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128號
TPDV,100,訴,5128,2013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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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28號
原   告 邱渝棋 住臺北市忠孝東路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玲
被   告 沈怡利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鑑定費)新台幣肆萬貳仟肆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經由訴外人群義不 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義公司,原列被告業經撤回 )居間介紹,以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六萬元價格購買被 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 ○○號九樓之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付清買賣價金,被告並已完 成不動產移轉登記;詎系爭房屋交屋後伊始發現系爭房屋之 大樓疑似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形,經委託日笙檢測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日笙公司)進行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檢測,該 公司於一百年十月十一日做成試驗報告顯示系爭房屋大門及 辦公室樑柱之氯離子含量,均已逾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 標準○‧六kg/m3 ,嗣於本件訴訟期間經兩造合意送台北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在系爭房屋採取四個測試體之氯離子 含量分別為一.二二一kg/m3、○.六九三kg/m3、○.七九 六kg/m3及○.八○五kg/m3,平均值為○.八七九 kg/m3, 亦已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標準,應認定系爭房屋為 海砂屋,故系爭房屋有買賣標的減少其價值、減少通常或契 約效用瑕疵之情形,被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至被告稱伊



另行購買與本件無關系爭房屋隔鄰九樓之二房屋,謂伊明知 系爭房屋之大樓可能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形,係明知或重 大過失而不知系爭房屋為氯離子含量過高之建築物等語,惟 伊為可拆除已破損不堪之隔間牆而取得較大空間供其利用, 獲取較大經濟利益,購買系爭房屋前曾要求保障權利與群義 公司簽立「海砂屋保障契約」,自難以伊於買賣要約時未自 費請求進行氯離子檢測,即謂其有重大過失;另台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意見,固已預估補強工程費用及非工程費用,惟 就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而污名化所致之交易價值減損, 未鑑定其減損之價格若干,就此仍有再送鑑定之必要,茲暫 以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三成即二百七十七萬八千元為買賣標 的物瑕疵減損而應減價之金額,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民法 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七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前委託日笙公司所為鑑定報告,與伊委 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所為鑑定結果不符,相差甚鉅,故原 告提出鑑定報告僅供參考,嗣於本件訴訟期間兩造同意送請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固已超過系爭房屋係七十三年 十一月十六日建築完成,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本件應 適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前「一般鋼筋混凝土」含量超 過○‧六kg/m3 方認定為海砂屋之標準,惟伊委託群義公司 銷售系爭房屋前,曾於該公司提供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 書」第七項系爭房屋「是否曾經做過海砂屋檢測(氯離子檢 測事項)」勾選「否」,並於該說明書頁末簽名確認,從未 隱瞞系爭房屋未經過氯離子檢測之事實,而原告於簽訂「買 賣要約書」時,即得依該要約書第八條委請合格機構對於系 爭房屋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惟於該要約書「買方是否請求 進行檢測」勾選「否」,明確表示毋須為氯離子檢測,是原 告自行放棄就系爭房屋實施氯離子檢測之權利,難謂其無重 大過失,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伊不負擔保責 任,即無賠償義務可言;退步言,縱認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 量平均值超過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檢測標準,伊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惟系爭契約就此情形約定原告應先解除系爭契約,而 不得請求減少其價金,原告捨此不為,反於兩造均已履行契 約後,旋以委託日笙公司檢測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 報告書,起訴請求減少系爭契約總價金三成之價金,更於一 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再購買系爭房屋隔壁 之房屋,將二戶打通後重新裝潢出租與第三人收取高額租金



,足認原告之舉係為求一己之私益,而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濫用價金減少請求權之權利;至原告請求就系爭房屋之 市場交易減損價格為若干再為鑑定,惟本件於訴訟期間法院 囑託鑑定項目,已包含系爭房屋如屬高氯離子含量之建物, 其市價減損若干之原告新聲請鑑定項目,且鑑定機關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對於系爭房屋已詳列修復之工程項目、數量及 單價,並提出修復費用估算表,足認該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房 屋既能以結構補強進行修繕以達回復原狀,應無再鑑定系爭 房屋是否因氯離子存在所造成價值減損之必要,故無再為調 查之必要。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 ㈠原告曾透過訴外人群義公司居間仲介,於一百年八月十日以 總價九百二十六萬元價格,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 屋,並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六頁),原告 已付清買賣價金,被告並已交屋。
㈡系爭房屋係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建築完成,依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公布之標準應適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前「一 般鋼筋混凝土」含量超過○‧六kg/m3 方認定為海砂屋(見 本院卷第十四頁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七點、第二六頁)。 ㈢原告於系爭契約之買賣要約書(見本院卷第九頁)就系爭房 屋是否請求進行海砂屋檢測勾選「否」(見本院卷第九頁) ,被告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就是否曾經做過海砂屋檢測 (氯離子檢測事項)勾選「否」(見本院卷第四九頁)。 ㈣嗣兩造於本件訴訟期間同意聲請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 六日函(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業經該公會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以一○二(十六)鑑字 第○三二七號函(見本院卷第二一三頁)附鑑定報告書(見 本院卷第二一四頁至第二四九頁)回復本院。
四、惟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系爭 契約之買賣價金應減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系爭房屋是否氯離子 含量過高(俗稱海砂屋),而有價值及效用減少之瑕疵?㈡ 若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被告抗辯其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 有無理由?㈢若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契約 應減少價金之數額若干為合理?經查:
㈠系爭房屋有價值及效用減少之瑕疵: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 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之買 賣標的物系爭房屋,經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氯離子 含量是否過高?據復:「九、鑑定結果..2、..⑶氯離子含 量..本案4個試體..分別是1.221,0.693,0.796,0.805kg/ m3,平均值為0.879 kg/m3...十、結論與建議..1、(系爭 )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平均值為0.879kg/m3大於 CNN3090 一般混凝土0.6kg/m3與耐久性混凝土0.3kg/m3之規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二○頁)明確,有該 公會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一○二(十六)鑑字第○三二七 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依通常交易觀念,足見系爭房 屋確有通常應具備之價值及效用減少之瑕疵存在。 ㈡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⒈本件系爭房屋確有瑕疵存在,已如前述,雖被告抗辯其依法 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惟該條明文:「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 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 ,足見依該規定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者,以買受人因重大過失 而不知瑕疵,且出賣人未保證其無瑕疵者為限。本件被告抗 辯其委託銷售系爭房屋前,曾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系 爭房屋「是否曾經做過海砂屋檢測(氯離子檢測事項)」欄 勾選「否」等情,並提出該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見本院 卷第四九頁)到院,固堪認被告並未隱瞞系爭房屋未經過氯 離子檢測之事實,但系爭房屋既未做過氯離子含量檢測,原 告自無可能知悉該房屋是否氯離子含量過高,而為俗稱之海 砂屋,被告謂原告已知該屋有可能為海砂屋云云,並不足採 ;又原告於簽訂買賣要約書時,曾在該要約書「買方是否請 求進行檢測」欄勾選「否」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如前 述,惟依該條約定:「建築物..買賣標的物買方得請求於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進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自費檢測,如 檢測樣本..」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該要約書(見本院卷第 九頁)在卷可稽,依該條文用語為「得」,而非「應」之情 節觀之,足見買方於買賣契約簽訂後,是否請求自費檢測混 凝土氯離子含量,係其權利,而非義務,且原告於上開是否 請求進行檢測欄勾選否,不過表明其不願自費檢測而已,不 能謂其已放棄要求出賣人檢測之權利,此觀被告提出之前揭 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末欄注意項下記載:「買方對本建物 是否為海砂屋或輻射屋有疑慮時,得申請檢測,委託人(指 被告)不得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自明,是亦不 能謂原告不知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係因其重



大過失所致。故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不負擔保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七項第二款,應先解 除契約,而不得請求減少價金,且原告於起訴後另購系爭房 屋之隔壁房屋,將兩戶打通後重新裝潢出租第三人收取高額 租金,足認原告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濫用 價金減少請求權等語。惟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七項第 二款係約定:「氯離子含量檢測..其檢測結果如全部樣本平 均值符合約定解除條件(即建築完成日期在民國87年6 月25 日含當日以前之建物,約定為0.6kg/立方公尺以上;在前述 日期以後者,約定為0.3kg/立方公尺以上)時,除買、賣雙 方另有約定外,買方得逕行解除買賣契約,賣方同意退還買 方已付買賣價金且由價金專戶逕行出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十四頁),依其條文用語為「得」,而非「應」之情節觀之 ,足見買方是否解除買賣契約,有其選擇之權利,而非必須 解除買賣契約,不得請求減少價金,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九 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等語亦明;另原告有無於起訴後另購系爭房屋之隔壁房屋 ,再將兩戶打通後重新裝潢出租第三人收取高額租金一節, 係其個人理財規劃,不能以此即謂有何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濫用價金減少請求權甚明,原告據此抗辯 被告不得請求減少價金,尚有誤會。
㈢原告主張減少價金數額以八十八萬二千二百元為適當: ⒈本件兩造間買賣標的物系爭房屋,經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結果,據復確有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之瑕疵等情,已如前 述,就該瑕疵可否以補強方式修復?其補強方式及費用為何 ?如屬高氯離子含量之建物而無法以補強方式修復時,其市 價減損為若干?等節,並據該鑑定報告函復本院稱:「十、 結論與建議..2、⑴此戶不動產氯離子含量過高,應以補強 方式修復..⑵建議補強方式採用柱、梁加鋼鈑鋼套補強,樓 板加碳纖維網補強。補強工程費用合計新台幣捌拾壹萬伍仟 元整,非工程費用合計新台幣陸萬柒仟貳佰元整,詳細估算 表請參考附件九..」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頁),並提出 該附件九「修復費用估算表」,詳列上開工程性費用及非工 性費用之各個項目、數量及單價(見本院卷第二四八頁)到 院,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足見系爭房屋確有修復、 補強之可能,並為避免房屋價值貶損比率易隨市場變動之不 客觀因素所干擾與波動,認應得以系爭房屋達到通常效用品 質狀態之補強、修復費用即工程費用八十一萬五千元、非工



程費用六萬七千二百元,合計八十八萬二千二百元,作為認 定系爭房屋價金減少之核算基準為允當,此亦為原告另提附 件三台灣高等法院一百年度上字第七五號民事判決(見本院 卷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八頁)採為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依據 ,有原告提出之該判決(見本院卷第一九八頁背面事實及理 由欄第八點)在卷可參。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 過高而致價值及效用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以八十八 萬二千二百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數額,不應准許。 ⒉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補強後仍有污名化所致之價值減損,聲 請本院再就系爭房屋因氯離子存在所造成之房屋交易價值減 損價格為何送請鑑定。惟本院前依原告聲請已於一百零一年 六月二十六日函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送請鑑定項目為 :「⒈系爭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9樓之3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⒉如系爭 不動產氯離子含量過高時,可否以補強方式修復?如可,其 補強方式及費用為何?⒊系爭不動產如屬高氯離子含量之建 物而無法以補強方式修復時,其市價減損為若干?」(見本 院卷第一七一頁),已就系爭房屋如屬高氯離子含量過高之 建物,其「市價減損為若干」之原告聲請鑑定項目送請鑑定 ,嗣鑑定機關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本院上開請求鑑定項目出 具鑑定報告書,除已明確表明系爭建物可以補強方式修復外 ,並表明補強系爭房屋之具體方法,復就項目、數量及單價 詳列工程性及非工性費用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房屋已 經鑑定屬能以結構補強方式修復以回復原狀之情形,則原告 所謂補強後仍有污名化所致之價值減損一節,係其主觀心理 上所認價值減損,應認已包括在前述修復補強之工程性及非 工性費用內,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另本院係參酌原告另提 附件三判決所採補強修復費用作為認定系爭房屋價金減少之 核算基準,已如前述,核與原告所提附件一判決(見本院第 一八七頁至第一九三頁)係論述瑕疵程度已達解除契約、附 件二判決(見本院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六頁)論述無修復必 要故僅依成本法計算價金減少數額之情形,均不相同,自不 能比附援引,亦無據此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系 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應減少等情,堪以採信,惟主張依系爭契 約買賣總價三成計算減少價金之數額,顯然過高,應以系爭 房屋之補強修復工程費用八十一萬五千元、非工程費用六萬 七千二百元,合計八十八萬二千二百元為系爭契約買賣價金 減少之數額為適當;另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及 權利行使不得濫用之規定,抗辯其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亦



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民法第三百五十九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八十八萬 二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年十二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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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