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543號
TPDM,102,聲,2543,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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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經武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王玫珺律師
      薛松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1 年度金訴
字第60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經武於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限制出境(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經武前與上海華強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結算相關貨款,因部分貨款屬應收帳款,尚未收回 ,今該公司通知應收帳款業已全部回收,要求被告前往處理 轉帳事宜,被告欲將獲利帳款匯回臺灣,惟礙於大陸地區之 外匯管制限制,被告勢必親自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匯兌、轉帳 手續,實有必要赴大陸上海處理轉帳事宜,爰准予解除被告 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30日間之出境限制等語。二、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賄案件,前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8 月20日訊問後 ,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認雖罪嫌重大,惟無羈押之必 要,准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又經同署檢察官於 同年9 月14日訊問後再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被告於同年 11月14日因羈押期滿釋放出所,另經檢察官於101 年9 月 9 日以北檢治傳限列100 他5389字第311 號函為被告限制 出境(海)處分,全案業於101 年12月20日提起公訴,經 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雖無羈押之必要,但仍有限制其出 境、出海之必要,而於102 年1 月24日裁定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60號卷證資料可參 ,是本院前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原限制 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
(二)茲聲請意旨以被告在大陸地區經營商業,有帳務事宜須親 自前往處理,業據提出上海華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電子郵 件1 紙為佐,堪認已釋明出境原因,又其前於102 年9 月 15日同因赴大陸地區處理商務,經本院准予定期間暫時解 除限制出境處分,嗣亦遵期返臺到院就訊,有本院102 年



聲字2118號卷證可認,另考量被告就101 年度金訴字第60 號本案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於審理中均已自白不諱,本院就 相關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程序已進行完畢,是聲請人於 上述期間出境,尚無礙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 行,是衡酌本案訴訟進度及被告出境事由後,認聲請人本 件就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中,尚屬正當,應予准 許,惟避免被告滯外不歸或逃亡,及擔保被告日後仍按時 接受審判或執行及其本次出境目的、期間、被告之資力等 情事,爰准於聲請人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金 後,在102 年11月15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之特定期間 ,解除其入出境、出海之限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16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林瑋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家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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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