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緝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時貪慾,竟不思理性而 以言詞恫赫告訴人,其行為確屬可議;惟念被告事後已向告 訴人道歉,並書寫悔過書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7094號卷第12、13頁),且於偵訊中坦承犯 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於案發時年僅18歲且未與家人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同上卷第41、42頁)、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449號
被 告 陳佳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豪與洪家中於網咖相識,其於民國102年2月22日4時許 ,於臺北市○○區○○街00○0號洪家中家門前,對洪家中 表示,若不將其電動車給他騎,就要找人來打他等語,致被 害人心生恐懼而將車交予陳佳豪騎乘,騎後即將該車歸還予 洪家中。
二、案經洪家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佳豪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家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暨證詞。 (三)證人張紫瀅於偵查中之證詞。
(四)被告手寫紙條2紙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梁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