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7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供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帳單壹張、已開拆撲克牌壹副(含紅桃拾叁張,共陸拾伍張)、未開拆撲克牌肆拾副、抽頭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抽頭金籌碼貳仟分(即伍佰分藍色籌碼肆個)、預備籌碼壹佰壹拾萬分(即伍佰分藍色籌碼叁佰陸拾個、伍仟分紅色籌碼拾陸個)、賭資籌碼玖萬捌仟分(即伍佰分藍色籌碼叁拾陸個、伍仟分紅色籌碼拾陸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家供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 8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 2 時許),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2 租 屋處,作為賭博場所,及提供撲克牌、籌碼作為賭具,由賭 客吳孟翰、郭傳盛、游建寧、丁貽信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以1 副撲克牌52張加紅桃13張(共計65張牌) ,每局分給每位賭客16張牌,海底1 張做為彩金牌,再由每 位賭客以手上撲克牌組合中選出最大13張牌(前柱3 張、中 柱5 張、尾柱5 張),相互比較決定輸贏,每一層打槍新臺 幣(下同)500 元、全壘打(全贏)各家1,500 元,輸贏20 次為1 局,吳家供於每位賭客入桌前先抽取抽頭金籌碼500 分(籌碼與新臺幣等值,即籌碼1 分可兌換為1 元),每局 共可獲取抽頭金2,000 元,以此牟利。嗣於102 年8 月17日 晚間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吳家供與賭客吳孟翰、 郭傳盛、游建寧、丁貽信在上址內,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 並扣得吳家供所有供賭博所用之記帳單1 張、撲克牌1 副( 含紅桃13張,共65 張)、未開拆撲克牌40副、抽頭金籌碼 2,000 分(即500 分藍色籌碼4 個)、預備籌碼110 萬分( 即500 分藍色籌碼360 個、5,000 分紅色籌碼16個)、賭資 籌碼98,000分(即500 分藍色籌碼36個、5,000 分紅色籌碼 16 個 )暨其所有犯罪所得之抽頭金即現金16,000元。案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家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至14頁、
第87至88頁)。
㈡證人即現場賭客吳孟翰、郭傳盛、游建寧、丁貽信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18至20頁、第21至23頁、 第24至26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 份( 見偵查卷第27頁)。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29至51頁)。
㈤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 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54 至60頁)。
㈥扣案之記帳單1 張、撲克牌1 副(含紅桃13張,共65張)、 未開拆撲克牌40副、抽頭金籌碼2,000 分(即500 分藍色籌 碼4 個)、預備籌碼110 萬分(即500 分藍色籌碼360 個、 5,000 分紅色籌碼16個)、賭資籌碼98,000分(即500 分藍 色籌碼36個、5,000 分紅色籌碼16個)、抽頭金即現金16,0 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具, 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他人形成負面示 範,造成不良影響,實屬可議;又其前因賭博犯行,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3888號判處罰金5,000 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其刑之宣 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本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所獲利益;暨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0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記帳單1 張係用於計算賭博輸贏以供對帳換取等值新 臺幣之用,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撲克牌1 副(含紅桃13張,共65張)、未開拆撲克牌 40副、抽頭金籌碼2,000 分(即500 分藍色籌碼4 個)、預 備籌碼110 萬分(即500 分藍色籌碼360 個、5 ,000分紅色 籌碼16個),係被告在書局購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查卷第1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 所用與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賭資籌碼98,000分(即500 分藍色籌碼36個、5,000 分紅色籌碼16個)雖分別係由賭客吳孟翰持有500 分藍色籌 碼12個、5,000 分紅色籌碼4 個,郭傳盛持有500 分藍色籌 碼1 個、5,000 分紅色籌碼4 個,游建寧持有500 分藍色籌 碼20個、5,000 分紅色籌碼4 個,丁貽信持有持有500 分藍 色籌碼3 個、5,000 分紅色籌碼4 個,然尚待賭局結束後, 始得換取等值之新臺幣,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3 頁),可知該籌碼僅係提供賭客賭博財物便於計算輸贏之用 ,而非賭客所有,仍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抽頭金即現金16,000元,係被告供給賭博場犯罪所得 之報酬,亦據被告供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2頁),確屬被告 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