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基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
13日所為102 年度簡字第14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79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連基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如易 科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花錢將物品買回來還給被害人, 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伊認為沒必要再做這樣的處罰,希望 免除刑罰或減輕刑責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第6696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可參。本 件原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甫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69 號判處罰金刑,又 犯同種類案件,足認其素行非佳;其明知上開食品禮盒為他 人遺失物品,逕取而朋分,未見有何失物招領之舉動,而據 為己有,足認對於他人財產權益尊重及守法觀念均生偏差; 兼衡以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獲被害人原諒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侵占遺失物罪量處罰金1 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經核刑度尚屬允恰。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 輕其刑或免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