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許煌易
被 告 黃子岡
黃滿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滿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子岡於民國98至99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黃滿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共4 筆,計新臺幣(下同)92,470元,約定本借 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 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 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按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計 算,又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以 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 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經原告將借款轉列為 催收帳款時,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 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 機動計算。且借款人除應自遲延日起 按本借款所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金自應還 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定週年利率之百分之10,逾 期6 個月以上者,按原定週年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借款人並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 清償。惟被告黃子岡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即應喪失期限 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欠款。另因被告黃子岡曾於106 年5 月5 日、同年6 月7 日分別還款1 萬元,扣除已到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後,分 別可充抵本金8,512 元、9,773 元,故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此係依原告於106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減縮聲
明)。
三、被告黃子岡則以:被告確有申請本件就學貸款,並對於原告 請求之欠款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不爭執,惟曾於106 年5 月5 日、同年6 月7 日分別還款1 萬元,及原告承辦人員曾 向被告表示可另設帳戶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黃子岡未依約償還就學貸款及被告 黃滿堂為該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1 紙、申請/ 撥款通 知書4 紙、就學帳卡明細表4 張、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 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黃子岡自認系 爭就學貸款確為其所申請,並對於原告扣除上述曾還款2 萬 元充償後原告減縮請求之本息、違約金不爭執(視同自認) ,又被告黃滿堂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規定,亦視同被告黃滿堂自認。綜上,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被告黃子岡積欠之4 筆帳款,雖分別借款,但依上 述契約內容,開始清償日均相同,顯係同時到期,故其所清 償上述2 筆款項,依民法第322 條第3 款規定,應各按比例 ,均抵充其一部)。至被告黃子岡辯稱原告承辦人員曾向被 告表示可另設帳戶分期付款(即希望分期償還)云云,然此 部分被告並未證明業已取得原告同意得分期付款,及此要屬 履行能力問題,故不影響被告黃子岡依約所應負之未清償款 項視為全部到期之清償責任,故被告黃子岡上開所辯,自不 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依同法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 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