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章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7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章雄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林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其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業於99年1 月 11日所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共4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6 號、99年度 訴字第1177號、99年度訴字第1658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9 月、10月確定,前揭4 罪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 生字第22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已 於102 年2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且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態度不佳,難認已有 悔意;惟念及本件竊盜物品價值尚微(依被害人自述為新臺 幣80元),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 ,被告實際造成之危害程度有限,並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882號
被 告 林章雄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章雄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於99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2年8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龍山寺」,徒手竊取林于傑置放於供桌上之 素食果子1包、海苔2包、千層派1包等物品(價值新臺幣80 元),得手後於離開龍山寺之際,為該寺保全人員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章雄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經被 害人林于傑於警詢中指述、證人即龍山寺保全人員謝明哲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稽,雖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拿取他人置放於桌上 之貢品,矢口否認竊盜犯意云云,惟被告既明白上開物品係
他人所有,卻仍進而拿取,確已構成竊盜犯行,是被告上開 所辯,不足採信,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