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光華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林皓堂律師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翁秋陽
選任辯護人 陳世偉律師
陳思道律師
被 告 黃詩文
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律師
被 告 周鉅展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吳偉華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蕭睿軒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被 告 黃鴻逸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林冠福
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被 告 黃瑞桐
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11190 號、102 年度偵字第2997、2998、2999、55
77、6721、7000、8198、8333、8533、8945、8946、9303、9426
、9516、105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翟光華、翁秋陽、黃詩文、周鉅展、吳偉華、蕭睿軒、黃鴻逸、林冠福、黃瑞桐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翟光華、翁秋陽、黃詩文、周鉅展、吳偉華、蕭睿軒、 黃鴻逸、林冠福、黃瑞桐等均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 行,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組織犯罪、刑法第302 條 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罪
、第344 條之重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或 其中部分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尚有共犯劉穎之、 江威廷等人在逃,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復參酌被告等參與本件組織犯罪、重利、妨害自由 、強制、恐嚇、洗錢或其中部分罪嫌等行為期間及所得金額 等情,足認被告等所為前揭組織犯罪、重利等犯行,確有反 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均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將來可能 之刑罰執行,均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4 款規定,當庭裁定均予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1 年 5 月24日起予以執行在案。嗣因認被告翟光華、翁秋陽、黃 詩文、周鉅展、吳偉華、蕭睿軒、黃鴻逸、林冠福、黃瑞桐 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均自102 年8 月 2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是被告等現均為 本院羈押中,其等羈押期間將於102 年10月23日屆滿。二、經查,被告翟光華、翁秋陽、黃詩文、吳偉華、蕭睿軒、黃 鴻逸、林冠福、黃瑞桐等於本件審理時,雖先後坦承涉犯重 利部分之相關犯行,惟均否認涉犯前揭組織犯罪等其餘犯行 ,被告周鉅展則完全否認犯行。惟依被告翟光華、翁秋陽、 黃詩文、周鉅展、吳偉華、蕭睿軒、黃鴻逸、林冠福、黃瑞 桐及本件其餘共同被告等於本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相關 供述、證人或被害人即相關計程車司機等於本件偵查中,及 其中部分計程車司機於本件審理時到庭所為指述或證述,暨 本件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足認被告翟光華、翁秋陽、黃詩文 、周鉅展、吳偉華、蕭睿軒、黃鴻逸、林冠福、黃瑞桐等確 均涉犯前揭組織犯罪、重利、妨害自由、強制、恐嚇、洗錢 等或其中部分犯行,均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起訴書所指共 犯劉穎之、江威廷等人仍未到案,部分被害人或共同被告亦 尚未經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參以本件部分證人即被害 人於偵查中或本件審理時,均表示被告等人所為之行為有危 害渠等人身安全之虞,部分證人並要求隱匿渠等個人資料或 列為秘密證人等情,足認被告翟光華、翁秋陽、黃詩文、周 鉅展、吳偉華、蕭睿軒、黃鴻逸、林冠福、黃瑞桐等現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影響相關證人 陳述或證述之虞;復參酌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翟光華、翁秋 陽、黃詩文、周鉅展、吳偉華、蕭睿軒、林冠福、黃瑞桐等 前揭組織犯罪、重利、強制等行為期間及所得金額等情,亦 足認被告翟光華、翁秋陽、黃詩文、周鉅展、吳偉華、蕭睿 軒、林冠福、黃瑞桐等所為前揭組織犯罪、重利、強制等犯 行,確有反覆實施之虞。因認被告翟光華、翁秋陽、黃詩文
、周鉅展、吳偉華、蕭睿軒、黃鴻逸、林冠福、黃瑞桐等仍 均有非予羈押,均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執行 之情形,均有繼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害人 權益與被告等人身自由保障等各情,認如對被告翟光華、翁 秋陽、黃詩文、周鉅展、吳偉華、蕭睿軒、黃鴻逸、林冠福 、黃瑞桐等採其他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如具保或限制 住居等),並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等相關刑事程序之順 利進行,因認被告翟光華、翁秋陽、黃詩文、周鉅展、吳偉 華、蕭睿軒、黃鴻逸、林冠福、黃瑞桐等前揭羈押事由及其 等羈押之必要性均未消滅,均有繼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均應自102 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 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