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05號
TPDM,102,訴,205,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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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禹翰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2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禹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溫琮富」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溫琮富」署名壹枚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拾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等支付金額,至全部清償止。偽造之「溫琮富」署名共貳枚、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拾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杜禹翰(原名杜龍江)因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對外自稱「 溫琮富」,並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99年9月13日,向許益欽以急需現金週轉為由,致許 益欽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杜龍江所指定之國泰世華 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杜禹翰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背後簽有「溫琮富」署押之合作金 庫松興分行支票(發票人為黃建豐、票號為DA 00000 00號 、面額30萬元)交予許益欽。嗣因上開支票到期無法償還, 竟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9月底,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前,交付背後簽有「溫琮富」署押之臺 北富邦銀行瑞光分行支票(票號BC 0000000號、面額30萬元 )予許益欽,足以生損害於許益欽及真實姓名為溫琮富本人 。
(二)於99年12月12日,以裝潢工程所需為由,約請吳宗旭至臺北 市○○路0段00巷0號店面裝修,因杜禹翰吳宗旭裝修完工 後,尚積欠55萬元之裝潢費用未清償,其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溫琮富」之名義,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每張面額5萬元本票11張交付吳宗旭,足以生損 害於吳宗旭及真實姓名為溫琮富本人。
二、案經許益欽吳宗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杜禹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益欽吳宗旭林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5、6、14、15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華山分行99年9



月13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見偵卷第9頁)、台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各2紙(支票號碼:DA 0000000 、BC 0000000)(見偵卷第10至12頁)、峰元工程有限公司 請款單(見偵卷第18、19頁)、本票影本11紙(見偵卷第21~ 2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杜禹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共2罪),以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被告於支票背書欄上偽造「溫琮富」之署名,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其 行使之輕度行為亦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張,係 於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及1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各罪間,行為互殊,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 告雖因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而對外自稱「溫琮富」,並以「 溫琮富」名義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均係以偽造單一 名義人之方式為之,且係因躲避地下錢莊追打而匿名致遭通 緝,迫於現實而為,復於案發後陸續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並於和解後於本院審理中亦持續按和解約定履行(見本院卷 第49、50、62頁),顯見被告確有情堪憫恕之情狀,縱處以 法定最低之刑,猶嫌過重,故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 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杜禹翰犯 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 人等均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認同法院判處附條件緩刑以利被 告繼續履行賠償,又被告目前經營火鍋店,營收堪予負荷分 期付款之履行,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程度,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之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行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等和 解,其履行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足見被告在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本院參酌本案情 節、告訴人等之意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 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以改過向善,茲審酌被告之經濟 能力及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等支付金額, 至全部清償止。
五、(一)本案票號DA 0000000、BC 0000000之支票背書欄上偽造 之「溫琮富」署名共2枚(見偵查卷第11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二)刑法對偽造之有 價證券,採義務沒收主義,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之有 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 字第674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 共11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至本票上偽造之「溫琮富」之署名及指印,因已附著於偽 造之本票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20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
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本票號碼 │付款日期 │
├──┼───────┼─────────────┤
│1 │TH0000000號 │100年3月25日 │
├──┼───────┼─────────────┤
│2 │TH0000000號 │100年4月25日 │
├──┼───────┼─────────────┤
│3 │TH0000000號 │100年5月25日 │
├──┼───────┼─────────────┤
│4 │TH0000000號 │100年6月25日 │
├──┼───────┼─────────────┤
│5 │TH0000000號 │100年7月25日 │
├──┼───────┼─────────────┤
│6 │TH0000000號 │100年8月25日 │
├──┼───────┼─────────────┤
│7 │TH0000000號 │100年9月25日 │
├──┼───────┼─────────────┤
│8 │TH0000000號 │100年10月25日 │
├──┼───────┼─────────────┤
│9 │TH0000000號 │100年11月25日 │
├──┼───────┼─────────────┤
│10 │TH0000000號 │100年12月25日 │
├──┼───────┼─────────────┤
│11 │TH0000000號 │101年1月25日 │
└──┴───────┴─────────────┘
附表二:
①被告應向被害人吳宗旭支付110萬元,已給付10萬元,餘款10 0萬元給付方式: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22 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55萬元自10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2日



前給付8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②被告應向被害人許益欽支付30萬元,已給付6萬元,餘款24萬 元給付方式:自10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3萬元, 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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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