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66號
TPDM,102,訴,366,201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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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更㈠字第2號
                   102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鵬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王奕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120
號),暨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鵬無罪。
理 由
壹、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宏鵬係第三人王陳㓜(起訴書均誤載 為「王陳幼」,下逕稱王陳㓜)之子,負責照料王陳㓜之日 常生活並保管王陳㓜之存摺及印章,用於日常生活開支之提 領,於民國95年7月14日,持王陳㓜臺北縣坪林鄉農會( 現改制新北市坪林區農會,下稱坪林鄉農會)存摺、印章, 自王陳㓜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轉入其名下帳戶 保管(下稱本案200萬元),其後兄弟間對照顧王陳㓜之方 法有所爭執,乃聲請法院裁定王陳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 本院家事法庭(起訴書誤載為「民事庭」)於99年2月11日 以98年度禁字第259號裁定,選定王陳㓜之子女即證人王宏 盛、王寶彩王宏舉(下均逕稱其名)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王陳㓜之監護人,並指定王陳㓜之子女即被告、證人王寳 瑋(起訴書誤載為「王寶瑋」,下逕稱王寳瑋)共同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王寳瑋不服裁定提出抗告,然業於同 年4月26日當庭撤回確定,監護人王寶彩乃會同其餘子女王 宏盛、王寳瑋、證人王許逸(下逕稱其名)、被告、第三人 王育玲(下逕稱其名)、王宏裕(下逕稱其名,王麗華代理 )(被告、第三人王聖雯《下逕稱其名》缺席)於99年5月3 0日召開「如何妥善安置與照顧我們的母親」之會議,事後 王寶彩委由大哥王宏盛要求被告交出款項,被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30日後某日將上開存款據為己有 ,並於99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表示:上開寄存其名下之 存款,已花用殆盡云云,拒絕返還上開用於養護年邁失智母 親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王陳㓜之三子,負責保管王陳㓜 之坪林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陳㓜坪林鄉農 會帳戶)存摺及印章,為王陳㓜掌理該帳戶內款項。被告之 父王永德於95年3月20日死亡時,王永德坪林鄉農會帳號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永德坪林鄉農會帳戶)之270萬元, 轉入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該款項係王永德遺留予王陳㓜 ,為王陳㓜所有,被告於照顧王陳㓜時,可提領上開帳戶內 王陳㓜所有之款項,支應日常照護王陳㓜生活開支所需費用 。王陳㓜於95年7月間,因罹患重度失智症,生活自理功能 與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語言表達能力與辨認家人能力喪失 ,生活起居完全仰賴他人照料,已無從再授權或同意他人提 領其所有之坪林鄉農會帳戶內存款,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詐欺之犯意,於95年 7月14日某時許,持其所保管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之存摺 及印章,至坪林鄉農會(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未經王陳㓜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在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存 戶簽章欄內,偽簽王陳㓜署名「王陳㓜」1枚,並持其所保 管之王陳㓜印章,盜蓋「王陳㓜」印文1枚於上,用以表示 王陳㓜提領200萬元之意思,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1 紙,併以被告自己之名義,填妥存入金額亦為200萬元之坪 林鄉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存入申請書1紙,而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據以行使並交付坪林鄉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使農會 承辦人員誤信被告係依王陳㓜本人授權為領款,藉此將上開 原存放於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為王陳㓜所有之200萬 元(即本案200萬元),轉存入被告個人之坪林鄉農會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坪林鄉農會帳戶),作為被告 個人定期存款,足以生損害於王陳㓜及坪林鄉農會管理存款 帳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貳、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㈠一人 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所涉公訴意旨所載侵占罪嫌,經 公訴人以99年度偵字第2412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本院1 00年度易字第472號案件100年8月4日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被 告於95年7月14日偽造王陳㓜簽名,行使如附表所示取款憑 條,轉帳200萬元至被告坪林鄉農會帳戶內,所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本院101年3月22日100年 度易字第472號判決,以被告於95年7月14日偽造王陳㓜簽名 ,行使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轉帳200萬元至被告坪林鄉農 會帳戶內,係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減為有期徒刑9月,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上偽造「王陳㓜」 署名1枚沒收;並以前開言詞追加部分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諭知公訴不受理。 前開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因公訴人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 ,至被告對前開判決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02年4月3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判決,認本院前開 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係屬訴外裁判,而予以撤銷,並將相關卷 證以102年5月9日院鎮刑昌101上訴1389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送本院就公訴意旨部分續行審理。嗣公訴人於102年6月3日 以102年度偵字第11175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所涉如前述 一㈡所載罪嫌,以上有前揭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審判筆錄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函及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考 (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72號卷《下稱易472卷》㈠第2頁至 第3頁、易472卷㈡第34頁反面、易472卷㈢第184頁至第200 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卷《下稱上訴卷 》第3頁至第21頁、第255頁至第257頁反面;本院102年度易 更㈠字第2號卷《下稱易更卷》第1頁至第22頁;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366號卷第1頁至第4頁),是公訴意旨所載部分, 尚未經本院裁判,而公訴人原言詞追加起訴部分,因本院前 所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使案件回復未起訴前之狀態,並不 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至本院99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亦已 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判決予以撤銷,則 公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復就被告如前述一㈡所載 犯行部分,認與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屬相牽連犯罪(一人犯數 罪)而追加起訴,此部分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之輔佐人為被告辯稱:本件公訴人 追加起訴之事實,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72號實體辯論及 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以原審係 訴外裁判判決撤銷,而已無訴訟繫屬,此判決因公訴人、被 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確定,本次公訴人再度追加 起訴,核與檢察官前於100年8月4日言詞追加起訴部分為同 一案件,則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追加起訴部分,依法不 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應為免訴判決;又公訴人前於100年8 月4日言詞追加起訴部分既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判決確定,公 訴人如對此確定判決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提起再 審,而非再行起訴云云(見易更卷第108頁、第179頁至第18 6頁、第236頁),容有誤解,不足為採。
二、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 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



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 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 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 ,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 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 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得 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3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獨立告訴,即得以其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告訴權,不問被 害人之意思之如何,亦非代被害人行使告訴權,乃其固有之 權限(司法院院字第470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凡有獨立告 訴權者,其告訴期間自行計算,不因他人(包括被害人本人 )之告訴權已否行使,及有無喪失而影響,縱被害人捨棄、 撤回告訴或遲誤告訴期間,其告訴權亦不因之消滅。此項獨 立告訴權之賦與,乃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其與被 害人之關係密切,為輔助被害人行使權利之不足,以及為充 分保護其利益起見,故有此獨立告訴權之設。具有此等身分 關係之告訴人,不以犯罪時有此身分為必要,而係以告訴時 有此身分為準,即犯罪事實發生時,尚未取得法定代理人之 地位,或尚未與被害人發生配偶之關係者,仍得就該犯罪事 實獨立告訴,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及配偶關係之有無,重在 告訴時其與被害人間之身分情況(最高法院24年3月2日決議 意旨參照)。準此,事後取得獨立告訴權者,因告訴權係屬 於原始取得之性質,故應自取得該身分時,計算其6個月之 告訴權行使期間,如此,方符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立 法本旨。再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 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 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 ,仍屬合法之告訴,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公訴、追加起訴意旨,分別係以: 被告於99年5月30日後某日將本案200萬元之存款據為己有,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及於95年7月14日 某時許,未經王陳㓜之授權或同意,偽造王陳㓜署名、盜蓋 王陳㓜印章,而偽造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詐領本案200萬 元後,作為被告個人定期存款,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從形式上觀察,此舉已有損王陳㓜財產法益,王陳㓜自 屬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無訛。惟王陳㓜於93年11 月11日經鑑定患有失智症,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



人,又於99年2月11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98年度禁字第259號 裁定宣告王陳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王宏盛王寶彩王宏舉共同為王陳㓜之監護人,該裁定於99年2月24日寄 存送達於王寶彩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之戶籍地址(於同年3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99年4月 26日因抗告人即聲請人王寳瑋撤回抗告(案號:臺灣高等法 院99 年度家抗字第21號)而確定,且依據財團法人天主教 耕莘醫院於94年11月10日對王陳㓜所為心智功能測驗及其後 對王陳㓜門診診察結果,該院醫師認定王陳㓜於95年已罹患 重度失智症,判斷力、記憶力及較複雜之日常事務已失去自 主能力等節,有王陳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偵查卷第 12頁、上訴卷第223頁)、本院98年度禁字第259號禁治產宣 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 第764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第23頁至第31頁反面、 第35頁;易472卷㈠第26頁至第34頁反面)、送達證書(本 院98年度禁字第259號卷《下稱禁字卷》第117頁)、財團法 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8年12月4日耕醫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其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易472卷㈡第100頁至第102頁) 、同院100年9月13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王陳㓜 之心智檢查報告單(易472卷㈡第103頁至第104頁)、同院1 01年8月7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王陳㓜神經 內科就醫資料(上訴卷第85頁至第117頁)、同院102年1月 18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王陳㓜之神經內科 心智檢查報告單(上訴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在卷可稽。又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成年人之 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監護宣告之裁定,自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1113條,及98年7月8 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605條 第1項定有明文。王寶彩係於99年3月6日受送達本院98年度 禁字第259號裁定後之99年7月5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表明其為王陳㓜法定監護人之一及對被告拒絕繳出 所保管之父母財物而提起告訴之意,又於99年7月31日警詢 時指稱:「(問:妳要對王宏鵬提出何種告訴?)我是希望 王宏鵬把照顧媽媽的錢交出來」,王陳㓜經法院裁定宣告禁 治產,伊為其監護人,伊會提告是因為開了家庭會議後,被 告還是不將帳務交出來,法院要伊提告,伊聽聞被告將母親 帳戶內200多萬元轉至自己帳戶等語,此有前開刑事告訴狀 、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4頁、第19頁反面 至第20頁),且遍觀全案卷證資料,未見告訴人有撤回告訴



之意。準此,王陳㓜雖為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被害人 ,然因其已成年,卻自93年間起,因罹患失智症而無法告訴 ,王寶彩於99年3月6日受送達本院98年度禁字第259號裁定 選任為王陳㓜監護人,始取得王陳㓜之法定代理人資格,即 於斯時方得依法獨立提出告訴,在此之前,王寶彩既非王陳 㓜之法定代理人,非得為告訴之人,並無提出告訴之權利, 縱使王寶彩於99年3月6日前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亦無從起算 告訴期間,又依王寶彩前開99年7月5日、同月31日之陳述事 實,客觀上已可認其對被告移轉王陳㓜帳戶內200萬元至個 人帳戶乙事有訴追之意思,而本件公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為被告就該200萬元究有無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堪認本件起 訴及追加起訴部分之告訴符合法定程式,且未逾6個月之告 訴期間,殆屬無疑。被告之輔佐人為被告辯稱:財團法人天 主教耕莘醫院98年12月4日耕醫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並不足以證明王陳㓜於95年7月14日時之意 思能力,王陳㓜於當時係有意思能力,且同意被告提領本案 200萬元之事,是本案告訴期間應以王陳㓜為斷,亦即95年7 月14日開始起算;且王寶彩99年7月5日告訴狀並未提及其所 述之犯罪事實,王寶彩於99年7月31日警詢時,亦無提起告 訴之意,其於99年9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僅提及200萬元之 事,直到99年9月27日方表明訴追,距其99年3月6日擔任監 護人起已逾告訴期間云云(見易更卷第166頁至第170頁反面 、第236頁),洵非足採。
叁、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 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肆、實體部分: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 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 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 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 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罪嫌,無非 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王寶彩(起訴書證據清單 誤載為「王賓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㈢王宏 盛、王許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㈣證人陳瑞惠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㈤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100年9月13日耕醫病 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2月4日耕醫服字第000000000 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㈥95年8月27日及95年8月31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㈦坪林鄉農會99年11月29日北坪農信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被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9年12月6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被告歷史交易清單、坪林鄉農會100年4月25日北坪農信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王陳㓜王永德帳戶交易 明細表、95年3月20日、95年7月14日傳票影本、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年9月1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儲戶王永德王陳㓜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年11月17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開戶迄今交易明細、北 區農會共用中心(坪林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及95年7月 14日坪林鄉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 款存入申請書影本,資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王陳㓜之三子,其父王永德於95年3月2 0日過世,因同居共財之故,保管父母王永德王陳㓜坪林 鄉農會帳戶及坪林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並於95年3月20日 持其所保管王永德坪林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坪林鄉 農會,將王永德坪林鄉農會帳戶內270萬元轉存至王陳㓜坪 林鄉農會帳戶內,另於95年7月14日,持其所保管之王陳㓜 坪林鄉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至坪林鄉農會,提領王陳㓜該 帳戶內200萬元後,辦理以其自己名義之定期儲蓄存款及利 息自動轉存至被告坪林鄉農會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 造私文書持以行使、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辯稱:伊一生與 父母共同經營父親所創立之逢春商號,直至父親80歲以後由 伊接手經營,伊與父母共同生活、共吃一鍋飯,為共居同財 之人,也是父母10名子女唯一擔負照顧父母未領薪水之人, 78年起,父母即將渠等存摺及印章交予伊提領款項,自88年 起,因為父親身體很差,不再前往農會及郵局,伊便開始保 管父母之存摺及印章,伊為父親所授權之王氏家族財產總管 ,伊可自行決定支配運用家財,母親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存摺 內存款為共同家財之一部分,伊可自行決定支配運用,伊乃 母親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提款代理權人,伊有權支用該帳 戶內所有存款,於95年3月20日父親去世後,伊負責處理王 永德喪葬相關事宜,父母之9名子女對父母授權伊運用存款 亦無異議,且認同此事實;伊95年7月14日將本案200萬元以 自己名義存定存係基於母親授權,為求方便而用伊名義辦理 定存,被告支用家財係採交替互用,母親之外勞、醫療及照



顧費用,至99年10月8日止,均係以母親授權伊運用之金錢 支用,伊的錢也陸續用在整個王氏家族上,伊支出之費用已 經超過300萬元以上,伊完全沒有獲得利益,伊在授權期間 所為未有不法情事,無不法意圖,亦無行使偽造文書、侵占 、詐欺事實等語(詳易472卷㈠第14頁正反面、易472卷㈠第 227頁反面至第228頁;易472卷㈢137反、第162頁至第167頁 、第168頁;易更卷第236頁、第237頁)。被告之輔佐人為 被告辯稱:被告一生在家幫忙父親做生意,甚至做父母兩老 之照顧者、奴才,均未領有薪水,父親之江山確係被告幫忙 打下,如非被告之幫忙、守護在父母身邊,幫父親打下如此 江山,早已離家之兄弟姊妹怎可能仍有財產可分?而在88年 之前,父母親時常授權被告為彼等處理財務事宜,而自88年 後,父母就更將所有16本帳戶存摺、印章等交付被告保管, 概括授權被告可以自行提領彼等帳戶內金錢以供父母及被告 一家生活之所需、家族人士之費用,四子王宏舉去美國芳邦 大學唸書費用與心臟手術費等等亦有使用,此完全由被告去 提領、管理,一家人同財共居,並不分彼此,此一概括授權 事實,並不因父親去世而有改變。尤其父親去世後,雖然父 親概括授權因其死亡而終止,然所有王氏家族事情均落在母 親王陳㓜身上,而母親自88年以來概括授權繼續處理,始終 未終止其概括授權,家族中亦僅有被告一家與其同居共財, 所有兄弟姊妹無人與其居住,無人願意處理,也唯有被告一 人能管理其財產,處理其帳戶內金錢之提領事宜,則被告秉 承王陳㓜88年之概括授權繼續管理其財產,提領其帳戶內金 錢,以支付王陳㓜王氏家族一家之開銷,並無不合。被告 於95年3月20日聽從親屬指示,將王永德坪林鄉農會帳戶內2 70萬元轉存至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係為辦理王永德喪 事之用,該270萬元為王永德之遺產,所有權人為王永德所 有繼承人,嗣於95年9月20日辦妥繼承登記始結束公同共有 關係,本案200萬元在95年8月27日遺產分割會議時,並無共 識作為照顧母親的專用款項。被告於95年7月14日持母親存 摺、印鑑,簽立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及填妥定期存款申請書 ,交予證人即坪林鄉農會承辦人陳信宏,主要即基於前開同 居共財及概括授權提領帳戶內金錢,被告當日也曾取得王陳 㓜同意,被告選擇以定存方式係聽從王寶彩建議,讓錢更能 保值,而轉存入自己帳戶係因王陳㓜之「㓜」字較特殊,常 會生錯,用自己名字較方便,此事被告也有告知兄弟姊妹。 被告對母親之存款具有支配使用權限,且概括授權即無授權 範圍問題,王陳㓜亦未限制其用途,被告將家財用於包括母 親生活費在內之家族事務,當無逾越授權範圍之問題,故被



告95年7月14日提領轉存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更不可能有詐欺取財意圖。檢察官徒以98年底精神鑑定報告 認定95年7月14日王陳㓜無從授權,被告於該日簽立母親名 義之取款憑條交予承辦人員,係施用詐術使不知情承辦人員 誤信云云,於法顯無可採。又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轉入27 0萬元時,王陳㓜與農會間已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斯時 ,金錢之所有權即移轉為坪林鄉農會,而坪林鄉農會負有以 同額之金錢返還之義務,王陳㓜僅可對該會主張金錢返還請 求權,不得逕行主張上開農會帳戶內之金錢為其所有,該筆 金錢返還請求權自不得為侵占之客體。被告與母親多年來處 於同居共財關係,金錢早已混同,被告基於母親之概括授權 應用家財,多年來支出之費用業已超過起訴款項,在王寶彩 不清楚家財運用狀況下,將本為貨幣之債之200萬元視為特 定物由被告保管,而認定被告未將該200萬元交出涉嫌侵占 云云,實有倒因為果之弊。在王寶彩向被告催討本案200萬 元時,被告未能全數交出,係因很多開銷都用被告自己日常 所賺現金或太太手頭現金去墊付,若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 意圖或知悉告訴人等是如此用心,則早早將之解約用於王陳 㓜日常生活或王氏家族開銷,而不用自己代為墊支,可能也 沒有今天這個官司,就是因為被告心胸坦蕩,且又會持家, 才會將該200萬元定存至99年尚未解約,然也因此遭王寶彩 等人誤會被告侵吞母親財產,渠等未能客觀審視計算被告除 母親個人外,尚須為王氏家族供奉、祭祀、聚餐等等花費開 銷支出,其如果能夠仔細審視母親是家族的大家長,其仍須 處理王氏家族所有事情,然因其無法處理,故均須由被告代 為處理、支付,即能相信被告自始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99 年5月30日後某日將自己名義之定存解除,當係王寶彩99年 10月14日私自以換印鑑、補發存摺方式取得母親財產管理權 ,但王宏盛斯時曾詢問被告讓母親回坪林之意願,且獲得被 告應允,當時被告既無法動支母親之存款,又亟需支付母親 相關費用(如外勞離臺費、聘僱新外勞),當係解除自己名 義之定存,根本沒有所謂侵占之事等語(見易更卷第130頁 反面、第145頁至第186頁、第236頁正反面;易472卷㈠第13 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227頁反面;易472卷㈢第138頁、 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反面)。四、經查:
㈠被告之父王永德於95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配偶王 陳㓜、長子王宏盛、次子王許逸、長女王寶彩、三子即被告 、次女王寳瑋、三女王寳瑞、四子王宏舉、五子王宏裕、四 女王育玲、五女王聖雯王永德死亡後,王永德之被繼承人



於95年8月27日,就王永德遺產分割協議如本院100年度易字 第472號卷㈡第143頁協議書所示。王陳㓜於93年11月11日經 鑑定患有失智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王寳瑋、王 寳瑞於98年9月10日具狀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對王陳㓜為禁 治產宣告,本院家事法庭囑託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鑑定 ,該院於98年12月4日以耕醫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認王陳㓜目前臨床診斷為極重度之失智症, 其對無界環境或自身事務的察覺、了解和判斷的能力已極重 度受損,總體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致其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 合監護宣告之條件。嗣本院家事法庭於99年2月11日以98年 度禁字第259號裁定宣告王陳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王宏盛王寶彩王宏舉共同為王陳㓜之監護人,及指定被 告、王寳瑋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於99年4 月26日因抗告人王寳瑋撤回抗告(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 度家抗字第21號)而確定。又被告於95年3月20日王永德死 亡後,將原王永德坪林鄉農會帳戶內之270萬元轉入王陳㓜 坪林鄉農會帳戶內。嗣於95年7月14日持保管之王陳㓜印章 、存摺,填載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簽立王陳㓜簽名、蓋用 王陳㓜前開印章,將王陳㓜該帳戶內200萬元轉存,辦理被 告名義之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期間為1 年,自95年7月14日起至96年7月14日,自動轉期5次,及利 息自動轉帳至被告坪林鄉農會帳戶內。王宏盛曾召集、主持 99年5月30日中午12時30分,在臺北市○○路000巷0弄00號4 樓之「如何妥善安置與照顧我們的母親王陳㓜會議」,出席 人有:王宏盛王許逸王寶彩、王寳瑋、王寳瑞、王宏舉王宏裕王育玲,而王聖雯王宏鵬缺席,被告於會議前 接獲該會議通知,但並未出席,就前開會議紀錄內容被告於 會後已知悉。被告於99年11月16日將前開自己之坪林鄉農會 帳戶內現金提領並結清帳戶,且認前述200萬元業已花用殆 盡。以上各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易更卷 第77頁至第79頁反面、第81頁正反面),且有王宏盛、王許 逸於本院審理時;王寶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關於前開部 分之證述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易 472卷㈡第36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6頁反面、第167頁至 第169頁、第170頁反面至第174頁、第175頁至第177頁;易4 72卷㈢第6頁至第7頁),並有證人陳信宏於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時證述:本案200萬元是用轉帳到定期存款單,而不是提 領現金等語(見上訴卷第239頁反面至第240頁),復有繼承 系統表(易472卷㈠第244頁、㈢第30頁)、95年8月27日王



永德遺產分產協議書(易472卷㈠第35頁)、王陳㓜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2412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上訴卷第223頁)、財團 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8年12月4日耕醫服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其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易472卷㈡第100頁至第102頁 )、同院100年9月13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王陳 㓜之心智檢查報告單(易472卷㈡第103頁至第104頁)、同 院101年8月7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王陳㓜 神經內科就醫資料(上訴卷第85頁至第117頁)、同院102年 1月18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王陳㓜之神經 內科心智檢查報告單(上訴卷第167頁至第168頁)、本院98 年度禁字第259號禁治產宣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他字卷第5 頁、第23頁至第31頁反面、第35頁;易472卷㈠第26頁至第3 4頁反面)、王寳瑋對本院98年度禁字第259號裁定之民事抗 告狀(易472卷㈡第232頁至第233頁)、新北市坪林區農會 102年5月27日北坪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如附表所示取 款憑條(他字卷第43頁、易472卷㈠第76頁、易更卷第97頁 至第98頁)、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坪林鄉農會)王陳㓜 坪林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42頁;易472卷㈠第5 4頁至第65頁)、坪林鄉農會定期存款儲蓄存款存入申請書 (他字卷第44頁)、坪林鄉農會99年11月29日北平農信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偵查卷第31頁 至第40頁)、坪林鄉農會100年4月25日北平農信字第000000 000號函及其所附被告、王陳㓜王永德帳戶交易明細表及 95年3月20日、95年4月14日傳票影本(易472卷㈠第92頁至 第176頁)、「如何妥善安置與照顧我們的母親王陳幼(㓜 )會議紀錄」及會議通知書(他字卷第6頁至第9頁、第35頁 反面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53頁)、被告99年5月26日所書 99年5月30日無法參加會議之聲明書(他字卷第22頁)附卷 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開98年度禁字第259號卷宗查核無訛 ,是前開各項事實,固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 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倘行為人已獲 他人概括授權得管理、使用該他人之帳戶,進而據以填載相 關取款憑條,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亦須行為人認知其對於該文 書並無製作權,仍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人主觀 上善意認為其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



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自無法成立該罪。而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 觀上並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 查,被告之父王永德(8年5月26日生,95年3月20日歿)及 母王陳㓜(17年3月12日生),雖育有10名子女,但於王永 德死亡、王陳㓜於98年6月3日經王寳瑋帶走前,與渠等同住 一處之子女僅有被告,被告並與王永德一同經營王永德開設 之逢春商號,被告於王永德生前及王陳㓜失智前,既為王永 德及王陳㓜保管渠等坪林鄉農會帳戶及坪林郵局帳戶存摺、 印章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且受渠等委任提領前開帳戶款 項等事務,王陳㓜從未親自前往坪林鄉農會辦理存提款事宜 ,王永德死亡後之喪葬事宜由被告負責辦理,王永德遺產分 割之辦理及費用,亦由被告處理,被告並擔負王陳㓜於98年 6月3日經王寳瑋帶走前之外勞聘僱、就醫及生活照顧等事項 及費用,其後王陳㓜至99年9月間之醫療、外勞及生活等費 用,仍由被告負責支付,此為被告手足所知等節,業經王宏 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母親失智很久了,距今差不多 10年,伊回去看她,她都不認識伊,伊自小就離開家裡,由 被告與父母親同住,定期存款是伊父親的名字,被告有製作 1份伊父親往生時之開銷紀錄,因為母親還在,需要付外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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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