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306號
TPDM,102,聲,2306,201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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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段繼敏(MAUNG KYI MYINT)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二年度執字第四六九○號,一○二年度執聲第一三五三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段繼敏(MAUNG KYI MYINT)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段繼敏(MAUNG KYI MYINT)因竊盜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 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行 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 罪存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 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 ,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 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 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 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區別之。 故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一定應執行刑, 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 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 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 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亦經如 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而均已 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已同意就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 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在執行卷及本院卷宗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聲請書附表編號二至五 所示之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欄,應分別 補充為:一○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五號、第八○六一號」、 「一○二年度審易字第九一九號、第一一六八號」外,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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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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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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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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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2年4月15日 │101年3月29日 │101年4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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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4│101年度偵緝字第1│101年度偵緝字第1│
│ │ │40號 │298號、102年度偵│298號、102年度偵│
│ │ │ │字第5865號、第80│字第5865號、第80│
│查│ │ │61號 │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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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81│101年度審易字第2│101年度審易字第2│
│實│ │4號 │584號、102年度審│584號、102年度審│
│審│ │ │易字第919號、第1│易字第919號、第1│
│ │ │ │168號 │168號 │
│ ├──┼────────┼────────┼────────┤
│ │判決│102年6月17日 │102年6月28日 │102年6月28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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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81│101年度審易字第2│101年度審易字第2│
│決│ │4號 │584號、102年度審│584號、102年度審│
│ │ │ │易字第919號、第1│易字第919號、第1│
│ │ │ │168號 │168號 │
│ ├──┼────────┼────────┼────────┤
│ │確定│102年7月22日 │102年7月30日 │102年7月3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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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四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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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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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罪日期│102年2月7日 │102年4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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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101年度偵緝字第1│
│ │ │298號、102年度偵│298號、102年度偵│
│ │ │字第5865號、第80│字第5865號、第80│




│查│ │61號 │61號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101年度審易字第2│
│實│ │584號、102年度審│584號、102年度審│
│審│ │易字第919號、第1│易字第919號、第1│
│ │ │168號 │168號 │
│ ├──┼────────┼────────┤
│ │判決│102年6月28日 │102年6月28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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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101年度審易字第2│
│決│ │584號、102年度審│584號、102年度審│
│ │ │易字第919號、第1│易字第919號、第1│
│ │ │168號 │1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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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102年7月30日 │102年7月3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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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