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晋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77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晋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
二、核被告廖晋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紀錄及執行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循正當手 段獲取財物,仍竊取他人所有物品盜賣取利,足見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審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