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袁登滿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邱吉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 日所為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042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續字第24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袁登 滿告訴被告邱吉源誣告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 度偵字第5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 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案件發回續查,嗣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將案件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248 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042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 國102 年8 月8 日收受上開處分,因102 年8 月18日為例假 日,聲請人乃於102 年8 月19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 交付聲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刑事 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參,其聲請程序為合 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間有投資糾紛,於94 年11月11日上午某時許,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某 按摩店2 樓辦公室內商討返還投資款細節;詎被告明知雙方 係在協議還款方式後始簽立和解書,被告並交付9 張本票予 聲請人作為償還告訴人之投資款項,過程中並無任何爭執, 聲請人亦無對被告恐嚇等情,被告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 分,於98年1 月15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誣指 其遭聲請人恐嚇取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 嫌等語。
三、檢察官最後一次不起訴處分略以:證人即雙方簽立和解書時 在場之人梁懷信雖證稱:伊記得94年11月11日,突然接到告 訴人電話請伊過去桃園的168 按摩店,伊大約下午左右到達 該按摩店,告訴人就帶伊到2 樓辦公室,並說他有一位朋友 邱吉源要來還錢、簽協議書,伊則提供法律意見;伊在場時 ,感覺雙方並沒有衝突,但伊不記得當日是誰先到、誰先離 開等語,是證人梁懷信既係當日下午始到場,則被告究有無 在梁懷信到場前遭告訴人脅迫而簽署本票等情即無實際見聞 ,尚難遽認被告所述為虛偽,再者,被告於前案所指述遭告 訴人恐嚇取財之時間、地點及在場之人等情節,核與證人梁 懷信之上開證詞大致相符,則尚難認被告於前案之指訴係全 然憑空虛構。又證人即大安分局員警詹金城於本院臺北簡易 庭審理97年度北簡字第19626 號雙方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民事事件中證稱:94年11月18日,被告確實有到大安分局 報案過,伊有印象,但是詳細時間不記得;被告報案的內容 印象中好像是被人強押簽署本票,應該是針對剛發生的事情 而來報案,報案後伊當時判斷是債務糾紛,希望被告等到對 方有取財行為時再發動偵查,伊當時沒有做正式的筆錄,只 是拿紙記下經過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 月7 日言 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再被告確因 與告訴人間存有返還投資款項糾紛而簽署9 張本票等情,為 告訴人所是認,且於97年間告訴人就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被告亦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 訴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19626 號民事判 決在卷可稽,衡情被告既認並無返還告訴人投資款項義務, 且亦否認上開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其於94年11月11日與告訴 人協調如何解決投資款項之過程中,是否確有令其感受遭脅 迫而產生恐懼或不安等情緒,即有可疑,而其依當時情境認 遭告訴人脅迫因而同意簽署本票,事後並據此提出恐嚇取財 告訴等情,尚符常情,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虛構事實之 誣告故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不法 犯行,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四、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經核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依證人梁懷信、黃希聖(原名黃鈞浩)之證述 ,94年11月11日中午過後,梁懷信及黃希聖經聲請人之邀請 先後到達按摩店,然當時被告與聲請人間有關投資款之返還 事宜均已協調完成,證人梁懷信到場後僅協助完成返還契約 書之製作,顯見被告是否曾於協調過程中遭受聲請人之恐嚇 ,並非告訴代理人、案外人林文珠、詹金城乃至梁懷信、黃 希聖等人所能證明,從而原檢察官未再傳喚告訴代理人或林
文珠、詹金城,不影響案件之判斷,難謂偵查程序有何瑕疵 ;其次,被告與聲請人間有投資糾紛,為雙方所不爭執,揆 諸卷附返還契約書所載,被告對聲請人究竟負有何種債務而 需簽發本票返還,查無相關之原因事實可循,是以被告在否 認其對聲請人負有債務之情形下簽發本票,民事上雖因無法 積極舉證其受到脅迫而為法律行為,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民事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然刑事上亦不得徒以民事判決 之認定為基礎,遽謂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甚明。因認原不起訴 處分並無不合,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偵查程序未通知聲請人及告訴代 理人即自行移轉管轄並變更案號,顯已侵害聲請人之告訴權 利,告訴代理人於移轉管轄之過程中未收到任何通知,顯有 程序重大違誤;聲請人多次聲請傳喚詹金城、林文珠,但原 偵查檢察官刻意忽視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未盡發現真實之義 務,且原偵查程序雖曾傳喚梁懷信律師到場作證,但未通知 告訴代理人到場就梁懷信律師之證述表示意見,於程序上亦 有重大瑕疵;況最高法院已經認定聲請人對被告確有美金20 0 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且無恐嚇取財之不法情事,原偵查 程序自應參考援用上揭最高法院之事實認定,原偵查程序竟 完全無視於此,顯然偏頗不公;又本件被告於其主張發生恐 嚇取財之時點三年後始提起刑事告訴,顯與常理相違,被告 復未於梁懷信律師到場時向其尋求協助,更與經驗法則不符 ,梁懷信律師並表示:伊在場時,感覺雙方並沒有衝突等語 ;末以,本件民事部分之訴訟歷經三個審級之判決結果,既 認被告對聲請人負有本票債務,被告明知聲請人並無不法所 有意圖,卻仍對聲請人提出刑事恐嚇取財之告訴,其誣告故 意至為顯著。原偵查結果既有上揭違誤,爰聲請將本件交付 審判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
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 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 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 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 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 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 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 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 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 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 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 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
㈡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 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按誣告罪之成立,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 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 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 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㈢被告堅決否認有告訴意旨所指犯嫌,辯稱:伊在94年11月11 日接近中午時就到聲請人的按摩店,聲請人找的律師是在伊 遭聲請人恐嚇簽本票之後才來;伊在94年11月18日就有去報 案,但因為當時非常恐懼又沒有報案經驗,所以在家裡躲了 幾天,之後問了朋友才去報案,承辦員警詹金城跟伊說要對 方(即聲請人)有取財動作,等對方取財時再將錄音提供給 他,所以報案時大安分局沒有給伊三聯單,一直到97年對方 提出本票裁定,伊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才回去找 大安分局承辦員警要之前的報案資料,並請他出庭作證,聲
請人也對伊提出詐欺告訴,後來法院判決詐欺無罪,所以伊 與聲請人間並非債權債務關係,伊不是因為與聲請人間有債 務才簽發本票,沒有誣告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98年1 月15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隊 辦公室製作筆錄,內容略以:伊於94年11月11日12時許在桃 園縣桃園市○○街00號2 樓遭聲請人與其妻余慧玲強迫簽下 返還契約書以及9 張本票(面額合計為美金114 萬5834元) ,並對聲請人與余慧玲提起恐嚇取財之告訴,該案現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694 號案件偵 查中,惟因聲請人與余慧玲長期旅居國外,迄未到案,現正 發布通緝中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且有被告於 98年1 月15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694 號卷第5 至8 頁)。 ⒉又被告於94年11月間與聲請人夫婦協商債務時,確實有簽立 本票9 紙、返還契約書1 份一節,為被告及聲請人供稱一致 ,且有該返還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詳98年度偵字第14694 號卷第9 至11頁),嗣余慧玲於97年4 月14日持上揭本票向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詳98年度偵字第14694 號卷第14頁 所附民事聲請狀),被告乃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證人詹金城於該事件中到庭作證稱:原告 (即本案被告)於97年11月間確實有到大安分局報案過,伊 有印象,但是詳細時間不記得,報案的內容好像是被人強押 寫本票,詳細內容已經不太記得,原告報案後沒有做正式的 筆錄,伊只是拿紙記下經過,原告說日後如對方有再繼續加 害行為,會再請求伊啟動偵查的行為,原告來報案時應該是 針對剛發生的事情,事後報案,印象中應該不是當天,也不 是針對很久以前的事情報案,強押本票的地點印象中不是在 大安轄區內,但是確實地點伊不記得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 14694 號卷第9 至11頁),審以證人詹金城為執行警察職務 之公務員,與聲請人、被告均素無恩仇,所言應屬中立而可 採信。是被告確實曾於97年11月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向員警詹金城陳述其遭人強逼簽立本票之事無訛,從而 ,被告雖係於98年1 月15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正式 報案,然其確於事發後不久即向警員詹金城請求協助,與聲 請意旨所稱事隔3 年之後始報案之情況尚有不同。 ⒊復觀諸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簽立之返還契約書,其上僅記載 被告應返還余慧玲美金100 萬元之旨,以及相關分期支付方 法、股票設質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等情,並無載明何以被告 需返還余慧玲美金100 萬元之原因,幾與片面之債務承擔契 約無異,此有該返還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詳98年度偵字第
14694 號卷第9 至11頁),證人梁懷信復證稱:有一天聲請 人夫婦打電話給伊說有法律問題要處理,請伊到桃園,伊只 記得伊感覺他們在之前好像已經談好條件,被告來了就直接 自己寫書面的文件,好像還有開本票等語(詳100 年度他字 第6388號卷第83頁),審酌美金100 萬元數目非小,一般人 簽署時應會審慎再三,被告既始終否認其與聲請人之間有何 債權債務關係,卻輕易簽署此份極其不利之契約書並開立數 額龐大之本票,頗與常理有違。則被告於94年11月間與聲請 人協調過程中,是否確有令其感受遭受脅迫而產生恐懼或不 安等情緒,即有可疑。從而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遭聲請人脅 迫因而同意簽署本票、返還契約書,事後並據此提出恐嚇取 財之告訴等情,即難謂有誣告之故意。
⒋證人梁懷信雖復證稱:伊在場時沒有看到任何恐嚇取財之行 為等語(詳102 年度偵續字第248 號卷第19頁),然被告對 此稱:伊是當天接近中午時到現場,梁懷信是在伊遭聲請人 夫婦恐嚇之後才進來的,因為當時伊若不答應聲請人,伊沒 辦法離開,所以伊才答應,聲請人後來才請證人梁懷信到場 等語(詳100 年度他字第6388號卷第68頁、102 年度偵續字 第248 號卷第19頁),而證人梁懷信亦自承:伊下午才到場 等語無訛(詳102 年度偵續字第248 號卷第19頁反面),則 證人梁懷信到場前,被告與聲請人間究竟發生何事,當非證 人梁懷信所能得知,是證人梁懷信所證,尚難作為被告不利 之論據。
⒌又被告所提之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雖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7 年度北簡字第19626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本院98年度 簡上字第421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簡上字第6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判決在卷可稽,然民事事件所注重者 在於舉證責任分配,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需負舉證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明。而刑事訴訟奉行無罪 推定原則,係由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罪,被告非但無 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須自證己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揭櫫斯旨。查上揭各民事判決,均係認定被告應就其遭脅迫 而簽發票據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且因被告之舉證不足,故 均遭敗訴之判決。是上揭民事判決充其量僅能說明被告並無 充分證據證明其有遭脅迫簽立本票之事實,但均不足以直接 認定被告遭脅迫而簽立本票一事係被告故意虛構,聲請意旨 執上揭判決遽論被告有誣告之犯意,當有誤會。七、綜上,卷內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 自難徒以聲請人等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等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 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 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 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 、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 ,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 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 虛偽或錯誤之處,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 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