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張庭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新豪、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宋
華祥、劉俊良、陳枝煌、劉書凱因100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減少
價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1,082萬4,3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16萬956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