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2年度,10號
TPDM,102,金訴,10,201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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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心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2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心怡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朱心怡係任職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設新竹市○○路000 號)信用卡服務部門,擔任信用 卡帳務經辦工作,為銀行法第125 條之2 規定之銀行職員,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 、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私文書之犯意,在渣打銀行 臺北市○○區○○○路000 號辦公處所,為以下詐欺、行使 變造私文書、準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違背職務之行 為:
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附表一所示之渣打銀行信用卡服務 部門經辦休假期間,盜蓋如附表一所示經辦之橡皮章,並剪 貼套用如附表一所示主管簽名字樣,以偽造信用卡轉帳交易 通知書,並冒用該等經辦名義登入電腦寄送含上開偽造信用 卡交易通知書內容之電子郵件予新竹銀行作業部門而行使之 ,致該等不知情之作業部門行員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係經銀行正常程序核准撥放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將該 等款項轉入朱心怡在渣打銀行開設之行員帳戶(帳號0000-0 000 號),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致生損害於渣打銀 行之財產及及附表一所示經辦、主管對信用卡交易通知審核 之正確性。
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先於電子郵件中假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協 商退款內容,再將其主管陳惠美前核准其他交易之電子郵件 內容以複製貼上並修改日期之方式予以偽造,佯稱該等虛偽 協商退款交易均已經陳惠美核准,並以其名義將該等含有偽 造主管核准內容之電子郵件寄送中正分行,致收受該等郵件 之不知情經辦行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示金額,匯款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受款人,供朱心怡繳付信用卡款、保險費,因 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致生損害於渣打銀行之財產及陳 惠美對信用卡交易審核之正確性。
㈢、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假以如附表三編號1-13所示信用卡客戶 申請退溢繳款,以附表三所示之退溢繳款戶名及金額,送請



附表三所示主管審核,待該等主管核准交易後,再將附表三 編號1-11退溢繳戶名之存入憑條傳票,抽換成朱心怡上開行 員帳號之存入憑條傳票,朱心怡並將此業務上不實登載之傳 票,交由不知情之渣打銀行中正分行作業行員予以執行入款 交易,因而詐得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致生損害於渣打銀行之 財產及附表三所示主管對信用卡交易審核之正確性。嗣於民 國101 年4 月中旬,因朱心怡休假期間,由同事代理作業, 發現朱心怡未依銀行規定之程序辦理,且有資金匯入朱心怡 前開帳戶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渣打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心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渣打銀行訪談紀錄、轉帳交易通知書、電子郵件 、匯款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全行信用卡退款交易明細表 、聯行往來通知單、存入憑條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 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不法利益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 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依此規定以觀,茍行為主體之銀 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銀行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 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結果,即構成上開特別背信 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電子郵件係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 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電子郵件)、第215 條( 存入憑條)、第210 條(轉帳交易通知書)之行使偽造、業 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盜用如附表一所示經辦之印章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 主管之署押,為其偽造各該轉帳交易通知書之部分行為。再 被告於偽造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轉帳交易通知書及電子郵 件後加以寄送,以及業務上不實登載如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 之存入憑條後交予其他行員入款,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各該銀行職員背信、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因係基於單一決意,且有時間及行為 之局部同一,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銀 行職員背信罪處斷。至被告詐得各筆款項時間雖稍有間隔, 惟被害人渣打銀行均屬同一,犯罪手法亦屬相同,所實現亦 係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以一罪論。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二編 號10、11、附表三編號12、13及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部分,然此部分既與公訴意旨所指銀行職員背信部分,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判。
三、另按法院於對於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70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被告之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 ,以為判斷。而銀行法第125 條之2 銀行職員背信罪於89年 11月1 日增新時之立法理由,在於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 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 因而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制度,而較刑法第 342 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此後並於93年2 月4 日修 正施行時,鑒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而提高原罰金刑度為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且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 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故於原第1 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者 ,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 罰金。是以該犯罪之規定重點在於防範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 員身分者,因其違反職務之行為,造成金融秩序之重大損害 ,故對犯罪者處以較一般違背職務行為為重之刑甚明。然於 此類案件中,同為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行為,其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牽連諸多股東、客戶等投資人甚至一般 社會大眾,造成金融秩混亂者;或僅止於單一交易客戶之不 實交易損失,其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罪情事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雖 犯前開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未損害一般社會 大眾權益,金額亦非至鉅,此與一般涉及決策、制度設計且 牽連甚廣、金額鉅大之金融弊端有異,被告犯後雖尚未賠償 渣打銀行,然已供承錯誤,並簽立本票及同意書予告訴人渣 打銀行,是本院斟酌前情,認依被告客觀犯罪情事與其主觀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倘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猶屬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是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分別坦白承認犯行,另參以被告因父親罹患乙狀結腸癌併肺 轉移急需龐大醫療費用之犯罪動機(參卷附診斷證明書)、 上述犯罪手段、造成損害程度及被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之刑。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主管署押,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於附表一所示經辦 之印文,均係盜用,而非偽造,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第216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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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金額 │經 辦│主管1 │主管2 │卷證頁 │偽造之署押 │
│號│ │(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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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2月24日 │50,000 元 │Tavesa│Grace │Peggy │偵卷第17頁 │陳惠美及王培│
│ │ │ │Chao │Chen │Wang │ │英之署押各 1│
│ │ │ │趙君綺│陳惠美│王培英│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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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4月29日 │80,000 元 │Grace │Grace │Peggy │偵卷第18頁 │陳惠美及王培│
│ │ │ │Lin │Chen │Wang │ │英之署押各 1│
│ │ │ │林蕙蘭│陳惠美│王培英│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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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7月29日 │80,000 元 │Peggy │Grace │Daisy │偵卷第19頁 │陳惠美及邱舜│
│ │ │ │Shih │Chen │Chiu │ │文之署押各 1│
│ │ │ │施佩慧│陳惠美│邱舜文│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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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10月19日 │80,000 元 │Grace │Grace │Costa │偵卷第20頁 │陳惠美及郭開│
│ │ │ │Lin │Chen │Kuo │ │發之署押各 1│
│ │ │ │林蕙蘭│陳惠美│郭開發│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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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年11月30日 │80,000 元 │Grace │Grace │Peggy │偵卷第21頁 │陳惠美及王培│
│ │ │ │Lin │Chen │Wang │ │英之署押各 1│
│ │ │ │林蕙蘭│陳惠美│王培英│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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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370,000 元 │ │ │ │ │10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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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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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 金額 │收款人戶名 │卷證頁 │
│號│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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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5月3日 │ 17,327 元│香港上海匯豐 │偵卷第24-27頁 │
│ │ │ │銀行台北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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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5月3日 │ 101,386 元│大眾商業銀行營│偵卷第24-27頁 │
│ │ │ │業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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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5月3日 │ 100,030 元│台北富邦銀行信│偵卷第24-27頁 │
│ │ │ │用卡總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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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5月3日 │ 37,329 元│兆豐國際商銀一│偵卷第24-27頁 │
│ │ │ │般信用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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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5月3日 │ 9,984 元│台灣人壽股份有│偵卷第24-27頁 │
│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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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6月25日 │ 198,984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偵卷第29-30頁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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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7月16日 │ 521,630 元│朱士麒 │偵卷第31-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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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11月2日 │ 19,940 元│台灣人壽保險股│偵卷第34-37頁 │
│ │ │ │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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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11月2日 │ 58,837 元│台北富邦銀信用│偵卷第34-37頁 │
│ │ │ │卡總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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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0年1月27日│ 39,453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本院卷第24 -26│
│ │ │ │行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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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0年1月27日│ 29,575 元│台北富邦銀行信│同上 │
│ │ │ │用卡總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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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0年2月23日│ 200,030 元│朱士芳 │偵卷第38-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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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334,50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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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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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金額 │退溢繳│主管 │實際入款 │卷證頁 │
│號│ │(新臺幣) │戶名 │ │戶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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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7月30日 │15,308 元│褚麗珠楊麗容朱心怡 │偵卷第67-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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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8月3日 │23,617 元│褚麗珠楊麗容朱心怡 │偵卷第70-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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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8月17日 │10,200 元│褚麗珠│Selina│朱心怡 │偵卷第72-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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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9月19日 │70,000 元│褚麗珠楊麗容朱心怡 │偵卷第74-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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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11月6日 │11,900 元│褚麗珠張建豐朱心怡 │偵卷第76-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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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年11月23日 │152,762 元│褚麗珠楊麗容朱心怡 │偵卷第78-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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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7年4月29日 │33,745 元│宋翠華楊麗容朱心怡 │偵卷第80-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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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7年5月22日 │13,634 元│張雅惠│楊麗容朱心怡 │偵卷第82-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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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7年5月29日 │17,027 元│張雅惠│張建豐朱心怡 │偵卷第84-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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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7年6月30日 │32,400 元│張雅惠│楊麗容朱心怡 │偵卷第86-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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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7年7月10日 │31,387 元│徐瑞珠楊麗容朱心怡 │偵卷第88-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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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6年7月5日 │30,413 元│朱心怡│蕭淳真│朱心怡 │偵卷第62-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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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6年7月9日 │10,694 元│朱心怡│蕭淳真│朱心怡 │偵卷第65-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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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453,087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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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