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508號
TPDM,102,聲,2508,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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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炳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炳易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炳易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18 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208 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 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01 年6 月25日)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至刑法第50條規定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件定執行刑, 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林炳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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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罪 名│詐欺 │詐欺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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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0 年8 月22日 │100 年8 月19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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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訴)機關│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32206 號、101 年度│22524號 │
│ │偵字第1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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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1 年度桃簡字第 │102 年度易字第218 │
│實│ │208號 │號 │
│審├──┼─────────┼─────────┤
│ │判決│101年5月28日 │102年7月3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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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1 年度桃簡字第 │102 年度易字第218 │
│決│ │208 號 │號 │
│ ├──┼─────────┼─────────┤
│ │確定│101年6月25日 │102年7月3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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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是 │是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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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
│ │9739號(目前於雲林│4843號 │




│ │監獄執行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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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