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629號
原 告 吳重賢
駱璞珍
沈聯芳
李梅齡
蕭明輝
李照梅
賴惠娟
葛愛琳
宋濰珈
李佳儒
陳周麗卿
李欽河
李欽銘
林麗玲
趙翊岑
胡愛嵐
黎承開
張玉玲
陳雲白
陳辰嘉
陳林綉寬
陳能騰
游美倫
蕭林喜美
秦李愛惜
黃麗珠
陳惠梅
吳怡君
吳冠文
吳怡佩
吳冠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林邦棟律師
林雨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元貿易有限公司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
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2,952 元。惟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7,49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00 元,
扣除前已繳裁判費282,952 元外,尚應補繳59,048元(計算式:
342,000 -282,952 =59,04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
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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