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001號
TPDM,102,簡,3001,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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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褐色圓形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叁壹柒貳公克)及用以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竟於民國102 年6月15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更正為「竟於民 國102年6月15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海山捷運站出 口處」;證據並所犯法條部份補充「被告李俊侑於警詢時之 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青保管字第1529號保管 單、扣案物品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簡稱MDMA)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 法持有。是核被告李俊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 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加以持有,惟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 量非多,持有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輕,犯後復坦承犯行及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褐色圓形藥錠1顆(淨重0.3190公克,取樣0.001 8公克,驗餘淨重0.3172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確含第二 級毒品MDMA成分無誤,有該局102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卷第 46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外包裝塑膠 袋1只,即因為其上必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無法析離, 應與MDMA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與沒收銷燬。至鑑定時取樣 之部分(0.0018公克),因於鑑定時檢驗使用已不存在,此 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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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