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進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2 年度執聲字第1385號、102 年度執字第333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曹進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進榮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規定。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751 號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2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 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如附表所示之2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 就上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定執行 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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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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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稅捐稽徵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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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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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民國) │97年3 月9 日15時│96年5 月至97年4 │
│ │許 │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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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97年度毒偵字第 │101 年度偵字第 │
│ │ │1082號 │1089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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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 │97年度訴字第751 │102 年度審訴字第│
│實 │ │號 │121 號 │
│審 ├─────┼────────┼────────┤
│ │判決日期 │97年7月31日 │102年4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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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97年度訴字第751 │102 年度審訴字第│
│決 │ │號 │12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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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 │97年8月18日 │102年5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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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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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97年度執字│檢察署102 年度執│
│ │第2719號(另案執│字第3339號 │
│ │行假釋殘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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