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自字第50號
自 訴 人 周鄭安妮(原名周安妮)
自訴代理人 鄭炎生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 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 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於自訴狀載明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本件自訴之 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 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