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28號
TPDM,102,訴,228,201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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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正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
字第1603、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正保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李春峰」署押壹枚沒收。
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杜正保原為廣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 ○○街00號2 樓,下稱廣通旅行社)之業務副理,於民國99 年5 月7 日,經廣通旅行社終止雙方之合約關係,並解除其 職務後,其明知未經廣通旅行社同意或授權,竟冒用廣通旅 行社名義與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下稱東南旅行社)簽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 約,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之前因執行職務而 保管廣通旅行社及該旅行社負責人李春峰之印章尚未歸還之 機會,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杜正 保盜蓋廣通旅行社之印章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書上,並 偽造「李春峰」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文書上(詳如 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復另行起意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 時間、地點,由杜正保盜蓋廣通旅行社、李春峰之印章於如 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書上(詳如附表編號3 所示),再將所 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書交予不知情之東南旅行社 職員吳泳澐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廣通旅行社、李春峰 及東南旅行社。嗣因該等契約尾款未清償,經東南旅行社向 廣通旅行社催繳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廣通旅行社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 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杜正保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廣通旅行社負責人李春峰、證 人即東南旅行社職員吳泳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 100 年他字第1153號卷第23至29頁參照),並有廣通旅行社 之99年5 月7 日存證信函、東南旅行社國外(團體)旅遊定 型化契約書、應收團費(訂金、尾款單)請款確認單、99年 4 月15日合約書、東南旅行社102 年5 月16日東旅總字第20 13034 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資佐證(100 年他字第1153號 卷第3 至10頁、99年他字第3078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66至 67頁參照),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共2 次犯行)。其盜用印章蓋用印文、偽造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 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同一團體客戶簽訂旅遊 契約而先後提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以期實現其 與東南旅行社訂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旅遊契約,其前後二



次行使該等私文書,乃係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各個動作, 其所侵害之法益應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 ,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 犯行間,分屬被告為不同客戶所訂立不同之契約,則二行為 之目的、結果均各自獨立完成,犯罪時日亦先後有別,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甚為顯然,自難認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於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惟本案並非該 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而行使,所為實屬 不該,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與廣通旅行社達成和解,犯 後態度尚可,兼酌其所為對廣通旅行社、李春峰及東南旅行 社所生之損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518號 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 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指「偽造之印 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1533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6651號判決參照)。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提出交付予東南旅行社行使,已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2 所示 文書上偽造之「李春峰」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文書上盜用 「東南旅行社」、「李春峰」印章所生之印文,均屬真正印 章所蓋用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㈤末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 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 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 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



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 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 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 年臺非字第24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惟被告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簡上字第3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 罪,因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7 月4 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2441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被告另犯偽造文書等罪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部分合併執行至103 年8 月16 日始縮刑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被告上開所犯詐欺案件,因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 ,難認已執行完畢,尚與累犯之要件不合,公訴意旨認為被 告係屬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杜正保遭廣通旅行社終止合約並解除職 務後,其前所承辦之業務,廣通旅行社仍授權其處理至完畢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 月6 日,在嘉義 縣朴子市公所前,因辦理廣通旅行社所舉辦之「嘉義縣朴子 市公所新庄里辦公處臺北宜蘭環境觀摩宣導旅遊活動」(下 稱本案旅遊活動),而收取自費團員18人團費共計新臺幣( 以下同)60,300元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為他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 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次 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4489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所定侵占罪,係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作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縱相關之人間對於給付 與否或清償期限存有不同看法,致生爭議,只能依民事債務 不履行之途徑以作解決,尚無逕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四、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春峰之證述、證人葉建宏之證述、 99年度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旅遊活動採購契約書、本案旅遊活 動自費團員收款收據(廣通旅行社收款收據)、廣通旅行社 團體盈虧表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本案旅遊活動原係伊所招攬 ,嗣伊與李春峰因理念不和且無法配合在臺南上班,而於99



年5月7日離職,故本案旅遊活動在伊離職後已交由葉建宏承 辦,然葉建宏斯時因不熟悉該旅遊活動之業務,遂由葉建宏 私下委請伊於出團時協助帶團,伊就本案旅遊活動既未領取 廣通旅行社之薪資,亦未擔任領隊收取任何團費,本案旅遊 活動相關團費及支出都由總領隊葉建宏統籌處理,所有收取 之費用均經葉建宏同意後,用在廣通旅行社應支付之項目及 招待承辦人員,伊並無私自挪用,係因本案旅遊活動結束後 ,廣通旅行社不承認其中伊招待承辦人員所花費之支出始提 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6 月間,以廣通旅行社之名義向嘉義縣朴子市公 承攬本案上開旅遊活動,並簽立99年度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旅 遊活動採購契約書,該旅遊活動分為公費團員及自費團員, 自費團員共計18名,每位團員團費3,350 元(總計60,300元 ),嗣被告於99年5 月7 日離職後,該旅遊團即改由葉建宏 承辦接洽,然於99年8 月6 日該旅遊活動出團時,葉建宏私 下委請被告出面協助帶團等事實,分經證人李春峰於警詢時 、證人葉建宏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01 年 偵緝字第1531號卷第42至43頁、99年他字第3078號卷第33至 34 頁 、本院卷第98至101 頁參照),並有99年度嘉義縣朴 子市公所旅遊活動採購契約書、本案旅遊活動自費團員收款 收據(廣通旅行社收款收據)及廣通旅行社團體盈虧表在卷 足資佐證(100 年他字第1153號卷第3 至10頁、99年他字第 3078 號 卷第7 至28頁、101 年偵緝字第1531號卷第77頁參 照),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證人李春峰證述:99年8 月間被告與廣通旅行社間已無契 約關係,被告無法代表廣通公司處理相關業務,雖葉建宏係 被告介紹進入廣通旅行社,但本案旅遊活動之承辦人為葉建 宏,該旅遊活動之費用應由葉建宏收取等語(101 年偵緝字 第1531號卷第32至34頁參照),及證人葉建宏證稱:按廣通 旅行社處理業務之流程,旅遊活動自費項目之款項應由帶團 之人收取,旅遊活動應支出之相關費用由旅行社先交付予總 領隊,由總領隊視需求支應,本案旅遊活動出團時,被告與 廣通旅行社之關係不佳,廣通旅行社係委託伊處理該團相關 事務,因該團初始係由被告所招攬,所以伊就要求被告協助 帶團,但廣通旅行社在出團前並不知悉伊有要求被告幫忙一 事等語(101 年偵緝字第1531號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98 頁背面、第99至100 頁參照),可知本案旅遊活動出團時, 廣通旅行社委託處理帶團業務之人應為證人葉建宏而非被告 ,且依廣通旅行社之內部規定,相關旅遊團費之收取及支付 ,均應由該旅行社所委派帶團之人負責,由此以觀,被告於



99年8 月6 日就本案旅遊出團時,實係受證人葉建宏之委託 而協助帶團,與廣通旅行社間並無法律或契約上之關係,準 此,自難認被告係基於業務上關係而持有廣通旅行社之物, 尚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業務 侵占罪嫌,已屬有疑。
㈢又證人葉建宏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本案旅遊 活動自費團員之團費均由被告收取,伊並未收取或保管該團 費,亦未同意被告動支該筆款項等語(101 年偵緝字第1531 號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參照), 惟參之其另證稱:按廣通旅行社處理業務之流程,旅遊活動 自費項目之款項應由帶團之人收取,旅遊活動應支出之相關 費用由旅行社先交付予總領隊,由總領隊視需求支應,本案 旅遊活動出團時,伊受廣通旅行社委託處理該團相關事務, 另本案旅遊活動結算時,若有盈餘伊可獲得三成之佣金,反 之,若有虧損將扣該部分業績等語(101 年偵緝字第1531號 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99至100 頁參照), 基此,證人葉建宏始為廣通旅行社負責本案旅遊活動之主辦 人員,本應負有收取自費團員團費及支付出團期間相關費用 之義務及職責,甚且需在該旅遊活動結束時,將剩餘費用返 還旅行社以利結算,而依前述被告既非該活動承辦人員,僅 係受證人葉建宏所託幫忙帶團,證人葉建宏亦知悉斯時被告 與廣通旅行社間已處於關係不佳之狀態,證人葉建宏豈有對 其應負責收取之自費團員團費及團費支出等重要事項不予聞 問,而任由當時未任職廣通旅行社之被告恣意收取支用之可 能,足徵證人葉建宏證述其不知悉被告收取、支應本案旅遊 活動自費團員團費乙節,顯與常情不符,此部分證述確存有 合理之懷疑,要難採信。另證人李春峰固指述:被告未經廣 通旅行社之同意,侵占本案旅遊活動自費團員團費共60,3 00元未歸還等節,然觀諸證人李春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本案旅遊活動之費用應由承辦人葉建宏收取,該旅遊活動結 算時有部分團費沒有繳回公司,而葉建宏表示該筆款項係遭 被告領走,故廣通旅行社有自葉建宏之業績中扣除該旅遊活 動自費部分之團費等語(101年偵緝字第1531號卷第32至34 頁參照),足見證人李春峰指訴被告侵占上述款項一事,乃 聽聞自葉建宏轉述而來,其既未親自見聞被告有收取該旅遊 活動自費團員團費之行為,亦未參與該旅遊活動出團等過程 ,自難憑證人李春峰聽聞葉建宏之轉述或廣通旅行社結餘時 有虧損之結果,即遽認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㈣再者,依證人葉建宏證稱:廣通旅行社規定在旅遊期間,若 團體有支出相關費用之需要可先以收取之團費墊支,之後再



將帳目交予廣通旅行社核銷,本案旅遊活動被告所收取之費 用中,伊有聽該團車主提及被告有支付前導車(小車)之油 資及租車費12,000元,也有聽被告向伊表示有支付請承辦人 員喝飲料、送辦手禮等項目之費用,該等費用廣通旅行社並 未預先支付予伊,且被告在上述旅遊期間亦有支付至小吃店 聚餐之費用,嗣因廣通旅行社於本案旅遊活動結束後結算時 ,因被告未能交出相關帳目明細,所以廣通旅行社就將該團 收入及支付相抵扣後算出虧損額,並以該旅遊活動自費團員 團費總額作為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等語(101 年偵緝字第15 31號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參照) ,足認本案旅遊活動出團時,被告確有為該團支出前導車油 資及租車費,亦有支出請承辦人員喝飲料、送辦手禮及宴請 該等人員等費用,而廣通旅行社所據以認定被告所涉侵占之 金額,既為該團自費團員人數所應收取之團費總額,顯係未 扣除被告實際所支出之前開款項,則廣通旅行社所指被告業 務侵占之金額為60,300元,尚難採信,況被告支出之該等費 用均與本案旅遊活動有直接或間接之關連性,並非被告逕自 挪為己用,因之,被告主觀上認為其為該旅遊活動而支出上 開金額,尚非無據,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洵難遽以刑法業務侵占罪責相繩。至被 告招待承辦人員之相關支出是否得向廣通旅行社核銷一事, 與廣通旅行社固存有不同之認知,然究難據此認定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又被告雖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伊有收取餐廳12,000 元之佣金等語,核與證人葉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旅 遊活動期間,餐廳確有退佣之情形,被告總計拿取不到15,0 00元,該退佣的錢不用繳回公司,是帶團之人私下可拿取之 款項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100 頁背面參照), 是該筆退佣款項與應交回廣通旅行社之團費無涉,與業務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足憑此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之行 為。
㈥至公訴意旨所指99年度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旅遊活動採購契約 書、本案旅遊活動自費團員收款收據(廣通旅行社收款收據 )及廣通旅行社團體盈虧表,僅能證明本案旅遊活動由廣通 旅行社所承辦,其中自費團員之團費共計60,300元,及廣通 旅行社自行計算該次出團盈虧情形等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指訴業務侵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依上述諸情顯示,實非虛妄。本 案依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 揭法條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 │文書名稱 │盜用之印文及偽造│罪名及宣告刑 │
│ │ │ │之署押 │ │
├──┼──────┼───────────┼────────┼───────┤
│1 │99年7月2日/ │東南旅行社應收團費(訂│廣通旅行社之印文│杜正保犯行使偽│
│ │東南旅行社 │金、尾款單)請款確認單│壹枚 │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2 │99年8 月16日│東南旅行社國外(團體)│李春峰之署押壹枚│如易科罰金,以│
│ │/東 南旅行社│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張舜│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文等人) │ │算壹日。未扣案│
│ │ │ │ │如附表編號2 所│
│ │ │ │ │示文書上偽造之│
│ │ │ │ │「李春峰」署押│
│ │ │ │ │壹枚沒收。 │
├──┼──────┼───────────┼────────┼───────┤
│3 │99年8 月3日/│東南旅行社國外(團體)│ │杜正保犯行使偽│
│ │東南旅行社 │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張芷│廣通旅行社之印文│造私文書罪,處│




│ │ │萱等人) │及李春峰之印文各│有期徒刑參月,│
│ │ │ │壹枚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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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