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一臣
具 保 人 陳德賢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224 號、102 年度執字第45
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德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萬一臣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10,000元,由具保人陳德賢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 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000元,由具保人繳 納在案,其後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地地址傳喚,於民國 102年8月23日上午10時命被告應遵期到案執行。詎被告無正 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復查無被告有遷移 戶籍或在監所執行、羈押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2份(1份3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文暨 報告書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 影本2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於 刑事被告保證書所載地址及戶籍地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 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此亦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具保人之通知送達證書影本存卷 可查,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足認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