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被 告 張清泉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廖力泓
廖敏 女 民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扶助律師)
莊佳樺律師(扶助律師)
張智婷律師
被 告 林妤 女 民國56年
鄭麗華
林雪萍 女 民國
王聖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扶助律師)
游涵歆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朱禾鈺(原名朱金秀)
選任辯護人 邵良正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黃詹志
選任辯護人 邵良正律師(扶助律師)
黃青鋒律師
被 告 邱俊崴(原名邱國雄)
吳翊瑄(原名吳麗美)
方若蘭 女 民國5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扶助律師)
邵良正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簡騰誌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
黃繼儂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張簡鈺紜
選任辯護人 許華堯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梁鳳娟
徐富星
吳長頤
王建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
被 告 郭懿潔(原名郭佩萱)
蕭淑美 女 民國
林欣怡 女 民國
陳寶玉 女 民國
陳美蘭 女 民國6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698 號、第25590 號及第2574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泉犯如附表四㈠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㈠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陳志明犯如附表四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㈡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林妤犯如附表四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㈢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廖敏犯如附表四㈣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㈣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梁鳳娟犯如附表四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㈤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黃詹志犯如附表四㈥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㈥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朱禾鈺犯如附表四㈦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㈦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鄭麗華犯如附表四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長頤犯如附表四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建信犯如附表四㈩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㈩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聖文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徐富星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力泓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翊瑄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雪萍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方若蘭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邱俊崴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張簡鈺紜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簡騰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懿潔、蕭淑美、林欣怡、陳寶玉、陳美蘭,均無罪。 事 實
一、張清泉於民國95年間為「永利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4 ,於96 年3 月15日遷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下稱永利 安公司】負責人。緣於94至95年間,謝春進在大陸地區以「 大連永利安農產有限公司」【下稱大連永利安公司】為名經 營「天一農場」【又名:「大連永利安公司世界一蘋果樹專 業農場」,座落大陸遼寧省大連庄河市太平嶺滿族鄉歇馬村 西】,號稱引進日本青森縣之「世界一蘋果」品種,並有意 採取「合作種植」方式對外招募投資人,張清泉得知後,於 95年間亦有意與謝春進合作在臺以永利安公司名義招募投資 。適原任職於「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陳志明,因該 公司涉嫌假藉販賣「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權益」為警查獲而 離職,並轉入永利安公司擔任業務部門經理,而與張清泉合 作共同以永利安公司名義對外招募「世界一蘋果樹」之投資 。張清泉及陳志明並先後僱用亦曾在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任職 或具有銷售「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權益」經驗之廖力泓、廖 敏、林妤、鄭麗華、林雪萍、朱禾鈺、王聖文、吳長頤、 梁鳳娟、徐富星、黃詹志、吳翊瑄、王建信、方若蘭等14人 及另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擔任負責招攬投 資之業務員,另僱用數名電訪員以負責吸引客戶前來永利安 公司。
二、永利安公司期間之詐欺行為【即如附表一之分表1-1 及1-2 所示。分表1-2 係張清泉及陳志明與非起訴書指控之業務員 共犯,或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員共犯】:
㈠陳志明、張清泉均知悉依照永利安公司與謝春進訂立之協 議,謝春進僅以每棵蘋果樹新臺幣【下同】1,800 元至2, 800 元之價格招募投資,差額則盡為永利安公司賺得;復 深知當時包括上海太陽島渡假村俱樂部、歡樂假期國際有 限公司「QVC 渡假村俱樂部」、樂吉美分時度假村等分時 度假會員權益【即如附表二「各投資人之證詞—會員權益 名稱」欄所載之各項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名稱】已無價值 可言,持有人投入大筆金錢後苦無脫手機會,除甘認損失 外別無他法,乃謀議利用持有人急於處理該分時度假俱樂 部會員權益以減少損害之心態,而以投資蘋果樹之獲利「 彌補」、「平衡」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權益投資損失之名 目,誘騙持有人投資蘋果樹。其方法為:先由電訪員依陳 志明所提供之前述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資料撥打電話邀約 客戶,向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權益持有人表示有管道可轉 售或轉租其會員權益,吸引持有人前來公司進一步商談, 再由業務員出面向持有人佯裝得協助、代為將會員權益「 轉賣他人」、「由公司收購」、「出租給公司」或折算一 定價值後「作價」轉換為蘋果樹投資款,同時要求持有人 繳交一定金額補足投資蘋果樹之「差額」;或佯裝為持有 人計算該會員權益尚須繳交之管理費、清潔費等「費用」 ,要求持有人以該費用轉為蘋果樹之投資款;同時業務員 再向持有人出示記載高額獲利之「世界一蘋果樹莊河專業 農場獲利預估表」【下稱「獲利預估表」】,或併告知持 有人繳付上開「差額」或「費用」投資蘋果樹後所能享有 之「受益總金額」【並記載於持有人繳付款項後由永利安 公司製發之「永利安公司世界e 蘋果樹專案合作種植受益
憑證」(下稱永利安公司受益憑證)之「受益總金額」欄 內】,而向持有人佯稱可自「獲利預估表」所載之98年起 【即西元2009年起】陸續領回高於實際繳交金額甚多之受 益金額,以此「彌補」、「平衡」原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 權益之投資損失。然同時卻隱瞞持有人該分時度假會員權 益已無價值可言之事實,且持有人實際給付給永利安公司 之金額,其中僅有約五分之一至十一分之一左右由實際種 植蘋果樹之謝春進收得,其餘俱由永利安公司賺取,且謝 春進絕無可能依照該「獲利預估表」或「永利安公司受益 憑證」記載之高額受益金額給付紅利給各投資人等事實。 ㈡謀議既定,陳志明即與張清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自95年10月間某日起,由陳志明指示不知情之 電訪員,依該等資料撥打電話邀約附表一【分表1-1 及1- 2 】「投資人」欄所載之各分時度假會員權益持有人前來 永利安公司,再由陳志明指示上揭與其及張清泉互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之業務員林妤、廖敏、梁鳳 娟、黃詹志、朱禾鈺、鄭麗華、吳長頤、王建信、王聖文 、徐富星、廖力泓、吳翊瑄、林雪萍、方若蘭等14人及另 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分別、先後以上揭 詐騙手段向附表一【分表1-1 及1-2 】「投資人」欄所載 之各分時度假會員權益持有人招攬投資,使各持有人分別 陷於錯誤,誤信永利安公司確有依「獲利預估表」或「永 利安公司受益憑證」所載「受益總金額」給付高額紅利之 真意,而先後於該附表「投資人付款時間」欄,以給付現 金、刷卡、匯款、辦理貸款等方式,給付該附表「投資人 付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而受財產損害【其中「總編號」21 之「黃淑貞」因尚未實際給付款項,而屬未遂】。張清泉 、陳志明即以此方式與各業務員共同詐得總計1,879 萬 3,055 元【即分表1-1 總計金額1,692 萬4,705 元與分表 1-2 總計金額186 萬8, 350元之和。至於張清泉、陳志明 與各別業務員各別詐得之款項則如該附表所示】,林妤 、廖敏、梁鳳娟、黃詹志、朱禾鈺、鄭麗華、吳長頤、王 建信、王聖文、徐富星、廖力泓、吳翊瑄、林雪萍、方若 蘭等業務員則按投資金額扣除成本後之6 %至15%抽取佣 金。
三、際林公司期間之詐欺行為【即如附表一之分表2-1 及2-2 所 示。分表2-2 係陳志明與非起訴書指控之業務員共犯,或與 姓名年籍不詳業務員共犯】:
迄96年7 月間,陳志明離開永利安公司,而欲與另取得謝春 進授權在臺招攬蘋果樹投資人之「偉利安公司」負責人周芸
薇合作,以自行設立之「際林有限公司」【下稱際林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對外以上揭詐 術繼續招攬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權益持有人投資謝春進之蘋 果樹。陳志明乃再僱用邱俊崴、鄭麗華、廖敏、林妤、朱 禾鈺、林雪萍、張簡鈺紜及簡騰誌等8 人為業務員,並先後 與渠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分別由所僱 請之不知情之電訪員郭懿潔、蕭淑美、林欣怡、陳寶玉、陳 美蘭等人,以上揭方式引誘附表一【2-1 及2-2 】「投資人 」欄所載之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權益持有人前來際林公司, 再由陳志明指示邱俊崴、廖敏、林妤、鄭麗華、林雪萍、 朱禾鈺、張簡鈺紜及簡騰誌等8 人以上揭詐騙手段向附表一 【2-1 及2-2 】「投資人」欄所載之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權 益持有人招攬投資,使各持有人不疑有他而分別陷於錯誤, 誤信際林公司確有依「獲利預估表」給付紅利之真意,而先 後於該附表「投資人付款時間」欄,以給付現金、刷卡、匯 款、辦理貸款等方式,給付該附表「投資人付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陳志明即以此方式與各業務員 共同詐得總計606 萬981 元【即分表2-1 總計金額593 萬9, 981 元與分表2-2 總計金額12萬1 千元之和。至於陳志明與 各別業務員各別詐得之款項則如該附表所示】,邱俊崴、廖 敏、林妤、鄭麗華、林雪萍、朱禾鈺、張簡鈺紜及簡騰誌 等業務員則按投資金額扣除成本後之6 %至15%抽取佣金。四、陳志明違反公司法之犯行:
陳志明係際林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8 月間,明知際林公司 並未實際向股東收足股款,竟為取得際林公司股東繳納股款 之驗資證明,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8 月6 日,以「際林公司籌備處陳志 明」之名義,在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並於同日透過管道自其他帳戶分別轉帳存入25 5 萬元及245 萬元,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同 時製作不實之「際林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際林公 司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委由不知情之簡耀宗會計師查核 確有上開款項入帳事實後,出具「際林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為該公司股款業經收足之證明。嗣持之向臺 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際林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明公司應 收股款均已收足,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 具備,而於同年8 月10日間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手續,然陳 志明卻早於同年8 月8 日即自上開際林公司帳戶轉出300 萬 元及200 萬元,使餘額僅100 元,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上開「際林公司資產負債表」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各項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方 法,其中屬供述證據部分,除投資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而 無傳聞法則之問題以外【詳如附表二「各投資人之證詞—證 詞出處」欄所載】,其他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 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已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非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 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被告張清泉、陳志明、鄭麗華、王聖文、林雪萍、廖力泓、 廖敏、林妤、簡騰誌、張簡鈺紜、邱俊崴、朱禾鈺、梁鳳 娟、徐富星、吳長頤、黃詹志、吳翊瑄、方若蘭、王建信等 人之有罪部分:
一、各被告之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㈠被告張清泉:
⒈不爭執事項:
被告張清泉坦認於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一之1-1 及1-2 所載之期間係永利安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志明則係永利 安公司業務部門經理,並自行或由陳志明雇用林妤、 廖敏、梁鳳娟、黃詹志、朱禾鈺、鄭麗華、吳長頤、王 建信、王聖文、徐富星、廖力泓、吳翊瑄、林雪萍、方 若蘭等14人及另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 擔任招攬本案蘋果樹投資之業務員,附表一之1-1 及1- 2 所示各投資人確有於該附表所載時間以各筆金額投資 本案蘋果樹,其並以永利安公司名義製發「永利安公司 受益憑證」給各投資人收執等事實。
⒉答辯要旨:
①被告係因四弟張英村與案外人謝春進係高中同學,因 而認識謝春進。謝春進係在79年間赴中國青島地區投 資農產事業,並在93年7 月7 日成立大連永利安公司 經營蘋果樹農場,並將渠種植「世界一蘋果樹」之成 果帶回國內,又制定「世界一蘋果樹專業農場合作種 植受益人共同管理辦法」,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永利 安公司負責在台募集合作種植人,代為收取合作者之 投資認購款。謝春進除了提供被告前揭共同管理辦法 外,並擬定了生產保證書、獲利預估表、受益憑證等 文件給被告。
②有關業務員以分時度假會員權益招攬投資,此係被告 陳志明至永利安公司後,將合作種植蘋果樹與其先前 從事之分時度假會員權益相結合所致,被告從未如是 指示或參與,亦無能力或專業評估客戶之分時度假權 益之價值,更未指示電訪員或業務員以此等方式向投 資人施用詐術。
③本案蘋果樹農場確實存在,蘋果樹亦確有種植。至於 蘋果樹是否因嗣後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形,導 致獲利不佳或虧損,被告無力控制,亦不知是否真實 。縱令投資人未能依約獲得紅利分配,亦屬債務不履 行之投資糾紛。至於業務員招攬投資過程中,以結合 投資人先前投資失利之分時度假權益為勸誘話術,縱 有誇大,然此時為被告陳志明所設計,與被告無關; 且此僅係銷售手法之一,並非詐術。被告並無施用詐 術騙取投資之行為。
㈡被告陳志明:
⒈不爭執事項:
被告坦認曾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擔任永利安公司業 務部門經理,於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則開設際林公司擔任 負責人,在永利安公司期間則由其或被告張清泉雇用被 林妤、廖敏、梁鳳娟、黃詹志、朱禾鈺、鄭麗華、吳 長頤、王建信、王聖文、徐富星、廖力泓、吳翊瑄、林 雪萍、方若蘭等14人為永利安公司之業務員、在際林公 司期間則另雇用邱俊崴、鄭麗華、廖敏、林妤、朱禾 鈺、林雪萍、張簡鈺紜及簡騰誌等8 人為際林公司之業 務員以招攬本案蘋果樹之投資,及附表一之1-1 、1-2 、2-1 、2-2 所示各投資人確於附表所示時間投資各筆 款項之事實。
⒉答辯要旨:
①本案之蘋果樹農場確經謝春進實際種植,被告銷售之 蘋果樹合作種植投資專案並無不實。縱然謝春進未實 際種植蘋果樹,但被告並未與其有任何詐欺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
②被告所招攬對象固多為分時度假俱樂部之會員,並經 被告僱請之電訪員及業務員邀約前來處理分時度假權 益,但此無非被告增加交易機會而已,且投資人正係 因先前投資之分時度假權益失利,故欲擬以購買本案 蘋果樹合作種植之將來收益,以彌補先前分時度假權 益之損失,各投資人對此均知之甚詳。至謝春進種植 之蘋果樹屢次無法如期發放紅利,實乃遭受天候等不 可抗力因素所致,且被告對謝春進之蘋果樹農場經營 情形亦無所悉,與謝春進亦無何接洽。可見被告並無 任何詐術行為及犯意,各投資人亦無何陷於錯誤之可 言。
㈢被告鄭麗華、王聖文及林雪萍:
⒈不爭執事項:
被告鄭麗華、林雪萍均坦認曾任職於永利安公司及際林 公司擔任業務員,被告王聖文亦坦認曾任職於永利安公 司擔任業務員。被告3 人亦均不爭執分別於附表一各分 表所示時間招攬各投資人投資各筆款項之事實。 ⒉答辯要旨:
被告3 人均辯以:
①被告3 人進入公司後,係受被告陳志明、張清泉及案 外人謝春進施以教育訓練,渠等係以影片、照片、說 明書等方式向被告3 人介紹本案蘋果樹種植情形及合 作種植之詳情。被告3 人對公司提供之資訊均深信不 疑,乃將之介紹給投資人以招攬投資。被告3 人主觀 上並無行使詐術之詐欺犯意。
②本案謝春進確有經營蘋果樹農場,且確有實際分區種 植各投資人出資合作種植之蘋果樹,被告3 人所招攬 之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亦確有進入謝春進帳戶,各投 資人亦有取得投資蘋果樹之憑證。本件投資人迄今未 能領得紅利,實係因蘋果樹農場連年遭遇冰雹、強對 流、颱風等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此屬合理之投資風 險,不能以此即認被告3 人有詐欺犯行。
③至於被告3 人招攬投資時,告知投資人可以分時度假 俱樂部會員權益轉換為蘋果樹之投資款,此亦來自於 公司之教育訓練,且被告3 人對轉換投資款之金額並 無決定權,係由被告陳志明等人決定,是被告3 人對
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權益與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間 之關係,及該權利應如何轉換等節,均不知悉,被告 3 人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
㈣其餘被告廖力泓、廖敏、林妤、簡騰誌、張簡鈺紜、邱 俊崴、朱禾鈺、梁鳳娟、徐富星、吳長頤、黃詹志、吳翊 瑄、方若蘭、王建信等14人,於本院審理中對事實欄一至 三所載事實均坦認不諱。
二、依被告張清泉、陳志明、鄭麗華、王聖文、林雪萍等5 人上 開答辯要旨,本案爭點為:㈠被告張清泉及陳志明2 人有無 藉此蘋果樹合作種植投資案行詐財之實?此蘋果樹合作種植 投資案是否確實存在?被告2 人是否早已知悉不可能給付各 投資人約定之高額報酬猶招攬投資?㈡被告鄭麗華、王聖文 及林雪萍3 人於招攬投資時,主觀上是否知悉不可能給付投 資人此高額報酬,此以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權益轉換為蘋果 樹投資實為騙局?經查:
㈠各投資人係於附表一各分表所示時間經各分表所示之被告 招攬投資蘋果樹,而分別支付各筆款項給永利安公司或際 林公司,作為本案蘋果樹之投資款:
⒈除下述⒉、⒊及⒋所示被告有爭執之部分外,其餘附表 一各分表「投資人」欄所示之各投資人,係於各分表所 示「投資人付款時間」經「業務員」欄所示各被告招攬 投資本案蘋果樹後,分別以現金、信用卡刷卡、匯款、 貸款等方式支付如「投資人付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給永 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作為投資本案蘋果樹之投資款( 其中附表一1-1 「總編號」100 至105 所示投資人葉若 涵、吳東儒、李世雄、黃馨嬋、沈美燕、王齡龍等6 人 除分別經被告林妤或被告朱禾鈺招攬投資外,被告陳 志明亦實際參與招攬行為),此事實業據被告張清泉、 陳志明及其他各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各投資人分別提出 之承購合約、繳款證明單、信用卡簽單、向銀行等金融 機構貸款之借據暨約定書、匯款收執聯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就附表一之2-1 總編號47之投資人張志玲於96年10月10 日在際林公司投資18萬元、附表一之2-1 總編號37之投 資人許素珍於96年10月13日在際林公司投資8 萬元等節 ,被告陳志明辯稱張志玲及許素珍均係以刷卡方式付款 ,然際林公司在尚未向銀行請款前即遭查獲,銀行亦未 對渠2 人扣款,渠2 人並無財產上損害等語。惟經本院 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花旗商業銀行函查,據覆, 張志玲及許素珍上開2 筆投資款確分別以刷卡方式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花旗銀行均已付款,且張志玲及 許素珍2 人亦已繳清刷卡款項等情,此有澳商澳盛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11日102 澳盛(台執)字 第0496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12第136 頁)。是可知際 林公司確已因張志玲及許素珍之刷卡繳費而取得款項, 且張志玲及許素珍亦確有繳款之事實而受有財產損害。 被告陳志明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⒊就附表一之2-1 總編號23之投資人林志信,被告廖敏否 認係其招攬。但林志信於96年11月12日警詢中(警卷4 第809 頁至816 頁)即證稱鼓吹其投資之人係「AMY 」 之女子,嗣經警方提示指認表後,並稱該指認表編號10 之被告廖敏正係「AMY 」;且林志信所提出之「繳款證 明單」(警卷4第814 頁)上「經辦」欄之署名亦係「A MY」。而經被告廖敏於本院審理中審視該「繳款證明單 」上之「AMY 」署名後,亦坦認該「AMY 」署名係其所 為無誤。綜此觀之,林志信係由被告廖敏所招攬投資, 應無疑義。被告廖敏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⒋就附表一之2-1 總編號26及49之投資人謝璦年,被告廖 敏否認其有與被告簡騰志共同招攬行為。但謝璦年於99 年4 月19日本院審理中即證稱:「(問:在庭被告你見 過哪些人?)見過廖敏、簡騰誌。」、「是簡騰誌先跟 我接觸的,說可以幫我轉賣那些旅遊權益... 他跟我說 ,大連那邊有個台商,他在那邊種蘋果樹需要人家投資 ,... (西元)2009年2 月就可以開始回收了,我一直 跟他講,我不要再買任何產品了,我就是只要賣我的會 員,他就離開那間辦公室一陣子,廖敏就進來跟我談, 廖敏就一直講蘋果樹可以先回收,然後講了很久,拖了 很晚,... 廖敏講的和簡騰誌講的差不多,就是一直洗 腦,我最後還是買了(蘋果樹)」、「簡騰誌和廖敏是 一起進來、一起講的」、「廖敏說的比較多,可是簡騰 誌在旁邊答腔」等語(本院卷5 第79頁至第79頁反面、 第83頁)。而被告廖敏聽聞謝璦年上開證詞後,亦當庭 表示:「我想謝璦年不是很懂蘋果樹的種植,不是不讓 他退,我的解說都是依照公司給我的資料,所以花了很 多的時間來做說明」等語(本院卷5 第86頁),可見被 告廖敏亦已自承確有以「公司提供之資料」向謝璦年為 招攬說明之事實;復參以卷附謝璦年於警詢中即已提出 之「廖華晏」(按即被告廖敏)之名片(警卷4 第900 頁),交互勾稽,足見謝璦年確係由被告簡騰誌及被告 廖敏所共同招攬而投資,並無疑問。被告廖敏上開辯解
並不足採。
㈡本案各投資人曾提出下列自永利安公司及際林公司所取得 有關獲利計算、受益憑證、結果保證、俱樂部會員、分時 度假權益轉讓等各項書證:
⒈「世界一蘋果樹莊河專業農場獲利預估表」(永利安公 司期間及際林公司期間之投資人均會收得之「獲利預估 表」):
永利安公司期間或際林公司期間之蘋果樹投資人,有部 分曾取得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所提示或交付之「世界 一蘋果樹莊河專業農場獲利預估表」。此「獲利預估表 」記載以下事項:
①自98年起至118 年止(即20年期間,原表係以西元紀 年)各年度「每100 棵樹之收成果實重量」:98年10 00公斤、99年為2000公斤、100 年為2500公斤、101 年為3000公斤、102 年為4000公斤、103 年及104 年 各為5000公斤、105 年至118 年均各為8000公斤。 ②「果品預期售價」:自98年起至102 年間為自10萬元 逐年增加至40萬元,自103 年起至118 年止各年均為 80萬元。
③扣「『管銷費』及『20%經營紅利』」。
④「預估『當年利潤』」:自98年起至104 年止,係自 6.4 萬元逐年增加至32萬元;自105 年起至118 年止 各年均為56萬元。
⑤「預估『累積利潤』」:即「累積」各年度之「當年 利潤」,自98年開始累積至104 年即有145.6 萬元, 累積至109 年即有425.6 萬元,累積至118 年即高達 929.6 萬元。
⒉以永利安公司名義製發之「世界e 蘋果樹專案合作種植 受益憑證」(僅永利安公司期間之投資人收得,下稱「 永利安公司受益憑證」):
永利安公司期間之蘋果樹投資人,在付款投資後會取得 永利安公司交付之「永利安公司受益憑證」。其中除記 載「受益人(即投資人)姓名」之基本資料、「權益: 按本公司訂定之(世界e 蘋果樹專業合作種植受益人共 同管理辦法)執行」、「憑證字號」、「日期」及蓋用 永利安公司章及負責人被告張清泉之簽名章外,另會記 載「權益期間」及「受益總金額」。其中「權益期間」 均記載為「(西元)2009年至2029年」即與前述「獲利 預估表」之年度期間相同,而各投資人之「受益總金額 」則如附表二「各投資人之證詞」之1-1 及1-2 「永利
安公司期間」之「憑證金額」欄所示(惟有部分投資人 未能提出「受益憑證」)。另於下方註記欄記載:「 本專業農場以收成取平均數計算,果樹保證存活,若有 損傷即予補足。本表係以經驗值估算,如無不可抗力 因素發生,收益年年迅速增加」等語。
⒊以「大連永利安農產有限公司」「謝春進」名義製發之 「世界一蘋果樹專業農場合作種植受益憑證」(僅際林 公司期間之投資人收得,下稱「大連永利安公司合作種 植受益憑證」):
際林公司期間之蘋果樹投資人,在付款投資後會取得際 林公司交付之「大連永利安公司合作種植受益憑證」。 其上除記載「受益人姓名」等基本資料、「權益:按本 公司訂定之《世界一蘋果樹專業農場合作種植受益人共 同管理辦法》執行」、「憑證字號」、「發證日期」及 蓋用「大連永利安農產有限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謝 春進」之簽名章及印章外,另記載「合作種植數量」即 種植蘋果樹之棵數(並非如上述「永利安公司受益憑證 」記載「受益總金額」)、「合作種植區號」、「權益 期間」(終期則均至118 年3 月31日)。至各投資人之 「合作種植數量」則如附表二「各投資人之證詞」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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