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22號
TPDM,102,聲再,22,201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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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決人 黃丁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00年9月19日100年度易字第2302號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被告黃丁瑞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02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認定受判決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論以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然上開案件中,受判決人係於民國100年5月30 日為警查獲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共30包,總毛重27.24公 克,驗前純質淨重19.81公克(驗餘純質淨重17.38公克),而 受判決人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7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22690號)被告黃蘇桃持有第二 級毒品一案,於偵查、本院中先後自白承認於100年9月2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受判決人與被告黃蘇 桃住處鞋櫃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共11包,為其所 有,其係於100年5月30日為警逮捕前,即藏放在該處鞋櫃等 語。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12462號案件 中,以被告身分自白屬實。而上開11包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粉末,經送驗結果,亦驗得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1. 5646公克,參以上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302號判決認定受 判決人於100年5月30日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9.81 公克,是受判決人於100年5月30日為警逮捕時,應共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1.3746公克,已逾純質 淨重20公克,自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顯重於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3年以下,依重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受判決人應論 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況本院原確定判 決亦僅論處受判決人有期徒刑5月,亦低於上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最輕法定本刑。是受判決人因訴訟上之 自白及發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聲請再審等 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 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 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 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 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 字第416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僅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敘述理由,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 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而此項聲請再審程 序之欠缺,並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 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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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