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448號
TPDM,102,聲,2448,201310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國才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102年度執聲付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國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國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0月、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 刑3年5月確定,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於民 國102年10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 ,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102年10月11日法授 矯字第0000000000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