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宗祺
劉千瑤 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239號),本院認不宜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簡字第22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倪宗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單柒張及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均沒收。
劉千瑤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單柒張及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倪宗祺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男女足 體養生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僱用劉千瑤擔任會計櫃檯 人員,其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 媒介、容留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21時起,在 上址媒介、容留小姐吳辰萱、曾郁雅、王敏琪、劉恩慈、周 愛美、鐘愛美、劉瑀涵等人從事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 止(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每次交易以60分鐘為一節 ,每節收費新臺幣(下同)2,300 元,曾郁雅等人可從中分 得900 元至1,000 元,餘款為養生館之獲利。嗣於同年月2 日19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曾郁雅 已為男客曾健銓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完畢,並扣得精液衛生 紙1 團,另在櫃檯及劉千瑤置於該處之皮包內起出當日帳單 7 張及現金4,600 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293號以簡易程序 審理後,因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
審理。
二、又本件被告倪宗祺、劉千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以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倪宗祺、劉千瑤等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 曾郁雅、王敏琪、劉恩慈、吳辰萱、周愛美、鐘愛美、劉瑀 涵及證人即現場消費之男客曾健銓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 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 頁 、第18頁至第19頁、 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第27頁至第30 頁 、第31頁至第32頁 、第33頁至第34頁及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臨檢現場人員名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40頁至第41 頁、第42頁、第48頁),足認被告2 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共 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 人為猥褻,容留指提供為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 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 ,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可參。是本 件被告2 人媒介後進而容留成年女子從事猥褻之行為,被告 倪宗祺、劉千瑤等2 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自102 年4 月1 日21時起 至同年月2 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數次在密接之 時間、相同空間內,反覆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以牟利,依 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2 人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2 人為牟取利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為媒 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亦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歪風,行為誠屬 可議,惟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素行尚可,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倪宗祺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劉 千瑤擔任會計之參與程度,以及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帳單7 紙係被告倪宗祺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 則,對被告2 人均宣告沒收之。另自被告劉千瑤身上扣得之 現金4,600 元,雖經被告劉千瑤供認係警查獲當日之營業所 得,惟不清楚4,600 元之實際消費情況為何等語(見本院卷 第17頁),惟查:證人王敏琪陳證其於為警查獲當日曾進行 1 次半套之猥褻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證人劉恩 慈陳證其於為警查獲當日曾進行1 次半套之猥褻行為等語( 同上開偵卷第19頁)、證人吳辰萱陳證其於為警查獲當日曾 進行1 次半套之猥褻行為等語(同上開偵卷第25頁反面)、 證人周愛美陳證其於為警查獲當日曾進行1 次半套之猥褻行 為等語(同上開偵卷第29頁反面)、證人劉瑀涵陳證其於為 警查獲當日曾進行3 次半套之猥褻行為等語(同上開偵卷第 33頁反面),足認上開4,600 元應係被告2 人共同容留性交 易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共犯共 同責任原則,對被告2 人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衛生紙1 團(含精液),係證人曾郁雅與曾健銓於為警查獲當日為半 套之猥褻行為後所留之物品,此業據證人曾郁雅及曾健銓陳 證在卷(見上開偵卷第第12頁反面、第15頁),並非被告2 人所有,亦非直接供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