45~47、50~53、55~57及60項所示之資金流向不爭執。 ⒊兩造對於「寶象公司/林惠珍向原告調借資金往來明細表」 所示各筆還款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6頁至第38頁)。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出資920萬5,000元參與原瀧興發公司之設立,並 成為原瀧興發公司之發起人及原始股東,惟原告因避稅考量 簽立系爭股份轉帳申請書,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林惠珍名 下,詎林惠珍於95年3月間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50萬股至戴 詩倩名下,另39萬9,910股則於林惠珍名下,林惠珍嗣並將
該等股份移轉登記予耀登公司,充作投資設立耀登公司資本 之一部,而將上開股份侵吞入己,顯侵害原告權益,又林惠 珍另積欠原告2,818萬9,035元之借款尚未清償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 出資設立原瀧興發公司?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耀登公司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瀧興發公司股份288萬 5004股,於瀧興發公司之股東名簿更名或更正登記為原告, 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林惠珍 應另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瀧興發公司股份211萬4996股,瀧興 發公司之股東名簿更名或更正登記為原告,有無理由?㈣原 告請求被告林惠珍應給付原告2,818萬9,0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
㈠原告是否出資設立原瀧興發公司?
⒈原告主張其於93年間經林惠珍邀集,投資920萬5,000元,與 謝文哲家族、陳宗興家族共同購買天星大樓,嗣以天星大樓 為資本設立原瀧興發公司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原瀧興發公司 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 ㈠第10頁至第17頁),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瀧 興發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投標保證金收據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48 頁),復經本 院調閱瀧興發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原告確名列為天 星大樓之買受人及原瀧興發公司發起人及股東之一,且證人 陳宗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場具結證稱:原瀧興發公司原始 股東即如設立時股東名簿所載,股權係四個家族登記不同股 東的姓名,第一個是謝文哲家族、第二個是伊跟伊太太鄭淑 貞、第三個是林惠珍、第四個是原告,比例為謝文哲家族跟 伊家族各占40%、林惠珍占10%、原告占10%,四個家族都 有確實出資原瀧興發公司,原先是先購買天星大樓,後來用 資產作價成立原瀧興發公司而形成上開股權比例,股權比例 至今未變,公司成立後原告有參與公司營運與股東會,股東 會會單獨通知原告,通常都是以電話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㈠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第203頁、第205頁反面),核 與證人陳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伊曾於94年11月、 12 月間任職原瀧興發公司,擔任主辦會計,100年5、6月離 職,伊認識原告,原告係原瀧興發公司之股東,伊任職原瀧 興發公司期間,有見過原告到公司開股東會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㈠第263頁反面),而證人謝文哲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結稱:是其介紹林惠珍投資設立瀧興發公司,而由林惠珍轉 介原告一起來參與投資設立,伊係以天星大樓當作資本來成
立原瀧興發公司,卷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面各買受人的 持份就是以當時股權分配及出資額分配作決定,分成伊與李 瑞姝一組、陳宗興夫婦一組、林惠珍與原告一組,林全安與 陳玉芬一組,持分多少代表各買受人出資比例多少,同一組 內自己去協調,原始股東及持股比例有就天星大樓之買受人 及持份調整過,即林全安與陳玉芬的股權由伊跟陳宗興買受 ,其餘部分則沒有變動,公司成立後只是小公司,沒有標準 的股東會,只有大家聚聚餐,原告偶而會參加,伊在原瀧興 發公司有接過原告打來詢問公司營運狀況等語綦詳(見本院 卷㈠第340頁反面、第341頁反面、第344頁),足見,原告 確有出資且確實以原瀧興發公司股東身分參與該公司之事務 ,是原告主張其有出資設立原瀧興發公司乙情,已堪信實。 ⒉被告雖以所有投資原瀧興發公司之出資款項1841萬元,均係 由林惠珍所支應等情置辯,惟查:
⑴被告雖稱天星大樓係透過法院拍賣程序,以3億6,023萬元承 買,於93年9月8日須先提出20%保證金,林惠珍出資額為20 %應提出保證金1441萬,而該款項係林惠珍於93年9月6日自 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農安分行000000000 00000號帳號內提領800萬元後轉開遠東銀行農安分行擔當付 款人、林惠珍為受款人之面額800萬,票號CK0000000號支票 ,交給法院作為投標保證金之用云云,並提出投標保證金收 據、遠東銀行取款條、遠東銀行本行支票申請登錄單及支票 等件相佐(見本院卷㈠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48頁)。然 查,如附表一編號第22項所示,原告有於93年9月6日同日匯 款800萬元至林惠珍上開遠東銀行農安分行帳戶,兩造對於 上開資金往來情形既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⒉), 則被告辯稱上開投標保證金之款項為林惠珍所出資云云,即 屬有疑,已難遽信。
⑵被告另稱嗣因天星大樓之銀行貸款成數僅有75%,扣除已繳 納之保證金,尚不足1,998萬元,而林惠珍應分擔400萬元, 林惠珍即向原告借貸,經原告指示其會計林惠英於93年11月 3日從原告帳戶內匯款400萬元至謝文哲農民銀行營業部0000 0000000號帳戶,且兩造已於101年3月15日均不爭執該400萬 為借款,自當視為林惠珍支出資額云云。惟查,兩造於101 年3月15日準備程序中僅不爭執有如附表一編號第27項所示 之資金流向,然究否為借貸關係仍有爭執,此觀諸本院101 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95頁反面), 且原告確有出資,並以原瀧興發公司股東身分參與該公司之 事務已如前述,而核諸上開證人陳宗興及謝文哲之證述,可 知原告之股權比例為10%,即原告之出資買受天星大樓之持
分比例,而被告既否認原告有其他給付出資款之情,則原告 上開匯至謝文哲帳戶之款項是否全係借貸予林惠珍之款項, 而不包含出資款,要非無疑,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⒊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其所占天星大樓持分比例、原瀧興發 公司股權比例,主張其出資920萬5,000元,即上開林惠珍主 張出資額1841萬元之二分之一,參與原瀧興發公司之設立乙 情,應堪信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林惠珍應另將登記於 其名義之瀧興發公司股份211萬4,996股,於瀧興發公司之股 東名簿更名或更正登記為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 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 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林惠珍名下,應屬有據: ⑴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避稅考量簽立系爭股份轉帳申請書,將 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林惠珍名下乙情,有系爭股份轉讓申請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之1頁),並經證人陳宗興到 場結證稱:伊知道原告以系爭股份轉讓申請書將股份移轉給 林惠珍,它的由來是在94年、95年時伊聽原告一直在擔心美 國追索美國國民海外所得的稅務問題,所以原告有來跟伊商 量能不能借我太太鄭淑貞的名義來登記持股,因為我們的稅 務都已經很高,所以伊就拒絕,那時候伊有跟原告說原告跟 林惠珍股東那麼熟是不是去找林惠珍,伊拒絕原告之後就沒 有再過問了,後來是在95年林惠珍提示要去把原告股權過戶 到林惠珍名下,我們會計陳玉華請他辦理過戶的事宜,這時 我們的承辦人員再請示伊說要如何處理,伊才知道原告已經 委託要過戶給林惠珍。陳玉華問伊要如何處理,當時伊記得 是陳玉華也問了謝文哲之後,謝文哲就依原告跟林惠珍的意 思做股權變更,股權移轉之後原告有繼續參與公司的事務、 出席股東會,也會到辦公室聊一些公司業務,原告97年至98
年間長時間在美國,有打國際電話問伊相關業務狀況,也有 問到有沒有股利分配,只要我們有會議或是聚餐,原告在臺 灣我們都邀請原告來參加,但因為股權移轉之後股東名冊上 已經沒有原告的名字,所以原告有來開會,但就不方便給原 告做簽到的動作,不過我們還是視同原告是我們的股東,我 們股東之間其實很清楚原告是因為追討海外所得的原因,所 以才把股份暫時登記在林惠珍名下,原告在99年有打電話來 問伊說公司怎麼都沒有分配股利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 202 頁至第203頁、第204頁至第205頁反面),復審諸系爭 股份轉讓申請書原卻載有轉讓與「鄭淑貞」之文字,嗣始經 塗改為「林惠珍」(見本院卷㈠第17之1頁),證人陳宗興 上開證述,洵可信實。再核以證人陳玉華亦具結證稱:卷附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是伊辦理的,裡面的內容是 伊寫的,是95年初林董也就是林惠珍叫伊去他辦公室,跟伊 說黃董即原告要避開美國的查稅,然後原告要把股權移到林 惠珍名下,伊就跟林惠珍要讓渡書等相關證明文件,林惠珍 說沒有,伊就去問謝董也就是謝文哲,謝文哲就叫伊照林惠 珍的意思去辦,可是因為那時候沒有證明文件,伊就去問陳 總即陳宗興,我們想出一個辦法,就是去繳證券交易所得稅 作為讓伊可以去市政府辦理股權移轉的文件。但後來市政府 在辦理股權移轉時說不需要這個繳證券交易所得稅的文件, 但是伊怕沒有做好還是有去繳證券交易所得稅,所以才會有 這個文件,是伊填好給林惠珍去繳的,裡面的內容都是依林 惠珍的意思填寫的,95年3月伊辦理完股份移轉後,原告還 是是有繼續來公司開會,到96年底就不太曾看到原告,但伊 還是有接到原告電話,原告都是問有關公司的事,但他要問 的具體內容我不清楚,就都把電話轉給謝文哲等語屬實(見 本院卷㈠第264頁正反面),是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股份借名 登記於林惠珍名下乙節,足堪信取。
⑵況被告就系爭股份之移轉,並未抗辯林惠珍有交付對價而受 讓該等股份,而係辯稱該等股份均為林惠珍所出資,原告僅 係將林惠珍原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股份,返還與林惠珍云 云,惟原告確有出資且確實以原瀧興發公司股東身分參與該 公司之事務,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所辯林惠珍投資原瀧興發 公司之出資款均係林惠珍所支應,要乏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 於原告名下之情由,被告所辯,亦無由憑採。
⒊原告借名登記予林惠珍之系爭股份,仍應佔林惠珍及耀登公 司持股數之二分之一即500萬股:
⑴查兩造對於原瀧興發公司於95年4月27日辦理減資依原持股 比例銷除股份,於95年7月12日辦理增資,係依公司法第240
條之規定,以盈餘轉增資之方式發行新股,並依股東持股比 例配發。原瀧興發公司並於95年9月21日與益興公司合併, 以益興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瀧興發公司,換股比例為 原瀧興發公司股份1股換6.3股益興公司股份,合併後股東名 簿記載之持股數,及瀧興發公司於101年1月辦理減資並依原 持股比例銷除股份,減資後瀧興發公司之股份總數為5,000 萬股,其中謝文哲家族持股數為2,000萬股、陳宗興家族持 股數為2,000萬股、林惠珍家族持股數為1,000萬股,均不爭 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⒊、⒋、⒌、⒍),足見原瀧興 發公司、瀧興發公司均係維持原約定持股比例即謝文哲家族 40%、陳宗興家族40%、原告及林惠珍20%,而為減資、盈 餘轉增資及合併後股數之變動,則原告主張依其上開出資額 及股權比例,其借名登記予林惠珍之系爭股份,仍應佔林惠 珍及耀登公司持股數之二分之一即500萬股(即瀧興發公司 股份之10%),即非無據。
⑵被告雖復辯稱:原瀧興發公司與益興公司合併,而益興公司 設立之資本乃李瑞姝、陳宗興及林惠珍個人出資向領航服飾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不動產( 下稱領航大樓),與原瀧興發公司無關,原告一再主張其仍 執有瀧興發公司10%股權,實屬無由云云,然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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