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守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守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守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16日 7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街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而吸用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23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 號(中興橋機車引道),因車速過快 ,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自願受搜索及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康守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卷《下稱毒 偵2281卷》第10、38、42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等件在卷可參(見毒偵2281卷第53、54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 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 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 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 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判決、98 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0月27日 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9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1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 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再施用毒品,並經 論罪科刑,揆諸前揭說明,顯見上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 效,仍應依法訴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本案係因被告車 速過快而遭員警攔檢盤查,而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覺本案犯
罪情節之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之 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及警詢筆錄 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2281卷第1 、2 頁、第6 至11頁), 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不知警惕 ,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 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然被告施用毒 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犯後復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小包(毛重0.47公克,淨重0.27公克,驗餘淨重0.2695 公克)」,此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定結果, 雖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2281卷第56 頁),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扣案毒品1 包係其於102 年6 月 16日15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欣之男子購入, 尚未施用過(見毒偵2281卷第9 頁),自非被告本案施用之 毒品,核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銷毀;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復僅記載員警扣得上開毒品之事實,未有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態樣、時間、地點及犯 意,尚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嫌提起公訴,是被告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敘明。另本件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 現尚存在,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