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027號
TPDV,100,重訴,1027,2013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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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張庭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新豪、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宋
華祥、劉俊良、陳枝煌劉書凱因100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減少
價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1,082萬4,3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16萬956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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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