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396號
原 告 王精明
被 告 江怡霖(原名江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 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 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 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意旨略以:被告江怡霖假結婚真 詐財,使原告蒙受財物與精神上損失慘重,故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云云。然查,本件被 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結,並未 起訴,有臺北地檢署102 年10月21日北檢治禮102 他8553字 第68163 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本件詐欺之刑事案件既未經起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 屬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