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279號
TPDM,102,聲,2279,201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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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倪嘉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執字第5708號、102年執聲字第134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倪嘉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嘉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 案件確定在案,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 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 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 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3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 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本件 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854 號判決、102 年度審簡字第967 號判決、102 年度簡字第1930號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0



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 刑,是本件聲請應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聲請人附表所示編 號1 之犯罪日期欄「102 年4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應更 正為「102 年4 月21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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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